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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59:33  浏览:8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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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4]44号

各区 ( 市 ) 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已经 2004 年 3 月 16 日市人民政府第 14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二○○四年四月十三日

成都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政府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建立把科学论证作为必经环节的决策程序,提高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质量,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步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专家咨询论证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咨询专家,是指市政府聘请的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咨询论证工作,对有关事项提出论证意见的专家。
第四条 重要的政府规章草案、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大型项目和关系社会稳定等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在提交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前,原则上应经专家咨询论证。
第五条 市政府设立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咨询论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咨询委员会)。市咨询委员会是市政府直接领导的由各方面专家组成的为政府决策服务的非常设决策咨询论证机构。其主要任务是:根据市政府决策的需要,组织咨询专家围绕本市经济、科学技术、文化、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全局性、长期性、综合性问题进行战略研究、对策研讨,提供科学的咨询论证意见。
  市咨询委员会设主任 1 人,由市政府秘书长担任,副主任 3 - 5 人,由市政府聘任;市咨询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研究室,具体负责市咨询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建立总数为 300 人左右的咨询专家库。
对一些特殊论证事项,市咨询委员会可以决定邀请咨询专家库以外的专家参加咨询论证。
第七条 凡属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承办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先交由市咨询委员会组织咨询专家论证。
第八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承办单位提请要求咨询论证的事项应按规定的类别和程序组织相应的专家进行咨询论证,可采用会议或书面的咨询论证方式。
第九条 咨询论证工作由市咨询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或市咨询委员会指定的咨询专家主持,市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记录。
第十条 专家咨询论证意见,由办公室提交市政府作为决卟慰肌?
第十一条 咨询专家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后,市政府根据需要及专家工作实绩进行更换或连续聘任。
第十二条 咨询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 10 年,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政治觉悟、公正诚信、廉洁自律。
第十三条 咨询专家采取个人申请和单位推荐两种方式。属单位推荐的,应事先征得被推荐人同意。
第十四条 申请担任咨询专家应向市咨询委员会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或推荐信;
  (二)个人身份证明和职称证明资料;
  (三)个人工作简历;
  (四)学术、专业成就的证明资料等。
第十五条 市咨询委员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对初审通过的人员,在广泛听取群团组织、行业协会等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由市政府颁发聘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或推荐单位。
第十六条 对经聘任的咨询专家,由市咨询委员会录入咨询专家库,并按专业分类,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 咨询专家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邀请可以列席市政府研究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业会议和参加市政府各部门有关经济社会发展的专题研讨会,参与有关部门的咨询论证活动;
  (二)根据需要可以按规定查阅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可以独立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提供咨询论证意见和建议;
  (四)提出专家咨询论证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五)对承担的课题研究,有权自主支配课题研究费用;
  (六)获得参加咨询论证活动的劳务报酬。
第十八条 咨询专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公平、客观和科学地进行咨询论证;
  (二)对所提出的咨询论证意见署名并承担个人责任;
  (三)对所知悉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四)接受市咨询委员会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市咨询委员会对每位咨询专家建立评审工作档案,记载参与咨询论证的具体情况,并进行定期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核结果为优秀的咨询专家,由市政府授予“成都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优秀咨询专家”荣誉证书。
第二十一条 咨询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咨询委员会报请市政府同意后解除聘任:
  (一)收受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二)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接受咨询论证工作任务,影响论证工作进行的;
  (四)经考核不能胜任咨询论证工作的;
  (五)受聘咨询专家因客观原因不能继续从事咨询论证事务,本人提出申请要求解除聘任的。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加强与市咨询委员会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并为咨询论证提供必要服务。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市)县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专家咨询论证办法,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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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是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该条是对妨害公务罪的规定,其主要内容,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已有规定,经过修改补充后纳入新刑法,主要的修改补充是,考虑到“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过宽,将原来的“国家工作人员”修改限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该条罪名似乎并未得到充分落实,且看以下案例。
2002年5月10日,王某驾驶汽车通过一公路收费站时未交通行费,被该收费站的稽查人员将车拦住,王某掏钱给稽查人员要其代为交费(一般情况下,都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主动收费),稽查人员让王某自己下车交费,由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斗,后稽查人员将王某扭送至收费站值班室,交给公安机关处理。2002年5月25日,当地检察院对王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批准逮捕。
上述案例中的公路收费站隶属于公路局,而公路局则是事业单位,并非国家机关,因此,收费站的稽查人员显然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能对王某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那么检察院对其批准逮捕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呢?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作出的一个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事业编制人员依法执行行政执法职务是否可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论处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00]2号”。该批复的主要内容是: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有事业单位人员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中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可以对侵害人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将该司法解释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稍加比较,不难发现,其已经超越了刑法规定,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扩大了,这显然是有违立法本意的。尽管该司法解释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和“执行行政执法职务的国家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侵害的对象,在某种程度上或在某一时期内极大地保障了行政执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较好地保护了执行公务者的合法权益,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该条是我国刑法确立的一个重要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实行这个原则需要做到一是不溯及既往,二是不搞类推,三是对各种犯罪及其处罚必须明确、具体,四是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五是司法解释不能超越法律。因此,司法解释不能任意对法律进行扩大解释,或者作出与法律相抵触的解释。而该批复实际上已经超越了法律规定,显然不妥。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中央及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事机关的工作人员。其依法执行公务是代表国家机关以所在国家机关的名义行使国家权力,故以法律的形式来保障其依法执行公务是理所应当的。然而国家的权力不可能全部由国家机关来执行,很多情况下需要非国家机关通过法律法规授权来行使某些职权,比如律师协会、医师协会、企事业单位等,由它们来执行某些职权比国家机关可能要便利一些、容易执行一些,因为它们直接接触的是广大的人民群众。但是它们毕竟与国家机关无法相比,其具体执行事务的工作人员的素质也无法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比,老百姓不会认为他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便他们是在执行公务。如果他们态度粗暴,老百姓便会与其发生争吵、顶撞,这是在所难免的。若将这些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保护对象,那势必有可能会助长其粗暴执法等现象,可见此种做法弊大于利,还是不要的好。
总之,笔者认为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对象只能是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高检发释字[2002]2号”批复与法律相抵触,望有关部门对此予以关注,不要让我国的法制建设出现倒退的现象。



