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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04:19  浏览:9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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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如何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的批复

国税函[2004]49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请示》(沪国税外〔2002〕96号),我局曾在2003年11月21日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振华港口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3〕1257号)做了批复。为便于执行,现就来函提出的对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在适用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规定时如何确定投资总额问题,明确如下:
对于依照商务部(原外经贸部)规定只设定注册资本或总股本,不核准投资总额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享受投资总额内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时,如何确定投资总额问题,经研究,同意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工商企字〔1987〕第38号)规定的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推定企业的投资总额限额。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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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玉溪市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预算内基本建设项目前期费(以下简称前期费)的管理,建立前期费滚动使用机制,提高前期费安排使用的科学性和有效性,保障重点项目前期工作,根据《中央预算内基建投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云南省有关项目前期费管理办法及政府投资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前期工作是指从建设项目的规划、立项申请、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到项目开工前所进行的一系列工作,主要包括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工作环节以及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规划研究、政策法规研究、课题研究的材料编制、招标、评估、审查、报送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前期费是指:
  (一)从上级争取的专项前期费;
  (二)市级财政预算内安排的前期费;
  (三)按本办法收回滚动使用的前期费;
  (四)前期费专户产生的利息;
  (五)经市政府批准可统筹用于前期费的其它资金。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管理项目前期费。

  市发展改革委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投资计划管理,每年按时下达年度项目前期费投资计划,并动态掌握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局主要负责项目前期费的财务管理,按预算级次办理资金拨付,实行专户专账统一管理,并牵头负责滚动回收项目前期费。

  项目责任单位及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前期工作的组织、实施,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并在规定时间内上缴滚动使用的项目前期费。

  第二章 使用范围和用途

  第五条 前期费的使用范围:
  (一)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重大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生态环保、重大民生等项目前期工作;
  (二)重大规划、课题研究;
  (三)重大项目储备;
  (四)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六条 前期费的用途主要是: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环评、水保、矿产压覆、初步设计等报告编制及评估、勘察、设计、研究试验、施工图设计、概算审查、咨询评审、前期工作的标底编制及招标管理等费用;与基本建设投资有关的重大规划、项目库规划建设、课题研究、政策法规研究等方面的费用;与重大项目研究有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差旅交通费、业务招待费等管理费用;经市委、市政府批准的与前期工作相关的其他费用。

  第三章 申报

  第七条 申报前期费需要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报项目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
  (二)项目前期工作责任单位(以下简称项目责任单位)已经确定;
  (三)前期工作目标、内容、进度以及经费支出使用计划已经明确。

  第八条 申报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一事一报制度,申报截止时间为每年9月底前。县区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县区发展改革局报送申请报告,县区发展改革局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级项目,由项目责任单位向由行业主管部门报送申请报告,行业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后报市发展改革委。申请报告在报送市发展改革委的同时抄送市财政局。

  第九条 前期费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责任单位基本情况;
  (三)项目前期工作的内容、任务及进度安排;
  (四)项目前期费的计算依据和标准;
  (五)申请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理由;
  (六)项目前期费的资金来源承诺,包括项目责任单位自筹前期费承诺和对申请补助的市级前期费按规定滚动上缴资金承诺,并由项目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盖章; 
  (七)项目责任单位对所提供材料真实合法,愿意承担一切后果承诺;
  (八)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针对具体项目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计划、预算和资金管理

  第十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全市项目前期费申报情况综合平衡后提出前期费计划建议方案,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前期费计划时应明确前期工作的具体内容和责任人。项目前期费计划下达后,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前期工作的目标与任务。确因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变更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因素需对前期费计划进行调整的,应按申请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一条 严格实行前期费目标管理责任制。根据下达的前期费计划,签订《前期工作经费使用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县区项目由县区政府汇总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市级项目由市级主管部门或项目责任单位与市发展改革委签订。《责任书》要明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工作任务、工作进度安排、工作质量要求、项目责任单位职责、项目负责人和项目责任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等。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费拨付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
  (一)市、县财政局应设立项目前期费资金专户,用作项目前期费的资金都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转入该资金专户;
  (二)市财政局应根据联文下达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及前期费用使用《责任书》,在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县区财政局或项目责任单位,并将资金拨付情况反馈给市发展改革委。县区财政局根据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联文下达项目前期费计划,在收到市财政局拨付的项目前期费10个工作日内把前期费拨付给项目责任单位。

