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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0:47:32  浏览:99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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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交通部 农业部


关于印发《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交通厅(局)、农业(渔业主管)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中央管理的企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见附件: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

人事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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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验船师制度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船舶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管理,提高船舶检验专业技术人员素质,保证船舶检验质量,防止水域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经批准设立的船舶检验机构中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船舶检验工作包括:船舶和海上设施(含船运货物集装箱)检验,渔业船舶检验,相关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审查。
第三条 国家对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实行职业准入制度,纳入全国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统一规划。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注册验船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以下均简称资格证书),并依法注册后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五条 人事部、交通部、农业部按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注册验船师制度实施工作,并按职责分工对该制度的实施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各级省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注册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 考试
第六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的考试制度,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设船舶和海上设施、渔业船舶两个类别,每个类别分4个级别。专业技术人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报名参加相应类别、级别的考试。
类别级别 船舶和海上设施 渔业船舶
A 国际航行船舶、海上设施、国际航行的渔业辅助船舶 远洋渔业船舶
B 国内海上船舶 国内海上渔业船舶
C 内河船舶 国内海上小型渔业船舶、内河渔业船舶
D 内河小船 内河小型渔业船舶
第八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组织成立相应类别考试专家委员会,负责拟定考试科目、编写考试大纲、建立考试试题库,组织考试命题,并对相关类别考试提出合格标准的建议。
第九条 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审定相应类别考试科目、考试大纲、考试试题,对考试工作进行检查、监督、指导和确定合格标准。
第十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并符合相应考试报名条件的人员,均可申请参加相应类别、级别的考试。考试实施办法由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考试合格者,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分别与交通部、农业部用印的相应类别、级别资格证书。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十二条 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的,由发证机关收回资格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

第三章 注册
第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资格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经过注册,方可从事注册规定范围的船舶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交通部、农业部分别为相应类别注册验船师资格的注册审批机构。交通部直属的具有船舶检验管理职能的海事局为注册验船师(船舶和海上设施类)资格的注册审查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注册验船师(渔业船舶类)资格的注册审查机构。
第十五条 取得资格证书并申请注册的人员,应受聘于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并通过聘用单位向相应类别注册审查机构提出注册申请。
第十六条 注册审查机构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是为受理。
对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注册申请,均应出具加盖注册审查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七条 注册审查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条件和程序完成申报材料的审查工作,并将申报材料和审查意见报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批。
注册审批机构自受理申报人员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决定。对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作出批准决定的,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注册审批机构应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决定送达经批准注册的申请人,并核发相应类别、级别《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证》;(以下简称《注册证》)。
第十八条 《注册证》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在有效期限内是注册验船师的执业凭证。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人员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聘用单位对业务培训、工作经历和检验能力考核合格的证明;
(四)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五)注册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初始注册者,可自取得《资格证书》之日起1 年内提出注册申请。逾期未申请者,在申请初始注册时,须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
第二十一条 注册有效期届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在届满前3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注册审批机构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准予延续注册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延续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延续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 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 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 注册期内聘用单位考核合格和完成继续教育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验船师变更执业单位,应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其注册证书在原注册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变更注册需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 变更注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验船师注册申请表》;
(二) 相应类别、级别的《资格证书》;
(三) 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劳动或聘用合同;
(四) 工作调动证明,或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相应证明,或退休证明。
第二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因丧失行为能力、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其注册证书失效。
第二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注册验船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及时向相应注册审查机构提出申请,由相应注册审批机构审核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申请注销注册的;
(三) 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四) 聘用单位被吊销船舶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 与聘用单位解除劳动或聘用关系的;
(六) 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七) 同时受聘于2个及以上船舶检验机构的;
(八) 被依法撤销注册的;
(九) 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 应当注销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注册:
(一) 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 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 因在船舶检验工作中有违法违纪行为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应予以撤销,并由注册审批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被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的人员,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本规定继续教育要求的,可按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 注册审批机构应定期公布注册验船师注册有关情况。当事人对注销注册或不予注册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继续教育是注册验船师延续注册、重新申请注册和逾期初始注册的必备条件。在每个注册期内,注册验船师应按规定完成本专业的继续教育。
注册验船师继续教育,分必修课和选修课,必修课和选修课总学时不少于120学时。
第四章 执业
第三十条 注册验船师应在一个具有船舶检验资质的单位,进行船舶检验执业活动。
第三十一条 注册验船师的执业范围按照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
第三十二条 在船舶检验工作中形成的检验报告,必须由注册验船师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注册验船师从事相关检验活动,由其所在单位接受检验申请并统一收费。
因注册验船师检验质量事故或相关检验结果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造成的经济损失,接受检验申请单位和执行检验任务的注册验船师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注册验船师享有下列权利:
(一)使用注册验船师称谓;
(二)依据国家船舶检验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在规定范围内从事船舶检验活动,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
(三)接受继续教育;
(四)获得与执业责任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对不符合规定的检验、发证行为提出异议,并向上级检验机构或注册审批机构报告。
(六)对侵犯本人权利的行为进行申诉。
第三十五条 注册验船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
(二)执行检验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三)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在本人检验活动中完成的相应文件上签字;
(五)不得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六)接受继续教育,提高检验水准;
(七)保守在检验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秘密;
(八)完成船舶检验机构交给的相关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在本规定下发之日前,对长期从事船舶检验工作,已通过交通部、农业部组织的相应考试,取得相应适任证书、船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并符合考核认定条件的人员,可通过考试认定办法取得相应类别级别注册验船师资格证书。考试认定办法由人事部分别会同交通部、农业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取得相应类别、级别资格证书,并符合《工程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中工程师、助理工程师、工程技术员专业职务任职条件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根据工作需要择优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其中,取得A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职务;取得B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工程师或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C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职务;取得D级资格证书可聘任助理工程师或工程技术员职务。
第三十八条 符合考试报名条件的香港、澳门居民,可申请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申请人在报名时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相应专业学历或学位证书、从事检验经历的证明。台湾地区专业人员参加考试的办法另行规定。
外籍专业人员申请参加注册验船师资格考试、申请注册和执业等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需注册验船师签字盖章的检验文件种类和办法,从事船舶检验工作的单位配备注册验船师数量,注册管理和继续教育等具体办法,均由交通部、农业部分别制定。
第四十条 在实施注册验船师制度过程中,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机构因工作失误,使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给予相应赔偿,并可向有关责任人追偿。
第四十一条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不履行工作职责,监督不力,或者谋取私利等违纪违规行为,并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分别由其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从事军用舰艇、公安船艇和体育运动船艇检验工作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3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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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问题的批复

