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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5:10  浏览:84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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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和印发《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的通知

建办质[2005]7号


有关省、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有限公司:

  为及时了解各地地铁安全工作情况,掌握地铁安全工作形势,加强信息通报和工作协调,研究遏制重特大事故和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对策、措施,促进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保证地铁安全运营,建设部决定建立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工作管理工作联络员制度。

  请各有关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分别确定一名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并填写联络员登记表(附件一),于2005年2月28日前报建设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联系人:贾抒,联系电话:010-68393376,传真:010-68393007

  现将《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附件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2.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办公厅
二○○五年二月五日

  附件一: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登记表

填报单位:                       (盖章)

姓名   性别  
职务、职称   出生年月  
工作单位  
通讯地址 (邮编)
办公电话   手机  
E-mail   传真  
工作简历
 

  附件二: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地铁运营公司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的信息通报制度,加强地铁安全管理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联络员(以下简称联络员)的工作职责和工作内容:

  (一)收集、整理、传递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二)分析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及时反馈本地区地铁安全生产动态;

  (三)督促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事故快报、事故处罚等情况上报工作;

  (四)提出改进本地区、本单位或者全国地铁安全生产监管工作的意见、建议;

  (五)按时参加联络员会议,并向会议通报本地区、本单位地铁安全生产形势和重点工作进展情况;

  (六)向所在单位领导汇报联络员会议精神,提出贯彻落实会议精神的建议、措施。

  第三条 各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分别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处级干部担任联络员,地铁运营公司确定一名负责地铁安全工作的副总经理担任联络员,报建设部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与行业发展司,以下简称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审查后,予以公布。联络员如有变化,应及时报告。

  第四条 联络员会议制度:

  (—)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组织联络员会议。联络员会议分为年度会议、临时会议。年度会议每年召开一次。

  年度会议的内容为:分析全国地铁安全生产形势,总结年度工作,提出工作思路、意见和建议,研究加强与改进联络员工作的重大事项。年度会议由全体联络员参加。

  重大事故发生时,或有重大工作需要部署时,可召开临时会议。临时会议的议题为:通报重大事故情况,研究控制事故的对策、措施,部署和安排重大工作。临时会议可由重大事故发生地的部分联络员或者全体联络员参加。

  (二)每次会议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通知。

  (三)联络员会议纪要,抄报建设部及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地铁运营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同志,印发联络员所在单位和联络员。

  (四)联络员因故不能参加联络员会议,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请假,并委派相关人员参加。

  第五条 联络员信息传递制度

  (一)各地区联络员每半年应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书面报送上半年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的分析报告。报告内容可由各地根据实际确定,一般应包括地铁安全生产形势综述、重大措施和重要活动,典型经验与做法,主要问题的原因分析与对策、建议等。

  (二)各地区联络员对本地需提交联络员会议讨论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提出,有关意见、建议一般在联络员会议上提出。

  (三)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将通过文件、简报、建设部网站等方式向联络员传递有关信息,保持日常联系。

  (四)联络员所在单位应为联络员的工作创造条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由建设部安委会办公室负责考核,考核结果在联络员会议上通报。

  第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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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要再为批评假学术感到不舒服了

龙城飞将


  我在网上发表几篇博文,批评假学术 ,指出中国的假学术成了一种产业链条,对社会有百害而无一益。本来并不专指某个人,我只是借此小小的博文提请学园的菜农们注意这种现象,希望大家扎扎实实地做点真正有益于社会的事情。不想有人看到这不温不火的文字坐不住了,主动前来对号入座,兴师问罪。雅典学园理论权威新月在留言中给我扣了一些大帽子,并以理论权威的口吻对我教训:
  问题是真假的标准何在?你认为“空洞无物”未必别人这么认为;你认为“言之凿凿”的别人也许认为纯属虚构。
  我认为你是假学术,但我不认为我得去分析博主在哪个链条里。
“链条论”可视为某种粗糙版阴谋论……
  建议博主认真学一点理论……

  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武断地给别人下结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不用论证就给别人下结论,同时置别人的论证于不顾。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可以用一些并不学术甚至不是很雅的文字去批评别人。因为他是理论权威,所以他认为别人不懂理论,教训别人去学理论。
  理论权威问我,真假的标准何在?其实他这是在明知故问。我早在几篇博文中讲到,假学术仅仅是形成了一个产业链条,形成一个利益体系,对中国现实的问题没有一点指导意义。理论权威说他不这么认为,但他又不认为自己应当为此作出论证。我指出假学术由下列利益链条组成一个复杂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而他却“未必这么认为”。所以,我们是无名小卒,论不过理论权威。
  我不知道现在的学校怎么啦,硬把一些纯洁的孩子培养成了不断偷换概念,不做一点具体实事的“理论权威”,这对我国的学术是福,还是祸呢?

