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命名化妆品原料(INCI)英汉对照名称(2003年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4:28  浏览:86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命名化妆品原料(INCI)英汉对照名称(2003年版)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命名化妆品原料(INCI)英汉对照名称(2003年版)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3]75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国际命名化妆品原料(INCI)英汉对照名称(2003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有关单位:

为促进我国化妆品原料译名的规范化,现将《国际命名化妆品原料(INCI)英汉对照名称》(2003年版)印发给你们。该《名称》适用于化妆品的卫生许可工作。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2月14日吉林省吉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6月28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管理,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开展科学研究工作,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适用于本条例。
第三条 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及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等;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和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社会文化的代表性实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陨石等同样受国家保护。
第四条 下列文物属国家所有:
(一)地下、水域中遗存的;
(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窖藏、古窑址、古城址;
(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石刻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
第五条 属于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纪念建筑、历史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所有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管理、检查、监督和指导;
(三)编制文物调查、保护、利用、科学研究规划草案,并组织实施;
(四)审查并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同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五)组织文物鉴定;
(六)依法查处违反文物保护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日常工作由本级文物管理机构负责。
城建、房产、土地、贸易、财政、工商、公安、海关、民族、宗教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
第七条 文物事业费和文物基建费支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由本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用。
文物事业费包括:保护管理、保养维修、调查研究、陈列宣传、考古发掘、征集、拣选、收购文物、奖励等项费用。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自管的文物景点收入,必须用于补充文物事业费,不得挪用。
被占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经费由占用单位承担。

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
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文物保护单位,系指依法确定保护级别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历史建筑、石刻等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
文物保护单位按其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九条 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须按规定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聘用专门保护人员。
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其它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建设单位须事先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文物保护方案,报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同意后,方可办理其它审批手续和施工。
第十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第十二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严禁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挖掘取土、修路、开渠、打井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原有的耕地应保持原来的地貌,严禁平整,耕地深度不得超过30厘米。地下文物埋藏丰富的地区,不得种植根系发达的植物。古城墙上严禁开垦,现已开
垦的,要立即停止耕种,不得种植危害文物的树木和其它植被。
第十三条 地下埋藏的古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文物保护单位,在其保护范围之内,严格控制原有建筑物翻新、扩建。旧建筑物确需翻新、扩建的,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报批。
第十四条 使用建筑类文物保护单位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遵守文物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负责保护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对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须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使用单位负有对该文物进行保养、修缮的责任。修缮计划应当事先报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定并公布建设控制地带。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及文物安全的设施。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必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相协调。其设计方案应事先征得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再履行其它审批手续。

第三章 其它文物遗迹
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其它文物遗迹,系指各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地上、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即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文物保护点和一般文物遗迹。
经调查、勘探、考证、科学认定的重要的地下文物埋藏区域和具有一定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而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由所在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建部门确定公布为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或者文物保护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地下重点文物保护区和文物保护点的撤消,
必须经原确定公布的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尚不明确的文物,可暂时视为一般文物遗迹,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 在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内进行建设的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地下文物勘探发掘手续,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勘探、考古发掘完毕后,建设单位方可施工。
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立即停工,限期拆除。
第十八条 建筑类文物保护点的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等,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须事先报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对文物保护点擅自改建、扩建、门面装修的,应立即停工,恢复原状。
第十九条 因建设工程需要对建筑类文物保护点进行拆除时,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在原确定公布文物保护点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进行保护性拆除。
非私有建筑类文物保护点拆除时,有文物保存价值的实物样品无偿交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留存,采集样品和在施工现场收集资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文物保护点的,应予以修复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 在建设施工中发现文物,须立即全部或者局部停工,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保护好现场,并报告当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门。

第四章 馆藏文物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馆藏文物,系指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可移动文物。
全民所有的博物馆、纪念馆、图书馆是国家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
第二十二条 馆藏文物须有专门库房,建立严格的科学管理制度。库房建筑及保管设备须安全、坚固,符合防火、防盗、防潮、防尘、防虫、防震、防空气污染等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馆藏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区分等级建立藏品档案,并将藏品总帐和一、二级馆藏文物档案以及年度新增藏品帐目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馆藏文物严禁出售、赠送。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调取文物。

