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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5:44  浏览:8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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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决定的通知

粤府〔2003〕40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 现将《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该决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授权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解释。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关于修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三十条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粤府〔1995〕22号)第二十九条、三十条作如下修改:

一、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
 对在本单位转为合同制职工的1986年9月30日(含本日)以前参加工作的原固定工(含干部,下同),其劳动合同期满时,用人单位不愿以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作为最低标准续签劳动合同的,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 第三十条修改为:
 生活补助费标准为原固定工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补助1个月的工资。月工资标准按本人原劳动合同期满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本人月工资超过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计算。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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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杭政办〔2004〕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杭州市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管理的暂行规定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3〕18号文件精神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杭政〔2003〕11号)精神,为支持、鼓励外来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在杭创业,规范人才创业公寓建设和租赁的管理行为,特制订本暂行规定。
  一、建设和租赁管理的原则
  人才创业公寓是杭州市人民政府提供专项用地和优惠政策,解决外地大学毕业生及以上学历人才来杭创业的政策性租赁用房。人才创业公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的方式和“只租不售”的原则进行建设和租赁。
  二、建设和租赁管理的责任部门
  市建委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管理;市房管局负责人才创业公寓的正常使用、监督和核查实施工作;市物价局负责租金价格管理;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人才创业公寓的日常租赁和治安管理工作。
  三、建设管理
  人才创业公寓的建设,应由区政府提出建设地址、规模和运营方式,经市建设、规划等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人才创业公寓用地采取租赁方式供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开发性安置用地、撤村建居发展留用地或拆复建用地指标建设人才创业公寓的,可以根据市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2001〕15号文件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若干意见》(杭政〔2001〕15号)规定,办理有偿使用手续;除上述情况外,应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确定开发建设单位,由建设经营单位按照建设程序进行开发建设。不得按住宅套型进行设计和施工(每套面积控制在40平方米左右),不得分割出售。整体项目转让,必须经市政府批准,并不得改变人才创业公寓的用途。
  四、租赁管理
  (一)外地来杭人才创业公寓的申请条件。
  外地来杭人才申请承租人才创业公寓,由申请人向市房管部门申领《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申领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原籍不在杭州市六城区(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滨江区,下同)的具有全日制大学毕业学历及以上的单身者;
  2、拥有本市常住户口;
  3、在杭州市六城区内无住房(包括私房、公房、工作单位安排的暂住房等)。
  (二)租赁程序
  1、申请人须提供《杭州市区人才创业公寓准租证》和租赁申请表以及个人身份证、户口簿等;
  2、申请人须向人才创业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续签租赁协议一般不得超过4次。
  (三)人才创业公寓的退出条件及违约处理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可参照市房管局与市工商局制定的《示范合同》。
  (四)人才创业公寓附近的单位、企业可根据本单位、本企业申领准租证的情况,集中向公寓的经营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签订租赁协议,租赁协议一年一签。
  五、租金标准
  人才创业公寓的租金标准应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明码标价并接受市物价局检查。享受政府优惠项目的租金标准,由公寓建设(经营)单位报市物价、房管部门确认后实施。
  六、其他
  人才创业公寓应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9号)的规定实施物业管理,并接受当地社区管理。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政办发[2005] 72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温泉开发区管委会: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促进我市中心城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照城市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咸宁市城区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为:温泉街道办事处、永安街道办事处、浮山街道办事处(不含蒋家洞村、鸡子山村、白鹤村、大泉口村、陈  驻生村和石灰坳村)的城市规划区。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第三条 凡在第二条规定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均应由建设单位或个人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建筑面积计收,收费标准为55元/平方米。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属财政性资金,收入全额纳入同级财政专户,支出按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执行,专项用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军事设施;
  (二)非盈利性托幼儿园、学校的教育用房;
  (三)社会福利设施;
  (四)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五)城市规划区内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农村村民在本村集体土地上按规定面积建设的住宅,但不得超过省、市文件规定的面积进行建设。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符合城市规划的,可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面向中低收入家庭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二)城区内规模较大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城市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的,视其在基础设施建设投入的情况相应减免;
  (三)经市政府批准,住房困难户较多的单位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的;
  (四)城市规划区内,符合城市规划的农民“城中村”统一改造建设项目;
  (五)经市政府批准,对城区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且可享受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的其他建设项目。
  对符合以上条款的建设项目,除第一款根据规定减半征收外,其他项目减缴幅度在省定收费标准20%以内。
  第七条 对符合第五条免缴条件规定的,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规定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审批。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减缴条件的,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规划部门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缴申请表”,由市城市规划部门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和调查核实的具体情况提出减缴初步意见,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审核,由分管市长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批。
  第八条 以下情况的建设工程,不得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一)没有市政基础设施投入的城区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城区改制企业的土地由土地储备中心拍卖给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经营性用房和住宅开发的(如该改制企业确属经济困难企业,可由该企业向市政府申请一定数额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返还);
  (三)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市政建设、旧城拆迁改造、危房改造,经批准需易地安置建设或就地改建的住宅超出原建筑面积部分。
  已办理免缴、减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手续的建设工程需要改变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使用性质的,应重新办理该建设项目使用性质变更手续,并按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未经批准,违反国家《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规定,全部或部分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及集资、合作建房的用途,将住宅用于商品出售或改建为营业性用房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集资、合作建房主管单位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按实际变更用途的面积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建设单位和个人凭市城市规划部门开具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缴费凭证,在市行政服务中心一次性缴清并办理有关建设工程许可手续。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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