  关于这个问题,我不想和理论权威费时间了,该说的话已经说清楚,他仍要胡搅蛮缠,我们就没有在这个问题上浪费时间的必要。今天这个博文是就真学术与假学术的最后一篇博文,如果没有什么全新的值得我再为此再写作的话。下面我复制自己关于真学术与假学术的一段话,供读者参考:
  有些中国人搞学术,跟赌场、股票、足球、武术有异曲同工之妙。如oldfrankly所说,用发表论文的规范格式贴一个学术文章谈谈某个学术话题,就好比练武的人用规范礼节表演了一套武术套路。如果说练武不是专为了打流氓,搞学术也不是专为了解决实践问题。自然,搞法律的也不是为了真正解决法律问题,一遇到法律问题就兜圈子,该讲法律时他讲法理,该讲中国法律时他讲外国法律……
  这些搞学术的人很少搞真学术,他们只喜欢搞树枝树叶,跟欧洲历史上研究一个针尖上能站几个天使一样的做法,不喜欢搞最简单的也是最解决实际问题的树干。他们以介绍国外某个专家为荣耀,这当然是应当的。但用国外某个专家的一句“金口玉言”当做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金圭玉臬则是把中国的法治讲成“口治”,即口水之治的倾向。尤其令人难受的是,国外著作如汗牛充栋,真正读懂的有几人,因为有些书翻译过来之后和没有翻译几乎没什么两样,充其量是用汉字表达的外文,晦涩难懂,佶屈聱牙,言之无物,废话连篇。
  真正有意义的是形成了一个由这些利益相关者若干利益链条形成的网络。其一、博士培养链条。其二、学术包工链条。其三、官员升迁链条。其四、职称评定链条。其五、社会关系网络。其五、出版集资链条。在这链条的高端,是一些“博”“导”“授”“士”,低端是各式各样的本科生、研究生和博士生,他们仰望星空,完全被眩目的光环刺激着。一些计划内的硕士博士是学术包工头的奴隶,不完成包工头的任务指标不能毕业,计划外的硕士博士则是无偿在学费之外向这个系统供血的机器,他们得“自愿”地向这个系统奉献。
  在这个网络之外,是向这个网络供血的机制。比如,本科生和硕士生由家人供养,博士生一面打工挣钱一面维持学业,国家与社会通过课题费等方式向这个网络输血,等等。与足球、赌博、武术、娱乐业一样的是,这个行业同样是一种高端享受,低端供血的机制。——摘自《假武术与假学术》,为了精确表达,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下面,我再转载两篇揭露学术腐败的文章,这两篇文章可以令读者知道我国正规的学术生产体系中的龌龊事,可以了解正规学术体系中的假学术是如何运作的,从而也就可以理解毛泽东为什么说过“资产阶级就在共产党内”。

