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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3:47:11  浏览:93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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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9月2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本部直属事业单位,各总公司,各外贸中心,各驻外贸易中心:
现将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5〕273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结合实际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国内投资单位要加强对境外企业工资总额的宏观调控和管理,严格按照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财外字〔1995〕18号)和本《通知》要求,制定和完善对所属境外企业的工资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
、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各单位应将下列有关境外企业职工工资管理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材料报部(人事教育劳动司和计划财务司,下同)备案:
(一)国内投资单位制定的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办法以及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
(二)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范围内实行的内部分配方案及非盈利性的境外办事处、代表处的工资分配办法;
(三)境外企业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方案和实施情况。
三、国内投资单位应在考核的基础上核定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水平或年薪,并报部审核。
四、各单位应对所属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进行比较和分析,并形成书面材料,于1995年10月底前报部。
五、境外企业要建立严格的统计报表制度,并应及时、准确地向国内投资单位报送劳动工资统计报表,不得虚报、瞒报、漏报。国内投资单位应于每年2月15日前将《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汇总报部。
六、国内投资单位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报部,我部将结合实际,对境外企业职工工资管理、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和执行情况组织进行抽查。

附件:劳动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经济特区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门、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劳动工资司(处):
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我们制定了《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现印发
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附件: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境外企业工资总量宏观调控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办法
一、为促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制度改革,建立工资总额随经济效益合理增长的分配机制,切实保障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劳动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制度的通知》的原则精神,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设在境外(包括港澳地区)的各类国有企业(包括合资、合作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三、国内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政策、法规制定所属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工资管理制度和具体实施方案,报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和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按现行管理体制和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和监督检查。
四、境外企业中方职工改革后的工资构成,原则上应与驻在国(地区)企业的工资构成一致。一般应包括正常工作报酬、加班报酬和奖励性报酬等。按照国际惯例,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保险、配偶随任、伙食、服装和文化娱乐等项个人生活费用应纳入工资范畴。上述
项目纳入工资后,企业不再以任何形式负担。暂不具备条件纳入工资的个别项目可采取费用包干等管理办法,但企业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五、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由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依据驻在国(地区)的消费水平、物价水平、最低工资水平和有关法律规定并考虑地区差别和艰苦程度,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一般按不高于本主管部门所属境外企业改革前三年工资及生活待遇的实际平均支出水平的原则
合理确定。
境外企业改革前后的工资水平比较分析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企业工资改革后应建立工资合理增长机制。国内投资单位应以境外企业的经济效益为主要依据,在合理定员的基础上,分年度对其工资总额进行调整。对不同类型的境外企业可分别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相联系或工资总额直接管理等不同的调控办法。
一般境外企业可实行工资总额同本企业经济效益相联系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境外企业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境外企业的年度实现利润、资本收益率、总资产报酬率、资本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等经济效益指标合理确定其年度工资总额。工资总额的增长与企业经济效
益的增长要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
对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实行直接管理工资总额的办法。国内投资单位以其改革后的初期工资水平为基础,根据驻在国的劳动力市场价格和物价变化情况,并综合考虑本主管部门设在不同国家的境外企业之间以及境外与境内企业之间的工资差别等因素,区别情况合
理调整其年度工资总额。
境外企业的年度工资总额调整方案由国内投资单位制定,报主管部门、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七、为了加强企业内部自我约束机制,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厂长、经理)的工资收入根据企业经济效益考核情况、本岗位责任及贡献大小、本企业中方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经营者的工资收入包括在企业中方职工工资总额内。
有条件的境外企业,其中方经营者可试行年薪制。经营者收入由基本收入和效益收入组成。基本收入主要依据企业经济效益水平或扭亏减亏目标、生产经营规模、本企业职工平均收入水平确定,并按分月预付、年终统一结算的方式支付。效益收入以基本收入为基础,年末在严格考核其
完成工作实绩、风险程度和经营成果(主要是资产利润率、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率、劳动生产率、实现利润等)的基础上核定后兑现。经营者的年薪收入在成本、费用中列支。
境外企业中方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由国内投资单位在对其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核定,报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
八、境外企业在国内投资单位核准的工资总额以内实行自主分配。要贯彻按劳分配的原则,依据企业内各类人员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合实际、灵活有效的内部分配办法。分配方案报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备案。派驻境外的非盈利性的办事处、代表处等,可由国内投资单位直接制定其
工资分配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企业要完善内部考核奖惩办法,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的激励机制、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九、境外企业应建立严格的劳动工资统计台帐制度。职工人数、工资总额、经营者工资收入或年薪按企业中方职工和外籍职工分别统计。每年一月底以前,向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如实上报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情况分析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于三月底以前,报同级劳动和
财政部门。
境外企业要加强人工成本的核算和管理,要认真审核人工成本(包括中方和外籍职工)在企业总成本中所占比重,抑制人工成本过快增长。
十、为了使境外企业中方职工在国外和国内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合理衔接,解除其后顾之忧,境外企业及其中方职工应该参加国内的养老和失业保险。
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医疗、工伤和生育等项保险原则上按国际惯例及驻在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未参加驻在国的医疗、工伤或生育保险及虽参加驻在国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但不能偿付保险期内回国期间医疗、工伤、生育费用的,应该参加国内的医疗、工伤、生育保险。
参加国内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项保险的,可由国内投资单位为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办理投保手续,费用由境外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按有关规定分别负担。
派出人员期满回国后,其在境外投保且尚未使用的各项保险费原则上应归境外企业所有。
随着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发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逐步完善,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问题应按国家今后陆续颁布的法律、法规执行。
十一、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其境外企业中方职工的工资总额、中方经营者的工资执行情况及社会保险、人工成本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情况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备案,劳动、财政部门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进行抽查。
对发现违反规定多提工资的,要限期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对情节严重的,除经济处罚外,还应同时追究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对企业经营者违反规定,擅自增发自己的工资收入的,要责令其如数退回,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其按违纪金额的一定比例予以处罚。同时责成国内投资单位或企业主管部门给予其处分。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国内投资单位、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尽快研究制定具体的工资管理制度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本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填表说明:
一、填报范围:企业主管部门所属国内投资单位直属的境外企业。
二、本表的基层报表样式由境外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统一制定。但必须满足本表的内容。
三、此表为年报。企业主管部门于每年三月底以前汇总报同级劳动、财政部门。

