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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39:49  浏览:89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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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等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下发《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银发[1999]230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中国进出口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其他商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支持扩大出口,提高对外开放水平,鼓励我国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以及服装加工等行业具有比较优势的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国人民银行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
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制定了《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现印发你们,有关银行和外经贸部门要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
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特此通知。

附件:关于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指导意见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经济结构的改善和对外经贸合作关系的扩大,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正逐步成为外贸出口的重要形式和扩大出口的新的增长点。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
9〕17号)文件精神,现就信贷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是指我国企业以国内成熟的技术和设备及适用的料件到国外投资办厂,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配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各商业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要高度重视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在扩大出口、促进国内产业结构调整中的积极作用,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外贸政策的需要,在切实有效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对国家确定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给予积极支持,促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二、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支持重点是我国在设备、技术上有较强优势的轻工、纺织、家用电器等机械电子及服装加工等行业。
三、信贷支持对象是经国家批准的从事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取得外经贸部颁发的《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
(二)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良好,管理水平较高,能对境外投资贷款提供必要的担保;
(三)境外加工装配项目具有良好的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稳定的现金流量和符合国家政策要求的收汇水平;
(四)企业有良好的银行信用记录,没有逃废银行债务的行为;
(五)银行要求的其他条件。
四、对符合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条件的企业,银行可以发放中长期贷款和短期贷款。中长期贷款主要用于境内采购建厂所需设备、技术以及设备安装等,期限在1年以上;短期贷款主要用于购买境外加工装配业务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以及支付其生产经营费用等,以支持这些产品的
出口和生产,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贷款以人民币为主,对项目确有需要的,银行可发放短期外汇贷款。外汇贷款的发放和使用,以及外汇资金汇出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对贷款金额大的,银行可以积极组织银团贷款。除此之外,银行还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信贷方式
和手段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发展。
五、贷款银行要严格按照有关贷款规定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自主审定、自主发放,严格控制和防范风险,保障信贷资金安全。
银行可在对企业统一授信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日常流动资金的需求状况、出口规模以及预计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加工能力等,核定企业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信贷额度。信贷额度每年核定一次,特殊情况可以临时追加。企业使用额度内的信贷资金,银行要逐笔核贷,但可视情况简化
核贷程序和手续。
如在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在地有我国内银行的分支业务机构,则应安排由该机构直接承做当地企业的授信业务。需由国内单位对外出具担保的,应按规定到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担保的审批、登记等手续。
六、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利率按照国家规定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对资信状况和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其境外带料加工项目效益明显,还本付息有保证的,贷款利率可在国家规定的范围内适当下浮。对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和外汇贷款,可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给予贴息,具体贴息
办法另行制定。
七、为了保证贷款安全、防范投资风险,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贷款,应以国内投资主体的资产作抵押,或由国内第三方企业作担保,或有银行认可的其他担保。银行认为必要时,企业还应投保出口信用险。
八、企业要定期、如实向银行提供信贷资金使用情况,特别要提供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生产情况和与之有关的出口情况,以便银行掌握企业经营活动和资信状况。企业必须及时归还银行贷款,并支付利息。借用外汇贷款的,应以境外带料加工项目的外汇收益偿还,不得以人民币购汇还
贷。
贷款银行要加强和改进服务,积极探索和完善服务方式和手段,加强对贷款的监督和管理。对非法转移资金、拖欠银行本息、逃避银行债务、逃汇和套汇等违反金融法规和政策的行为,贷款银行要及时采取收回贷款、要求担保单位承担担保责任、处置抵押物等保全措施,并向人民银行
、外汇管理局和外经贸主管部门通报。
九、外经贸主管部门要及时向银行通报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的有关政策、项目以及境外投资国家的经济、政治、法律等有关情况和资料。对违反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有关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部门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会同当地有关部门,积极支持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应及时向上级行报告。



