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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47:29  浏览:86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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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中国和保加利亚共和国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议定书文本并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
国税函[2002]702号

2002-08-02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已于2002年7月15日由国家税务总局副局长崔俊慧和保加利亚共和国财政部副部长加蒂•阿尔•吉布里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索非亚签署。上述协定议定书还有待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议定书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八月二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国”)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关于协定第二条(“税种范围”),删去第三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并用以下第(一)项和第(二)项代替: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保加利亚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企业所得税;
3.财产税;
4.最终年度税。
(以下简称“保加利亚税收”)
第二条 关于协定第三条(“一般定义”)第一款第(十)项,经修改后为:“(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保加利亚方面是指财政部部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第三条 关于协定第四条(“居民”),删去第一款和第二款,并用以下条款代替:“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注册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但是,该用语不包括仅由于来源该国的所得或位于该国的财产而在该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身份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 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缔约国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的缔约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仅是其国民的缔约国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双方任何一方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解决。”
第四条 加入标题为“联属企业”的第七条(一),作为一个新的条款,全文如下:“第七条(一) 联属企业
一、 当:(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五条 协定中出现的“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的表述,均改为“保加利亚共和国”。
第六条
一、缔约国一方应在完成使本议定书生效的法律程序后,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二、根据第一款的规定,本议定书应在后一方发出照会之日起生效,并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三、本议定书应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年度当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和财产。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为证。
本议定书于二○○二年七月十五日在索非亚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保加利亚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保加利亚共和国政府
代表 代表
崔俊慧 加蒂•阿尔•吉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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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德办发〔2005〕88号

