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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8:48  浏览:8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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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已失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规定

1983年4月14日,国务院

一、总 则
(1)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基本的经济形式之一.它适合我国生产力发展的水平,有旺盛的生命力.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是党和国家的一项长期的、重要的政策,不是权宜之计.发挥集体所有制经济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投资少、见效快、容纳劳动力较多等优点,对于发展生产、扩大就业、广开门路、搞活经济、满足需要、增加出口、积累资金,都有重大作用.国家保护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并根据政策、计划进行统筹安排,积极鼓励、扶持、帮助其发展.
(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是由劳动群众集体占有生产资料、共同劳动并实行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经济组织.
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政策,接受国家计划指导,遵循自愿组合,自负盈亏,民主管理,按劳分配,职工集资,适当分红,集体积累,自主支配等项原则.
目前存在的手工业、工业、建筑业、运输业、商业、饮食服务业、修理业以及文化教育、卫生等各行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以及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组织,都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在今后发展中,要正确地发挥它们各自的作用,逐步解决存在的问题,并要分别各个单位的不同情况,积极稳妥地进行整顿和改革,恢复集体所有制经济的特征并发挥其优越性.
(3)开办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应按国家和省、市、自治区规定的有关报批手续,持企业章程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按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
(4)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具有法人资格.各有关部门对待集体所有制单位应同国营单位一样,在政治上一视同仁,在经济上平等对待.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无偿调用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劳动力.对于侵犯集体所有制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或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二、生产经营和管理
(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接受国家计划的指导,因地制宜地积极经营符合社会需要,有利于发展生产、活跃经济、方便生活的行业、品种、服务项目.要积极创造和发展有自已特色的优质产品和先进技艺.当前要注意发展劳动密集型产品、地方传统产品和短缺产品的生产,发展方便人民群众生活的商业服务性行业.
(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生产,要逐步按专业化协作的原则组织,多搞“小而专”,并要适应产品品种和市场多变的特点,注意资源的综合利用,做到一专多能.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经营方式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集中经营,也可以分散经营,或集中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可以由集体单位统一组织,发原料,收成品,分散到家庭生产;也可以固定设置网点,“前店后厂”,或流动经营,走街串巷,服务上门;可以在集体单位之间联营,也可以在所有制性质不变的条件下,同国营企业联营;可以按地域联营,也可以跨地域联营.
(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积极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出口产品的生产.具备技术、设备、管理等各项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外贸部门协助下,进行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件装配等.扩大出口的产品,也可在报经中央有关部门和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后,同外商、侨商、港商合作生产.
有条件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经有关部门同意,可以有计划地适当引进外国的先进技术和工艺,提高自己的生产能力和技术水平.
(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坚持自力更生、勤俭节约的方针,围绕着提高经济效益,严格实行经济核算,改善经营管理,建立和健全各项经济责任制,提高生产、技术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降低成本.
(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在国家法律、政策和计划许可的范围内,享有如下各项自主权:灵活安排生产和经营活动;自行支配和使用企业的生产资料和自有资金;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购置和租赁固定资产;出租或有偿转让闲置多余的固定资产;根据实际需要,经过考核,聘用或录用职工;决定对职工的奖惩、解聘或辞退.集体所有制企业上述的财产所有权、经营管理权、人事任免权必须受到尊重和保护.
(1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人员增减、收益分配、职工奖惩等重大问题,都要经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决定.企业的各级领导干部要经过民主选举产生,不称职的可以撤换.