19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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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内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相互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权。可以是转让部分股权,也可以是转让全部股权。在转让部分股权的情况下,转让方仍保留股东身份,只是转让方与受让方各自的股权比例发生变化而已。在全部转让的情况下,转让方退出公司。
由于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地位,所以如果因有限公司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而导致公司只剩下一个股东时,公司仍可以继续存在,但此时公司需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条件。
(二)对外转让的规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但需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条件。
1.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及其行使。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无论是部分转让还是全部转让,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此项同意以股东人数计算,而非以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数计算。程序上,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就股权转让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可以同意也可以不同意,但应当给予转让方答复。如果其他股东在接到转让方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未予答复的,则视为其同意转让方对外转让股权。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公司法的这一规定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供了有效的股权退出机制,方便了投资行为,保护了股东投资的自由与退出公司的自由。
若不同意对外转让的股东购买该转让的股权,股权转让价格应当由购买方与转让方通过协商确定。不能协商确定的,可以聘请第三人对股权价格进行评估,按评估的价格转让。
2.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取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则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所谓同等条件,主要是指股权转让的价格,但也包括转让的其他条件,如支付方式、支付期限以及其他由转让方提出的合理条件。所以,如果第三人愿意以更优惠或对转让方更有利的条件购买股权,而其他股东不愿意以此条件购买,则其他股东丧失优先购买权,转让方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当然,其他股东可以声明放弃优先购买权。
如果其他股东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股东都愿意受让该转让的股权,应当通过协商确定各自受让的比例,若协商不成,则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并非强制性规定。如果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有不同的或相反的规定,则从其约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可以规定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条件;可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程序;等等。
3.强制执行程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在因股权质押担保等情形而导致人民法院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而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公司中的股权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当将此强制执行措施的有关情况通知股东所在的公司和全体股东,包括被强制执行股权的股东和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但该优先购买权应当自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20日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第三人可以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受让该股权。对于该非通过协商而是通过强制执行程序购买股权的新股东,公司和其他股东不得否认其效力,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此项对于公司章程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而直接发生效力。
(三)股东的股权收购请求权
有限责任公司有较强的人合性质,股东相互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对于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发展非常重要。如果某一或某些股东对继续作为公司股东失去信心或不愿意与其他股东继续合作,又无第三人愿意受让其股权,或者其不愿意对外转让股权,在此情形下,法律应当为这些股东提供合理的救济渠道,保障股东退出公司的正当自由,保护人们的投资积极性与安全感。我国公司法对此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1.公司连续5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5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
2.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
3.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会议通过决议修改公司章程使公司存续的。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下,对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上述决议不赞成,并且投的是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自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提出请求,请求公司收购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收购股权的价格由该股东与公司协商确定,如果在该股东与公司不能就股权收购事宜达成一致,则股东可以自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9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该争议。
(四)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如果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该股东有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合法继承人,该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如果公司章程对此种情形另有规定,则从其规定。例如,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死亡时,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不能自动取得股东资格,而需由其他股东一定比例的同意,或者规定继承人在符合何种条件时方能继承股东资格等。
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相反规定,则当自然人股东死亡时,其合法继承人愿意取得股东资格的,其他股东应当允许。如果继承人不愿意取得股东资格,则应通过协商或者评估确定该股东的股权价格,由其他股东受让该股权或由公司收购该股权,继承人取得股权转让款。如果该股东有数个合法继承人,且都愿意继承股东资格,则由该数个继承人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继承股权的份额。
作者:苏佰林