第五章 散存文物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散存文物,系指非国家指定文物收藏单位和个人收藏的可移动文物,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和银行、造纸厂、冶炼厂、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在回收的物品中拣选出的文物。
散存文物的收购、经营、鉴定、接收等业务,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或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上述业务活动。
文物经营单位必须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文物内销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所收藏的散存文物,收藏单位须向所在地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对所收藏的文物应建立完备的记录档案,设置专人负责保管,配备必要的安全保护设施,确保所藏文物的安全,严禁擅自出售、转让。
对不具备收藏条件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另行指定具备收藏条件的单位收藏或者代管。
第二十七条 非全民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收藏的文物严禁倒卖牟利,严禁私自卖给外国人。如欲出卖,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或者文物收购单位收购。
鼓励个人将所收藏的文物捐赠给全民所有制收藏单位。
第二十八条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占有。
第二十九条 银行、冶炼厂、造纸石、废旧物资回收等单位,应注意拣选掺杂在所回收物品中的文物,并及时移交给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移交的文物应当按规定合理作价。

第六章 文物利用
第三十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和文物收藏单位所收藏的文物,在保证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向社会开放,供参观、游览和科学研究。
凡可以公开的文物资料,应当有计划编辑出版。
第三十一条 有开发价值的地上文物景点,在保证文物安全,不影响文物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应当有计划的组织开发。

对具有地方特色的历史建筑,应当辟为文化活动场所。现已损毁的,应有计划地组织修复或者建立纪念标志。
第三十二条 具有较高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城址等,应当在科学发掘、研究的基础上建立遗址博物馆或者辟为文物景点。
第三十三条 利用文物保护单位、文物古迹、馆藏文物、属国家所有的散存文物作为拍摄电影、电视片场景或者道具,拍摄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拍摄前,需将拍摄申请和分境头剧本呈报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并按规定支付有关费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拍摄。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
(二)发现文物受到人为或者自然破坏,能及时上报、抢救、保护,使文物免遭破坏或者减轻损坏程序的;
(三)将个人收藏的珍贵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四)提供重要文物线索或者揭发检举盗墓、走私文物、破坏文物古迹违法行为的;
(五)在保护文物工作中提出重要建议被采纳或者在保护文物的理论研究、科学技术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六)文物征集、拣选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
(七)业余文物保护人员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对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建部门或者由城建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意见,责令其停工并拆除,或处以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20000元。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保护范围内存放危害文物安全物品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开山采石、毁林开荒、修路、开渠等活动,危害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恢复原貌,赔偿损失,或者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在文物保护单位范围内进行挖掘取土、种植植物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由公安部门或者由公安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予以制止,可处以2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文物不立即停工、保护和报告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出售、赠送馆藏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追回出售、赠送的文物,没收其非法所得,或处以非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没收其非法所得和非法经营的文物,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检查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或者没收非法经营的文物。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出售、转让散存文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追缴所失文物,对责任者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八)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私自倒卖散存文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文物管理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本条例,尽职尽责。对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
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6月28日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科委拟定的《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试行。试行中的有关问题,请与市科委联系解决。