  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八日

  德阳市房屋拆除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管理,规范我市房屋建筑拆除市场,防止房屋建筑拆除施工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杜绝房屋建筑拆除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确保房屋建筑拆除安全生产活动有序进行,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已建成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活动,均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除的施工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具有拆除资格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房屋拆除活动。非本市施工单位进入本地从事房屋拆除施工,须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备案审查。拆除企业应依法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和《法人营业执照》方能从事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拆除施工。
  第三条 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主管全市房屋拆除管理工作,局属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具体负责对房屋及附属物、构筑物的拆除进行指导、备案、监督和协调。
  第四条 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爆破前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由专业爆破单位实施。如采用静力破碎等其它方法进行拆除施工,应遵守相关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自拆房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到德阳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领“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未进行拆除条件审查备案或拆除条件审查不合格,没有取得“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的不得开工。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一) 拆除施工单位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二) 拆除施工合同;
  (三) 拆除施工方案;
  (四) 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 房屋拆迁许可证;
  (六) 对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办理的保险证明;
  (七) 专职安全员资格证书。
  拆除施工合同中必须明确安全施工措施、安全责任、拆房后建碴清运等问题,备案监管部门要严格审查拆除施工合同。拆房施工及安全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技术措施进行。拆除施工过程中,确需变更施工组织设计的,应对变更内容重新编制拆除方案,并报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
  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向施工单位提供如下情况和资料:
  (一) 在拆房前做好房屋拆除范围内的断水(拆房防尘洒水设备除外)、断电、断气等工作,并进行现场交底;
  (二) 拆除工程的有关图纸和资料;
  (三) 拆除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地上、地下设施及管线的分布情况。
  办理房屋拆除登记备案和安全监管的程序:
  (一) 受理申请:建设单位提出拆除备案申请, 填写《德阳市房屋拆除条件审查备案申请表》,备案部门受理登记;
  (二) 审查资料:备案部门审查由建设单位提交的资料;
  (三) 查勘现场;
  (四) 核发“德阳市房屋拆除施工作业备案登记证”: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核发备案登记证,同意开工;
  (五) 巡查拆除过程;
  (六) 拆除验收。
  第七条 房屋拆除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严密防范措施,并配备应急救援的必要器材。对拆除现场必须设置专职安全员,安全员要作好现场安全技术交底,完善交底记录资料。
  第八条 施工单位按规定的时限拆除房屋,在拆除现场采取必要的围护措施,以保证安全和减少对周围住户的影响,如果在人员集中、交通要道附近施工,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 拆除现场四周必须设硬质围挡,其中,如果采用砖砌围墙,围墙高度不得低于1.8米,墙厚0.24米。墙面必须抹灰,色调与周边环境要协调一致。
  (二) 脚手架必须搭设2000目的密目安全网或竹胶板,实行全高封闭围护施工,并搭设防护隔离棚。脚手架应与被拆除物同步拆下。
  第九条 施工单位在拆除现场必须配备洒水设施,防止扬尘污染。拆除粉尘较大的房屋,必须做到边拆房、边洒水;拆房工地大门口地面应进行混凝土硬化,配备冲水设施,运输车辆驶出大门,应冲洗车轮。
  第十条 拆除工程作业一般应按自上而下、先非承重后承重结构的顺序进行。拆除栏杆、楼梯和楼板应与同层次整体拆除进度同步。
  第十一条 对部分拆除、部分保留的同一建筑物进行拆除施工前,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部门出具加固处理方案,施工单位根据该方案进行加固。
  第十二条 禁止采用立体交叉方式进行拆除作业。泥墙、砌体和简易结构房屋等确需倾覆拆除的,倾覆物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间必须达到安全距离。
  第十三条 进入拆房施工现场的人员必须带好安全帽,高处作业人员必须系好安全带,进入危险区域应采取严格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拆房作业人员应站在脚手架或其它稳固的结构部位上操作,严禁在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屋面、楼板、平台上进行多人同时作业或集中堆放材料。
  第十五条 建筑物或构筑物应设置垂直运输设施或溜槽,禁止向下抛掷拆除物。拆除物料要堆放整齐,不得违章占用道路。拆除后,场地平整,残土按规定线路清运干净。
  第十六条 房屋拆除工程施工中,发现文物、爆炸物以及情况不明的电缆、管道等,应立即停止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保护好现场,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方可继续施工。
  发生死亡1人或重伤2人以上的重大人员伤亡事故,应在24小时内向有关部门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处将受理拆除备案监管的部门、地址、联系方式、备案依据、程序、需提交的资料、申请书示范文本等事项在公共媒体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房屋拆除实行《拆除作业手册》制度。施工单位对拆除实施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出现的问题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对经营活动的审查、处理等如实记录。《拆除作业手册》可供单位年检、升降级和投标时审查使用。
  第十九条 市拆迁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市城建监察支队和其它安全生产监管单位发现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违规拆除之行为,应即时告知当事人到市房地产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市房地产管理处应加强与上述单位对房屋拆除在巡查监管和备案等方面的工作联系,对未办理拆除备案手续而违章、违规和野蛮施工的单位,由市规划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其它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德阳市规划和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发〔200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2月4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八日


南昌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江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以下简称评议考核),是指市、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下同),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市、县(区)政府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县(区)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
市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各县、区政府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各县、区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的法制、监察、人事、编办、司法、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在本级政府的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评议考核工作,评议考核日常工作由法制机构承担。
各行政执法部门的法制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下,会同有关机构组织实施本部门的评议考核工作,并承担评议考核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对行政执法部门或机构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  
(二)行政执法是否符合法定权限和范围;
(三)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四)适用执法依据是否准确、规范;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完整;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是否完整、规范;
  (八)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全面履行法定职责;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是否依法制定和报备;
(十一)评议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对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法律素质、履行法定职责、工作效率、服务质量、廉洁自律等方面的情况。
第八条 评议考核应当做到日常检查和年度评议考核、内部考核和外部评议相结合,并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公务员考核等相结合。
第九条 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评;
  (四)现场调查;
(五)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行政执法评议表、聘请执法监督员、举行民意测验、设立意见箱等形式征询社会各界意见;
(六)受理行政执法投诉;
(七)考核机关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制定评议考核方案,确定评议考核的具体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本级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评议考核原则上采取百分制的形式,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应当作为确定评议考核结果的重要依据。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评议考核结果,由考核机关通过报纸、网站、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方式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被评为不合格的,由本级政府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并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
对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评议考核情况的奖惩由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各自实际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在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可以根据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或者影响的恶劣程度等具体情况,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的资格等处理;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年度考核情况,或者根据过错形式、危害大小、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对有违法或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按照《南昌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南昌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以及公务员管理等有关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移送有关部门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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