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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16:23:05  浏览:86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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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25号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于2004年2月24日经建设部第2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三月十七日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级。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一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二级和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条件如下:

  (一)一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5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优良的经营管理业绩。

  (二)二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物业,并且管理各类物业的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

  (1)多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5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8万平方米;

  (4)办公楼、工业厂房及其它物业20万平方米。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有良好的经营管理业绩。

  (三)三级资质:

  1.注册资本人民币50万元以上;

  2.物业管理专业人员以及工程、管理、经济等相关专业类的专职管理和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工程、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3.物业管理专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

  4.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5.建立并严格执行服务质量、服务收费等企业管理制度和标准,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系统。

  第六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直辖市、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第七条 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其资质等级按照最低等级核定,并设一年的暂定期。

  第八条 一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各种物业管理项目。

  二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项目和8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三级资质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承接20万平方米以下住宅项目和5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项目的物业管理业务。

  第九条 申请核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

  (四)物业管理专业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和劳动合同,管理和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工程、财务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和劳动合同;

  (五)物业服务合同复印件;

  (六)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第十条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相应资质等级条件的企业核发资质证书;一级资质审批前,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审查,审查期限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请核定资质等级,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一)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二)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三)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四)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六)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七)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八)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九)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投诉较多,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

  (十二)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三)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第十二条 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

  企业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声明后,方可申请补领。

  第十四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并重新核定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企业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15日内,到原资质审批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实行年检制度。

  各资质等级物业管理企业的年检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合格。

  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原资质审批部门应当注销其资质证书,由相应资质审批部门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

  (一)审批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批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资质年检的,由资质审批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资质审批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予以审批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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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12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的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正常进行,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是指发电、变电、调度、电力线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经运行和正在建设的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四条 省电力工业局主管全省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市(地)、县(市、区)供电(电业)局主管本辖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电力设施保护规划;
(三)协调解决电力设施保护的有关问题;
(四)组织电力设施保护的培训、宣传和普及教育;
(五)本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兼顾的方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划和规范标准兴建电力设施,并加强技术、质量监督管理,搞好维护检修,确保电力设施安全,为用户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 对于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制止、检举揭发的权利。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九条 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内的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其附属设施;
(二)发电、变电、调度场所外各种电力专用管道(沟)、阀门井、水井、泵站、冷却塔、油库、堤坝、铁路、桥梁、道路、码头、煤场、燃料装卸设施、灰坝(场)、水库、避雷针、消防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排)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设施;
(四)风力发电站风机、铁塔、塔下电子箱、联网设施;
(五)其他发电、变电、调度设施及附属设施。
第十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杆塔、塔基、拉线、导线、接地装置、避雷线、金具、绝缘子、爬梯、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线检修专用道路、桥梁、标志牌等架空电力线路设施;
(二)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电缆分支箱、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桥、电缆沟、电缆井、盖板、人孔、标石、水线标志牌等电力电缆线路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断路器、刀闸、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计量仪表装置、配电室 (架)、箱式变电站等设施。
第十一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按下列标准向外侧平行延伸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
一至十千伏 五米
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十米
二百二十千伏 十五米
五百千伏 二十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距离可略小于上述标准,但应当满足导线在最大风偏时与建筑物保持如下安全距离:
一千伏以下 一米
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三十五千伏 三米
六十六至一百一十千伏 四米
二百二十千伏 五米
五百千伏 八点五米
第十二条 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一)地下电缆为距电缆沟、隧道、直埋电缆护板两侧各零点七五米内的区域;
(二)敷设于二级以上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敷设于三级以下航道的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五十米内的区域;
(三)海底电缆为距外侧电缆两侧各两海里(港内为两侧各一百米)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发电、变电、调度、供电专用的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的保护区为距管道(沟)两侧各一点五米内的区域。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电力设施周围及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企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电力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组织群众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选聘、培训群众护线员,开展群众护线。
第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在电力线路设施易受损坏地段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置保护电力设施标志牌;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置垂直安全距离标志牌;
(三)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铺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并将电缆具体位置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扰乱生产秩序,封堵、破坏进出道路,损坏电力设施;
(二)打砸、破坏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水井、泵站等设施;
(三)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采石、取土、钻探、挖掘、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危害电力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
(五)利用发电、变电、调度、供电场所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在电厂灰坝上挖掘、取土,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农作物;
(七)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三百米区域和火力发电循环水入口划定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
(八)在水底冲灰管道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九)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有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盗拆或破坏杆塔、变压器材,盗割电力导线,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
(二)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电力导线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其它放飞物;
(四)擅自在电力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攀登杆塔或擅自在杆塔上架设电力、通信、广播线路,安装广播喇叭、广告牌;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悬挂物体、拴牲畜、攀附农作物;
(七)在杆塔支柱间或杆塔与杆塔固定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采石、挖掘、取土、烧窑、烧荒,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乔木,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易爆物品,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安装易燃易爆设施;
(九)在水底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
(十)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八条 实施下列行为必须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迁移、拆除电力线路设施;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三百米范围内从事爆破作业;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起重机械施工作业;
(五)与架空电力导线的垂直距离小于国家规定安全距离的运输机械及装载物,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六)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新建、改建道路、铁路、桥梁、隧道工程及敷设管线、疏浚河道;

