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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7:01:31  浏览:80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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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的决定


(1997年2月23日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司法部部长肖扬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于1996年4月16日在拉巴特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摩洛哥王国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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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德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关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3月25日 生效日期1988年3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间的长期友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促进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和双方在语言教学方面的合作,根据两国政府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签署的文化合作协定第三条,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中国境内建立一所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歌德学院分院。
  二、这所分院的名称为“歌德学院北京分院”(以下简称分院)。此名称可在校牌、信件往来和其它类似场合中使用。
  三、自本议定书生效之日起,该分院在为期三年的过渡时期内,院址将暂设在北京外国语学院之内。关于该分院的永久性地址的规定见议定书第十一条。

  第二条 在条件成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亦将考虑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境内,建立一所旨在促进汉语教学的类似机构。届时,将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定。

  第三条 分院及其一切有关人员,在办院过程中,必须尊重中国教育主权,遵守中国法律及其有关规章制度,不得从事本议定书所规定的任务以外的其它活动。

  第四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委托国家教育委员会对分院执行本议定书的情况进行监督。分院院长将预先及时向国家教育委员会报告分院的一切重大活动。
  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委托设在慕尼黑的歌德学院,对分院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一、在本议定书有效期内,分院在华的一切活动,旨在促进中国的德语教学,传授知识,增强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教师在课堂教学中,亦应遵循上述宗旨。
  二、分院同中国有关方面合作,主要从事下列活动:
  1.举办各种形式的德语培训班,主要面向各个领域的专业人员;
  2.为中国德语教师组织有关德语语言学、文学、教学法及专业德语的进修活动;
  3.举办培养口、笔译人员的培训班或进修班;
  4.协助中方有关方面,编写德语教学教材及德语进修与培训教材;
  5.为中国德语教师、日尔曼语言文学学者及其它专业人员举办有关德国国情的介绍活动;
  6.举办其它一些经双方同意,旨在促进中国德语教学的活动;
  7.在条件具备时,经双方事先协商一致,分院的工作范围可以适当扩大。

  第六条 分院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授予学位。但可向参加由分院举办的培训班、进修班的学员颁发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

  第七条
  一、在分院设立院务委员会,由中方和德方各自派出三名代表组成。德方的代表为院长以及二名在分院工作的德方教师;中方代表为副院长和二名由国家教育委员会任命的专家。院务委员会设中方主席和德方主席各一人;主席人选由各方从代表中指定。在本议定书生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相互通知各自任命的代表名单;双方均有权根据需要更换本方代表。
  二、院务委员会每年举行两次委员会会议。会议议程由双方在会前商定。每次会议轮流由中方和德方的主席主持,主持人不得自行改变事先商定的议程。主席因故不在时,由担任会议主席的一方从本方代表中指定一人代理。
  三、院务委员会的职责是:
  1.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参照慕尼黑歌德学院的现行规定,商定分院的规章制度;
  2.研究审查由院长提交的中、长期工作计划;
  3.讨论审查由院长提出的年度报告以及关于活动内容和组织问题的报告;
  4.商定聘用当地人员的合同;
  5.商讨由分院组织的德语培训班、进修班及其它类似的活动的招生办法、规划和计划。
  四、如院务委员会中无人提出异议,则形成院务委员会决议;在不能形成决议时,可按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一、分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正院长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领导和监督该院工作人员的日常工作;执行院务委员会的决议并对院务委员会负责;制订和实施具体教学计划;代拟分院中、长期工作计划;向院务委员会会议提交有关分院工作情况报告;签署结业证书、学习证明或相应文凭。院长不在时,由德方指定在分院工作的德国同事代行职权。
  二、院长可就与分院活动有关的问题直接或通过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外交代表机构,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管部门进行交涉。
  三、副院长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派人担任。其主要职责是:协助正院长进行工作。副院长不在时,由中方指定有关的中国同事代行职权。

  第九条 分院拥有一所图书、声像资料馆,向在该院工作、任教和学习的所有人员开放。在北京的其它高等院校的德语专业的师生(包括懂德语的科技人员),在办理规定的手续后,亦可到该馆借阅图书资料。

