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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7:17:54  浏览:9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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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条例
第一条 为鼓励和支持公民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鼓励、物质奖励和提供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公安、民政、人事劳动、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应当对本系统、本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大力宣传报道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的先进人物和事迹。
第六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奋不顾身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制止犯罪行为,使公民人身和公私财产免受或减轻危害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抓获、制服逃犯或者其他刑事犯罪分子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中表现突出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二)记功;
(三)通令嘉奖;
(四)发给奖金;
(五)其他奖励。
第八条 自治区应当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保护基金会。奖励保护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办法筹集。
第九条 奖励保护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
(二)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在生活上困难的伤残人员和牺牲人员的家属提供资助,为伤残人员康复治疗提供经费;
(三)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办理人身保险;
(四)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公开宣布。被表彰奖励人员要求保密的,可以不公开宣布。
第十一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应予表彰奖励的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派出所或者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基层组织负责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报。申报受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牺牲并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人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不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和负伤致残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关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因公(工)伤亡人员的规定办理;无固定收入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
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报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民政部门参照《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为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级医疗机构应当优先组织抢救和治疗。对因拒绝或拖延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其所在单位负责解决,但所在单位无力支付的和无固定收入人员的医疗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补贴、生活补助等费用,依照公安机关处理决定和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因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而误工及伤后医疗期间的人员,其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无固定收入人员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给予补贴。
第十五条 获得自治区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的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享有晋职、晋级、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优先权。
第十六条 打击报复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及其家属或对其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没有得到保护的,本人、家属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有权向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诉。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因未采取力所能及的措施直接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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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补充通知

1988年8月28日,国务院办公厅

为适当解决部分来华定居专家反映的工作和生活方面的困难,经有关部门研究,国务院同意对今年一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国家科委、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来华定居专家工作待遇等若干问题的规定》(国办发〔1988〕6号)作一些修订和补充,现通知如下:
一、来华定居专家在第一次确定临时工资后,其职务的聘任、晋升和工资的调整,同国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一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来华定居专家,在按照现行规定发给生活津贴的基础上,根据其现任专业技术职务增发一定的生活津贴(人民币)。增发的标准为:担任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一百元;担任副教授及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每月八十元;担任其他职务的人员,每月五十元。
三、来华定居专家根据国家规定退休后,以其工资为基础计发的退休金,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生活津贴,按其退休前实际领取生活津贴数额的85%发给。
四、来华定居专家由于某种情况遇到特殊困难时,专家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应从实际出发,采取临时性补助办法或其他措施及时给予帮助。
五、来华定居专家中从台湾、港澳出国留学毕业的人员,可按照对回国留学人员择优资助科研经费的管理使用办法,申请科研资助经费。
六、本通知自一九八八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88〕6号文件和本通知的规定。人事部和各级主管此项工作的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并做好有关解释工作。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2004年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长:贾治邦



二○○四年九月十三日







陕西省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障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人事关系的建立、变更、解除等发生的人事争议,以及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事业单位与本单位工人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参照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仲裁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第四条 人事争议处理,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省、市、县、区分别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和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上级仲裁委员会对下级仲裁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本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案件受理、仲裁庭组织、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收取等日常工作。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仲裁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政府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担任仲裁员。



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省属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中央驻陕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市、县、区仲裁委员会根据人事管理权限,负责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发生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二条 省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可以委托市、县、区仲裁委员会仲裁。市、县、区仲裁委员会可以申请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对重大人事争议案件进行仲裁。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以作为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事业单位是法人的,由法定代表人参加仲裁活动;是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在仲裁过程中,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更换,应当由新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继续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死亡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活动。没有法定代理人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六条 作为当事人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就同一事由申请仲裁,在3人以上的,应当推荐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



第十七条 与人事争议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经申请并获准后可以参加仲裁活动,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直接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五章 处理程序







第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经仲裁委员会确认,应予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 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担任,当事人双方可以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



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三条 决定开庭处理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5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事项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据只有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后,才可作为裁决的依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



第二十七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应当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在5 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审: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程序的;



(二)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五)仲裁员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不能公正裁决案件的。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审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发出执行催告通知,并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仲裁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委员会发生效力的裁决书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上级仲裁委员会发现下级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效力的调解、裁决有错误的,可以责成下级仲裁委员会复审。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委员会取消其仲裁员资格或者予以解聘,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人事争议仲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仲裁费。收取仲裁费的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部门会同人事、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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