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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41:48  浏览:85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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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启用《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等的通知



教外综[2004]7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自2004年9月1日起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以下简称办学许可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以下简称项目批准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办学许可证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项目批准书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式样,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印刷。

  二、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办学许可证。

  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应当颁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编号的项目批准书。

  三、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外合作办学者依法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凭证。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均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放置在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法定住所和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法定办学场所的醒目位置。

  四、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各栏目填写要求:

  (一)办学许可证

  1.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名称。

  2.住所: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章程规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法定代表人: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者协商确定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

  4.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依法聘任并经审批机关核准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5.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设立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6.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普通教育、职业教育等)。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备注:注明中外合作办学者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

  9.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10.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二)项目批准书

  1.项目名称:中外合作办学者通过签订合作办学协议确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中外合作办学项目名称。

  2.办学地址: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所在地的详细地址。

  3.中国教育机构法定代表人: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隶属中国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

  4.中外合作办学者:申请举办中外合作办学项目的中国教育机构和外国教育机构。

  5.办学层次和类别:审批机关批准的层次(如高等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学前教育等)和类别(学历教育、非学历教育等)。

  6.开设专业或课程: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专业或课程。

  7.有效期:根据中外合作办学者签订的合作办学协议载明的合作期限确定。

  8.发证机关:审批机关。

  9.发证日期:审批机关的签发日期。

  五、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内容如有变更的,审批机关须在副本中注明,加盖"发证机关变更专用章",并换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正本。

  六、颁发办学许可证和项目批准书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审批机关要制订有关管理制度,切实做好此项工作。

  七、内地教育机构与港澳台地区教育机构设立和举办合作办学机构和合作办学项目,启用《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许可证》和《内地与港澳台地区合作办学项目批准书》,其具体规范参照本通知的精神办理。(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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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9月20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代理市长 李建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湖北省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湖北省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荆州市行政区域内(含江北农场)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转移(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及其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第三条 荆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负责审议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归集使用计划与执行情况、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增值收益分配等重大事项。

第四条 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独立的事业单位,负责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和核算,以及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等事项。

管理中心直属营业部、荆州区营业部、沙市区营业部受理荆州城区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业务;各县(市)办事处受理本辖区范围内的公积金业务。

第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按照“管委会决策、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实行管理。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 账户设立和缴存

第七条 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单位应当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营业部或办事处(以下统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办理单位及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每个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计入职工个人公积金账户,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个人名义在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及单位相关证明材料到所属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开户、缴存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工资基数与缴存比例的乘积。

第十二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月缴工资基数为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工资总额;新调入职工的月缴工资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统制字[1990]1号文)的标准计算。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由管理中心根据其收入情况,在当地上一年度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1到3倍之间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各不低于6%,不高于12%;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缴存比例不低于12%,不高于24%。

第十四条 各单位每年1月核对一次单位和职工个人公积金账目,并根据上年职工工资变动情况核定当年公积金月缴存额,职工公积金月缴存额一经核定,一年不变。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管理中心核实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一年后仍不能缴存的,可继续申请缓缴。

第十六条 漏缴、欠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可申请为职工补缴。单位或个人已缴额与补缴额之和不得超过补缴期所规定的缴存额上限;从未建立公积金的单位,补缴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1999年4月。

第三章 提 取

第十七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房,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购房总额或修建预算总额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

(一)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还迁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还迁合同》、首付30%(购买90㎡以下的首付20%)购房款的合规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缴纳契税发票和已交易过户的《房屋所有权证》;

(三)购买按房改政策规定出售的公有住房,提供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评估定价表、汇总表、缴款通知书;

(四)建造自有住房,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县(市)、区级以上规划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时间不超过一年的《房屋安全鉴定书》及大修工程预算。

依照上述条款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十八条 符合以下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人员,提供本人身份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和以下规定的资料,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一)退休人员,提供本人《退休证》;

(二)男职工年满50周岁、女职工年满45周岁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三)下岗失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职工,提供《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下岗失业证》或《解除劳动关系合同》;

(四)出境定居人员,提供出境定居证明、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合同》和丧失劳动能力证件;

(六)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提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证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合法身份证明。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按时缴存住房公积金达两年以上且没有发生贷款或担保的,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销户。

第二十条 尚未还清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的职工,正常还款一年后,可提供本人身份证、《借款合同》、还款凭证、单位审核同意的《住房公积金提取审批表》,提取公积金提前部分还贷或提前全部结清贷款。提前部分还贷的,每次提取时间须间隔一年。

第二十一条 符合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条件的职工,可以同时申请提取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申请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除提供上述规定资料外,还须提供配偶的身份证和可证明为其配偶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的房屋,产权属多人共有的,共有人及其相关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之和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房屋的房价总额。

第二十三条 房租超过家庭收入30%的,提供夫妻双方无自有住房证明、合规的租赁合同和缴租发票及家庭收入证明,可以申请提取不超过合同期内实际支付房租的数额;租赁合同期满后,符合房租支取条件的,一年后可以再次申请。