四、表中第4项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国民经济行业中类分类标准填报。
五、表中第5项指报告期末最后一天的实有人数。
六、表中第7项指报告年内每天平均拥有的人数。
报告年内12个月平均人数之和
年平均人数=----------------------------
12
七、表中第9项系指国内投资单位下达给境外企业中方派出人员的工资总额计划数或工资包干数。
八、表中第10项系指国内投资单位对其境外企业实行工资和经济效益相联系的管理办法时,核定的效益工资总额。
九、表中第11项包括境外企业的中方职工和外籍人员的实发工资总额。
十、表中第13项中经营者系指境外企业的厂长或经理(正职)。实行年薪制的经营者收入不包括在此项中,请另附说明。
十一、表中第14项指企业因暂不具备条件,对房租、水电燃料、邮电、交通、税金等费用实行包干等管理办法发放的其他收入或补助。
十二、表中第16项劳动生产率按人均创造的增加值计算。
增加值=固定资产折旧+劳动者报酬+生产税净额+营业盈余
注:人工成本中不包括在利润中列支的奖金等。
企业年创造的增加值
增加值劳动生产率(美元/人)=------------------
企业年平均人数
十三、
实现利润
资产利润率=----------------------------------------------×100%
固定资产净值年平均余额+自有流动资金年平均余额
十四、国有资产净值=国有资产原值--历年累计的折旧额
境外企业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主管部门: 一九九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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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所属| 年末人数 |年平均人数| 中方计划 |中方|
| 编 |国内| 企业 | 所在 | | ------| ------| 工资总额 |应提|
| |投资| 名称 | 国家 | | |# | |# | (工资包 |效益|
| |单位|(中文)|(地区)| |合计| |合计| | 干数) |工资|
| | | | |行业| |中方| |中方| |总额|
| 号 |----|--------|--------|----|----|----|----|----|----------|----|
| | 1 | 2 | 3 | 4 | 5| 6 | 7 | 8 | 9 |10|
|------|----|--------|--------|----|----|----|----|----|----------|----|
|合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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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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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签字): 填报人(签字):
计算单位:人、美元/人、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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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发工资总额合计 |发给中方| 经济效益指标 |国有资产|当地政府|
--------------------| |----------------------| | |
|# | # |职工的工|实现|劳 动| 资 产 | |规定的最|
合计| | | |利润| | 利润率 | |低工资标|
|中方人员| 经营者 |资外收入|总额|生产率| % |净 值|准 额|
----|--------|--------|--------|----|------|--------|--------|--------|
11| 12 | 13 | 14 |15| 16| 17 | 18 | 19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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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系电话: 填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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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大连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限价商品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完善住房供应结构,满足城市居民的购房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8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设厅等部门关于切实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53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含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房,是指政府通过组织监管、市场化运作,以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限定房屋销售价格、建设标准和销售对象的普通商品房。