转载文章一:
  去年买卖学术论文达10亿元人民币,学术造假有损中国科研雄心 http://qnck.cyol.com/content/2010-04/20/content_3193309.htm 2010-04-20 16:56 作者:Gillian Wong 译者 小河
“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哈尔滨黑龙江大学的以色列教授本•卡南
当中国教授需要发表论文以获得晋升时,许多人会求助像陆克谦(音译)这样的枪手。这位前学校教师待在一间狭小的卧室里,用笔记本电脑为教授、学生以及政府公务员——任何愿意付费(通常约300元人民币)的人代写论文。“我觉得替别人写论文没什么错。”他说,“总是有人需要别人帮忙的。”
中国学术界的代笔、剽窃或造假现象十分猖獗,一些专家担心,这会阻碍中国推动科研进步的努力。中国政府视科学为中国现代化的关键,不久前还提出今年增加科研支出8%,达1630亿元人民币。
最近有报道称,中国发表于国际刊物上的论文数量仅次于美国,国家媒体对此津津乐道。但并非所有论文都经得起细查的。去年12月,一家英国刊物撤下了70篇来自中国某大学的论文,称这些研究结果是编造的。“学术造假、行为不端及违反道德等现象在中国十分普遍。”北京大学生命科学学院院长饶毅说,“这是个大问题。”批评人士把这些现象归因于处罚不力和制度问题。现行制度把职称晋升、奖金与发表的论文数量而非质量挂钩。
丹•本•卡南对这种学术剽窃不陌生。这位来自以色列的教授在哈尔滨的黑龙江大学已执教9年。2008年,一位同事向他索要一篇论文作为参考。而这篇论文的主题,正是他本人写的有关1933年日本占领哈尔滨期间,一名犹太人音乐家被绑架和谋杀事件的研究。本•卡南说:“他居然脸皮厚到在我组织的一次学术会议上,把它当作自己的论文提交。真不要脸!”
发表论文的压力催生了代写热。据武汉大学信息管理学院副教授沈阳及其团队的研究发现,去年在中国有将近10亿元人民币用于买卖学术论文,比2007年增加了5倍。学术造假现象的独立调查人方舟子说,他本人和志愿者每年要曝光约100起学术造假事件,通过网站公之于众。他说:“最常见的是论文剽窃和夸大学术成就。”
美国俄勒冈大学中国科学政策问题专家理查德•萨特迈耶说,上世纪80年代中国开始改革科学体制,到90年代初,学术研究的问责和评估仍然薄弱,现在的问题可追溯至这两个时期。他说,中国想寻找现成的成功做法,于是仿效西方制度,开始注重高质量的论文发表,但效果喜忧参半。
萨特迈耶说,这些问题可能会挫伤中国志当全球科研领头羊的雄心。他说:“中国科学者在一个充斥学术不端的环境下研究,我怀疑其他国家的科学家会不太愿意跟中国同行合作。” (美联社4月11日)

转载文章二:
李 平: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http://opinion.people.com.cn/GB/11265804.html2010年03月31日10:09 来源:《今晚报》
西安交通大学教授李连生因严重学术不端被校方解聘了,西安交大在通报上称“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然而,与这铿锵有力的宣言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李连生的造假行为在两年前就已经被该校的6名老教授联名举报,但他们的举报之路并不顺利,甚至遭校方数次劝阻。
“现在高校弄虚作假成风,你们不要大惊小怪……你们这个举报,弄得校领导50天来日夜不得安宁,你们是始作俑者。我现在宣布,如果你们6人愿意退出,马上举手,回头说明也行,还为时未晚。你们如果是为了利益,我们可以转达李连生,让他把教育部一等奖匀给你们一些。”这是校方劝阻教授们的原话。
3月21日学校作出解聘李连生决定。有意思的是,3月20日《焦点访谈》曝光了此事。不知21日做出的“决定”,是巧合呢?还是非巧合?《南方都市报》用了一个很有意思的题目:教授造假,举报真难;央视一报,处罚真快。当然,南都的结论有点“不厚道”。君不见,人家三令五申“对于弄虚作假、抄袭浮夸等学术不端行为,一旦出现严厉查处,绝不姑息迁就”,怎么会屈服于央视的曝光呢?
我们就姑且相信是巧合吧。但是,也太巧合了。“两年”与“一天”的强烈对比,让我们无法相信这只是纯属巧合。
学术造假愈演愈烈,不仅学术界自身,连与学术界不怎么搭边儿的民间大众,也感到了愤怒。但这件事,是以喜剧收尾的,貌似大团圆的结局,让我们感到欣慰。
我们为中国还有这样的6名老教授感到欣慰。毕竟,他们的做法体现了知识分子的气节和正义。但怕就怕,如果将来,大学里的教授们不再“大惊小怪”了,都变得“识时务”了,还有没有像这样坚持两年而不懈的举报壮举?
我们为中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力度感到欣慰。毕竟,舆论监督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还在。但是我们不知道,央视的《焦点访谈》,是此次李连生事件终结的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
虽然无论是“最后一根稻草”还是“根本原因”,这件事的结果是一样的;但是原因,应该说更加重要。所以,我们在感到欣慰之余,又感到一缕担忧。
据报道说,校方某负责人曾对教授们说:“网上和报纸现在是揪着不放,(对学校)造成的伤害是不可估量的,就希望不要再到社会上去渲染,对大家来说,都是个比较好的结果。”也就是说,校方也承认“网上和报纸”是有压力的。但是压力似乎两年来并未转化为动力,而《焦点访谈》的金手指一拨动,“动力”就来了。
看来有些人面对中央级媒体的曝光,真是怕了。但是,他们真的是怕“中央级媒体”?如果学术造假事件都要靠央视《焦点访谈》来曝光,估计再开仨《焦点访谈》也未必够。
这件事的典型性,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尖锐的问题,学术造假之风,靠什么清除?靠有正义感、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自觉和坚韧?靠媒体(注:特指中央级媒体)的“强有力”监督?而这些,从性质上来讲,都是外在压力,是“他动力”,而不是学术体制内的原动力。
这件事留给我们的沉思,足够写一篇博士论文的。但有人来写吗?

