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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2:38  浏览:84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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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涉外税务管理司关于涉外企业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外函[1995]82号

1995-12-28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196号)已下发。从1996年1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均应按照修订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办法》申报缴纳增值税。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的增值税申报表自1996年1月1日起停止使用。
  各地涉外税收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宣传培训工作。除集中宣传辅导外,要对主管增值税的税务人员和纳税企业的财会人员进行一次专门培训。对贯彻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要认真及时地研究解决。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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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财政部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1991年11月12日,财政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的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包括:
1.财政支援农村生产类资金中的专项资金;
2.农林水气等部门事业费中的专项经费;
3.财政支农周转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验收等)的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科学的选择项目,严格资金运行的中间控制,及时地矫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中的偏差,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
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农村经济和财政支援农业的有关方针、政策;
2.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符合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4.统筹安排,发挥优势,保证重点。

第二章 项目管理体系
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负责。谁立项,谁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立项单位可根据项目规模和管理需要,把项目划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
第七条 为明确经济责任,立项单位要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合同。项目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项目分承包单位向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承包实施单位向项目分承包单位负责。
第八条 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主管部门参加;由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和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
第九条 项目承包单位要根据协议或合同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立项单位的指导监督。

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
第十条 立项申请
要求立项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根据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以书面形式,逐级申请立项。
第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
项目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进行项目方案设计,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周期;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4.主要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
6.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项目方案的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可行性;
2.组织体制可行性;
3.财务可行性;
4.经济可行性;
5.社会可行性;
6.生态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签约
项目承包单位根据评估报告所提的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报立项单位审批。
可行性报告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应与立项单位签定合同,正式成立项目。
第十四条 拨(借)款程序
(一)拨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拨款申请,立项单位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采取一次性全额拨款,按比例分期拨款或按工程进度预拨款、项目竣工后再补拨款等形式拨付资金。
(二)借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借用周转金申请,立项单位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与承包单位办理借款手续。
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情况反馈
(一)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季或半年如实填报反馈报告,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二)反馈的内容包括:
1.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2.项目建设进度;
3.项目竣工报告;
4.项目效益(建成后连续5年的效益情况)。
第十六条 项目检查验收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小组,根据立项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要求,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立项单位提出检查验收报告。
(二)立项单位根据检查验收小组提出的检查验收报告,对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管理、实施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第四章 项目资金的档案管理
第十七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库,为分析财政支农资金的使用效果,规范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八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管理包括:(1)项目基本情况;(2)项目方案;(3)项目的具体实施及资金使用情况;(4)项目实施的结果及竣工验收报告;(5)项目的效益情况。
第十九条 财政支农资金的项目档案要有专人管理,明确职责,逐步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佛山(云浮)产业转移工业园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林业局反映。







二O一二年六月三十日








云浮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古树,是指树龄一百年以上的树木。古树分为国家一级、二级和三级:

树龄500年以上为国家一级古树;300-499年为国家二级古树;100-299年为国家三级古树。

名木不受年龄限制,不分级,包括下列树木:

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的;国内外稀有或树种珍贵、本市稀有的;树型奇特、本市罕见的;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具有重要科研价值的。

第四条 县级以上绿化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财政、规划、建设、环保、旅游、文化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遵循属地原则,坚持专业保护与公众保护相结合、定期养护与日常养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对在古树名木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害和自行处置古树名木,对损害、损坏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和举报。

第八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分级、登记、拍照、编号,并建立资源档案。

各镇(街)或单位、个人均可向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古树名木,经核定后,按有关规定报省、市人民政府确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树名木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古树名木的日常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 古树名木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标牌。标牌应当根据国家绿化委员会规定的内容和格式制作。

捐资、认养古树名木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在古树名木标牌中一定期限的署名权。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古树名木生长和养护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强养护技术指导,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保护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者责任人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生长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文物保护单位等用地范围内的,所在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实行物业管理的,所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江河堤坝和水库湖渠用地范围内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三)生长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马路街道上的,相应的权属单位为养护责任单位;

(四)生长在林业场圃、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该园区的管理机构为养护责任单位;

(五)生长在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范围内或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悬挂物体;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砍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

因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确需移植的,移植方案应当征得省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移植施工和移植后三年内管护等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和采取避让和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树名木或者古树名木群落周围划定保护范围,设置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保护古树名木的生长环境。古树名木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五米,古树名木群落保护范围应为不少于树冠垂直投影外十米。对已建的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损坏保护设施或保护标志。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如不按照规定的管理养护方案实施保护管理,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或者古树名木已受损害或衰弱,其养护管理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未报告,并未采取补救措施导致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轻微的,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正常生长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损害古树名木致死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按照树木赔偿费的五倍处以罚款;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排除妨害。对古树名木造成损害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者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树龄在80年以上100年以下有保护价值的古树后续资源的保护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并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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