  第四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实行申请、登记和公示制度。

  第五条 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廉租和经济适用住房管理中心(以下称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内四区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发展改革委、建委、规划局、财政局、土地储备交易中心、行政执法局等有关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共同做好限价商品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

  第六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应纳入大连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限价商品房建设用地,列入市土地储备计划和土地供应年度计划,每年开发建设规模由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限价商品房建设项目,政府在地价上给予扶持。按照以房价定地价的原则,根据限价商品房基准价格,确定土地出让价格。

  限价商品房的基准价格,原则上比同期同地段商品房评估市场价格低20%,利润率和管理费分别控制在10%和4%。限价商品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

  第八条 限价商品房项目按城市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开发建设,市场化运作。经市政府批准,建设项目用地可以实行直接定价招标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限价商品房户型设计按70%为中户型,辅助以少量的其他户型,以满足大多数家庭的实际消费需要。中户型住房建筑面积控制在85平方米左右,其他户型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报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购买限价商品房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 具有市内四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

  (二) 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住房人均使用面积水平;

  (三) 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对社会公布的上一年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的12倍。

  符合这3条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可优先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一条 申请购房的家庭人口,必须是同一户口并在一起居住且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的人员。

  第十二条 家庭人口分摊原住房面积,按同在一个房证内的户口人数计算。

  第十三条 每个符合条件的家庭只能购买一套限价商品房。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符合购房条件且当年准备购房的家庭,可持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住房房证(拆迁户持拆迁补偿协议)向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购买限价商品房申请表》。购房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没有单位的由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对《申请表》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状况进行初审,情况属实的,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二) 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审核后,将其家庭人口、现住房面积、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15日无异议的,核发《购买限价商品房登记单》(以下简称《登记单》);对公示期间有投诉的,由限价商品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购房资格,通知申请人。

  (三) 申请人持《登记单》到限价商品房开发建设单位购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凭《登记单》和其他有关证件到产权交易部门办理商品房产权证书。没有《登记单》的,开发建设单位不予售房,产权交易部门不给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五条 已确定为当年购房对象的家庭,当年内未购房的,取消当年获得的购房资格,隔1年后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5年内不得出售。售房家庭不得再次申请购买限价商品房。

  第十七条 大连市其他区市县(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三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0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四章 继 承

第五章 物 权

第六章 债 权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 民事主体

第十一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 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第十三条 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适用自然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四条 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

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

第十五条 人格权的内容,适用权利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六条 代理适用代理行为地法律,但被代理人与代理人的民事关系,适用代理关系发生地法律。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委托代理适用的法律。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信托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信托财产所在地法律或者信托关系发生地法律。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适用国籍国法律,自然人具有两个以上国籍的,适用有经常居所的国籍国法律;在所有国籍国均无经常居所的,适用与其有最密切联系的国籍国法律。自然人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的,适用其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二十条 依照本法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自然人经常居所地不明的,适用其现在居所地法律。

第三章 婚姻家庭

第二十一条 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缔结婚姻的,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

第二十二条 结婚手续,符合婚姻缔结地法律、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的,均为有效。

第二十三条 夫妻人身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四条 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

第二十五条 父母子女人身、财产关系,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弱者权益的法律。

第二十六条 协议离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没有共同国籍的,适用办理离婚手续机构所在地法律。

第二十七条 诉讼离婚,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八条 收养的条件和手续,适用收养人和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的效力,适用收养时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收养关系的解除,适用收养时被收养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法院地法律。

第二十九条 扶养,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扶养人权益的法律。

第三十条 监护,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中有利于保护被监护人权益的法律。

第四章 继 承

第三十一条 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第三十四条 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五条 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遗产所在地法律。

第五章 物 权

第三十六条 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动产物权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动产所在地法律。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运输中动产物权发生变更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运输目的地法律。

第三十九条 有价证券,适用有价证券权利实现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有价证券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条 权利质权,适用质权设立地法律。

第六章 债 权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四十二条 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第四十三条 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第四十四条 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第四十五条 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

第四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四十七条 不当得利、无因管理,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不当得利、无因管理发生地法律。

第七章 知识产权

第四十八条 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使用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本法对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条 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六条,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

第五十二条 本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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