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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38:35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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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2004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2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据2004年10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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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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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章其他规定
  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活动,完善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及其相关活动。
  
  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制定地方性法规。
  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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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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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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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代表列席会议。
  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听取代表的意见。
  
  第九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
  第十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
  第十一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法制委员会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第十二条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
  第十三条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
  第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
  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
  第十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主席团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
  
  第十九条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法规案送常务委员会;未按规定期限送达的,一般不列入该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
  第二十条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主任会议交付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就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等问题组织调查研究,进行审议,向主任会议提出是否具备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条件的意见。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审议意见报告。
  
  第二十一条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对法规案进行研究,参加有关的调查研究活动,准备审议意见。
  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内容单一的地方性法规案,审议时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
  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然后召开全体会议就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审议。
  
  第二十四条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
  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如果提出专业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由主任会议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研究,提出审议意见报告,并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和法制委员会。
  
  第二十七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即交付表决的,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并听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然后由分组会议、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建议稿进行审议。
  
  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认为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方面存在重大问题,可以提出搁置审议的动议,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后表决。
  
  搁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也可以由主任会议直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
  第二十九条地方性法规案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
  暂不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其重大问题得到解决的,法制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再次审议。
  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安排必要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可以邀请本市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也可以安排公民旁听。
  
  第三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其他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布,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
  
  第三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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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
  第三十五条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一天前,应当将表决稿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报告。
  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在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全体会议召开的四小时前,书面提出对表决稿的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出修正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说明。
  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的修正案,应当写明修正的条款和理由。
  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时,有修正案的,先审议、表决修正案。
  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及其修正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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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四十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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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
  第四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书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
  第四十二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
  第四十三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
  第四十四条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第四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四十六条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提出法规案的国家机关和部门应当对法规草案中重大问题的不同意见进行协调。
  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该法规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协调的情况。
  
  第四十七条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
  第四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
  各代表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或者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
  第四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
  第五十条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并具备提请审议条件的,可以在表决的六个月后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
  五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
  第五十二条公布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公告和常务委员会公告应当标明该法规的制定机关、通过和施行日期。
  
  本市地方性法规和法规解释,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解放日报》、《上海法治报》上全文刊登。
  
  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
  第五十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
  第五十四条对实施本市地方性法规有关具体问题的询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后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
  第五十五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范围,适时对有关地方性法规进行清理,提出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进行汇总,向主任会议提出清理情况的报告;对法规的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相关法规不协调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高级及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应当根据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清理法规的建议。
  
  第五十六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的程序,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和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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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关于法律性问题的决定,参照本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执行。
  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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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

人事部 建设部 交通部


关于印发《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的通知


人发[2003]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建设厅(建委、规委)、交通厅(局、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于部)部门,总政干部部、总后基建营房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根据《人事部、建设部关于发布〈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制度,总体框架及实施规划〉及〈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的通知》(人发[2001]5号)要求,现将《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表:1.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新旧专业对照表

     2.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事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人员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执业资格制度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包括港口工程、航道工程、通航建筑工程、修造船厂水工工程等)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是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建设部、人事部、交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交通行政部门等依照本规定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工作的考试、注册和执业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下设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由交通部负责组建,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及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的专家组成,具体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和管理等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试组织、取得资格人员的管理和办理注册申报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 考试

  第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八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拟定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考试大纲和命题、建立并管理考试试题库、组织阅卷评分、提出评分标准和合格标准建议。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第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由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组成。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并具备相应专业教育和职业实践条件者,均可申请参加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

  第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合格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行政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建设部、交通部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者,可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由该委员会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办理注册的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向准予注册的申请人核发由建设部统一制作,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和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用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申请人经注册后,方可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执业。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应将准予注册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注册的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期满前30天内办理再次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在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2年的;

  (三)自受刑事处罚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不满5年的;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不予注册的其它情形。

  第十六条 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决定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如有异议,申请人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撤销其注册。

  (一)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和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四)经查实有与注册规定不符的;

  (五)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的。

  第十八条 被撤销注册人员对撤销注册有异议的,可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在处罚期满5年后可依照本规定重新申请注册。

  第四章 执业

  第二十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执业范围:

  (一)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

  (二)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咨询;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的技术调查和鉴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的项目管理业务;

  (五)对本专业设计项目的施工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一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只能受聘于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

  第二十二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由其所在单位接受委托并统一收费。

  第二十三条 因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质量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委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根据合约向签字盖章的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追偿。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管理和处罚办法由交通部会同建设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五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有权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名义从事规定的专业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咨询及相关专业工作中形成的主要技术文件,应当由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后生效。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修改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的技术文件,须征得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征得其同意的,可由其他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并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社会公众利益;

  (二)保证执业工作的质量,并在其负责的技术文件上签字盖章;

  (三)保守在执业中知悉的商业技术秘密;

  (四)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及以上单位执业;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第二十九条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应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并作为再次注册的依据条件之一。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在实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之前,已经达到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条件的,可经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经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获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就业的外籍人员及港、澳、台地区的专业人员,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可按规定的程序申请参加考试、注册和执业。