李 瑞 增

工作单位: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
通讯地址: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大道西段安阳师林律师事务所
邮编:455000
联系电话:0372-5958521
电子邮箱:lrzls32@hotmail.com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河政办发[2008]7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自治县、区人民政府,驻河池中区直、市直各单位: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一月十一日

















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池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行政区范围内从事墙体材料革新与民用建筑节能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用建筑包括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本办法所称的新型墙体材料,是指按照国家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确定的产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办法》认定的产品。

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物的规划、设计、建设和使用过程中,执行建筑节能标准,采用经济合理的技术措施,在保证建筑物使用功能和室内环境质量的前提下,降低建筑能源资源消耗,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

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规委)负责河池市行政区域内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二章 墙体材料革新管理


第五条 在河池市行政区域内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六条 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建筑固体废物以及生活垃圾开发新型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和清洁生产。

第七条 禁止新建粘土砖生产企业或者生产线。现有粘土砖生产企业应当逐步转产新型墙体材料。

第八条 禁止占用耕地、林地建窑烧砖或者在耕地、林地上取土制砖。

第九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设备等情况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经企业申请,由市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进行审查,自治区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认定,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新型墙体材料认定书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一条 市建规委定期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目录和取得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淘汰18门以下轮窑以及立窑、无顶轮窑、马蹄窑等土窑,400型及以下普通挤砖机,450型普通挤砖机,SJ1580-3000双轴、单轴搅拌机,1000型普通挤切条机、简易移动式混凝土砌块成型机,附着式成型台等落后墙体材料生产设备(窑炉)。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规定,必须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设计要求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擅自改变设计要求;监理和质量监督单位必须按各自职责做好新型墙体材料应用的监理和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应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实施细则》(桂财综[2004]25号)的规定,向办理施工许可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以下简称墙改基金)。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指私房建设业主),在建设的工程项目中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了新型墙体材料,并已交纳墙改基金的,应在主体工程完工后,内墙和自保温外墙或外墙保温系统抹灰完工前,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退申请,经工作人员现场查验核实后,10个工作日内,执交纳墙改基金和购买新型墙体材料的票据,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结验退墙改基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验收结果,按规定比例办理核退墙改基金手续。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的可申请使用墙改基金:

