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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普通发票“双奖”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54:30  浏览:95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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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普通发票“双奖”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九府厅发[2007]16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普通发票“双奖”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云居山—柘林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驻市有关单位:
《税务普通发票“双奖”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7年2月25日第3次市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七年三月六日

税务普通发票“双奖”活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和财务监督,强化税收征管,保障财政收入,维护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发票“双奖”活动包括索取发票有奖和发票举报有奖。其中索取发票有奖包括发票刮奖、发票摇奖和发票集奖。
  第三条 发票“双奖”活动具体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第二章 实施范围


  第四条 参与“双奖”活动的发票仅限于本市范围内纳税人按规定开具的发票。
  第五条 发票“双奖”活动包括由九江市国家税务局监制的《江西省九江市商业销售发票》、《江西省九江市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和由九江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江西省九江市服务业定额专用发票》、《江西省九江市饮食业税控专用发票》和《江西省九江市住宿业税控专用发票》等。


第三章 活动要求


  第六条 各级政府要积极支持税务部门开展发票“双奖”活动,切实解决发票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章问题,职能部门要配合税务部门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行为;要按照“分级核算、确定基数、逐年提高”的原则,及时落实发票“双奖”资金,助推税务部门开展发票“双奖”活动。
  第七条 税务部门要简化兑奖程序,在各办税服务厅设立兑奖窗口,实行“一窗式”兑奖服务,及时兑付奖金,调动广大消费者参与的积极性。
  第八条 税务部门应公布发票举报电话、设置发票举报窗口、设立发票举报箱,为消费者提供电话举报、上门举报、邮寄举报等多渠道举报方式。
  第九条 中奖者根据中奖金额的大小,按规定可以在开票人处兑奖也可以在税务机关兑奖。


第四章 奖项设置


  第十条 索取发票有奖的奖项设置:
  (一)发票刮奖设有5元、10元、20元、50元、1000元、10000元六个档次,中奖面不低于3%;
  (二)发票摇奖有50元、100元、1000元、5000元、10000元和100000元,中奖面不低于3%;
  (三)发票集奖即指消费者连续12个月内取得税务部门监印的有奖发票累积到100份(含)以上时,按每份0.1元兑奖。
  第十一条 税务部门对举报发票违章行为的举报人,按规定比例给予适当奖励,并严格为其保密。


第五章 主要措施


  第十二条 各地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新闻媒体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推行发票“双奖”活动的宣传,在全社会营造用票、护票的良好氛围,做到电视有影、广播有声、报刊有字、会议有言。让消费者懂得索取发票的意义,知道举报发票违章的途径,掌握参与发票有奖的方法,以增强消费者索取发票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 第十三条 税务部门要制定发票“双奖”活动的实施方案和管理办法,成立发票举报中心,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建立发票违章处理快速反应机制和专项检查的长效机制,确保发票“双奖”活动取得实效。
 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加大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打击力度,各级政府要大力支持税务部门对发票违法违章行为的查处,并应安排相应专项经费,用于弥补税务部门发票管理经费的不足。


第六章 制约机制


  第十五条 发票“双奖”资金的基数由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定。基数确定后,由财政部门按基数的适当比例逐年递增,并纳入财政预算,形成发票“双奖”活动的长效运行机制。
  第十六条 按照“分级核算、确定基数、逐年提高”的原则,根据税务部门发票每年分上半年和下半年两期印制的工作特点,各级政府应分两次安排发票“双奖”资金,由财政部门及时划拨给税务部门。
 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要制定发票“双奖”资金的管理办法,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发票“双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形成以财政部门监督管理为抓手,税务部门规范使用为目标,促进全市财政收入增长为目的的监控机制,形成“双奖”资金有监督、有管理、有使用、有效益的管理模式。


第七章 附 则


  第十八条 按规定应使用有奖发票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领购、使用、开具、保管、缴销发票的,税务机关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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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决定

常政发〔2008〕202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城市的决定》(常发〔2006〕15号)精神,经市政府研究决定,授予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等10家企业为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授予“高速列车动车组用制动夹钳和踏面清扫器”等80个项目为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其中一等奖6项、二等奖14项、三等奖29项、四等奖31项。
  希望全市企业认真学习先进经验,加强科技进步工作,加快科技创新步伐,积极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全市广大科技工作者要以受表彰的先进为榜样,继续发扬团结协作、顽强拼搏、开拓创新的精神,创造更多支撑和引领常州经济社会的科技成果,为我市实现“两个率先”和建设创新型城市作出新贡献。

  附件:1. 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名单

     2. 2008年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获奖项目目录http://www.changzhou.gov.cn/PortalIPS/Library/Portal/72777d20-50a5-43cc-a655-7d0dccf4c677/43f7a885-9103-4987-aea9-7b1577299dd6.doc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2008年常州市科技进步先进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1. 常州轨道车辆牵引传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2. 江苏新科数字技术有限公司
3. 江苏远宇电子集团有限公司
4. 中海油常州涂料化工研究院
5. 常州市四药制药有限公司
6. 南车戚墅堰机车车辆工艺研究所有限公司
7. 江苏上上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8. 江苏常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9. 常州市天合光能有限公司
10. 常州亿晶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