三、供销渠道和价格
(1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在国家计划和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广开原材料来源,积极沟通和建立合理的供销渠道和协作关系.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一、二类物资,要按隶属关系分别纳入主管部门或地区的计划,建立正常的供应渠道.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一、二类物资,按国家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在当地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情况下,集体所有制企业还可根据生产需要,在部门、企业之间进行物资的调剂,互通有无;可以用自销产品交换原材料;可以建立原材料生产和加工改制的基地,自产自用.国营企业的边角余料和废旧物资,凡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能够利用的,要本着“先利用,后回收(回炉)”的原则,由集体所有制企业按计划优先选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主管部门,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为其所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采购物资和推销商品.供销经理部或供销公司供应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必须执行物资、商业部门的供应价格,物资、商业部门没有供应价格的,应执行物资部门规定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不准任意提高.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从国营商业、供销批发部门进货,享受和国营商业同等的批发价;不准以零售价从商店或工厂购进商品,加价出售.除国家统、派购和计划收购商品外,集体所有制商业还可以实行厂店挂钩,从工厂直接进货;也可以在国家法律、政策许可的范围内,到城乡集市和农业生产单位组织货源.
除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外,在货源供应上集体所有制商业应当同国营一样对待,集体所有制饮食业按各省、市、自治区供应办法供应.
(1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为了适应市场变化的需要,其产品的销售方式可以灵活多样.有些产品可由商业、物资部门统购统销和按计划收购、选购和订购;有些产品可由集体所有制企业及有关供销经理部、供销公司自销,可以批发,也可以零售,可以在本地销售,也可以到外地推销.
(1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的价格政策和物价管理的规定,以及国家有关凭证凭票定量供应的规定,严禁随意提价或变相涨价.允许议购议销的农副产品,应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品种范围和议价幅度执行.轻纺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和手工业品中的小商品,可按国家规定的品种目录和作价办法,工商企业协商定价.凡由符合国家规定议价购进的原材料生产的工业品,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出售.
城镇集体所有制商业经营的商品价格,属于国营商业供应的商品,在同一市场上的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国营商业同类商品的零售牌价.国营商业没有零售牌价的商品,应报请价格归口管理部门核定价格.集体所有制饮食业要执行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综合毛利幅度.集体所有制的加工、修理、服务、运输业均应按规定收费,顾客有特殊要求的,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规定的作价原则,议价收费.在饮食、修理、服务行业中的小型集体所有制企业,在遵守国家法律、政策的条件下,可以按照供求情况,自行定价.
城镇集体所有制建筑企业应执行国家规定的预算定额和地方有关规定.除直接费按国营企业同一标准执行外,管理费和其他费用的取费率,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

四、资金和税收
(1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支援为辅的原则,主要依靠自已筹集和积累.自有资金不足时,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和其他贷款.中短期设备贷款的归还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新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自筹资金不足时,可从城镇安置就业经费中借一部分,也可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预算包干结余资金中暂借,定期归还.
银行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允许集体所有制企业开户,办理结算.
(15)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由本企业职工集资,所集资金从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中分期偿还,偿还之前可从税后盈利中提取一部分用于集资的股金分红.一年的股金分红不得超过集资额的百分之十五.集资还清之后,不再提取股金分红.
(16)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依法纳税.以安置城镇青年就业为主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可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享受定期免税或减税的照顾.少数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工商税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国务院批转财政部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适当减税或免税.减免税额要用于发展生产,不得作为盈余分配和其他开支.
(17)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应按国务院和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缴纳应交的费用.除此以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名义向集体所有制企业摊派费用,否则,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拒绝.

五、收益分配和工资福利
(18)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企业按期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除有固定隶属关系向其主管部门按规定缴纳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一般应低于税后利润的百分之二十五)外,均应留给企业,主要用于发展生产和扩大经营、补充流动资金、偿还贷款,也要有适当比例用于职工集体福利和劳动分红.
集体所有制企业上缴主管部门的集体事业建设基金,应用于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扩大生产经营,修建生产经营用房,开展科学研究和职工教育,资助遭受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恢复生产经营,并适当发展集体福利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所有制建筑、运输企业不上缴集体事业建设基金,仍按规定向其主管部门上缴管理费.
(19)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连年亏损,经帮助改善经营管理仍无法维持下去时,可经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议决转业或歇业(有固定隶属关系的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转业或歇业登记手续.
歇业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资产,清偿债务,其人员另谋职业.
(20)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应坚持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集体所有制企业有权根据自己的特点和条件,采用适当的工资形式.职工的工资收入随着企业经营效果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国家多收、集体多留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反对分光吃净的做法.生产经营好、收入高的集体所有制单位,其职工工资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营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参照国营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应当按照按劳分配的原则,积极地逐步地进行改革,具体改革办法可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实践经验,作出适当规定.改革工资制度,必须从整顿企业、落实经济责任制、改进经营管理、加强基础工作入手.
(21)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根据自身的经济条件,量力而行,提取一定数额的社会保险基金,逐步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决职工的年老退休、丧失劳动能力的生活保障等问题.社会保险基金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要专项储存,专款专用.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项目和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总结试点经验,拟定办法试行.区、县以上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劳动保险福利待遇,已参照国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的,如经济条件允许,可以暂按原有规定办理.其劳动保险支出,仍按营业外列支,不专项提取社会保险基金.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的口粮,可参照国营企业同工种口粮标准定量或补助;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参照同行业国营企业的标准供应.

