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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8:58:48  浏览:9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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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教育部:
你部《关于收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高等教育培养费的立项及确定收费标准的函》(教财〔1997〕74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为适应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支持我国公民自费出国留学,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同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最后就读的高等院校暂按《印发关于自费出国留学有关问题的通知》(教留〔1993〕81号)对自费出国
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相关费用。
二、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主要用于弥补高等教育事业费和回国留学人员科学研究,不得挪作他用。
三、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四、对自费出国留学人员收取的高等教育培养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收费收入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部门按审批后的计划核拨。
五、你部和高等院校应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报表,接受财政、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1998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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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官普法的不适当性

作者:王小卫


当前全国法院系统正在热情高涨的进行关于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部分法院和法官把向社会和人民群众宣传法律知识作为实践“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重要活动内容之一,深入田间地头,走进工厂社区,现场进行法律咨询,解答各种法律纠纷。表面上看,这种走进群众了解生活,为辖区群众提供上门服务,进行普法宣传教育的活动,体现出了人民法院高度的政治觉悟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应予以肯定和提倡。其实则不然。由于人民法院工作的特殊性和法律应用的复杂性及法院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或法官在进行普法宣传中的作用可以说是适得其反。不但起不到真正宣传法律教育群众的作用,反而会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造成一定的不良影响。法院和法官普法的弊端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容易造成误解。法官在普法中为群众讲解剖析有关案情,仅仅是根据咨询者单方提供的相关材料或仅仅只是一种信息,甚至有些事实是咨询者未加分析而想当然的一种虚假的陈述。而根据这些情况进行法律层面的分析,最后得出的法律结论可能与实际情况相差甚远,甚至黑白颠倒。这样一来,不但误导了咨询者,且若咨询者据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那么主审法官根据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经过质证的相关证据,可能会作出与为起诉者提供法律咨询的法官截然不同的判决结果。如此当事人肯定会对法律最终的判决结果的公正性产生怀疑,从而产生不必要的完全可以避免的不良影响。
二是一定程度的影响了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和社会公众中的权威性。人民法院是社会纠纷和矛盾解决的最终途径,具有行政部门所无法比拟的权威性。对于法律的普及教育,人民政府有专门的职能部门来开展进行,而人民法院和法官在进行普法的过程中,部分公民会误认为人民法院和政府是一回事,从而影响了人民法院和法官在案件审判中的权威性。
三是误导法官正确行使职权。法官的职责就是公正、高效的审理案件。若人民法院把进行普法工作作为衡量法官党性和思想认识水平高低的标准,必然误导法官脱离其真正的职责,从而在事实上不能有效的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和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的教育活动,使法官的思想认识水平不能真正的有效的予以提高,从而达不到预期的效果。
故,人民法院和法官普法活动不应提倡。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关于印发《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国家电力公司:
为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顺利实施,国家经贸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制定了《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停小火电机组是从国家大局出发,优化电力工业结构的重要举措,对提高电力工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促进电力工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难度大。各地和国家电力公司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综合运用法律、
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积极稳妥地推进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
各省(区、市)经贸委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44号文件和《实施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当地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经贸委备案。
《实施意见》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经贸委反映。

