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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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发[1998]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业: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四十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
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五日
十堰铁路口岸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十堰铁路口岸管理,确保口岸安全、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十堰市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市政府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处
理本地区的口岸工作。
第三条 口岸的联检区(含联检楼、货场、仓库、外贸货物装卸用铁路线等)是口岸查
验单位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交通工具、货物等实施联合检查和监管的场所。
第四条 口岸单位在口岸工作中,均应接受市口岸办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口岸单位是指与口岸有关的查验单位(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边检等)
、载体单位(车站、货场等)、货主单位(外贸公司、自营出口厂家等)、服务单位(外代
公司、银行等)。对口岸单位的投诉和争议由市口岸办受理并协调处理。
第六条 十堰铁路口岸实行联合办公制度。海关、商检、卫检、动植检、货运代理、口
岸货场、外汇管理、银行、保险、贸促会等口岸单位都要进驻联检大楼,施行一条龙服务。
建立科学、快捷、优质、高效的单据传递和检查、检验办法。
第七条 口岸查验单位要依照各自职责和国家的有关法规,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出
入境的交通工具、货物等进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一)法律、法规未规定和进口国家不要求检疫、检验的货物,可不列入动植检疫、卫
生检疫和商品检验范围;
(二)法定必检的进出口货物,由有关查验部门办理手续,其它货物可由海关直接验放;
(三)各查验单位依法必须施检的货物,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抽样检查、检验;
(四)查验进口货物,应从方便货主出发,由有关的查验单位在现场实行一次开箱检验
(特殊情况除外);
(五)对零散出口货物的查验,应在装箱场地集中联合进行一次性查验封箱。
第八条 口岸服务单位要积极为货主提供货运代理、结汇、保险、 出单认证等优质服
务。
第九条 口岸载体单位应对出口货物优先安排车皮计划,优行储存、优先装运、发运。
第十条 货主单位或货运代理人应按国家有关进出境货物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主动申
报并配合查验部门进行检查、检验。
第十一条 口岸收费
(一)按国家的税法和有关规定核收税费。
(二)按国家规定的项目标准核收运输费。
(三)按国家和省、市物价部门确定的项目标准核收查验费。
(四)按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和有关规定收取口岸管理费,并纳入市预算外财政管理。
(五)其它各种口岸业务收费,均应先报市口岸办审核,再报有关部门审批施行。
(六)除本条(一)至(五)款外,其它行政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到口岸收取法律法规
规定范围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七)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货主有权拒绝支付,并及时向市政府口岸办反映情况。
第十二条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口岸货场交海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十三条 查验单位在联检现场的工作场所和通讯保障(含市话),按《国务院关于口
岸开放的若干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口岸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口岸良好工作环境,凡对口岸监管点和
各查验部门进行的各种检查,均应先与市口岸办接洽并征得同意,以便协调安排。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口岸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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