2010-4-22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惠府〔2005〕13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惠州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惠州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我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发布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各级人民政府(含政府办公室)以自己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等以自己的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决定、发布、解释适用本规定。
各级行政机关制定发布内部工作制度、行政机关内部适用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五条 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内设机构和部门的附属机构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切实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在规定其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同时,应当规定其相应的权利和保障权利实现的途径。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体现行政机关的职权和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在赋予有关行政机关必要的职权的同时,应当规定其行使职权的条件、程序和应承担的责任。
第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符合世贸组织规则,不得违反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本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事项: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许可;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 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规定。
第十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根据规范性文件的具体内容确定名称,可以使用“规定”、“决定”、“命令”、“办法”、“通知”、“公告”、“规则”和“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规范性文件的内容用条文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除内容复杂的外,规范性文件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政府及其部门和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镇(乡)人民政府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市、县(区)政府部门组织起草。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规范性文件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市、县(区)部门可以确定规范性文件由其一个或者几个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十五条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听证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听证会公开举行,起草单位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30日前公布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内容;
(二)参加听证会的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有权提问和发表意见;
(三)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如实记录发言人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四)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听证会反映的各种意见,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在报送审查时,应当说明对听证会意见的处理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政府规范性文件,涉及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上报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的说明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目的、必要性、可行性、起草的简要过程、要解决的主要问题、规定的主要措施、有关单位的意见及协调情况等作出说明。
有关材料主要包括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汇总的有关单位意见、听证会笔录、调查报告和参考资料等。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法制机构负责统一审查。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起草单位直接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和时限按《广东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执行。
镇(乡)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县(区)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后再行发布,审查程序由各县(区)人民政府决定。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而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镇(乡)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布该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三)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符合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要求;
(五)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机构可以缓办、要求送审单位补交材料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分歧,起草单位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三)上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
(四)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内容,未结合实际作出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必要的;
(五)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条理不清,逻辑结构混乱的。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二十二条 法制机构应当就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或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本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举行听证会的,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组织。
第二十五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和法制机构的意见上报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与有关部门的协调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可行性等。
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部门报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是经本部门法制机构审核,并经本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第二十七条 法制机构起草或组织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签署,提出提请本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部门行政首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
第二十九条 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制机构作审查说明。
第三十条 法制机构或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有关会议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并按下列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镇(乡)长或部门首长签署发布:
(一)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按本级政府办文程序报请市长、县(区)长签署发布;
(二)市、县(区)政府部门或镇(乡)政府的规范性文件草案修改稿,报市或县(区)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按部门或镇(乡)政府办文程序报本部门首长或镇(乡)长签署发布。
第三十一条 依照法律须经同级权力机关审议批准或同级权力机关认为应由其审议批准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长或县(区)长、镇(乡)长签署后,提请同级权力机关审议。
第三十二条 发布规范性文件的命令或者文件应当载明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序号、规范性文件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行政首长签名或者加盖制定机关印章以及发布日期。
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联合的部门首长共同签署发布,使用主办机关的公文序号。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制度。未经规定载体统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是《惠州市人民政府公报》,其刊登的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文本直接发布,市人民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根据市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发布。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问题或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惠州日报》应当及时刊登。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发布载体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办公所在地和公共场所建立公告栏,公布其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公布日期应当不少于30日。
具备条件的,应当同时在同级政府网站、主要报刊刊登规范性文件或者发布消息。
第三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和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属于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说明适用规范性文件依据的。
规范性文件解释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发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同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市、县(区)政府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提交备案报告2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和说明各3份。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可以向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法制机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发现与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和国家政策的规定相抵触的,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程序按照本规定的制定程序执行。
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发布新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三十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中央、省、市属单位组织起草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未明确的,按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人民政府1992年10月4日发布的《惠州市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惠府〔1992〕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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