关停小火电机组实施意见
为了保证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44号),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
(一)此次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范围是: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和燃气蒸汽联合循环机组,经审核符合有关规定的,不属关停范围。
(二)热电联产机组运行应实行以热定电,严禁采用纯凝汽式发电,并应符合下列指标:总热效率年平均大于45%;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100%;单机容量5万千瓦的热电机组,其热电比年平均大于50%。同时,热电联产机组应符合环保要求。
(三)综合利用机组是指符合有关文件规定,国家鼓励的综合利用煤矸石、煤泥、石煤、垃圾等低热值燃料和利用余热、余压、生物质能、沼气、煤层气、高炉煤气等综合利用资源的发电工程。其中,煤矸石电厂必须以燃用煤矸石为主,其燃料的应用基低位发热量应不大于12550千焦? Э耍?000大卡/千克)。燃用高硫煤矸石的电厂,应采取脱硫措施,达到环保要求。
(四)不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应列入关停范围限期关停。对目前未能完全但已基本符合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条件的小火电机组,可视情况给予1年以内的整改期,届时期满仍不能符合条件的,立即关停。对隐瞒真实情况,假冒热电联产、综合利用之名? 颖芄赝5幕椋痪槭担⒓垂赝#⒆肪坑泄厝嗽迸樽骷俚脑鹑巍? (五)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主管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电力局(公司)等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进行核查和确认(具体工作可委托有资格的中介机构),并将确认的结果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对经确认符合条件的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由省(区、市)经贸委颁发合
格证书。证书格式及要求由国家经贸委另行统一规定。
二、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的进度目标
(一)总体目标: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常规小火电机组在2003年底前基本关停。
(二)分阶段目标:1999年,关停以下小火电机组:在老旧机组替代改造(即“以大代小”,下同)项目中已明确被替代的机组;已退役、报废的机组;单机容量2.5万千瓦以下(含2.5万千瓦)且服役期满20年的凝汽式机组。
2000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低压和中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2001年-2003年,关停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高压常规燃煤、燃油机组。
(三)边远省份、孤立电网(含与主网联系薄弱的地区电网)内的小火电机组,以及有关的企业自备电厂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后对当地或企业电力正常供应有较大影响的,其关停时间可根据电力供应的实际情况适当推迟。
(四)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柴油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在2000年底前首先关停环保未达标的机组,在2003年底前重点关停能耗高、经济效益差的机组。承担电网调峰任务的柴油机组,可适当推迟关停时间,但必须限期逐步关停。
(五)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单机容量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机组,应纳入关停计划,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限期逐步关停。国办发〔1999〕44号文件下发以后新组建的中外合作、合资、外方独资电厂中的小火电机组,应按规定时限关停。
(六)关停时间的推迟,原则上应在2003年底前的范围内进行调整。由于情况特殊,在2003年底前关停确有困难的个别机组,关停时间可适当后推,但应创造条件尽量缩短后推时间。未按国家规定程序和权限履行项目报批手续、以及不符合环保要求的小火电机组,不得推迟关停时间。
关停时间的推迟,必须经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审核,并报国家经贸委批准。
三、关于做好小火电机组关停与改造相结合工作
(一)各地可根据用电(热)负荷和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对小火电机组安排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或综合利用等改造。在机组改造中,应优先选择老旧机组替代改造方式,改造时一般应实行“先停后改”。
(二)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机组改造的,应符合国家有关政策和技术标准。热电联产改造必须有稳定的热负荷。改造后的机组,其污染物排放应达到国家环保要求。
(三)常规燃煤机组改造为循环流化床机组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具有改造价值;单机容量原则上达到5万千瓦、机组类型为高温高压;改造后的机组符合环保要求。
(四)小火电机组改造项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不符合改造条件的机组盲目改造或借改造之名逃避关停。老旧机组替代、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由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负责审核,报国家经贸委审批。
四、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计划的制订与执行
(一)关停计划应体现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分步实施的原则。属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均应按规定纳入关停计划,并明确关停时限。在总体关停计划中,应分别列出1999年、2000年、2001年至2003年的关停机组清单。年度关停计划中,应列明关停的具体日期。年度关
停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审查确定后下达各省(区、市)执行。
(二)关停计划制定后,必须严格执行。确有困难需要调整计划推迟关停进度的,应提前报国家经贸委审查批准。各省(区、市)经贸委应在每季第一个月10日前,向国家经贸委报送关停计划执行情况。
(三)一个电厂内多台机组均属关停范围的,可根据具体情况,在规定的关停时限内,采取分期分批的办法逐步实现关停,以利于处理遗留问题。
五、关于做好关停小火电机组的有关综合配套工作
(一)地方政府有关部门、电网经营企业,要采取措施,结合电网改造、电源结构调整,做好电力电量平衡,切实解决好小火电机组关停地区和企业的电力正常供应问题。
(二)关停小火电机组所涉及人员的安置问题,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因地制宜,多种途径,保障生活,保持稳定”的原则,按企业隶属关系妥善解决。改造项目和新建、扩建电厂应优先招聘关停机组的下岗分流人员。
(三)被关停机组的债务,原则上应按资产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由出资者或债务人负责偿还。老旧机组替代改造、热电联产改造或综合利用改造的项目,应合理承担其替代机组的债务。
(四)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施由大机组代发电量,用以偿还被关停机组债务和解决人员安置费用。具体办法由省(区、市)经贸委会同电力等有关部门制定。
六、关于严格执行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各项措施
(一)列入关停计划的小火电机组达到关停时限时,各电网、煤炭、石油企业以及银行,要立即停止收购电力电量,停止供应煤炭和石油,停止提供贷款。不进行热电联产、综合利用改造的小火电机组关停后,应就地拆除报废,禁止易地发电。由各省(区、市)经贸委负责检查和监督
此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二)实行关停小火电机组与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审批挂钩制度,凡未按规定关停小火电机组的地区,不再批准其老旧机组替代改造项目。
(三)列入关停范围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应根据经济调度的原则,逐步减少其上网运行小时,降低其上网电价。各地可根据电网的具体情况,对小火电机组实施停机备用、两班制调峰、枯水期季节性发电等运行方式。具体运行计划和安排原则由各省(区、市)经贸委与电网经营
企业共同研究确定。
(四)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内的小火电机组在关停前,必须燃用含硫量小于1%的燃料,或采取减少二氧化硫排放的其他措施。
(五)凡未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审批以及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要求的在建小火电机组,要立即停止建设。
七、关于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的组织领导、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一)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国家电力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应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同志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关停任务比较重的地区,应成立以省(区、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同志为组长的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领导小组,并下设由
省(区、市)经贸委牵头,电力、计划、财政和环保等部门参加的办公室,负责协调处理关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各省(区、市)经贸委、电力局(公司)应明确一位主管领导同志和一个归口处室具体负责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切实落实责任制。
(三)各地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关停小火电机组的重要意义,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提高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关停小火电机组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保证关停工作的顺利实施。
(四)发挥舆论监督作用,由有关媒体定期公布各地关停进展情况,对逃避关停和关停不力、未按要求完成关停任务的地方、单位进行曝光,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对关停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地方、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彰。



1999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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