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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1:16:45  浏览:81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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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印发《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8月10日,中国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成都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总行营业部:
为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工作,总行制定了《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业经全国存款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正式印发各行,请认真贯彻执行。如此次规定与总行〔1994〕2号文发送的《中国银行空白凭证印刷和管理规定》中有关内容有不同,以此次规定为准。

附:中国银行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银行财产和资金安全,加强对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未发行的存款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一经签发,即成为有效信用凭证,因此必须严格管理、认真核对、严密控制、确保安全。贯彻“证帐分管、证印分管、证押(或压数机)分管”的原则,通过表外科目进行核算,建立各种“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应设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存款有价单证包括:有固定面额的存单、金额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等;存款业务空白重要凭证包括:各种空白存单(折)、支票、外币携带证和存款证明等。

第二章 印制、调运和领发
第四条 全国统一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格式由总行设计,各地发行的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管辖分行设计,其式样一经确定,未经批准不得随意改变。
第五条 凡因业务需要印制和调运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须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
第六条 各基层行、处、所领用有价单证或空白重要凭证必须填制“领用单”,由负责人和领取人签章,并加盖公章,交发出行审核后,按规定手续领取。领用行对领回的单证经清点无误后登记有关“登记簿”和表外科目帐入库保管。有价单证的领用、调运,视同现金管理。
第七条 代办所向管辖所领用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管辖所应视同本所业务处理,须办理手续,登记入帐,并应适当控制数量。
第八条 营业网点内部应设专人负责凭证的管理工作,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种类设立登记簿,按领用人立户。领用人应根据一日业务量向凭证管理人员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并当面清点盖章,以明责任。

第三章 使用和交接手续
第九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按顺序号使用,不得跳号,必须随用随盖章,严禁预先盖章。
第十条 作废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应当时注明“注销”或“作废”字样,随当日传票送事后监督,并在开销户登记簿顺序号上或空白重要凭证登记簿上注明“注销”字样,以便备查。
第十一条 每日营业终了,领用人要认真清点使用和结余数量,做到日日清、班班结,帐实一致。各所(柜)的领、发、作废和结余数应在当日营业日报表中反映,凭证登记簿、开销户登记簿、营业日报表和实物要相互一致。有价单证应视同现金封包入现金库保管,空白重要凭证应入库或保险柜保管。
第十二条 领用人调动或暂离岗位,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有价单证在营业网点内部调剂使用应视同现金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不得随意在营业网点之间调剂使用,确有需要时,须经管辖行办理划转手续。

第四章 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事后监督部门须按有价单证面额和空白重要凭证的种类分别建帐,用以监督其收付和结余情况。
第十五条 应按储蓄所(柜)立户分别建立分户帐。
第十六条 审核营业日报表中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数字与帐上的使用和结余数是否相符,如不符应及时发出查询,重大问题要立即上报。
第十七条 各级行应建立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的使用和保管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库存要定期进行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五章 重缺号处理
第十八条 领取有价单证和空白重要凭证发现重缺号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备案,并在登记簿上作记录,同时反映在表外科目上。
第十九条 备案后经查实有误,应及时书面报告发出行和印制行撤销原备案。

第六章 销毁处理
第二十条 销毁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统一部署,统一销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对需销毁的单证要进行销前清点复查,核对帐实相符后,填具销毁清单。参加复查清点人员均应在清单上签章。待销毁单证要就地进行切角处理,切下来的角要妥善销毁,不得随处丢弃。待销毁单证封包后,清点人员要在封包上签章,清点结果要书面报上级行。
第二十二条 运送待销毁单证要由专人专车武装押运,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负责销毁行要成立有保卫人员参加的监销小组。监销小组对所有封包查验无误后组织销毁。销毁工作要做到干净彻底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销毁完毕之后要转销有关表外科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8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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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1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六年七月十九日

             江苏省水上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上治安管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广大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从业人员以及水域相关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上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共同维护水上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是水上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水上公安机构建设,贯彻专门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工作方针。