(七)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架设通信、广播、电车线路及其他线路;
(八)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拆除建筑物、构筑物,砍伐树木;
(九)其他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除持有特种废品收购许可证的废品收购站、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购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出售废旧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必须交验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开具的证明。发现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可疑线索,应当立即报告电力主管部门或者公安部门。
第二十条 土地、城建、林业等部门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建设项目、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当避开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新架设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的原有树木截干或者伐除,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
架空电力线路穿过林区时,应当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砍伐出通道。通道宽度为拟建架空电力线路两边线间的距离与林区主要树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两倍之和。
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为紧急避险,可以先行截干或者伐除,事后及时通知树木所有人。
第二十二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低矮树木,必须事先征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并保持树木生长最终高度、宽度与导线之间能满足下列安全距离: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时 最大弧垂时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一至十千伏 一点五米 二米三十五至一百一十千伏 三点五米 四米二百二十千伏 四米 四点五米五百千伏 七米 七米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电力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检举、揭发有功的;
(二)对破坏电力设施或者哄抢、盗窃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有效地防止事故发生的;
(三)为保护电力设施而同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的;
(四)其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法律、法规已有明确处罚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危害发电、变电、调度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其停止危害,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二万元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实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行为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盗卖、非法收购电力设施专用器材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依据本条例重复处罚。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电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行使处罚权时,应当出示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使用其统一制发的处罚决定书;执行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管辖的电力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费,按修复电力设施成本费加少供(发)电量损失折款计算。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2日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口岸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口岸管理工作,促进我省对外经济贸易、科技文化交流和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境内供人员、货物和交通工具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口岸的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口岸分为一类口岸和二类口岸。一类口岸是指由国务院批准的、对外国籍船舶、飞机、车辆等交通工具开放的,以及只允许我国籍船舶、飞机、车辆出入国(边)境的港口、机场、车站、通道等;二类口岸是指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开放的、依靠其他口岸派人前往办理
出入境查验手续的装卸点、起运点和交货点。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工作有关的海关、港监、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物植物检疫、商品检验、船舶检验(上述单位在以下条款中简称为查验单位)和货主、涉外运输单位、银行、保险、涉外物资供应单位、医疗、海员俱乐部以及公证鉴定等部门和单位。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水运、陆运、空运口岸工作的管理、协调。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口岸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根据本省实际,就口岸管理的重大问题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二)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口岸开放、口岸基础设施建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三)按国家关于口岸开放的各项政策和规定,负责一、二类口岸开放或关闭的调查、论证及报批工作,并负责落实有关具体事宜;
(四)督促检查全省口岸规划、建设、扩建增编配套工作的实施;
(五)负责全省口岸运输计划的协调工作;
(六)组织口岸的集疏运工作;
(七)督促口岸查验单位依法行政,受理对口岸查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行为的投诉,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八)协调处理口岸工作中的争议;