(一)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和推广应用试点工程;

(二)引进、新建、扩建及改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

(三)新型墙体材料的科研、实验和新技术与新产品开发及推广;

(四)政策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第三章 建筑节能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应选用国家、自治区和河池市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上的产品,以确保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和技术的可靠性。

第十八条 市建规委定期公布国家和自治区公布的《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对进入河池市建设工程中的节能产品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在民用建筑的围护结构使用国家、自治区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目录之外的节能产品的,应在使用前报市建规委组织产品热工性能见证抽样,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第二十条 建筑节能设计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的节能设计标准、规范、技术规程,并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提交的设计文件必须完备,保证节能设计质量。方案设计应当考虑建筑节能的内容和要求,初步设计应有建筑节能设计专篇,施工图设计应有建筑节能专项设计说明,对设计采用的建筑节能材料应标明品种、规格、型号、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并附节点详图。

第二十二条 实行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制度,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建筑节能计算书)和《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一并提交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

第二十三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严格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进行审查,在审查报告中单列节能审查章节。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达不到建筑节能设计深度要求的建设项目,不得出具审查合格书。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图审查备案时,应同时提交经审查人员签字、审查机构盖章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的查验资料。

第二十五条 对未能提供《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或备案意见为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不予办理工程招投标手续,不得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擅自修改经审查合格的节能设计文件,降低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二十七条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建筑节能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及监理合同加强对建筑节能外墙体(含复合墙体)工程、屋面隔热工程、外窗(含玻璃幕墙)工程、暖通空调工程、照明工程等分项工程建设实施监理。监理工程师应监督施工单位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该表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建筑节能标准要求进行施工,保证建筑节能各部位施工质量。

施工单位要把好建筑节能产品质量关,应对工程项目所使用的建筑节能产品的热工性能进行见证抽样检测。并填写《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检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并列入工程造价。

第二十九条 工程施工中的建筑节能隐蔽工程如墙体、屋面等分项工程,须由建设单位组织工程参建各方现场检查合格,并在《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表4)上签字盖章后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表4作为建筑节能专项验收查验资料。

第三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重点检查施工单位是否按照规范、标准和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施工。

第三十一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均实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制。

第三十二条 居住建筑节能工程质量验收应遵守《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统一验收标准》GB50300、《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节能工程验收暂行规定》(桂建质[2007]23号)及各专业工程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施工单位对单位(子单位)工程中建筑节能分部分项、检验批进行自检,确认已按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所有内容,质量达到《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合格等级。

2、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报告,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系统性能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满足《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

3、建设单位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提交《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通知书》,并在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督下组织工程参建各方进行专项验收,按《建筑节能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411的规定查验有关工程质量控制资料和技术管理资料,达到完整要求后对实体观感进行检查。

4、参与验收各方形成一致意见后,分别填写并签署各类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同时进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填写《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节能管理机构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实施监督。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应审查下列资料:

1、《建筑节能产品热工性能测试报告表》

2、《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表》

3、《建筑节能推广应用产品使用统计表》

4、《建筑节能隐蔽工程检查表》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持《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表》及查验资料,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备案手续。

第三十六条 在建筑节能专项验收过程中,被发现有违反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重新组织专项验收。

第三十七条 所有新开工或进行销售的民用建筑,必须在施工现场和销售现场进行节能公示。大型公共建筑建成后,必须进行建筑效能专项测评,达不到节能标准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备案。

第三十八条 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将有关建筑节能设计的技术指标载入《住宅质量保证和使用说明书》并进行公示,告知使用人在建筑装修和使用过程中,不得随意破坏和改变建筑节能措施的结构、构件和设备。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建筑工程建筑节能专项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相关工程评优活动。

第四十条 农民自建3层(含3层)以下的住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池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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