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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8:58  浏览:9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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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的通知
厦门市人民政府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企业:
市政府同意市劳动局《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厦门经济特区企业最低工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厦门经济特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的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劳动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经济特区及台商投资区内所有企业及其劳动者。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最低工资包括:企业发给劳动者的工资、各种奖金、生活物价补贴、津贴。
最低工资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保险福利费用。
第四条 实行计件工资或提成工资等工资形式的,必须进行合理的折算,其相应的折算额不得低于按时、日、周、月确定的相应的最低工资率。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的最低工资率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最低工资率由市劳动局会同市总工会和市企业家协会依下列几项因素研究确定:统计部门提供的我市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我市居民的最低生活费用及职工生活费用价格指数;赡养人口;就业状况;劳动生产率和企
业的负担能力等;同时参照我市职工最低生活保障线等因素。
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每年七月一日在《厦门日报》公布当年七月一日至次年六月三十日职工最低工资标准。
第七条 企业应将政府对最低工资的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在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时,不得低于按最低工资率计算的工资。
第八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按时支付给劳动者个人,不得非法扣减或延付劳动者的工资。
第九条 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受最低工资保障。
第十条 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直系亲属死亡按照规定休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标准公布实施后,如本规定第四条所规定的诸项因素发生较大变化时,应适时调整,但每年只能调整一次。
第十二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向劳动者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部份的差额工资,并可根据差额工资的欠付时间的长短处以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2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
50%赔偿金;欠付三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的。拒发所欠工资和赔偿金的,由市劳动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企业处以所欠工资五至十倍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同安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自订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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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调整城市供水、燃气、供暖、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廉租房租金等收费标准;
  (四)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七)制定直接或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八)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涉及多个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听证事项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陈述人的自然状况和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十一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3至5人。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六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定参加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申请人说明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陈述人对听证事项进行论证;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审阅并签名;
  (七)制作听证纪要。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申请方陈述;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陈述;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陈述;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陈述;
  (五)专家陈述。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应做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办[2008]48号



市城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国土资源局反映。


汕尾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





汕尾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改变土地用途的行为,加强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区用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法人、自然人及其他组织,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或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使用土地,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
  第四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工商等部门不得为土地使用者发放改变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地产权证、营业执照等证照或手续,不得对变更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第五条 划拨土地或出让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属于划拨土地改变用途的,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或者《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已明确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收回后,依法实行有偿供应,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的,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
  凡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定未明确,并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未约定划拨土地改变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且不纳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范围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给予办理协议出让手续,但应当按照现时该地评估的土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二)属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需改变用途的,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中明确约定或规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收回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出让合同和行政规定未约定或明确规定的,按规定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给予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六条 申请改变土地用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二)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除外);
  (三)符合汕尾市市区城市建设规划。
  第七条 办理改变土地用途的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征求市投资主管部门有关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意见和市规划部门规划许可意见后,提交市非农业建设用地联审会议集体研究。联审会议同意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土地使用权价格评估、测算,并征求市财政局意见后,核定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然后组件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足额收取了土地使用者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和有关税费后,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三)市规划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意见)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土地使用者持出让合同、交款凭证及土地改变用途的批准文件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等相关手续。
  第八条 申请办理改变土地用途必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改变土地用途书面申请;
  (二)法人、法定代表人资格及身份证明;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五)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六)属于有地上建筑物的,需提供房地产权证、地上建筑物及其它附着物产权证明;
  (七)相关部门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土地用途改变经批准后,市国土、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收回、注销并换发相关批准文件及证书。
  第十条 要求部分改变土地用途且符合城市规划的,按实际改变的面积办理相关手续。
  改变土地用途时需将其它部分面积的土地用途改作绿化、通道等公共建设用地的,为节约集约用地,应依法依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土地使用者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一律按照现行法律、法规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办法办理土地用途改变手续的,市国土、规划、房管等部门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规划用途改变、房产交易及变更登记等手续。违反本办法擅自办理相关手续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及直接负责人的行政责任,并注销已发的相关文件和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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