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8:26  浏览:84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中国政府 孟加拉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文化合作协定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执行计划


(签订日期1995年2月23日 生效日期1995年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为进一步发展两国在文化、教育和体育领域内的关系,根据两国签订的文化合作协定第六条,双方就一九九五、一九九六、一九九七年文化交流执行计划达成协议如下:

 一、文化艺术
  1、中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小组访孟。
  2、孟方将派一艺术团或表演艺术家(包括魔术师)小组访华。
  3、双方将互派4—6人的文艺界人士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4、孟方将派2—3人的文物和博物馆专家小组访华。
  5、双方将互派3—4名画家到对方国家进行两周的工作访问。
  6、双方鼓励用本国语言出版对方国家的历史和文学作品。
  7、双方鼓励两国图书馆之间进行交流与合作,交换文学作品及其它种类的图书与资料。
  8、双方将互派政府文化官员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9、中方将在孟举办水彩画展,具体事宜通过双方有关机构另商。

 二、体育
  10、双方鼓励和支持两国之间进行体育交流与合作,具体事宜由双方体育机构另行商定。

 三、教育
  11、孟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华。
  12、中方将在本计划有效期内派3—5人的教育代表团访孟。
  13、中方将每年向孟方提供16名大学生和研究生的奖学金名额,并提供他们来华学习和毕业回国的往返国际机票。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14、孟方将每年向中方提供3名奖学金名额并接待中方根据需要派出的少数进修生和访问学者。具体学习科目另商。

 四、广播、电影、电视
  15、双方将互派新闻、广播、电视代表团访问对方国家。
  16、双方将互换电视节目及音乐录音。
  17、双方将鼓励两国电影界进行交流与合作。

 五、费用及其它
  18、实施本计划规定的交流项目所需费用,由派遣国负担派出人员的国际旅费,接待国负担在其国内期间的食宿、交通和突发病的医疗费用;关于双方举办展览的费用,派遣国负担展品的国际运费,接待国负担布置和组织展览的费用,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另商。
  19、凡本执行计划中未规定具体执行时间和人数的交流项目由双方有关部门进一步协商。
  20、在本执行计划有效期间,如有一方提出本执行计划未包括的新交流项目,双方可根据需要与可能另行商定。
  本执行计划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本执行计划于一九九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在达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孟加拉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高逻甲             拉赫曼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吉林省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4号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月18日


吉林省财政监督条例

2002年1月1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对本省驻外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财政监督,也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涉及财政管理的事项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财政监督工作情况。


第六条 财政部门所属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办理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监督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工作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与被监督检查单位或者监督检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监督检查单位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 财政监督工作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进行。


上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对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监督检查的重大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也可以将其监督检查的有关事项委托给下级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办理。


第九条 财政监督包括下列内容:


(一)各部门和单位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二)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情况;


(三)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政府性基金手续费以及税收退库情况;


(四)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五)预算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六)专项资金、政府外债、国债转贷资金使用效益情况;


(七)预算外资金收支及其管理情况;


(八)国有资产收益情况;


(九)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转让以及国有股权管理情况;


(十)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十一)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和会计信息质量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应当结合日常的财政、财务收支管理工作进行,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综合检查和其他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进行财政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其他有关监督检查部门对检查结论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


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出具的检查结论,能够满足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履行职责需要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十二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在实施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三日前,向被监督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与被监督检查单位交换意见,但涉及犯罪线索的除外。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一步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作出的处理决定需要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通知书。
有关单位自接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协助执行的情况告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


第十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实施财政监督时,被监督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资产。
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可以查阅或者复制有关资料,并有权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就监督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以及截留、挪用、退还预算收入的,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虚报冒领、骗取或者挤占、截留、挪用的财政资金,财政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责令限期缴回;逾期不缴回的,可以抵顶相应财政拨款。


第十七条 对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财政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对直接责任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拖延、拒绝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文件、会计资料及其他有关资料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匿或者损毁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的,由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自查并及时纠正的;


(二)经财政监督检查机构查出后,认真检查错误并及时纠正的;


(三)款额较小,情节轻微的。


第二十一条 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刘光明


一、“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

  国外政府信息公开立法时,一般都没有规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范围,而是确立一个“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基本原则。也就是说,政府机关拥有的与其行政权力运行相关的信息,原则上都是应当公开的,除非法律有例外规定。我国虽然没有明确地规定这一原则,但实际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暗含着这一原则。《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一方面规定主动公开的基本要求、基本内容、重点内容以及依申请公开。另一方面也规定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不能公开外,其他政府信息都可以公开。这两个方面已经体现“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我国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主动性、时效性针对性防止行政机关把一些重要的信息不予公开或者公开随意性。所列举的主动公开的范围,大都是群众关心的问题,明确主动公开的内容也有利于有降低公开成本。[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章专门对公开范围做出了规定,第九条概括地规定需要公开的政府信息应符合的基本要求;第十条、十一条、十二条是关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条款。第十三条是关于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的条款。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条款中,第十条列举了县以上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政府信息;第十一条进一步列举了市、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二条列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公开的内容。根据条例第二章所列举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及要求,我们大体可以将政府信息概括为四类信息:一是有关行政机关职权法定的相关信息,如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定运行程序等;二是行政机关在行使其职权的过程中制作的信息,如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行政机关执法解释性规范)、执法文书等;三是行政机关组成人员的相关信息,如行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职务、性别年龄、学历、工作经历等信息;四是私人(包括法人、其他组织)的信息,如行政机关在具体行政行为中所掌握的行政相对人或者相关人信息。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般不能涉及公民的个人隐私,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商业秘密,除非权利主体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如果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也不得公开。同时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第七条、第八条还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安全,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的政府信息,未经批准也不得发布。


二、“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

  在政府信息公开的实践中,常常遇到不同的行政机关同时掌握同一项政府信息,如果不明确该项具体政府信息的公开主体,则可能会产生责任不清,相互推诿,甚至拒绝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情况。如果笼统规定行政机关均有义务公开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则又会导致多家行政机关重复公开同一项政府信息的局面,增加了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负担,造成了不必要行政资源浪费,有必要对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权限加以明确。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该款规定可以概括“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影响重大的政府信息,在公布前还要经过上级部门核实后统一对外发布,这种情况主要是突发公共安全时间信息、国家重要基础数据的发布。行政机关在发布这类信息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特殊规定执行。因此,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党的十五大确立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1999年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将其载入宪法。为了贯彻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2004年国务院出台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该纲要对依法行政提出六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2]政府信息公开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应当符合这些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笔者认为这些要求也就是在依法行政这个总原则下的行政权力运行的具体原则,也是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但是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又具有自身特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该条是关于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基本原则的规定。[3]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要求行政主体在其所掌握的政府信息时不偏私、不歧视,按照法定的正义标准,排除一切不合法、不合理因素的干扰,禁止以双重、多重标准来区别对待具有相同情况的相对人。同时,在遵守法律规定时限,积极履行职责的前提下,采取尽可能便利的方式,为公众、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提供优质高效的服务。如条例中规定除非因公共利益确有需要或者当事人同意,否则不得公开损害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中的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的政府信息;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证据证明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相关的行政机关改正;公民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投诉、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条例还规定在公民经济困难时可以减免相关费用以及为获取政府信息有困难的公民提供必要帮助,…等等。这些规定不但体现依法行政六项基本要求(或者称之为原则)而且还突出地体现“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作者介绍】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