  第四条 水上居民委员会、渔业乡村、作业单位以及有关船民组织,应当根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治保、联防组织,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 公民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协助维护水上治安秩序的义务。对制止、举报违法犯罪行为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治安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礼貌待人,文明执勤。公民或者组织对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按照属地管理与条块结合的原则,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处水上各类刑事、治安案件,处置紧急治安事件和治安灾害事故;
  (二)对水上各类船舶以及水域相关场所实施治安管理;
  (三)对水上各类从业人员进行户口管理;
  (四)指导各部门、各单位及群众性自治、服务组织开展水上治安防范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进行水上治安检查时,应当出示国家或省公安机关制发的检查证。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在航船舶进行检查,必要时可以扣留船舶、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和其他有关证件;
  (一)无船舶户牌或者船名(牌)以及其他来路不明的;
  (二)用作违法犯罪工具的;
  (三)有违法犯罪行为的;
  (四)抗拒有关部门依法执法检查的;
  (五)发生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的。
  依照前款规定,扣船检查后应当及时处理;扣船超过24小时的,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扣留交通、渔业部门核发的证件应当及时通报当地港监和渔政机关,扣证时间不应超过扣船时间。


  第九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在通知港监机关和有关部门的同时,可以指挥有关船舶停航、改变航向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一)保护水上重大治安事件现场的;
  (二)追截水上重大违法犯罪分子的;
  (三)侦查水上重大案件和处置紧急治安事件需要的;
  (四)存在水上重大治安灾害事故隐患的;
  (五)水上重大安全保卫工作急需的。
  对严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突发事件,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情况,经上级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行水上现场管制。


  第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治安情况复杂和船舶集中的区域,建立水上民警值班室,开展水上治安巡逻,方便船民报警。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配合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水域非法采砂和电力捕鱼、炸鱼、毒鱼等。

第三章 场所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开办的公共场所,按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管理。对开办文化、娱乐、体育场所以及饮食、服务的场所,公安机关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核,经安全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公共场所安全合格证》。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临时举办大型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书面申请,报经公安机关审核许可。


  第十三条 在本省各类船舶及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旅店、废旧金属收购、旅游服务、个体打捞活动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特种行业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四条 港口、码头等水域相关设施必须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公安机关应当经常进行治安检查,确保旅客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渡口的设置、迁移与撤销,主管部门在审批后,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维护渡口的治安秩序。
  机动车辆过渡时,应当服从指挥,严禁争道抢行。


  第十六条 船只寄泊较为集中的水域需要设置船舶寄泊站的,应当按照《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船舶寄泊站的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水域内发现的尸体,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勘验鉴定,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无名尸体由民政部门负责火化。

第四章 船民与船舶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年满16周岁的人员,除省以上交通、渔业等国有单位的国家职工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民证或者临时船民证。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3个月以上的省外人员,应当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领临时船民证。
  船民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船民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九条 凡在本省水上以船舶为家的船民,一家立为一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船舶户口簿。


  第二十条 凡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由交通、渔业部门核发船名(牌)的船舶外,其他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地公安机关申领船舶户牌。
  实行一船一牌制度。按国家规定授予船名的船舶,不再申领船名牌或者船舶户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交通、渔业部门应当按照治安管理的要求,完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船舶签证簿、船名牌的登记制度,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在日常治安管理中,可以查验上述证、簿、牌。


  第二十二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必须随船携带。船舶户牌应当置于船舶的醒目位置。
  已经领取船舶户牌的船舶在转让、报废时,应当及时向原发牌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船民证、船舶户口簿、船舶户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的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四条 运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船舶,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并悬挂危险货物标记和配置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客运服务的船舶,应当符合治安安全条件,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治安保卫人员。严禁混载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涉外旅游船舶应当配备乘警或者专职保安人员。