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正确评价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的技术水平、社会经济价值和推广应用的可行性,加强对科技成果鉴定工作的管理,以利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部门的转移,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述的科技成果分为理论性成果和应用性成果。
理论性成果主要是指为阐明某一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的成果。
应用性成果主要是指为解决国民经济发展中某一科学技术问题(包括消化、吸收引进技术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等重要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可采取同行评议或委托专业技术机构鉴定的方式进行。理论性成果应采取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发表一年之后进行。评审通过后,由组织评审单位发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以下简称鉴定
(评审)证书〕。
第四条 进行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要组成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
鉴定委员会(小组)的成员一般以十人左右为宜,并须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特别要注意邀请能够客观地对成果作出评价的专业人员(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参加。
主持鉴定(评审)的技术负责人应由原下达任务的部门指定,为鉴定委员会(小组)当然成员。然后参照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的建议,邀请有关人员作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参加鉴定工作。主持鉴定的技术负责人,应对成果鉴定(评审)意见负责。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
分别在鉴定(评审)证书上签字。
各级领导干部和管理部门的代表,除系与该项成果有关的专业(学科)的专家、科技人员外,一般不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
重大科技成果的鉴定工作,可视需要成立鉴定工作领导小组、技术文件审查小组和性能指标测试小组。鉴定(评审)证书应附参加鉴定工作的代表名单。
根据成果鉴定涉及的范围,可视需要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药检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工作。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属于小试、设计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一定批次或一定数量的重复试验(实验)和考核,证明技术先进、工艺路线合理、性能优良,并达到了原计划任务书的要求。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科研课题的调查、考察报告和方案论证报告;(2)研究报告,包括技术路线的选择、试验方案的确定、试验总结、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措施、技术经济分析、产品性能指标等;(3)工艺资料和设计资料;(4)分析、测试方法报告;(
5)产品应用性能报告,包括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数据;(6)专业检验机构提出的检测报告;(7)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二、属于中试、生产定型方面的科技成果,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过三个月以上至半年的连续稳定性运转考核,或一定批量产品的实用考核,证明工艺稳定,产品优良,使用可靠,达到原计划任务书或科研合同要求的性能指标。

