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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6 07:17:44  浏览:8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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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通知

蚌政办[2004]1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充分发挥驻蚌科研单位技术、人才优势,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加强与驻蚌科研单位的联系与交流,全力推进驻蚌科研单位进一步参与所在地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经与驻蚌科研单位协商,拟建立市政府与驻蚌科研单位联席会议制度。
一、市政府每年举行1-2次经济和社会形势通报会,向驻蚌科研单位介绍我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行业和产业发展规划,重点建设项目,技术难题及项目需求等。
二、市政府每年举行1-2次驻蚌科研单位科技成果展示、项目对接及信息发布会,建立企业与驻蚌单位经常性联系的渠道,使企业与驻蚌单位能互通信息,共享成果,为双赢合作创造条件。
三、市政府每季度举行一次驻蚌科研单位交流活动,市领导参加,各驻蚌科研单位轮流主持。
四、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邀请驻蚌科研单位参加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重大基建、技改、科技改革项目咨询论证,征询对我市经济发展、生态环境建设、高等教育、区域科技规划的意见,由市科技局整理后书面报市政府参考。
五、市科技局负责建立驻蚌科研单位联络员、信息员网络,定期召开联络员、信息员会议通报情况。
六、市政府分管副市长负责联系驻蚌科研单位工作,市政府对应副秘书长负责日常工作衔接,市科技局具体承办。

二○○四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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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海西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西政〔2009〕117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各行委,州政府各部门: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海西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障体系,不断统筹城乡发展,逐步解决城乡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根据国家和省州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海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的原则,权利与义务对等、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主导与居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城乡居民普遍参保。采取个人缴费为主、集体或经济组织适当补助、政府补贴的筹资方式,与家庭养老、社会救助等其他社会保障措施相配套,保障城乡居民老年基本生活。

第三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州级统筹。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关政策制定和监督实施;州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业务指导;州农村牧区养老保险管理中心承办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具体业务。

第五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市、县人民政府和各行委负责实施;市(县、行委)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负责本地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筹管理工作;社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缴、支付和个人账户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宣传动员和组织实施;参保登记、缴费申报审核等具体业务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承担;村(社)委员会根据乡(镇)政府统一部署,动员和引导本村(社)人员积极参保,并负责统一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组织缴纳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参保范围

第七条 凡具有海西州城镇或农村户籍,年满16周岁以上(在校生除外),未纳入行政事业单位编制管理或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均属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范围。

第八条 凡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



第四章 基金缴纳与个人账户的建立

第九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㈠城乡居民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费;㈡财政补贴;㈢集体补助;㈣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利息;㈤其他收入。

第十条 参保城乡居民应以货币形式按规定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为适当提高州内参保城乡居民的养老保险待遇,我州缴费标准确定为每年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五个档次。城乡居民可根据自身条件自愿选择。缴费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提高做适时调整。

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基金计息利率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每年公布的养老金利率执行。统筹地区财政按年对参保人缴费进行补贴,补贴标准为:每年按300元缴费的补贴150元;每年按400元缴费的补贴200元;每年按500元缴费的补贴250元;每年按600元缴费的补贴300元;每年按700元缴费的补贴350元。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按最低缴费档次300元给予全额代缴,并享受150元的财政补贴。财政补贴全部记入个人账户。有条件的统筹地区可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补贴标准,提高部分也全部记入个人账户。城乡居民所在的各类经济组织,可对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予以适当补助。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或个人为参保人提供资助。

对城乡低收入缴费困难群体,由州民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补助办法。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以一个年度为缴费期,参保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足额缴费,不得逾期缴纳或漏缴、少缴。因特殊情况确需跨年度缴纳的,除一次性缴清欠缴金额外,按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养老保险利率加收利息。财政补贴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自然年度内足额划拨到账。



第五章 待遇与享受条件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三条 为鼓励参保人积极缴费,按照多缴多得、长缴多得的原则,累计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参保人员(含补缴和一次性缴费)基础养老金提高到120元;累计缴费年限超过15年的,缴费年限每增加1年,其基础养老金再增加8元。

第十四条 参保城乡居民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不用缴费,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55元。

(二)年满60周岁的城乡居民,也可采取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的办法,待缴清规定的养老保险费后,按本条第(五)款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三)本办法实施后,参保城乡居民达到60周岁,而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采取按到龄当年的缴费标准,由参保人一次性补足15年的缴费年限后,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愿补足缴费年限的,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四)对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城乡居民,个人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五)老年城乡居民缴费金额及领取标准表

年 龄 段
缴纳金额

(元)
月领取养老金待遇(元)

合计
基础 养老金
个人账户养老金

60-64周岁
4000
148.8
120
28.8

65-69周岁
3000
139.7
110
29.7

70周岁以上
不缴费,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80
80
 


 (六)一次性缴费、终身享受和直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农牧区居民,其家庭其它成员如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必须按第十条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金由当地社保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村(社)和社区每年应对本区域内享受待遇人员的基本情况定期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享受待遇人员应参加社保经办机构定期开展的待遇享受资格认证。对未按规定认证的,社保机构应予停发基本养老金;对冒领基本养老金的,追缴当事人的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或所在社区、村(社)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当地社保经办机构,从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参保城乡居民在正常缴费期内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后,其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中的资金余额,除财政补贴外,可一次性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死亡后,由社保经办机构一次性发给1000元的丧葬费,从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八条 参保城乡居民异地迁居,统筹区域内只转移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不转基金;跨统筹地区可将个人累计缴费本息之和一次性支付本人。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等制度的衔接办法待国家和本省的政策出台后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乡居民入伍服役期间暂停缴费,服役期满后恢复缴费,服役期间视同缴费年限。