1975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粤法民字第112号函悉。
关于来华治病的华侨和外籍人要求出具延期治疗证明的问题,经与外交部、公安部共同研究,同意广州市公证处的意见,由医院据实出具证明。如果居住国要求办理公证手续,公证处可证明医院印章属实,不必送外交部认证。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中国 法兰西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法兰西共和国关于民事、商事司法协助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7年5月4日 生效日期1988年2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法兰西共和国政府,在相互尊重国家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协助的协定。
  为此目的,双方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民事、商事诉讼。
  二、缔约一方的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他们是外国人而令其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法规组成的或者准许存在的法人。

  第二条 司法协助的范围
  本协定中的民事、商事方面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转递和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代为调查取证;
  (三)承认和执行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以及仲裁裁决;
  (四)根据请求提供本国的民事、商事法律、法规文本以及本国在民事、商事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提供司法协助,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应当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相互转递本协定第二条第(一)、(二)、(四)项规定范围内的各项请求书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
  三、缔约双方应相互通知各自指定或建立的中央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缔约双方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司法协助的措施,各自适用其本国法,但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转递和送达

  第五条 实施
  请求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由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用请求书提出。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使该项文书送达给居住在本国领域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 格式和文字
  送达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应一式两份,并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七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按照本国法律的规定,决定采用最适当的方式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派驻缔约另一方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向缔约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但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 寻找地址
  如收件人地址不完全或不确切,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仍应努力满足向它提出的请求。为此,它可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能使其查明和找到有关人员的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

  第九条 送达回证
  一、送达回证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
  二、收件人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被请求一方的主管机关也应在送达回证上记明送达的方法、地点和日期。不能送达的,应注明妨碍送达的原因;收件人拒绝接收的,应注明拒收的事由。

