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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1:13:49  浏览:92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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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内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所得额            -支付工资总额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月境内工作天数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
       |               |   当月天数
       -所得额            -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当月境内           - -  当月境内   当月境外 -
       |外工资薪×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  支付工资   工作天数 |
  应纳税额=|金应纳税           |×|1-------×-----|
       |               | |  当月境内外  当月天数 |
       -所得额            - -  支付工资总额      -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五、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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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有无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


最高人民法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有无选举权问题的联合通知

1956年10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

法厅、局:
最近接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关于由公安机关宣布管制的一般刑事罪犯,在管制期间,有无选举权问题,我们认为,如果未经法院判处剥夺其政治权利的,应认为有选举权。如果公安机关认为其中有不应有选举权的,应当依法起诉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被依法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分子,没有选举权。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归国华侨的服务工作,市政府已决定向本市归国华侨发放《北京市归国华侨证》。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政府侨办制定的《〈北京市归国华侨证〉发放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政府侨办 二○○○年二月十八日)


为了进一步做好对归国华侨(以下简称归侨)的服务工作,简化有关政府部门及单位的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发放《北京市归国华侨证》(以下简称《归侨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归侨证》是本市归侨身份的有效证件,由市政府侨办统一制发。
第二条 《归侨证》按以下程序发放:
各区(县)政府侨务部门负责组织本区(县)的归侨填写由市政府侨办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归国华侨证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经审核后报市政府侨办审发《归侨证》。
市属单位和中央在京单位负责组织本单位的归侨填写《登记表》,审核后报所在区(县)政府侨务部门,经区(县)政府侨务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侨办审发《归侨证》。
本办法实行后归国的华侨,经市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其在京定居后,由市政府侨办直接为其办理《归侨证》,并通知户籍所在地的区(县)政府侨务部门。
第三条 本市归侨持《归侨证》可直接办理个人涉侨事务,不必再由政府侨务部门出具归侨证明。
第四条 本市归侨本人持《归侨证》可到市公安局直接办理因私出境手续。
第五条 本市归侨凭《归侨证》,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社区家政服务、文体娱乐、医疗卫生、法律咨询等方面的优待。
第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政府侨办负责解释。



200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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