  第十条
  一、除院长之外,根据需要,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在商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同意后,还可派遣适量的德方雇员从事在本议定书第五条中所规定的活动和管理工作。
  二、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派到分院的所有人员,包括院长及其它所有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均不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允许分院根据中国海关的有关规定和本身工作的需要,在合理的数量内,免税进口仪器设备、工作资料和公用交通工具。为此,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应出具证明并注明上述进口物品的名单及用途,报中国海关部门批准。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一九八二年十月十三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定第五条以及同一天换文的第五条第二款B点,同样适用于分院德方派遣的工作人员和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属。
  五、一九八五年六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签订的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同样适用于分院的德方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
  一、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决定在中国为分院建造一栋永久性楼房,其中包括办公、教学用房和教师、工作人员公寓,其相应的费用由德方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将在寻找合适地皮及其开发利用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二、在过渡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以出租的方式,向分院提供一处合适的办公与教学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为德方派遣到分院的人员,在租用合适的住宅方面提供必要的帮助。
  三、如果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决定长期租用办公、教学用房和住宅,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亦同样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一、分院为开展本议定书规定的活动所需的设备费,仪器费,教材费,图书资料费和德方教师、工作人员及聘用当地人员的工资及其它一切有关的经费,由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通过慕尼黑歌德学院负担。
  二、由德方出资为分院购置的仪器、设备及其它物品,属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所有。
  三、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负责修缮由中方提供的位于北京外国语学院的临时教学与办公场所并承担相应费用;这处场所修缮后的房租问题,另行商定。
  四、中方承担到分院学习的中国学员的旅费、食宿费及医疗费用。
  五、中方学员参加由分院根据本议定书的规定所举行的一切活动,均免交学费。在需向中国学员收取一定的费用时,应由院务委员会提出建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按照存在的状况,亦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五条
  一、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五年。在本议定书生效四年后,由双方代表组成的政府委员会可根据前四年的经验,通过协商对本议定书进行必要的修改。
  二、在本议定书期满六个月前,如任何一方均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三月廿五日在波恩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郭丰民                根  舍
    (签字)               (签字)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吕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吕政办发[2012]4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各企、事业单位: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工作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和消费,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转移、封存等。

第三条 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管理中心及其下设的管理部,分别承办市本级及本县(市、区)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

第四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为其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是具有保障性、互助性、强制性的长期住房储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职工住房公积金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二章 缴存对象和范围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单位应为其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

(三)民办非企业单位。

在职职工指与用人单位建立或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三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持设立批准文件或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登记书等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管理部)审核后为职工个人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转移手续。

第八条 职工姓名或身份证等信息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到管理电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单位名称、住址、电话号码等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单位应当确定住房公积金专职管理人员,负责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等相关手续。

第四章 缴存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计算方法为:职工上年工资总额 ÷ 12 。职工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列入工资总额(即职工劳动报酬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

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应发工资。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不得超过吕梁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 倍,不得低于上一年度吕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规定的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基数必须每年核定一次。

已规范津贴补贴的在职人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公务员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保留津贴+工作性津贴+生活补贴确定;未规范津贴的行政事业单位,现发放的地方出台的各项补贴均作为计提基数(包括地区补贴、生活补贴、误餐补贴和职务津贴)。

第十一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 8 % ,有条件的单位可适当提高,具体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适时调整公布。

第十二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 5 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十三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单位经济状况好转后,应及时恢复正常缴存,欠缴部分应予补缴。

第十五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应当优先予以偿还,由单位或清算组织汇缴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在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原则上按当地政府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的时间起计算。

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账,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

第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利率计息。当年归集的按照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计息。公积金的结息日为每年的六月三十日。

管理中心(管理部)应当于每年的七月份向职工所在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对账单,作为职工核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依据。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可凭有效身份证件或材料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分别查询本人、本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墩存情况。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五章 转移、封存

第十九条 自下列情形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原单位或职工应当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市范围内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在职工住房公积金发生转移时,应当为其补齐所欠部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职工在离、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人事关系的,单位应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内部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但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又无托管单位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凭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职工的身份证到管理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封存户内的职工与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或转移手续。

第六章 监督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管理部)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手续;

(二)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转移和封存手续;

(三)按时足额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四)建立并妥善保管本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册;

(五)为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查询和对账;

(六)定期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并向工会通报本单位建立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

(七)接受管理中心(管理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职工情况、工资表以及相关财务资料。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中心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不定期开展全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任何单位不得拒绝。对欠缴情况,通过媒体予以披露,接受社会监督。欠缴单位应向管理中心 (管理部)提供住房公积金补缴计划,按规定实施补缴。

第七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按《条例》 规定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由管理中心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管理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单位截留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予以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有关责任人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吕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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