试析表现代理构成及与相关罪名的关系

田永伟


表现代理,在《合同法》出台前,这一行为便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尤其是随着国家市场经济体制的日趋完善,集团公司的不断建立,这种行为便更深入地存在于民商事交往过程中。《合同法》生效后,这一行为得到了法律的认可和规范,标的数额较小,相对人较少,关系较为简单的表现代理行为,司法机关以法为据易于决断,而标的额较大、人员较多、关系相对复杂的表现代理,则为司法机关如何运用法律,运用何类法律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下面,以一案例述之。
东方集团公司是以经营饮料为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为拓展市场业务,在全国各地多个省会城市设立销售网点,设立过程中,集团公司对于城市业务经理履行了全面的授权委托手续,并为每个销售点刻印了“东方集团公司驻XX市业务专用章”,该章用于本集团公司在所在城市的业务往来。1998年,东方集团公司在某省会城市设立销售网点,委托A为城市经理,B为公司业务员。2002年10月份,B模仿真印仿造了“东方集团公司驻某市业务专用章”,并于2002年10月至12月,未出示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利用此章对新老客户签订空调购销协议20份,其中新客户10份,老客户10份,并即时交货,B以低价直接倒卖到本市其它空调销售商铺,从中非法获利120万元。后新老客户向该市城市经理A主张债权时,A并未直接给付200万元货款,而是举报当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对案件审查过程中,对案件性质产生了争议,一方认为,B的行为不涉嫌犯罪,只为民法上的表现代理。另一方认为,B的行为涉嫌仿造公司印章罪,还有的认为,涉嫌合同诈骗罪。
本案如何解决,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分析。
一、表现代理的构成
表现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的形式,但因行为人与相对人有业务往来或者其它关系,而该行为被第三人认同为相对人的行为,第三人以对相对人的信赖为基础与行为人进行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相对人承担责任。《合同法》对无权代理进行了明确: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此案件中,B对20名客户签订合同的行为,笔者认为应该区别对待。对于曾经多次与B接触过的老客户而言,应构成合同法中的表现代理。B因前几年曾经多次与这部分客户接触,对于B私刻印章的行为,客户们并未引起注意,只是见到了合同书上的印章,认为是销售网点继续签订合同的行为,以普通人的心理衡量,并不存在过失,符合表现代理的相关要件。
对于其它新客户行为,是否构成表现代理则值得商榷。新客户在与B签订合同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应全面认真地审查B所能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书等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同时一并审查业务章的真伪。二者签订合同是成立的,但是否有效,则要看新客户的主观为善意还是恶意。恶意串通的而签订合同的,是无效的合同,给集团造成的损失由B与新客户承担连带责任。若为善意签订合同,则由东方集团承担赔偿责任后,向B行使追偿权。善意时,因B与客户的合同已经签订生效并履行完毕,故不存在效力未定的问题,效力待定合同,只能存在于合同生效后,合同履行完毕前,对于标的物已经全部交付履行完毕的合同,催告追认已经失去意义。
二、仿造公司印章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
仿造公司印章罪,明确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属于扰乱社会秩序罪一节。该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客观方面为伪造印章的行为。B是否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前三个构成要件符合,而客观方面伪造印章行为如何界定则十分复杂。笔者认为,有刻印这一行为还不能构成此罪,参照刑事法律规范的三个特征即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和应受刑罚惩罚性,B由此行为导致东方集团公司损失200多万元,扰乱了当地社会秩序,故B的行为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
合同诈骗罪,则是规定于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该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客体为扰乱市场秩序,主观方面为故意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方面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骗取行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合同诈骗罪构成的五类情况,最后一项为兜底条款。结合法典及相关理论,B伪造印章后以集团公司的名义进行经济活动,属于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令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并交付财物从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B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合同诈骗罪。
而在B伪造公司印章与合同诈骗的行为中,二者系牵连犯,伪造公司印章的目的是进行合同诈骗,应成立单一的罪名合同诈骗罪。
三、表现代理与合同诈骗罪的关系
就伪造印章进行合同诈骗的类似案件,有人提出,构成表现代理即不成立合同诈骗,成立合同诈骗就不成立表现代理的说法,对此理论,笔者持不同观点。
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可适时适事应用于具体案件。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的法律规范。调整财产权方面的主要目的是保护私权,保障正常的民商事交易关系,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法则是运用刑罚权维护社会秩序,惩罚犯罪的强制性规范。刑法惩罚的对象是具有严重社会违法性的人,目的是预防犯罪,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合同诈骗罪中,因大部分犯罪分子在骗取财产后,挥霍一空,给被害人经济上造成重大损失。善意第三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表现代理之名义向相对人提出赔偿请求,以最大限度弥补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此过程中,合同相对人在赔偿能力的前提条件下,合同诈骗罪的直接受害人为相对人。
表现代理中,则会出现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之行为,确认为表现代理后,向相对人主张权利弥补损失。若行为人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给相对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亦应依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对于B的行为,一方面司法机关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部分客户,可以依《合同法》向东方集团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此类案件,只有将表现代理与合同诈骗罪有机结合,才能做到既维护正常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又打击震慑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真正做到民法与刑法的有机衔接,发挥各自规范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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