六、人才培养和技术改造
(22)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加强对职工的共产主义思想教育、劳动纪律教育、民主与法制教育以及文化、技术、业务教育,提高职工的政治思想觉悟、文化水平和业务技术水平,增强主人翁责任感,发扬团结互助精神,主动积极地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23)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联合建立或由上级主管部门统筹建立职工培训中心,对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有计划地进行培训.可以业余培训,也可以脱产或半脱产培训.凡是完成了规定的学业,考试合格的,均发给结业证书.
集体所有制企业就业的人员,要逐步做到先经过培训以后再就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有条件的可以开办职业学校和训练班;劳动服务公司要举办各种职业技术训练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就业训练中心.训练方式应灵活多样,要提倡半工半读,勤工俭学.对于参加就业前训练的人员,实行自愿参加,自费学习,不包分配,经过考核,择优录用.
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选派有培养前途的职工到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进修学习.企业可与被选派进修学习的职工签订合同,该职工学习结业后仍回原企业工作.
国家每年要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分配一定数量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其工资待遇可以高于但不得低于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准.选派到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国营企业职工,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签订的合同规定办理.如果工作需要,也可重新调回国营企业工作.
(24)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要大力开展技术革新活动,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技术改造工作,以不断提高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为国家多作贡献.有关部门要在材料、设备上给予扶持.集体所有制企业进行科研、设计工作,可以自设机构,也可以同国家专业科研、设计机构或高等院校签订科技协作合同,建立协作关系.

七、原有企业的整顿和改革
(25)城市的区和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部门举办和管理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在目前企业隶属并系不变的情况下,要积极改统负盈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逐步扩大集体所有制企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实行职工经济利益和企业经济效益直接挂钩的工资制度和量力而行的福利待遇,恢复民主管理和勤俭办企业的优良传统.
(26)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已经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应继续坚持下去,并进一步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办劳动服务公司,组织、指导职工的待业子女举办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对于那些名为集体企业,实由国营企业包下来,不管盈亏照发工资的,要积极创造条件分开建制,实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对于安排在国营企业中而生产和工作并不需要的属于集体所有制的人员,应创造条件逐步划分出来,组织他们举办集体生产服务事业,或者向国营企业承包任务.
(27)街道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发挥点多面广、经营灵活、方便群众的长处.对这些企业要逐步变街道统负盈亏为企业自负盈亏,尊重企业的自主权.必须改变目前街道向这些企业收缴利润和摊派费用过多的状况.企业对于街道摊派的不合理费用有权拒付.