(2013年1月17日吉林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1月2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露天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城市容貌整洁有序,创造良好的市场经营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露天市场是指利用城市道路、空地、预留地、广场等进行商品经营活动所设置的场所。

露天市场按照经营性质分为经营性露天市场和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性露天市场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公益性露天市场免收临时占道、卫生保洁等费用。

第三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开办露天市场以及在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城区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公益性露天市场的申办、开办及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部门负责组织露天市场的规划编制和对露天市场的审查,并且按照程序履行相关审批手续。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露天市场开办单位(以下简称市场开办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和公益性露天市场内的经营业户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公安、物价、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露天市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露天市场管理实行科学规划,合理设置,依法管理,逐步进厅的原则。

第六条 露天市场设立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建设和市场布局总体规划;

(二)具备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有专门的管理机构、管理人员、保洁人员和相应的管理措施;

(四)符合消防要求;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开办露天市场的单位,应当向市市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开办经营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申办单位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书面申请;开办公益性露天市场的,应当提交经露天市场所在地城区人民政府(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加盖公章的书面申请;

(二)市场管理制度、组织机构及管理方案;

(三)市场位置现状图;

(四)市场设置平面示意图;

(五)其他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八条 未经批准,禁止任何单位设置露天市场。

禁止个人设置露天市场。

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禁止转包、转让。

第九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下列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一)查验食品经营行业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食品经营业户的营业执照及相关经营信息;

(二)定期检查食品经营业户的经营环境和条件;

(三)建立食品经营业户档案,记载食品经营业户的基本情况、经营品种、品牌、主要进货渠道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指导并督促食品经营业户建立生产经营记录、进货查验等有关保障食品安全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业户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业户的食品安全培训;

(五)发现食品经营业户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条 市场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管理人员的招聘与培训。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必须持证上岗、统一服装、统一标识。

第十一条 露天市场内应当设置公示板,公开市场收费批准文件、市场收费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在露天市场显著位置设置公平秤,并且负责维护。

露天市场端点必须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

第十二条 露天市场必须由市场开办单位设置临时性公厕,并且负责维护、管理。

露天市场内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数量设置垃圾箱(筒),保洁人员必须随时保洁,并且按时将垃圾箱(筒)内垃圾运至附近垃圾中转站。

第十三条 市场开办单位应当按照商品种类划分露天市场经营区域,统一规划、设置摊位;并且保证市场内通行顺畅。

第十四条 市场开办单位和经营业户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

露天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时间超过六个月的经营业户,应当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持有残疾证、特困证、低保证、再就业优惠证等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凭证的经营业户,优先进入公益性露天市场经营。

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必须到市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持证收取相关费用,并且严格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经营业户应当保持摊位内物品摆放整齐有序、环境卫生整洁,产生的垃圾及时投放到市场设置的垃圾箱(筒)内,不得乱扔垃圾。

露天市场内经营早餐、小吃、水产的摊位必须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及时收集并处理经营产生的废水。

禁止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

第十七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确需搭建的,必须经市城乡规划部门和市市容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统一标准建设。

第十八条 露天市场内禁止下列经营行为:

(一)采取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

(三)出售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制)品及现场宰杀活畜禽的;

(四)出售假冒伪劣、腐烂变质商品的;

(五)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

(六)未取得相关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全进行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的;

(七)使用扩音器等高分贝设备叫卖或者使用噪音大的发动机、电机等工具加工产品的;

(八)使用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销售商品的;

(九)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第十九条 经营业户应当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严禁抢占摊位或者将摊位出租、转让。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立露天市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设立者为单位的,限期补办相关手续;补办手续未予批准或者设立者为个人的,责令其立即清退,恢复所占场地功能;拒不清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且对擅自设立单位或者个人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将经批准设置的露天市场转包、转让的,责令改正,并且对转包(转让)方处以30000元的罚款,对承包(承让)方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市场管理人员管理市场时未持证上岗、统一服装、标识的,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公示板的,或者未按照商品种类划分经营区域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设置隔离设施和端点线的,或者未设置垃圾箱(筒)的,或者保洁人员未及时清运垃圾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设置临时性公厕的,责令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0元至1000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超越批准的界限、时间、面积经营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业户乱扔垃圾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至5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

(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早餐、小吃、水产摊位经营业户未按照要求铺设防污层的,责令立即改正,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经营业户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乱泼、乱倒废水或者将废水直接排入城市雨排水管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市场开办单位、经营业户分别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经营业户经营资格。

(十)违反第十七条规定,在市场内擅自搭建棚、亭等建筑物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相关手续,未予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拆除,违法行为人为市场开办单位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违法行为人为经营业户的,处以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代为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十一)违反第十八条规定,采用室外炭类烧烤方式加工、制作商品的,或者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或者现场宰杀活畜禽的,或者贩卖淫秽、迷信商品的,或者使用高分贝设备叫卖、使用噪音大的工具加工产品的,或者经营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且对市场开办单位处以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十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经营业户不服从市场管理人员管理的,或者抢占摊位、将摊位出租、转让的,对经营业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九条规定,市场开办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相关职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营性露天市场开办单位未取得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或者未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标准收费的,或者未执行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经营业户的各项优惠政策的,由物价部门依法对市场开办单位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营业户,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畜牧、商务、卫生、新闻出版、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拒绝、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露天市场可以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吉林市城市露天市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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