  第三十二条 水运工程设计的单位配备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的具体办法,由建设部商交通部另行规定。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签字盖章生效的技术文件种类及管理办法由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建设部、人事部和交通部共同负责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工作。

  第二条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负责审定考试大纲、年度试题、评分标准与合格标准。

  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考试工作。

  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负责。各地的考试工作,由当地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组织实施,具体职责分工由各地协商确定。

  第三条 考试分为基础考试和专业考试。参加基础考试合格并按规定完成职业实践年限者,方能报名参加专业考试。专业考试合格后,方可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

  第四条 符合《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第十条要求,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基础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指港口航道与海岸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或相近专业(指船舶与海洋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木工程专业,详见附表1,下同)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

  (二)取得本专业或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三)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年。

  第五条 基础考试合格,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

  (四)取得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4年;或取得未通过本专业教育评估的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第六条 截止2002年12月31日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免基础考试,只需参加专业考试:

  (一)取得本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博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

  (二)取得本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6年;或取得相近专业硕士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

  (三)取得含本专业在内的双学士学位或本专业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7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毕业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8年。

  (四)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设计工作满8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

  (五)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9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0年。

  (六)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2年。

  (七)取得其他工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

  (八)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或相近专业中专学历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第七条 参加考试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报名。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发给准考证。参加考试人员在准考证指定的时间、地点参加考试。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和中央管理的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按属地原则报名参加考试。

  第八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省会城市和直辖市,如确需在其他城市设置,须经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

  第九条 坚持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考试工作人员要认真执行考试回避制度,参加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的人员,不得参与考试有关的培训工作和参加考试。

  第十条 严格执行考试考务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做好试卷命题、印刷、发送过程中的保密工作,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严禁泄密。

  第十一条 严肃考场纪律,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考试纪律和有关规定者,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当事人和领导责任。

 

  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办法

  一、考核认定条件

  本办法下发之日前,长期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岗位工作,评聘为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业道德行为良好,身体健康,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中国科学院院士或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全国工程设计大师。

  (三)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项目金、银奖或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年龄在70周岁(含)以下,且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1、在具有甲级工程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中,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负责港口与航道工程技术工作)职务满5年。

  2、受聘担任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试大纲编写、考题设计的专家。

  (四)具备下列条件1或条件2,并参加专业测试成绩合格的人员。

  1、同时具备下列(1)和(2)项中的各一项条件者。

  (1)学历和职业年限:

  ①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或取得相近专业大学本科学历或学位,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

  ②1983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0年;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大学专科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

  ③1978年12月31日前,取得本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25年;1973年12月31日前,取得相近专业中专学历,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30年。

  (2)技术业绩和资历:

  ①担任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总平面专业或水工结构专业技术负责人,完成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中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2项及以上,或大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1项和中型项目3项及以上,或中型港口与航道工程项目6项及以上。

  ②在具有甲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5年。

  ③在具有乙级水运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中,担任总平面或水工结构的正、副总工程师职务满7年。

  2、1983年以后,取得本专业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或学位后,累计从事港口与航道工程设计工作满15年,并获得全国优秀工程设计奖项目(港口与航道工程)或本专业国家级科技进步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或获得2项及以上省部级有关港口与航道工程的优秀工程设计、本专业科技进步一、二、三等奖项目的主要技术负责人。

  二、考核认定程序

  (一)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工程设计人员由所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推荐,军队系统勘察设计单位向总后基建营房部推荐。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对本地区、本部门勘察设计单位的申报人员进行审核,并经本地区、本部门人事(职改)行政部门、总政干部部复审后提出推荐名单,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初审。

  (三)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负责初审通过人员的测试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地区初审通过人员的具体测试工作,并将测试成绩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四)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将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汇总后上报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根据初审结果和测试成绩进行终审,报人事部、建设部和交通部批准后,由全国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委员会公布通过考核认定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证书》人员的名单。

  三、考核认定申报材料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总后基建营房部等主管勘察设计部门的意见函。

  (二)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考核认定申报表(附表2)。

  (三)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或全国设计大师应提供院士或大师证书复印件。其他人员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学历或学位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获奖证书,获奖项目的主要设计文件或图纸签署证明,担任正、副总工程师职务的任命文件。

  (四)所在单位出具的职业道德证明和获奖单位出具的获奖项目主要技术负责人证明。

  四、申报时间及要求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总后基建营房部和总政干部部,应于2003年5月31日前,将审核和复核合格人员材料报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

  (二)通过特许或考核认定的方式取得其他专业执业资格的人员,一律不得申报注册土木工程师(港口与航道工程)执业资格的考核认定。

  (三)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认真做好申报、审核和复核工作。凡不认真把关或弄虚作假的,停止该地区或部门的申报权和个人的申报资格。

  (四)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在审核、复核时,应核查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的原件。向港口与航道工程专业委员会报送的各类证书及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应由所在单位人。事(干部)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单位印章。



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文件

交科教发[2004]773号



关于发布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等两项交通行业标准业经审查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实施。

两项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是:

一、JT 617-2004 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

(代替JT 3130-1988)

二、JT 618-2004 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

(代替JT 3145-1991)

以上发布的两项交通行业标准均为强制性标准,由人民交通出版社出版,并在《交通标准化》刊物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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