八、加强领导和管理
(28)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领导.有关业务部门应将扶持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作为一项重大任务,切实负责地抓起来.要把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纳入国民经济计划,给予积极指导.在原材料、货源、场地、信贷、价格、税收等问题上,主管业务部门要积极提出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具体意见和政策、措施.对于歧视、限制、打击、并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错误作法和违法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业务主管部门应予严肃处理.各级经委负责对发展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中涉及有关业务部门的问题进行统筹协调.各级劳动人事部门要办好劳动服务公司,作好待业人员的组织、管理和培训工作,并负责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就业指导工作.
(29)要实行有利于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发展的管理体制.对于原有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目前可以维持不变;各级二轻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手工业联社,可以恢复,同各级二轻局合署办公.对于新发展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管理体制,可以从实际出发,因地制宜,采取多种形式,例如劳动服务公司、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及其他形式,不要强求一律.各种不同的形式可以并存,互相促进,共同发展.无论采取何种形式,都要实行较为松散灵活的管理体制,做到扶而不包,管而不死,活而不乱.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按行业组织协会或联合会.该协会或联合会负责推动企业经营管理、职工思想教育和技术、业务学习,并向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30)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执行.各地区、各部门过去制定的有关城镇集体所有制经济的规定,凡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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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0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9年12月1日公布 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科学地制定和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有计划、有秩序地把我市建设成为具有江城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规划必须从本市实际出发,与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正确处理城市与乡村、生产与生活、局部与整体、近期与远期、平时与战时、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发展旅游与风景区建设的关系,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各项建设。
第四条 城市规划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建设发展的蓝图和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是建设城市和管理城市的依据。城市建设必须在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制定详细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计划。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高度集中,统一管理。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严格执行。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城乡建设部门是城市规划的主管部门,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依据城市规划进行规划管理。
区城建管理部门在市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行政区内具体实施城市规划的各种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协助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规划监察证件,可随时对与规划有关的建设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与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进行编制。
第九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编制和审批:
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按规定上报审批;
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标或委托方式优选规划方案后,由具有国家颁发的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进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松花湖风景区的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松花湖风景区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编制,按规定程序上报审批。
承担规划设计的单位,必须采用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测绘资料。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的用地与人口发展规模,并考虑有计划、有步骤地建立吉林市外围城镇网,促进人口分布和生产力发展的合理布局。
(二)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方便生活,基础设施先行。
(四)合理地安排建设用地,注意节约用地和保护耕地。
(五)沿江两侧建筑必须充分利用自然条件,做到与水、堤、路、园相协调,体现江城特色。
(六)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修改时,必须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按规定上报备案或审批。
详细规划需要变更时,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与城市规划有关的建设工程的立项、选址及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市规划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和功能分区进行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在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建设用地,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用地性质和范围。
建设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有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计划和有关文件,向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市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进行选址,划定用地范围,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手续。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逾期需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应恢复土地原貌,及时办理退地手续。如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按第十三条规定提前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用地性质、范围等要求进行建设,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园林绿地、绿化隔离带、学校、托幼园所、文化体育场地、特殊用地、水源保护地、风景名胜保护区及预留的防空、市政公用设施等用地。不得在上述用地内审批或建设与其用地性质不相符的项目。
禁止在城市主导风向的上风向和水源上游地区建设产生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工业项目。
第十七条 经批准使用的土地,连续两年未使用或未按规划要求使用的,原批准机关有权收回,另行安排。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山岭、荒丘、空地、水面、河渠、滩地以及城市建设预留用地上进行采挖砂石土、设置垃圾场、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确需进行的,必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需新建、扩建、改建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建设项目计划文件。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鉴定书或有关申请报告。
(三)建设位置的详细规划图一份和由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第二十条 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住房,持下列证明方可逐级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一)原面积翻修的,需持个人房屋产权证明和土地使用证;新建、扩建的,需持户口簿、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提供的住房情况证实材料。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比例为1:1000或1:500建设位置地形图一式四份。
个人新建、扩建、改建生产、营业性用房的,按第十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申请报告和地形图一式四份,到市规划主管部门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个人申请建设临时性建筑物的,须持户口簿和地形图一式四份逐级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建设位置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后,发给建设工程规划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证当年有效,因故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应符合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必须与周围建筑和环境相协调,注意景观效果。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施工前,须将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中的平面、立面、剖面图及饰面做法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现场验收合格,核发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建设。工程完工后,须通知市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未取得合格证的,不得进行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新建的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正向住宅的间距系数旧区不得小于1.5,新区不得小于1.7。
(二)建筑物与医院病房、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学校教室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2.0。
(三)斜向平行布置的住宅之间的距离,根据长边与东西向不同的夹角,按下列间距系数确定:0-30度角为1.5、30-60度角为1.4-1.3、60-90度角为1.2-0.9。
(四)多层塔式建筑对遮挡阳光住宅的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
第二十七条 城市主干道两侧建筑突出部分外缘距道路红线不得小于8米,次干道不得小于5米。
第二十八条 新建、扩建的宾馆、招待所、影剧院、体育场(馆)、商店、医院等较大的公共建筑,必须按其总建筑面积的5-10%的规模设置停车场。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规定的范围内和已建成的居住小区内不得修建临时建筑。
临时建筑不得压占人行道、市政设施、园林绿地、广场;不得影响市容、交通、消防和侵害正常生产、生活活动;不得出租、转让和买卖。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不超过二年。

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在规划区内建设铁路、道路、桥涵、堤坝、给水、排水、电力、电讯、路灯、供热、煤气、园林、公共交通等市政公用设施工程,须经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需建设市政公用工程的,必须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向市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一)按管理权限批准的计划文件;
(二)城市测绘部门提供的地形图一式三份。图中须标明工程走向、拐点座标、管径、长度、宽度、高程、埋深和管线综合现状等。
工程设有建(构)筑物的,按第四章有关条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工程施工前,须将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设计的施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经审查同意,核发工程定位放线通知书,由城市勘测部门放线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当年有效,需第二年开工的,必须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新建居民小区或街坊内的道路、管线工程的敷设走向,必须随建筑工程的建设位置同时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道路、管线工程需要动迁现有管线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与管线设施的权属单位签订协议,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 在主次干道敷设地下管线的,必须按规定预留接线点。
第三十七条 主干道路、沿江道路两侧新建的各种管线和生活居住区内的供热管线必须埋在地下。
主、次干道和居住区道路两侧建筑物需接电讯和电力线的,必须在临街建筑物背侧接线。
第三十八条 新建楼房住宅必须设置公用电视天线。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建设,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报经原批准部门同意。