参保人在劳动教养或服刑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不计算缴费年限,个人账户予以保留并不间断计息。服刑或劳教之前的缴费年限予以承认,刑满后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和缴费年限累积计算。服刑或劳教期间达到领取养老金规定年龄的,待服刑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领取养老保险金手续,但不补发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当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出现缺口时,州级财政予以补充。

第二十一条 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制定完善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进行监控和检查。各级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州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人民生活水平和基金收支情况,建立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机制。由州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基本养老金调整方案,报州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州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已按西政〔2008〕55号文参加海西州新型农村牧区社会养老保险的农牧民,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市府〔2009〕5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和中央、省属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梅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三日



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梅州城区城市垃圾的管理,控制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梅州城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以及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梅县行政区管辖范围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城市日常生活中或者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处置、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污染者付费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余泥渣土管理部门负责城区建筑垃圾的日常工作。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区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等日常工作。

建设、规划、国土、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城区建筑垃圾处置和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 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城市垃圾处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运输、处置。



第二章 建筑垃圾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并根据城区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订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排放或回填的建筑垃圾,有序处置。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城市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八条 城区建筑垃圾消纳场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城区城市规划建设要求,进行规划、建设,其建设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受纳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十条 在本市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建设施工工地必须用实体性材料围场作业,不得在围场以外场地堆放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清运期间应安排专人清扫保洁,及时清除污染,并采取喷水等措施防止粉尘扬散。

在建成区划定范围内的所有建设施工工地、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必须在进出口处配置洗车设备,做到专人清洗,净车出场。

第十一条 需用弃土回填的单位应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提交施工工地回填弃土地形图和计划用量报表。

第十二条 处置城市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随车携带处置核准文件,按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按指定的场点进行消纳,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和消纳建筑垃圾,并应当采取全密闭运输,做到不扬、不撒、不漏。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房屋装饰修缮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医疗垃圾和危险废弃物。



第三章 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生活垃圾的管理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一定比例资金用于生活垃圾的管理和污染防治处理,以及有关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清洁能源;推行净菜进城,限制消费品的过度包装,限制使用超薄塑料袋,推广环保购物袋,逐步减少白色污染物;逐步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开展废纸、废金属、废玻璃、废塑料、废电池、废电器等的回收利用。

第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改、环保、卫生等部门,根据城区体系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应视城市建设发展和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及时进行修编。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治理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运及处理现状与评价;

(二)产生量的预测与特性分析;

(三)治理目标和指导原则;

(四)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主要措施;

(五)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处理的方式;

(六)处理场(厂)、废物综合利用场所、垃圾转运站等设施的布点、规模,垃圾运输车辆、船舶等运输工具的停放及修理场所,环卫工作网点的布局及其占地面积。

第十九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专业规划和国家城市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与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分拣回收和处理场等设施。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要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规模适度。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建设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并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条 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新(扩)建大型集贸市场,游(娱)乐场所和大型公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设置生活垃圾存放容器、转运站、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总概算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卫生设施和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日常保洁质量应接受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理设施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报建、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环境质量标准、技术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先建后拆的原则。确有必要先拆后建的,应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拆建所需费用由拆除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权属关系证明材料;

(三)丧失使用功能或其使用功能被其他设施替代的证明;

(四)防止环境污染的方案;

(五)拟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的现状图及拆除方案;

(六)拟新建设施设计图;

(七)因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闲置、关闭或者拆除设施的,还应当提供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管理。

在城区内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经营性服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颁发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服务的企业应当具备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理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的政策、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污染控制标准,对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要求和规定,改善职工的工作条件,采取有效措施,逐步提高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做好职工的安全生产、卫生保健和技术培训等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与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处置)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环境卫生质量的有关标准订立经营协议,明确约定经营期限、服务标准等内容。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可根据需要向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派驻监督员。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四)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应急处理系统,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

从事城区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处置)的企业,应制定突发事件生活垃圾污染防范的应急方案,并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城区内主要街道(8米以上含8米)、广场、桥路、隧道的环境卫生,由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居住区、街巷(8米以下)、城中村、未建成城区等地方,由梅江区街道办事处(镇)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

城区内国、省公路路面(包括公路限界内)的环境卫生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区以外公路两侧(公路限界外)的环境卫生由沿线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

梅州大桥至七孔闸段江面漂浮垃圾清除由水利部门负责。

梅江区各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村)负责收集的生活垃圾,采取村(居委会)收、镇(街道办事处)管、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运输、处理。

第三十三条 飞机场、火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港口、码头、影剧院、博物馆、纪念馆、体育馆(场)和公园等公共场所,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三十四条 凡在城区(不含梅县新县城)范围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居民住户、酒店等,其环境卫生职责按《梅州市市区“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实行。

城市集贸市场,由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专人清扫保洁,垃圾自行运至垃圾处理场处理,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处理。

各种摊点,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生活垃圾自行打包后,纳入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上门收运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单位、居民住户和个人应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排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或堆放垃圾,并积极配合上门收集或分类收集。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自行运至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指定的收集处理场所,或者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行有偿清运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凡实行上门收运生活垃圾的城区单位、酒店、门店、摊档、住户均应按规定缴交上门收运生活垃圾有偿服务费。

有偿服务费的标准经召开听证会后由物价部门核定。所收取款项,应当专款专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和《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余泥渣土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梅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梅州市市区余泥渣土排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8号)和《印发梅州市市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梅市府〔1994〕2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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