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由信用卡部门归口管理外币卡收单业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4:23:44  浏览:81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由信用卡部门归口管理外币卡收单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由信用卡部门归口管理外币卡收单业务的通知
建设银行



根据信用卡业务的特点,为方便管理和经营,加快发展全行信用卡业务,总行决定,由信用卡部门统一管理人民币信用卡业务和外币卡收单业务,将原来由国际业务部管理的外币卡收单业务移交信用卡部门统一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移交内容和时间。移交的主要内容包括:代理外币卡收单业务和代售外币旅行支票业务。移交时间从1995年1月1日起。尚未设置独立信用卡部门的分行由筹资部门接办(以下统称信用卡部门)。移交后立即填写基本情况调查表、外币信用卡业务统计表以及代售外币旅行支票
统计表报总行。
二、交接要求。各行国际业务部要认真清理所经办的外币收单及代售旅行支票业务的有关文件资料档案,包括协议、合同、备忘录等;整理有关的帐务、凭证及各种相应的资料;核准重要的空白凭证,做到帐帐相符、帐款相符、帐实相符。两个部门要办理正式移交手续,移交工作不能
影响日常工作的正常开展。为保证该工作的连续性,由各行统一协调两个部门的人员调配。待人员落实,移交工作结束后,由信用卡部门开始运作外币卡收单业务。
三、移交后的资金清算渠道。信用卡部门接管外币卡收单业务及代售旅行支票业务后,仍使用我行国际部在美洲银行开立的帐户进行清算;同时将大来信用卡备用金帐户转在筹资部信用卡处名下,各收单行将大来卡结算单传真至信用卡处,由信用卡处借记在大来信用卡备用金帐户中,
国际部清算处将款划至各分行国际业务部,再由分行国际业务部贷记在收单行的帐户中。
四、代理行的审批。代理行的审批仍执行建总发字(1992)第192号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外币信用卡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第三条“各行如需办理外币信用卡业务,均应先向总行正式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的规定,凡初次申办外币卡收单业务的分行,应将申请行
名称、负责人、开办内容、联系电话(包括传真、电传号码)等一并上报。经批准后,总行将统一编排清算编码并在国际业务部清算处开户。其它业务规定仍执行总行有关制度要求。
五、各行要重视发展外币卡收单业务,加强外币卡收单及外币旅行支票业务的管理,增强风险意识,防伪反假,堵塞漏洞,规范操作规程,重要环节建立制约机制,做好基础工作,加强会计核算,及时清算资金,增加收入。积极开拓市场,发展商户,优化服务,保证外币卡收单业务健
康发展。



1995年2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81号


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制度改革,加快城镇住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我省工作并且具有城镇常住户口的在职职工及所在单位,按照本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归职工个人所有。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按照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项使用、安全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管理。
  住房公积金用于满足职工住房的基本需求和职工住房建设资金的融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是本级人民政府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其下设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
  第六条 职工有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单位有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力。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有权核实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使用情况。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可以依法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

  第七条 我省境内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固定职工、劳动合同制职工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劳动、人事等部门核准的职工本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在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不变。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经济发展和全省职工平均收入情况确定。
  第八条 职工所在单位应当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受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帐户。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
  单位新录用职工,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除本规定第十五条(三)项所列情形外,由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受托银行按照审核意见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封存手续;该职工重新就业后,由受托银行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审核意见,办理帐户启封转移手续。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原单位或者清算机构必须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的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凭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行政机关、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列入财政预算;
  (二)财政差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按照差额比例分别列入财政预算和单位管理费;
  (三)企业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从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收入中代为扣除。
  职工所在单位必须从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代扣的职工个人应当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存入受托银行。逾期未缴存的,由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责令补缴,并可按日加收欠缴额3‰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职工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领取工资的,职工个人可以免缴住房公积金;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比例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企业被依法宣告破产,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作为职工工资,列入破产财产的第一清偿顺序清偿。

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和使用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使用,应当优先保证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填写提取申请,经所在单位出具证明,住房 资金管理机构审核,由受托银行支付。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一)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
  (二)离休、退休;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且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四)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国和到港、澳、台地区定居;
  (五)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
  (六)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按照前款(二)、(三)、(四)、(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余额的,应当同时注销该帐户。
  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或者非同户的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但需要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职工或者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
  第十七条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自住房屋或者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房屋,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单位,可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为职工建造或者购买住房,但必须提供抵押和担保。
  第十八条 职工或者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由单位所在地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会同受托银行审查,并经同级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九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正常支付、运营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购买国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保值、增值,但不得用于直接投资或者委托他人投资。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市、县应当设立由人大代表、工会代表和财政、计划、建设、监察、银行等部门代表组成的住房公积金监事会,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结算、归还等金融业务,由各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银行承办。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市、县政府委托与承办银行签订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执行国务院关于住房公积金的存款、贷款利率,并随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调整进行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管理费用,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审核,报人民政府批准后,从沉淀在银行的资金所获利息中支出。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依法监督。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每年编制住房公积金预决算,并定期向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报送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及管理等情况的业务统计报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9月份向社会公布上一结算年度的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有权对单位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住房资金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应当定期向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住房公积金的缴存、计息、贷款等情况。
  受托银行应当在每年6月30日结算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向 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分别送交《职工住房公积金缴交清单》和《单位对帐单》。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向受托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无偿受理。
  职工及其所在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存款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可以要求受托银行或者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复核。受托银行和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应当无偿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的住房资金管理机构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采取欺骗手段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处以提取金额10%至20%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截留、侵占或者挪用住房公积金的,除全部追回本金及非法所得外,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受托银行违反住房公积金委托协议书的约定或者有其他过错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资金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责令改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没款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住房公积金结算年度,自每年7月1日起至下一年6月30日止。
  第三十五条 城镇个体工商户帮工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拥军优属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