  第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范围必须与计划下达内容相一致,不得超范围使用。项目前期费不得用于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支出,不得用于发放奖金、补贴及各种福利性支出。用于业务招待费的前期费不得超过补助总额的30%。原则上市级补助前期费不超过项目所需前期费的50%。市审计局负责对市级项目前期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确保项目前期费按规定使用,专款专用。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收回项目前期费计划和资金,缴入项目前期费专户继续滚动使用,主管部门、县区发改局、财政局、项目责任单位必须无条件退回资金。拒不退回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一)项目前期费下达六个月后仍未使用;
  (二)未专款专用,截留、挤占、挪用项目前期费;
  (三)虚报套取前期费。

  第十五条 市级项目前期费实行滚动管理和据实核销制度。
  (一)滚动管理。除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外,使用市级前期费的项目,原则上实行滚动管理。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在完成前期工作,立项审批后,有建设资金保障,能形成实物工作量,支出的项目前期费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所使用的市级项目前期费应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滚动上缴市财政项目前期费专户。拒不上缴的,市发展和改革委停止安排该部门或县区的项目前期费计划,市财政局停止拨付该部门或县区的其他项目前期费。
  (二)据实核销。一是常规核销。用于重大规划、课题研究、重大项目储备的市级项目前期费,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二是非常规核销。使用市级项目前期费的项目,由于客观原因,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的,由项目责任单位提出申请,经县区发展改革局、财政局或主管部门审核,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核销。

  凡是本年度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80%执行;连续两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市级项目前期费安排按正常额度的50%执行;连续三年发生非常规核销的县区和部门,下一年度停止安排市级项目前期费。

  第十六条 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应建立台账,准确反映前期费的拨付、收回等情况。每年12月30日前,市财政局向市发展改革委通报本年度前期费收回情况,作为确定下年度项目前期费规模和滚动安排前期费的依据。项目前期费使用责任单位向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书面报告本年度前期费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应加强对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和市级项目前期费使用情况管理,定期、不定期跟踪检查。市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县区发展改革局要予以配合,参与管理,督促项目责任单位按时按质完成前期工作。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单位要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财务会计制度对前期费进行严格管理和正确核算。前期工作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要及时组织审查,对项目前期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后续工作等进行深入分析,并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分析评价报告。重大项目的分析评价报告要报送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

  第十九条 对经审查未通过的前期工作,要按审查的结论意见,由原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继续完成,增加的费用由相关责任单位负担。

  第二十条 项目责任单位要制定前期费使用计划,认真组织实施项目前期工作,确保按照《责任书》按时按质完成。要加强前期费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项目前期费使用管理考核:
  (一)对认真按照《责任书》要求,工作主动、提前按质完成前期工作任务、按时上缴滚动项目前期费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商市财政局提出年度奖励方案,报请市政府审定后,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对工作责任心不强、主动性不够、不按规定使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导致项目未能实施、资金不能落实的,予以批评。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各相关部门要按照项目前期工作计划,统筹整合资金,拓宽融资渠道,加大投入力度,千方百计确保项目前期工作的高效完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项目前期费的使用和管理要接受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纪检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规定,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前期费或前期工作中存在严重问题的单位,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国家有关规定,追缴截留、挤占、挪用的前期费,停止拨付尚未拨付的前期费,对有关人员追究责任,触犯法律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玉溪市政府办公室

