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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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印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布单位: 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市政发(1992)54号
1992年8月6日
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
现将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晋城市支行
关于集资建房存、贷款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配合市委、市政府颁布的“晋城市集资建房暂行规定”的实行,推动我市开展多种形式的集资建房,推动住宅商品化的进程,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凡按照“晋城市集资建房暂行规定”在本市范围内集资建房的单位和个人,均可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存、贷款实行优惠利率。贷款执行抵押或担保。
第四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实行“先存后贷,存贷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集资建房存、贷款业务由建行各级房地产信贷部办理。
第二章 集资建房专项存款
第六条:各级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提高服务质量,积极组织和办理集资建房专项资金的存款业务。
第七条:集资建房单位,对集资建房的各项资金,应及时交存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由信贷部负责出具存款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八条:存款利率。凡交存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集资建方各项资金,活期存款利率执行月息1.5%;定期存款利率执行本办法同年限贷款利率。
第三章 贷款的条件和用途
第九条:贷款条件,在本市范围内集资建房,申请建房专业项贷款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有权机关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集资建房存款专户。
(二)集资建房的单位、职工,已交足所建房屋总造价二分之一的存款。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及时间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等。
(四)贷款用途正当,确有财产物资保证,信誉好,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正式在编的行政机关、群众团体具备上述二、三、四项条件、经有法人资格,并具有相应支付能力的经济实体担保,也可申请贷款。
第十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分为:单位集资建房贷款和单位代职工集资建房贷款。
(一)单位集资建房贷款:指单位由于集资建房资金不足,向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单位集资建心的专项代款。
(二)单位供职工集资建房贷款:指本单位职工,由于集资建房,而集资关额部分,可由单位代职工俱申请集资建房专项贷款。
第四章 贷款的期限与利率
第十一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五年,最长不超过八年。
第十二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利率为:
贷款期 月息‰ 年息% 贷款期 月息‰ 年息%
一年 3.6 4.32 五年 6.0 7.20
二年 4.2 5.04 六年 6.6 7.92
三年 4.8 5.76 七年 7.2 8.64
四年 5.4 6.48 八年 7.8 9.36
第十三条:贷款按季结息,及时清算,欠息计算复利。
(一)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即不再执行原优惠利率,改按国家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同期(按该 项贷款实际期限)计利率计息,并按20%加收罚息。
(二)挪用贷款,从贷款被挪用之日起,按国家一般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计息,并按50%加收罚息。
第五章 贷款的发放与回收
第十四条:单位申请集资建房专项贷款,需填写《集资建房贷款申请书》(单位代职工贷款,还需附职工个个贷款明细表)。
第十五条:集资建房贷款申请书、合同等,必须填写完整、清楚、签章齐全,经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查批准后,方可贷款。
第十六条:集资建房专项贷款实行财产抵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担保。
抵押贷款经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查同意后,应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抵押物必须办理保险手续,保险单交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保存。抵押物的保险、公证、鉴定、登记、保管等费用由借款单位负担。如抵押物因不可抗拒的灾害遭受损失,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有权从保险赔偿费用中收回贷款本息。
实行第三方不可撤销担保的保证人,必须是在建设银行开立结算户的单位,或在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开立住房基金专户的单位,或者有足够贷偿还借款财产的单位。借款方不履行合同时,由担保方负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第十七条: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经督促改进无效时,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以不予贷款或收回部分以至全部贷款。
(一)挪用贷款资金;
(二)购储非本专项需用的物资:
(三)盲目储备,造成积压;
(四)管理不善,损失浪费严重;
(五)不按规定向贷款方提供有关计划、报表和资料。
以上一、二、三项占用的贷款,按挪用贷款处罚。
第十八条: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做好按期回收贷款的准备工作,贷款到期前三十天,通知借款单位,并深入借款单位检查还款资金落实情况,严格合同规定的还款期限收回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贷款单位对到期应归还的借款本息,经催收仍不偿还的,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借款单位的存款户中扣收。实行抵押贷款的,房地产信贷部有权处理其抵押物作为补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担保人不履行担保责任,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可直接从担保单位的存款帐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房地产信贷部的权益。
第六章 贷款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条:建设银行房地产信贷部,要加强集资建房专项贷款的管理。要严格按程序审批贷款,认真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回收贷款工作。必须建立各级信贷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房地产信贷部要定期了解、检查、监督借款单位资金使用,库存物资,管理等情况,有权调阅有关文件、帐册、凭证、报表及查核物资库存,工程进展等情况。检查时,借款单位要给予工作便利。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试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全市范围内执行。如国家规定调整存、贷款利率,按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试行办法,由晋城市建设银行负责解释。
人事部关于开展一九九六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人事部关于开展一九九六年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给做出突出贡献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发放政府特殊津贴的通知》(中发〔1991〕10号)精神和《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1996年继续开展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选拔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政府特殊津贴工作暂行办法》和人事部下达的一九九六年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控制指标参考数,认真组织实施,务必于1996年8月31日前将人选材料上报人事部专家司。
