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中医药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遵照执行。
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中医药政务信息报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的信息沟通和联系,建立及时、准确、全面、有效的中医药政务信息收集报送机制,确保信息收集、报送的质量,提高中医药科学管理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我国电子政务建设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医药政务信息(以下简称信息),指省级中医药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纸质和电子图文、影像等信息。
第三条 信息报送指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采取信息调研、信息综合、信息约稿等手段,定期向所属医疗、教学、科研等单位收集一定数量相关信息,及时或定期以书面或电子文本等形式报送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第四条 信息报送的主要内容:
(一)中医药重要事件、紧急事项;
(二)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情况;
(三)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视察、批示、讲话等情况;
(四)全国中医药工作有关会议落实情况及工作总结和计划;
(五)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
(六)有关中医药统计数据及分析报告;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
(八)其他需要报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化领导小组领导信息报送工作。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负责信息报送的组织、管理和协调;布置信息报送任务;负责信息公开的审核等。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信息工作办公室具体承办信息的整理、综合、分析等工作;负责信息传输技术建设与维护;负责统计信息报送情况等。
第六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本地区信息的报送,制定相应的收集报送范围和目标责任制,建立健全信息收集报送内部机制,明确分管领导,落实承办人员,组织信息工作培训。
第七条 报送信息应当准确,确保信息的真实。反映工作进展和成绩的信息要求实事求是,反映问题的信息要求真实可靠,反映困难的信息要求如实准确。
报送信息应当完整,确保信息的全面。注重挖掘典型性、普遍性的信息,做到报送信息有数据、有分析、有建议,从多层面、多角度、全方位地提供高质量信息。
报送信息应当及时,确保信息的时效。遇到重大事项时,应当一事一报、即时报送,作到不漏报、不瞒报、不迟报、不虚报。
第八条 中医药重要事件或紧急事项在处置同时,应当在事发后24小时内及时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办公室报送,必要时续报事态进展。
报送内容主要有:
(一)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人数及原因;
(二)事件当事人的身份、单位及所属地区或部门;
(三)事件的影响与危害程度;
(四)事件前后的有关情况,主管部门在现场所做工作,采取了哪些处置办法;
(五)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九条 中医药有关政策法规、规范性文件发布,重大措施、重要会议和重要活动等,应当在正式形成或实施后当月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相关部门报送。有特殊要求的,按要求办理。
第十条 中医药年度工作总结和计划应当在每年底和第二年初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一条 中央及省、部级领导涉及中医药工作的视察、批示、讲话等,应当在事项发生1周内,向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报送。
第十二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医疗、教育、科研、国际合作等工作落实情况,按照规定的报送时间向相关部门报送。
第十三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工作情况、紧急灾情、疫情的报送按照《全国中医药系统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信息报送格式包括:所属地区、单位或部门、文件名称、文号或期号、标题、正文、主送范围、签批人、编辑人、联系电话、备注等。
第十五条 建立信息报送审批制度,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报送单位负责对原始材料和数据等信息审核,保证信息报送质量。
第十六条 以纸介质为载体的信息可以采取邮寄、电传等方法报送,特殊情况可采用电话等方法报送。
以电子媒介为载体的信息,除有关业务报送网络专门规定外,应当通过中医药电子政务信息交换系统报送。
第十七条 发挥中医药网站功能,推行网站链接、网上下载、栏目共建等信息报送保障方式,建立规范的网站信息互联互通报送体系,实现中医药管理部门之间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八条 涉密信息报送按照有关保密规定管理。
第十九条 统计信息报送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法规管理。
第二十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单位信息报送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办发[2000]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0年一月五日
常德市土地开发整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开发整理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开发,是指单位和个人对未利用的土地,通过工程或生物措施,使其成为可利用的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并加工以利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是指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流器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四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数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开发整理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规划、水利、交通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土地开发整理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土地开发整理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土地开发整流器理应当符合环保和水土保持要求,防止土地沙漠化和水土流失。禁止违反规划毁林开荒;禁止在牧草地开荒;禁止在25%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禁止侵占江河滩于;禁止损毁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 土地开发整理验收标准由市土地、农业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
第九条 土地开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开发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论证文件。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报告后,进行现场选址,对其进行可行性审核。符合开发条件的,依照审批权限审批。
(三)开发项目经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开发者签订土地开发合同书。
(四)土地开发工程竣工后,土地开发者应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水利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五)验收合格后,土地开发者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按下列批准权限审批:
(一)开发100公顷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开发100公顷以上300公顷以下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开发3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因占补平衡而进行耕地开发的项目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非农业建设用地项目在通过用地预审后,建设方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并将其作为建设用地成本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开发整理规划确下补充耕地位置、数量和质量以及补充耕地实施方,并与建设方或者建设方、补充耕地实施方签订合同。
(三)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按合同要求完成开发耕地任务,并申请验收。
(四)验收合格后,建设方或者补充耕地实施方到土地行政主客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土壤应当充分利用。土地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需要进行剥离再利用耕地耕作层土壤时,可以要求占用耕地单位将其搬运到指定位置,搬运费从耕地开垦费中支出。
第十三条 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开发专用资金,由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使用,专项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其来源包括:
(一)耕地开垦费;
(二)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的地方留成部分;
(三)土地闲置费;
(四)按规定用于开发耕地的其它收入。
第十四条 土地开发为耕地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从耕地开发专用资金中给予资金补助。补助标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财政、物价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实施下列土地整理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鼓励:
(一)散地块,整治道路、坑塘、沟渠的;
(二)原承包土地的基数和调整范围;
(三)自有收益年份起免征农业税1至3年,免征农业待产税3至5年;
(四)承包经营期满后,原承包者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承包。
第二十条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蓄牧业、渔业生产的,经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者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二十一条 整理成片耕地的,经土地年有者同意,可以进行有偿转包。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经批准,擅自进行土地开发整理,造成水地流失、破坏生态平衡的,由土地、水利等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或挪用耕的开发资金的,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即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