第二十四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一般由本人办理提取手续。因特殊原因,本人确实无法亲自办理的,也可以由被委托人提供委托提取公证书和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办理。

第四章 变更与转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等情况,应当自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到所属住房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单位注销,原单位应核准其职工的相关信息,并为其办理公积金账户转移或封存手续。

第二十六条 缴存人因退休、退职、停薪、调离、终止劳动关系等各种原因停缴职工住房公积金,其所在单位应当在当月汇缴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变更事宜,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以下简称《变更清册》),并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转出手续。

第二十七条 单位录(聘)用、调入职工,应当自录(聘)用、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缴存登记,填报《变更清册》,为该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入手续。

第二十八条 缴存人在荆州市区域内调换单位,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在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办理转出业务受理人员通知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督促调入单位及时填报《变更清册》,办理转移手续。

第二十九条 缴存人调出荆州市区域外,由缴存人提供调入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的全称、准确账号和调出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到调出单位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资金转出手续;调入单位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资金暂不转出,由调出单位填报《变更清册》,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将缴存人账户暂时封存。

第三十条 外地调入本市,凭调入单位填报的《变更清册》和转入资金的有效凭证办理转移手续。

第三十一条 缴存人姓名、身份证号等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填报《荆州住房公积金信息变更申请表》,到原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办理信息变更手续。

第五章 结息和查账

第三十二条 每年6月30日为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结息日,管理中心按国家规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为职工个人账户结算利息。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当年缴存部分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结息后转入上年结转户;上年结转的本息按结息日人民银行挂牌公告的3个月定期整存整取利率计息,利息转入个人账户。

第三十三条 单位查账,由单位指定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手续的专人,持本人身份证到公积金业务办理机构查阅。

第三十四条 个人查账,可按管理中心提供的方式查询。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国家知识产权局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第56号)


第五十六号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已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田力普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专利权质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专利权的运用和资金融通,保障债权的实现,规范专利权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权质押登记工作。

  第三条 以专利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质押合同。

  质押合同可以是单独订立的合同,也可以是主合同中的担保条款。

  第四条 以共有的专利权出质的,除全体共有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第五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手续的,可以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通过邮寄、直接送交等方式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相关手续。

  第七条 申请专利权质押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的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表;

  (二)专利权质押合同;

  (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四)委托代理的,注明委托权限的委托书;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专利权经过资产评估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资产评估报告。

  除身份证明外,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各种文件应当使用中文。身份证明是外文的,当事人应当附送中文译文;未附送的,视为未提交。

  对于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文件,当事人可以提交电子扫描件。

  第八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质押登记申请文件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当事人提交的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与质押登记相关的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权项数以及每项专利权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授权公告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第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事项外,当事人可以在专利权质押合同中约定下列事项:

  (一)质押期间专利权年费的缴纳;

  (二)质押期间专利权的转让、实施许可;

  (三)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专利权归属发生变更时的处理;

  (四)实现质权时,相关技术资料的交付。

  第十一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自收到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二条 专利权质押登记申请经审查合格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登记簿上予以登记,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质权自国家知识产权局登记时设立。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向当事人发送《专利权质押不予登记通知书》:

  (一)出质人与专利登记簿记载的专利权人不一致的;

  (二)专利权已终止或者已被宣告无效的;

  (三)专利申请尚未被授予专利权的;

  (四)专利权处于年费缴纳滞纳期的;

  (五)专利权已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六)因专利权的归属发生纠纷或者人民法院裁定对专利权采取保全措施,专利权的质押手续被暂停办理的;

  (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的;

  (八)质押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专利权归质权人所有的;

  (九)质押合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

  (十)以共有专利权出质但未取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

  (十一)专利权已被申请质押登记且处于质押期间的;

  (十二)其他应当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国家知识产权局发现质押登记存在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并且尚未消除的,或者发现其他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情形的,应当撤销专利权质押登记,并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撤销通知书》。

  专利权质押登记被撤销的,质押登记的效力自始无效。

  第十四条 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专利公报上公告专利权质押登记的下列内容:出质人、质权人、主分类号、专利号、授权公告日、质押登记日等。

  专利权质押登记后变更、注销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其放弃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放弃手续。

  第十六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出质人未提交质权人同意转让或者许可实施该专利权的证明材料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办理专利权转让登记手续或者专利实施合同备案手续。

  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出质的专利权的,出质人所得的转让费、许可费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十七条 专利权质押期间,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及数额或者质押担保的范围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协议、原《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和其他有关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持《专利权质押登记通知书》以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注销手续:

  (一)债务人按期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务的;

  (二)质权已经实现的;

  (三)质权人放弃质权的;

  (四)因主合同无效、被撤销致使质押合同无效、被撤销的;

  (五)法律规定质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注销登记申请后,经审核,向当事人发出《专利权质押登记注销通知书》。专利权质押登记的效力自注销之日起终止。

  第十九条 专利权在质押期间被宣告无效或者终止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条 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已经质押的专利权的年费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在向专利权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的同时通知质权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令第八号发布的《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0-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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