第四十条 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必须将竣工图报市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旧区改造的规划管理
第四十一条 旧城区的改造,必须从我市的实际出发,统一规划、适当调整、合理利用、成片改造,有计划、有步骤地实施。
旧城区改造应当同工业的调整和企业技术改造相结合。
第四十二条 旧城区改造规划的重点,放在危房区和市政公用设施简陋、交通阻塞、地势低洼、环境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四十三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作出旧城区改造的近期规划。近期规划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协调有关部门要按规划同步安排年度建设计划和实施。
第四十四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每年应划定若干个区域为当年改造小区,要明确规划区内具体建筑物的位置、标高、造型和面积。
需要在旧城区建设住宅的单位,在本单位的住宅区以外建设的,都必须到改造小区内建设。严格控制自行选址建设。严禁“见缝插针”建设。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旧城区建设时,必须按市规划主管部门划定的动迁范围,拆迁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其它设施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四十六条 在改造的住宅区内,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项目、数量、面积进行建设。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插建其它建筑物。
第四十七条 在规划确定的近期改造区内的房屋,只准进行安全性维修或原位原面积翻建。对具有纪念意义及不同时代风貌的建筑物,只准作复原性维修,确需改建时,须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并保持原有建筑风貌。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八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本条例,在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和同违反本条例行为做坚决斗争有功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建设用地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非法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
(二)违反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超限期使用临时建设用地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从使用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3元至5元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三条二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逾期未办理延期审批手续的,吊销许可证,情节严重的,从期满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0.05元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不按批准要求进行建设的,处以违章部分工程造价1-3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侵占园林绿地、学校、水源保护地等用地进行建设的,限期拆除其建(构)筑物,恢复土地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责令其恢复地形地貌,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立面造型和饰面做法的,按违章施工面积或长度计算,处以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不能以面积或长度计算的,处以土建工程费10%的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未取得放线通知书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已开工部分的每平方米或每米2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新建、扩建较大公共建筑未按规定设置停车场的,责令其就近设置相应规模的停车场地;拒不设置的,处以设置相应规模停车场费用2-3倍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九条规定,出租、转让、买卖临时建筑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没收非法所得,并对责任双方分别处以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敷设各种管线的,责令其限期拆除,并处以工程造价10%的罚款。
按本条规定对单位处以罚款的,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责任者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
第五十条 对围攻、谩骂、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规划主管部门做出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市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不按城市规划审批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视情节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经济责任。
城市规划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给城市规划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独立工矿区和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实行。《吉林市城市建设管理办法》中有关城市规划管理的规定和《吉林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89年12月1日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通知

二0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计价格[2002]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委:
  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减轻学生及家长的负担,我们研究制定了《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附后),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让学生及其家长能够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是规范教育收费行为,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巩固治理教育乱收费成果,密切党群、干群关系的重大措施。各地方和有关部门要从实践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高度,充分认识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重要意义,采取有力措施,确保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区、各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确定,有条件的地方要争取在2002年秋季开学前(8月31日前)建立起来。

  附件:《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附件:
  
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一、为规范教育收费行为,完善监督管理措施,增加透明度,治理乱收费,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决定在全国各级各类学校实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
  二、教育收费公示制度是学校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相关内容,便于社会监督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教育收费政策,保护学生及其家长自身合法权益的制度。
  三、教育收费公示制度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举办的小学、初级普通中学、初级职业中学、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以及幼儿园(托儿所)和其他特殊教育学校的收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收费也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四、凡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教育收费,包括义务教育学校的杂费、借读费、有寄宿制学校的住宿费和非义务教育学校的学费、住宿费等学校所有的收费,均应实行公示制度。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批准机关及文号)、收费范围、计费单位、投诉电话等。对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实行收费减免的政策也应进行公示。
  五、学校要在校内通过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方式,向学生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学校在招生简章中要注明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在开学时或学期结束后,通过收费报告单等方式向学生家长报告本学期学校收费情况,让学生家长了解学校的实际收费与规定的收费是否一致。
  六、在学校校内设立的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制作材料、规格、样式,应根据实际情况及动态管理、长期置放和清楚方便的要求进行规范。要尽可能独立置放,位置明显,字体端正,实用规范。遇有损坏或字迹不清的,学校要及时更换、维修或刷新。
  七、教育收费公示的内容,事前必须经过学校所在地的省级或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的审核。公示收费的内容,要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及范围等。禁止将越权收费、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乱收费行为通过公示“合法化”。
  八、遇有政策调整或其它情况变化时,学校要及时更新公示的有关内容。省、市、县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及时做好教育收费政策信息的沟通、传递工作,并督导学校做好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的更新维护工作。
  九、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通过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教育收费政策的制定和调整情况,并督促学校做好教育收费公示工作。
  十、各地要加强对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乱收费,按规定应公示而未公示的收费,或公示内容与规定政策不符的,学生有权拒绝缴纳,并有权向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举报;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育收费公示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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