二O一二年八月六日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保护、发展和合理开发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驯养繁殖、教学研究、资源开发、经营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资源,是指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有益或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动物和经批准从国外、省外引进的野生动物,以及野生动物及其任何部分的衍生物(包括标本和工艺品)。
第四条 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义务,对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林业基层单位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环保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猎捕、运输、经营野生动物及加工其产品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野生动物的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定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九条 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制定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条 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建立自然保护区,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维护和改善野生动物生存环境,保护和发展野生动物资源。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野生动物的主要生存、繁衍地区进行破坏性开发,建立破坏或污染环境的设施,倾倒有毒废物和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等任何形式的破坏性活动。造成环境破坏的,应依法惩处。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饥饿、受困、迷途的野生动物应及时报告、送交当地野生动物管理部门,禁止伤害或随意处理。
第十三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非正常来源的(包括查处、没收、拣拾、未按规定收存的以及受伤、迷途的)野生动物或其产品作如下处理:
(一)活体放归原生存或适宜生存的自然环境;
(二)尸体或其产品应向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出售或利用,未经批准不得处理;
(三)办案中作为证据的野生动物活体、尸体或其产品,应妥善饲养、保存。结案后,办案单位应及时送交当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章 野生动物猎捕管理
第十四条 在下列地区禁止猎捕或进行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一)自然保护区:玉树隆宝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青海湖自然保护区、循化孟达自然保护区及新建的自然保护区;
(二)禁猎区:互助北山国家森林公园,尖扎县坎布拉国家森林公园,以及黄南州麦秀林区,龙羊峡库区,祁连县祁连林区,门源县仙米林区,乌兰县希里沟林区,天峻县苏里乡,茫崖行政区尕斯乡,格尔木市乌图美仁乡、唐古拉山乡,玛多县扎陵湖、鄂陵湖、托索湖地区,玛沁县阿
尼玛卿山,班玛县玛可河林区,玉树州可可西里地区、江西林区,囊谦县扎林区,玉树县东仲林区。
各州、县人民政府可以在野生动物相对集中的地区建立保护区和禁猎区,并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在非禁猎区,每年3月1日-10月31日为禁猎期。未经批准,不得在禁猎期内猎捕和进行其他妨害野生动物生存繁衍的活动。
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猎捕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特许猎捕证:
(一)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须报林业部批准后,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猎捕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向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狩猎证。
第十七条 持有特许猎捕证或狩猎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经批准在省内跨县进行猎捕时,须经狩猎所在地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省外人员到本省境内猎捕的,须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证明,按猎捕野生动物的保护级别、管理权限由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到本省境内猎捕的,必须在林业部批准的狩猎场内进行。
第十九条 猎捕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年狩猎量限额管理。年狩猎量由县级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下达生产、收购任务,由有关县(市)指定专门单位组织生产和收购。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小口径步枪、汽枪、毒药、炸药、地弓、夹脑、扣子等工具狩猎。
禁止采用陷井、烟熏、掏窝、挖洞、撒网、机动车辆追猎、夜间照明围猎、歼灭性围攻等危害人畜安全的方法狩猎。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考察、科学研究、教学实习、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录像时,涉及国家一级保护动物的,须经林业部审批;涉及国家二级和省级保护动物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开展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的科学研究。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需按其保护级别向林业部和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驯养繁殖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赠送、交换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按其保护级别报林业部或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屠宰、出售的,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专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收购、加工、经营非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许可证。
运输、邮寄、携带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公路、铁路、航空、邮电和动物检疫等单位,有权对无证运输、携带、邮寄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依法进行检查、扣留,及时通知并移交县级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及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进出口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须经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林业部批准,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由省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猎捕或经营利用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其标准为:国家一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10%,国家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8%,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为成交额的5%。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含有犀牛角、虎骨及国家明令禁止贸易的野生动物产品成份的产品。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含广告主)不得为上述产品设计、制作、发布广告。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餐饮业经营者不得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不得宰杀野生动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一)从事野生动物保护工作成绩显著者;
(二)驯养繁殖或合理利用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三)进行野生动物科学研究和拯救濒危野生动物成绩显著者;
(四)检举、揭发、制止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人员。
奖励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分别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非法捕杀国家一级、二级和省级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情节轻微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运输、携带和收购、加工、经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或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相当于实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
(三)为非法捕杀、经营、运输、加工、走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提供工具或加工、交易、贮存场所的,按其价值处以5倍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猎捕或者使用禁用工具和方法猎捕野生动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8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以500-2000元的罚款;
(五)超计划进行狩猎生产和收购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没收超计划狩猎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没收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六)生产、销售和制作含有濒危野生动物成份的产(制)品,以及设计、制作、发布该类产(制)品的广告,处以其产(制)品价值或用于广告费用5倍以下的罚款;
(七)破坏野生动物生存、繁衍场所和保护设施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2-3倍的罚款;
(八)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准运证的,处以2000-5000元的罚款,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营业执照;伪造、倒卖、转让、出租特许猎捕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以5000-50000元的罚款;
(九)餐饮业经营者未经批准收购、销售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宰杀野生动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野生动物及其产品,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外国人未经批准在本省境内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或者拍摄电影、录像的,没收其资料、标本,并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农林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即行废止。



1995年9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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