二、对未预分人选控制指标参考数的部门,如确有符合条件的人选,请在1996年6月上旬与人事部专家司协商确定推荐人选指标参考数。
三、一九九六年从中专、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选拔享受政府特殊津贴人员的工作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科技干部)厅(局)根据本地区中专、职业技术学校、中小学(含国务院有关部委及直属机构驻当地学校)教师情况,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选
拔人数严格控制在规定的指标数内。
四、为提高工作效率,一九九六年将统一软件环境,推荐人选材料数据的录入、统计、打印和上报等操作一律使用高级专家管理软件(2.0)。
五、为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完整性,数据库录入完毕,一定要认真核实数据,并通过审核,确认无误方可打印有关上报表格和报送软盘。报送的软盘内应只含一个数据库,人选类别和特殊人选(如:中小教、体育教练员等)按规定分别在相应字段中注明。
六、上报材料:综合报告、人选情况一览表、人选情况统计表、人选数据库软盘各一份。
请各有关地区和部门合理安排工作进度,在注意把好人选质量关的同时,按规定的时间完成选拔工作。
1996年2月26日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组织实施。
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青岛市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以下简称教育附加)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教育事业均衡快速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布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发〔1986〕50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山东省地方教育附加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0〕162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附加由税务部门依法征收,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权与事权相统一的原则,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条 教育附加作为教育专项资金,在使用过程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部门预算的原则。教育附加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管理,按预算管理办法编制支出预算、执行支出预算。
(二)量入为出的原则。根据本级教育附加预算收入情况安排支出,既要考虑刚性支出,又要考虑财力可能。
(三)统筹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与预算内外资金统筹安排。结合教育结构实际,安排教育附加支出预算,努力实现各类教育间的平衡。向农村教育倾斜,努力实现教育城乡均衡发展。
(四)足额安排的原则。教育附加要及时、足额安排支出。
(五)绩效预算的原则。注重发挥教育附加使用效益,做到预算有目标、执行有考核、绩效有评价。
第四条 城市教育费附加主要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补充完善学校教育教学设施,可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支持市属高等职业院校发展。其中,用于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30%。
第五条 地方教育附加专项用于基础教育学校(含幼儿园)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改善办学条件,补充中等职业学校公用经费等。其中,用于中等职业教育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六条 教育附加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行政部门支出,不得用于人员经费、教职工福利奖金和偿还债务。
第七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年度教育附加收入规模以及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需求,组织对下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学校申请项目的考察、初审,编制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并报同级财政部门评审;
(二)配合同级财政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
(三)配合同级财政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项目档案并进行跟踪管理;
(五)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进行绩效审计。
第八条 财政部门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定年度教育附加的总规模,定期将教育附加、转移支付分配及资金结余情况通报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
(二)组织对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报的年度教育附加安排计划进行评审,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分配方案;
(三)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教育附加年度安排使用计划,并根据已下达的教育附加安排使用计划以及工作进度,定期、及时、足额拨付资金;
(四)会同同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教育附加有关管理细则和操作规程;
(五)监督检查教育附加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单位在教育附加使用管理中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编制项目资金需求预算;
(二)落实项目实施条件;
(三)对获得的教育附加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四)接受有关部门对教育附加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
(五)按照要求提供教育附加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财务报表。
第十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按照青岛市教育中长期发展规划纲要的目标要求,紧紧围绕全市产业结构、经济社会发展特点组织申报使用教育附加的项目;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论证和遴选,并向财政部门提报项目评审资料;财政部门负责对提报项目进行评审,并提出分配方案下达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教育附加财务管理,教育附加收入、支出、结余应当在会计核算中单独反映。
第十二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加强项目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加快推动项目建设,提高预算执行进度;对未按规定使用及不具备启动条件的项目资金,财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重新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当自觉接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审计等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附加项目的执行情况以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并将专项检查的情况及时书面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已完成的教育附加项目定期组织绩效评价,绩效评价结果将作为资金使用单位再次申请资金安排的重要评审依据。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教育附加等行为,由各级财政、审计、监察机关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及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教育附加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认真履行职责,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