  第十条 费用的免除
  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送达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请求有损于本国的主权或安全,可以拒绝送达,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三章 代为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 适用范围
  在民事、商事方面,缔约双方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进行其认为必要的调查取证,例如,代为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代为调取证据,以及代为进行鉴定和司法勘验。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调查取证请求书的格式应与本协定附录中的示范样本相符,空白部分用中、法两国文字填写。调查取证请求书所附的文件必须附有被请求一方文字的译本。

  第十四条 执行的方式
  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代为调查取证的方式,适用本国法律,必要时可以实施本国法律规定的适当的强制措施。
  二、缔约一方可以通过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直接向另一方领域内的本国国民调查取证,但须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并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五条 寻找地址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如果无法按照请求一方指明的地址代为调查取证,应当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确定地址,完成委托事项,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一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经过努力,仍无法确定地址,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当通过其中央机关通知请求一方,并退还所附的一切文件。

  第十六条 通知执行的结果
  被请求一方的法院,应通过双方的中央机关转送调查取证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必要时还应转送有关调查取证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费用
  代为调查取证不收取费用,但是有关鉴定人、译员的报酬,应由请求一方负担。

  第十八条 请求的拒绝
  如果被请求一方认为代为调查取证违反本国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或者认为按照本国法律,上述请求执行的事项不属于司法机关的职权范围,可以全部或部分予以拒绝,但应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一方。

       第四章 法院裁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十九条 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在本协定生效后作出的已经确定的民事、商事裁决,除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外,在缔约另一方领域内应予承认和执行。
  二、前款规定同样适用于双方法院作出的民事、商事调解书以及就刑事案件中赔偿损失作出的裁决。

  第二十条 请求的提出
  承认和执行缔约一方法院裁决的请求,应由当事人直接向另一方法院提出。
  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对方的请求,提供必要的情况,例如,确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名称以及提出请求的方式和其它一切有用的情况。

  第二十一条 须提出的文件
  依照本章规定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一方,须提出下列文件:
  (一)裁决的副本。如果副本中没有明确指出裁决已经确定,则应附有由法院出具的证明其已经确定的正式文件。
  (二)证明裁决已经送达的送达回证原本或者其它证明文件。如果是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供证明已经合法传唤缺席一方当事人出庭应诉的传票副本。
  (三)前两项所指文件经证明无误的译本。

  第二十二条 拒绝承认和执行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
  (一)按照被请求一方法律有关管辖权的规则,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法院作出的;
  (二)在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方面,请求一方法院没有适用按照被请求一方国际私法规则应适用的法律,但其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得到相同结果的除外;
  (三)根据作出裁决一方的法律,该裁决尚未确定或不具有执行力;
  (四)败诉一方当事人未经合法传唤,因而没有出庭参加诉讼;
  (五)裁决的强制执行有损于被请求一方的主权、安全或公共秩序;
  (六)被请求一方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已经作出确定的裁决;
  或者被请求一方法院已经承认了第三国法院对于相同的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事实和要求的案件所作的确定裁决。

  第二十三条 程序
  一、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由被请求一方法院依照本国法律规定的程序决定。
  二、被请求一方法院应审核请求执行的裁决是否符合本章规定,但不得对该裁决作任何实质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效力
  被承认和执行的裁决在被请求一方的领域内应与被请求一方法院作出的裁决具有相同的效力。

  第二十五条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缔约双方应根据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纽约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相互承认与执行在对方境内作出的仲裁裁决。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认证的免除
  本协定中所指的任何文书不需办理认证手续。

  第二十七条 交换情报
  一、缔约一方应当根据请求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本国现行的或者过去施行的法律的情报,以及关于本国民事、商事方面司法实践的情报。
  二、两国主管机关可以在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通过双方中央机关相互要求提供情况,并可相互免费提供有关法院裁决的副本。

  第二十八条 证明法律的方式
  有关缔约一方的法律、法规、习惯法和司法实践的证明,可以由本国的外交或领事代表机关或者其它有资格的机关或个人以出具证明书的方式提交给缔约另一方法院。

  第二十九条 困难的解决
  因适用本协定而产生的任何困难均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三十条 生效
  缔约双方依照各自国内法律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程序后,以外交照会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四十天生效。

  第三十一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另一方终止本协定。上述终止自通知之日起满一年后生效。
  为此,两国政府代表授权在本协定上签字盖章,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七年五月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法兰西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              让·贝尔纳·雷蒙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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