(九)组织口岸单位对其职工进行涉外政策和法纪教育,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口岸重大涉外问题和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处理;
(十)组织全省各口岸开展共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十一)检查、指导各地、市口岸工作;
(十二)负责省直接管理口岸的日常管理工作;
(十三)承办省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口岸管理机构(或本级人民政府指定承担口岸管理职责的部门,下同)的统一协调、监督、管理。
第六条 口岸开放应按规划进行。凡需列入规划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应草拟口岸开放年度计划,经省口岸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再上报国家有关部门。
军用机场、码头改为军民合用机场、码头对外开放的,应事先征得军事机关的同意。
第七条 申请开放口岸,必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口岸开放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口岸所在地近三年内的客货运量、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预测等方面的资料;
(二)口岸的地理位置平面图、航道(航线)和码头(机场)的水文(航情)资料;
(三)仓库、码头、场站和装卸设备等基础设施情况资料;
(四)口岸管理机构、查验单位以及有关口岸单位的机构编制方案、办公设施规划、投资预算等资料。
第八条 口岸的开放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需开放一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提交本规定第七条所列全部文件资料,上报省人民政府,并抄送省口岸管理机构。省人民政府会商军事机关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审批。
(二)凡需要开放二类口岸的地、市、州人民政府(行署)或其他部门,均应提出申请并附本规定第七条所列的全部文件资料,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放口岸投入对外营运前,应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启用。一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协助国家口岸管理机构验收;二类口岸由省口岸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十条 对外开放口岸的关闭,由原申请开放单位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公布。
第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严格执行经国家和省平衡下达的口岸运输计划,并按规定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组织港务、航运、铁路、公路等运输部门和货主或其代理单位协作配合,均衡交货,及时装卸,不断提高口岸运输计划的兑现率。
在口岸出现压港、压货、压站趋势或已经发生堵塞时,口岸管理机构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措施,选择合理的运输方式和运输流向,尽快消除口岸堵塞。
第十三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按照统一规划、提高效益的原则,参与口岸仓储业的规划和协调管理。
第十四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督促口岸查验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和规定,依法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和邮件进行查验。在保证查验质量的前提下,简化手续,方便进出。
受检单位要依法接受检查。
查验单位在履行公务过程中发生意见分歧时,严禁在现场争执。当事人应立即上报各自领导或当地口岸管理机构,请求调解,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对出入境各类运输工具进行查验监管计收费用的标准,供应商品的价格以及提供劳务等服务收费标准,应按照物价管理权限,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方可计收。严禁私自增加收费项目或改变收费标准。
查验单位新增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按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口岸管理机构协助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口岸单位应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工作,维护口岸正常秩序。
第十七条 口岸管理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客货运输、船货代理、装卸、仓储、公证、供应服务、接待等工作的管理。对按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服务单位,口岸所在地的口岸管理机构应提出意见,经有关主管部门协调和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八条 航空口岸临时对外增开客运航班(包括旅游包机)以及在开放水域的非监管点停靠外轮进行装卸作业,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后审批。
航空口岸对外新辟或新增航线、航班、经营单位应向省口岸管理机构申报,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同意后按规定报批。
第十九条 往返港澳客货直通车运输企业,其车辆牌照指标的管理,由省口岸管理机构按省政府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口岸单位对在口岸工作中出现的涉外问题,必须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属于口岸单位不能自行决定的一般涉外问题,应报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商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属于重大的涉外问题,应及时上报省口岸管理机构,由省口岸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报请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处理,对情况紧急的重大涉外问题,可以直接请示省人民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口岸单位应支持口岸管理机构的工作。凡按规定授权口岸管理机构组织协调决定的事项,口岸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其他部门和单位都不得进行干预和抵制。
第二十二条 口岸管理机构应加强自身思想、作风和业务建设,公正廉洁,提高效率,积极协助口岸单位解决实际问题。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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