(二)有关技术资料齐全。主要包括:(1)研究报告,包括采用的工艺流程,工艺装备,稳定试验的数据,产品的性能指标及技术经济分析等;(2)产品试用考核报告;(3)工业化生产应采取的工艺设计、设备图纸、计算书;(4)产品分析、测定方法报告;(5)三废治理、
安全措施;(6)科研费用的结算等。
(三)可供复测的样品、样机等。
三、农、林、牧、渔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农牧渔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医药、卫生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参照卫生部和国家医药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基础理论等方面研究成果鉴定的条件,按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六、其他方面科技成果鉴定的条件,可参照有关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六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免予鉴定(评审)。
一、经国务院各有关部门依据研究任务书或科研合同正式验收,并取得验收合格证明的;
二、理论性成果在全国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获得肯定性评价,并有该学术会议文件或材料可资证明的;
三、已经在生产实践中连续应用(或使用)半年以上,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单位)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四、经国家和市级的计量、标准、测试、药检、品种等专业技术管理机构检验合格,作出全面评价,并给予证明的。
凡因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而实行免予鉴定的科技成果,参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向市科委检送有关该项成果的技术文件和资料一份报请备案。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评价意见,主要包括鉴定结论意见和建议。
鉴定结论意见是指:(1)审查研究报告等全部技术资料后作出的结论意见;(2)根据成果在技术上所具备的新颖性、先进性、实用性和技术密级、难易程度,对其所达到的技术水平(国际先进、国际水平、国内首创、国内先进),以及能够取得的技术、经济、社会效益的评价意见
(包括与国外同类性能指标、数据的对比);(3)该项成果向生产应用转移的条件和范围;(4)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意见。
建议是指:(1)对成果密级的建议;(2)进一步组织试验、应用、推广的建议;(3)申报发明和成果奖励的建议;(4)对较重大的不同意见或未通过鉴定(评审)的处理建议等。
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实行市、局(区、县、大专院校)、基层单位三级。
成果鉴定的级别,一般应与计划管理级别相对应。如属国内首创,具有先进性和在国民经济发展中具有重大意义的成果,可由局级单位填写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以下简称“鉴定申请表”,表格附后)一式二份,向市科委申请市级鉴定。
各级鉴定工作,由同级科技管理部门直接组织,或委托下一级科技管理部门组织。委托鉴定的项目,鉴定级别不变。
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依照下述程序办理
一、科技成果鉴定的申请:
(一)凡国家科委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委托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市科委,并由市科委审核后,加盖天津市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专用章(以下简称成果鉴定专用章),报国家科委或送国务院有关部门申请鉴定。
(二)凡市科委下达的研制项目的成果鉴定,由承担单位填写鉴定申请表一式二份,并附有关技术资料和鉴定的建议安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科委。
二、科技成果鉴定的预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严格按照鉴定应具备的条件进行预审。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一般均由市科委邀请有关专家,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主管部门,组成预审小组进行预审,预审后,在承担单位报送的鉴定申请表上填写审核意见,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其主管部门。
三、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
(一)国家科委委托市科委组织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由市科委负责组织鉴定。
(二)市有关部、委、办,下达的项目,由下达任务单位或委托下属局组织鉴定(评审)。
(三)市科委委托局级单位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由局级单位负责组织鉴定(评审)。
(四)邀请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时,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同时检送有关技术鉴定资料,以便做好鉴定前的准备工作。
(五)各级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工作,规模应适宜,形式可灵活,应该厉行节约讲求实效,不得搞不正之风。
四、科技成果鉴定技术文件的报送:
凡属市级鉴定的项目,成果研制的承担单位应于鉴定后两周内报送:(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一式三份;(2)《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一式五份;(3)《试验报告》一式三份;(4)《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一式三份,经逐级审核报市科委(工业新产
品、新技术、新工艺成果应用推广方案抄报市经委一份),由市科委审核签署意见后,加盖成果鉴定专用章,批复主管部门和承担单位鉴定(评审)证书各一份,并按照有关规定上报国家科委等部门和存档。
属局级(区、县、大专院校)鉴定的项目,于鉴定后的一个月内向市科委报送上述的四种技术文件各一份备案。
第十条 参加鉴定(评审)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主持、参加重大科技成果鉴定委员会(小组)的工作,是一项重要的技术活动,要列入个人的技术档案,作为考绩的依据之一。
第十二条 凡未经鉴定(评审)的科技成果(不含免于鉴定的),不能作为成果上报、登记、申请奖励、宣传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和减免税利;有关部门、单位自行决定报道、投产、推广、转让引起的一切后果,由决定部门、单位承担责任。
阶段性研究成果可以申请鉴定,但鉴定后一般不能单独申请奖励。
第十三条 凡对已具备鉴定条件的科技成果进行压制、刁难、不予鉴定的,违犯本办法第九条三款五项规定的,及违犯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和造成的损失大小,追究其责任。
第十四条 各局(区、县、大专院校)根据本办法拟定有关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并报市科委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申请表