(1996年11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拥军优属工作,促进国防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都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及时解决拥军优属存在的问题,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落实。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拥军优属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各级民政、司法和新闻等部门,应当根据宣传教育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
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应当加强经常性的拥军优属宣传报道。每年元旦、春节期间,各地应当开展拥军优属宣传月活动,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从技术、信息、资金、税收等方面积极扶持部队、军休所和优抚对象发展生产经营。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支持帮助驻高山、海岛、边远地区部队搞好水、电、路等基础设施建设和农副业生产,不断改善部队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七条 教育、劳动、人事等部门,要积极开展智力拥军活动,帮助部队搞好各类教育,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八条 科委和有关部门,要大力开展科技拥军活动,帮助部队培训科技人才、安排科研项目,优先转让科研成果。
第九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军用车辆过路、过桥、过渡、过隧道等免费通行。
第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军队离休干部、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参观公园、纪念馆、博物馆,凭证免收门票。
革命伤残军人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
车站、港口、医院等对第一款所列人员应当单设窗口或挂牌优先服务。
第十一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配偶,经部队师(旅)以上政治机关批准随军后,公安、粮食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对有工作的现役军人配偶,在调入单位尚未落实前,凭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现役军人所在部队驻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办理户粮迁移手续。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工、成人高校招生,在同等条件下对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配偶应当优先录用或录取。
第十三条 被批准随军的现役军人配偶已有工作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协调用人单位优先安置,落实安置的时限一般不超过半年;无工作的,符合就业条件,劳动部门应优先介绍就业。
经批准随军而未随队的现役军人配偶,符合就业条件,所在地的劳动、人事部门应当按本地驻军随军家属待遇介绍就业。
第十四条 现役军人配偶和其他优抚对象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当优先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银行等部门应当积极扶持。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在调整劳动组合和人员结构时,对现役军人配偶应予照顾,对确需下岗的,劳动、人事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再培训,并帮助优先重新就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除应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探亲假外,当年现役军人已回家探亲的,其配偶仍可享受探亲假。现役军人配偶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时,应当按照本单位双职工及现役军人配偶职级待遇分配住房或集资建房,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现役军人配偶无工作单位且属住房困难户的,当地房管部门应按照住房特困户优先解决。
第十八条 城镇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其家属单位在安排住房时,应将其计入家庭人口;紧缺房的农村义务兵家属需要用地建房的,所在村委会应当从建设用地指标中优先安排,用地审批机关应优先批准。
第十九条 拆迁现役军人家属、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拆迁人应给予及时补偿、优先安置。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革命烈士和特、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上小学的,教育部门应当尽可能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学校就读;上中学的,按同等优先原则给予照顾。现役军人工作调动,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为其子女办理转学手续。
荣立二等功以上或在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连续工作十年以上的现役军人,经师(旅)以上政治机关证明,其子女可到亲属的在城市就近安排在教学条件较好的中小学校就读。
第二十一条 驻边防、海岛、船艇、高山等艰苦地区的部队需要在市区中城镇建立家属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经费、土地审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二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村委会、居委会及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开展经常性的拥军优属服务活动,为现役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和其他优抚对象排忧解难。
第二十三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福建省拥军优属基金会,接受社会各界的捐款,并按基金会章程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做好军队转业干部的安置、就业工作,并按照国家的政策规定,落实军队转业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接收组织、人事部门统一分配的军队转业干部。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做好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安置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工作,对需要建房用地和购房的,应当优先优惠办理。移交地方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的医疗关系,纳入当地公费医疗管理,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必须接收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城镇退伍义务兵和转业志愿兵,保证其第一次就业。对拒不接收的,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从接到安置任务之日起,发给安置人员该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直至上岗工作。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或立功的,由家属户口所在地优待金发放单位增发优待奖励金,其标准不低于:
(一)由军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或荣立一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一百;
(二)荣立二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六十;
(三)荣立三等功的,为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死亡,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按规定发给其家属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标准:革命烈士为80个月工资,因公牺牲军人为40个月工资,病故军人为10个月工资。
为弘扬革命烈士精神,县级人民政府应再发给革命烈士家属一定数额的褒扬金。
第二十九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现役军人死亡,可增发一次性抚恤金,增发比例为:
(一)被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或者中央军事委员会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五十;
(二)被军区(方面军)授予荣誉称号的,增发百分之四十;
(三)荣立一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三十;
(四)荣立二等功的,增发百分之二十;
(五)荣立三等功的,增发百分之十。
荣立多等或多次功勋的,按其中一次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
第三十条 革命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家属及在乡复员军人,按规定条件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其标准应当随着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一条 对领取伤残抚恤金、保健金的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实行公费医疗,医疗费由县(市、区)公费医疗机构统一管理,实报实销。
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护理费待遇,领取伤残保健金的,由所在单位发给护理费;领取伤残抚恤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发给护理费。其护理费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下列比例:
(一)因战、因工特等的为百分之五十;
(二)因战、因公一等的为百分之四十;
(三)因病一等的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二条 领取伤残抚恤金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国家规定抚恤标准的基础上,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物价、生活水平,另发给适当的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烈士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及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在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基础上生活仍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从优待金中解决,保证其生活水平略高于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
第三十四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的对象死亡时,除发给当月的定期抚恤金或定期定量补助外,另加发半年,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和奖励。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应予通报批评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贪污、挪用、克扣优抚经费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1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