  第二十六条 省外人员在本省从事水上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作业地公安机关申报暂住登记,有条件的应当建立健全治安防范组织,协助公安机关开展治安联防活动。


  第二十七条 船民在受到不法侵害时,应当及时报告,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有关事实,严禁包庇、纵容、放任各种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严禁下列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扰乱码头等公共场所和船只等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三)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和管制刀具的;
  (四)非法运输、携带或者使用危险物品的;
  (五)违反规定在水域开办公共场所、经营特种行业的;
  (六)非法组织群众进行水上集会或者文体活动的;
  (七)违反渡口、渡船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八)不听劝阻抢登渡船,造成渡船超载或者强迫渡船驾驶员违反规定,冒险航行的;
  (九)在水域航道、堤坝上放置障碍物、挖掘坑穴等,可能影响行水畅通和交通安全的;
  (十)盗窃、抢劫、诈骗、哄抢、敲诈勒索和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十一)收购、销售、窝藏、运输、转移赃物的;
  (十二)倒卖船票的;
  (十三)制贩、运输、携带、吸食毒品或者罂粟壳的;
  (十四)进行会道门、封建迷信活动的;
  (十五)发现水下文物隐匿不报,不上交国家的;
  (十六)进行卖淫嫖娼,制贩、传播淫秽物品,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十七)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攀登、搭靠在航船舶的;
  (二)利用船舶在水上从事流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
  (三)个体船舶在港口、码头、沿河仓库和工矿企业周围从事打捞的;
  (四)在旅游船、客运船、渡船强行拉客的;
  (五)待闸、过闸船舶不服从治安管理的;
  (六)其他危害水上治安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非法从事特种行业经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至第(十七)项所列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江苏省公共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由县(市、区)以上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活动尚未举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申请补办手续,逾期不申请补办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举办;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而擅自举办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止活动。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有关经营单位或者责任人补办手续、限期整改、或者给予警告处罚,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并处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第一款、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处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通知仍不加改正的,对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收入上缴国家财政。


  第三十五条 不服公安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称的“本省行政区域内水上各类船舶”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上各类移动、浮动或者固定的船舶、排筏和平台。“水上从业人员”是指利用船舶或者在水域相关场所从事水上运输、捕捞、经商等活动的人员。“水域相关场所”是指港口、码头、渡口、船闸及其他水上相关设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从事海洋运输、渔业船舶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7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向巴平措
二00四年八月七日


西藏自治区城市消防规划编制与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城市消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藏自治区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消防规划,是指城市总体规划中的消防专项规划篇章和单独编制的消防专业规划,是对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所编制的规划。
  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和消防装备等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在经批准后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消防规划的指导下实施。
  第四条 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城市经济、社会和环境发展的要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的城市消防规划。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所辖镇的城市消防规划。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行政部门具体组织编制城市消防规划。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实施城市消防规划。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应当包括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设市、区的城市和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城除执行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单独编制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已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但尚未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应当补充编制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
  第七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解决。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公共消防设施的维修费用应当列入城市维护费使用计划。
  第八条 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装卸、销售、销毁场所原(选)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在编制、修订城市消防规划时应当予以调整。
  第九条 承担编制城市消防规划任务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取得相应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
  第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对城市总体规划组织评审时,应当有公安消防机构参加。
  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应当组织自治区公安消防、财政、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交通、通信、电力等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专家对城市消防专业规划进行审查。
  城市总体规划中没有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或者城市消防规划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的,不得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专项规划篇章的审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办理。
  评审合格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经自治区规划行政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因城市建设需要对消防规划作修订或调整的,应当依照第十条的规定对调整方案进行评审,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和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计划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实施。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交通、通信、供水、燃气、电力等城市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建设、改造和管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同步建设、改造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应当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消防规划确定的消防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
  第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未履行组织编制、实施城市消防规划职责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编制城市消防规划的技术要求和具体办法,由自治区城市规划行政部门会同自治区公安消防机构制定。
  第十七条 开发区的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实施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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