------------------------------
|项目编号| | 项目类别 | |
|----|--------|------|-------|
|项目名称| | 建议密级 | |
|----|--------|------|-------|
| | | | |
|项目来源| | 建议组织 | |
| | | 鉴定部门 | |
|----|--------|------|-------|
|研制单位| |主要研究人员| |
|----|--------|------|-------|
|协作单位| | 研制时间 | |
|----------------------------|
| 项目完成简况和鉴定具备的条件: |
| |
| |
| |
| |
| |
| |
| 项目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局(区、县、大专院校)盖章: 年 月 日|
------------------------------
------------------------------
| 市科委审核意见: |
| |
| |
| |
| |
| |
| |
| 审核人: 盖章 年 月 日 |
|----------------------------|
| 附件目录: |
| |
| |
| |
| |
|----------------------------|
| 备注: |
| |
| |
| |
------------------------------
------------------------------
|基层编号 部门或地 登 记 号|
| 方 编号 |
|建议密级 核定密级 分 类 号|
------------------------------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
成 果 名 称
任 务 来 源
完 成 单 位 及
主要研究人员
主要协作单位
工作起止时间 年 月 至 年 月
填报单位负责人 填报单位
(盖章) (盖章)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登记日期: 年 月 日
------------------------------
| 内容摘要 (包括成果的主要用途、原理、技术关键、 |
| 预定和达到的技术指标、经济价值、国内外 |
| 水平比较等): |
| |
| |
| |
| |
| 题目负责人(签字): 年 月 日 |
------------------------------
注:如本栏填写不下,可添页(大小应与本页同)
------------------------------
| 鉴定或评审意见: |
| |
| |
| |
| 鉴定或评审单位: 鉴定或评审日期: |
|----------------------------|
| 使用经费: |
|----------------------------|
| 推广或处理建议: |
| |
| |
|----------------------------|
| 资料目录: |
| |
| |
| |
| (盖章) |
|----------------------------|
| | 局:(区、县、大专院校) |市科委: |
| 审 | | |
| | | |
| 查 | | |
| | | |
| 意 | | |
| | | |
| 见 | (盖章) | (盖章) |
| | | |
|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说 明
1.此表由各部门按规定的尺寸和格式统一翻印。
2.表中除“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登记号”、“分类号”、“登记日期”、“审查意见”外,其余各栏由填报单位逐一填写,不得遗漏。
3.本表要求填写工整,有条件最好打印。但“填报单位负责人”和“题目负责人”签字或盖章不得用打字代替。
4.“填报单位”是指院、所、厂、校一级基层单位;“完成单位”的名称和顺序应与成果鉴定证书一致;几个基层单位联合上报时,应加盖各单位公章。
5.“主要研究人员”是指对解决该项成果的关键技术问题有直接贡献的研究人员中主要者,应分单位填写清楚。
6.“内容摘要”栏,由题目负责人认真撰写(对成果的经济价值和应用、推广情况及效益应着重说明),以便发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公报”时摘登使用。
7.“资料目录”栏应填该项成果所包括的全部技术资料名称,并应由填报单位档案机构盖章。
8.“鉴定或评审意见”是指成果最终鉴定或评审的结论,重大不同意见应列出。
9.“审查意见”栏应有具体意见并加盖审查单位公章。
10.“部门或地方编号”、“核定密级”栏由市科委填写。
天津市科学技术研究成果鉴定(评审)证书(格式)
编 号:
项目名称:
研究试制单位:
协 作 单 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 定 日 期:
------------------------------
| 一、技术规格和简要说明: |
| |
| |
| |
------------------------------
------------------------------
|二、鉴定意见: |
| 1.结论意见: |
| |
| |
| |
------------------------------
------------------------------
| 2.建议: |
| |
| |
| |
| |
|----------------------------|
|三、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结论: |
| |
| |
| |
| |
------------------------------
------------------------------
|四、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
| |
| |
| |
| |
|----------------------------|
|五、主管部门、市科委审查意见: |
| |
| |
| |
| |
------------------------------
鉴定(评审)委员会(组)成员
--------------------------
|单 位|姓 名|专 业|职 称|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单位(部门)代表名单
----------------------------
| 单 位 |姓 名| 职称(或职务) |签 字|
|------|----|---------|----|
| | | | |
|------|----|---------|----|
| | | | |
|------|----|---------|----|
| | | | |
----------------------------
填 表 说 明
1.用钢笔或毛笔填写,字体要端正、清楚;
2.凡两个以上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应按贡献大小顺序排列。
天津市重大科技成果应用、推广方案
-----------------------------
| 项目名称 | |项目来源| |
|------|--------|----|------|
| 研制单位 | |鉴定时间| |
|------|--------------------|
|应用推广单位| |
|---------------------------|
| 主要用途、技术水平: |
| |
| |
| |
|---------------------------|
| 推广方案及预期达到的技术指标和经济(社会)效益 |
| |
| |
| |
-----------------------------
-----------------------------
| 应用、推广需要的条件及解决的问题: |
| |
| |
| |
|---------------------------|
| 基层单位意见: |
| |
| |
| |
|---------------------------|
| 局(区、县、大专院校)意见: |
| |
| |
| |
|---------------------------|
| 市科委意见: |
| |
| |
| |
-----------------------------
年 月 日



1984年6月29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