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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6:37:52  浏览:83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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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切实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放假及受灾影响停产后复产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特急安监总管一函〔2008〕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春节期间放假、停产检修以及南方部分地区因灾害影响停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近日将陆续恢复生产。为切实做好放假、检修及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高度重视复产验收工作。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将放假及受灾害影响停产后恢复生产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工作切实抓紧做好。特别是冰冻灾害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仍存在很大的困难。各地区要制定复产验收的程序和验收标准,对重点矿井要加强监督指导,使复产矿山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二、要建立复产验收工作责任制。做到合格一个,验收、复产一个,切实保障工作质量。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不得恢复生产,监管部门要对验收不合格的矿山下达限期整改指令,同时在当地媒体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对整改后仍达不到复产验收标准的矿山,应提请地方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三、要督促矿山企业抓紧做好放假停产后恢复生产的准备工作。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法定代表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是做好放假停产后复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必须认真组织做好复产前的自查工作。恢复生产前必须对全矿各生产系统进行全面、彻底检查,地下矿山应特别检查恢复送电、提升、通风、排水和巷道维护等环节,露天矿山要加强对边坡稳定性的检查。

  四、切实做好抗灾救灾过程中的安全生产工作。因灾害影响停电恢复送电的地区,企业要加强自备发电设备和内部电网的运行维护,为防止供电出现反复,要制定落实停电预案,一旦停电必须立即撤出井下作业人员。要监测监控井下水位,采取措施,防止淹井。要针对气温回升、冰雪融化可能引发的自然灾害,做好坍塌、泥石流、山体滑坡等防范工作,严防自然灾害引发生产安全事故。

  各地安全监管部门要立即再次对金属非金属矿山复产验收工作作出专项部署,及时将复产验收工作和督促检查情况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监管一司。

  

  

  二○○八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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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文化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工作条例(试行)

1986年5月29日,文化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考古研究所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的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机构。
第二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承担领导部门下达的有关文物的调查、保护、发掘、研究和宣传工作。对地、市、县的文物工作进行业务辅导。
第三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必须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令、条例和规程。

二、文物调查
第四条 要有计划地开展区域性普查和专题性调查,积极推动各地(市)、县(市)的文物调查工作。
第五条 逐步掌握古代文化遗存的分布、价值和保存现状等,负责编制和增订文物分布图、登记表及有关资料。

三、文物保护
第六条 向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有关资料,协助制订保护规划和落实保护措施。协助有关政府部门审定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七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古建筑保护的规定,做好古建筑、纪念建筑物、石窟寺等的保养、修缮和技术审查指导工作。
第八条 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调查和研究,为在城市规划中保护好文物提供科学依据。
第九条 协助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制止和调查处理文物破坏事件。

四、考古发掘
第十条 考古发掘工作要以配合国家经济建设为主。对于为解决学术问题而进行的主动发掘要严格控制。要及时进行各类抢救性发掘。
第十一条 加强对考古发掘工地的领导,严格执行《田野考古工作规程》,确保田野发掘工作符合科学要求。
第十二条 发掘结束后,及时向上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汇报发掘情况和保护意见。及时组织力量整理发掘资料,编写发掘报告。
第十三条 对于文物调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的原始资料(包括文字记录、图纸、照片、拓片、录相、电影胶片等)、实物标本和文物保护单位的档案等,要制订严格的管理制度。确定专人保管。
加强图书资料管理和国内外文物考古情报的收集、编译工作。
第十四条 田野发掘出土的文物标本在编写完发掘报告后,除留下必要的科研资料外,应及时造册移交给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单位。
第十五条 一切记录资料都是国家的财富,应及时归档,任何人不得随意留存和占有。其他单位和个人如需查阅、引用本所未经发表的资料,须先征得本所的同意。

五、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科学研究应贯穿于本机构一切业务活动。文物普查、考古发掘、古建筑维修、文物保护、文物考古资料整理汇集等各项重要业务活动,都是科学研究工作。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学术研究课题、制订科研规划,积极开展学术交流与合作,编写学术资料、论著等。
要有计划地、系统地编写(或参加编写)各类介绍文物古迹的科学普及文章和书籍。
第十七条 加强文物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提高田野考古和古建筑维修的技术水平,配置必要的设备。加强绘图、摄影、录像、修复、测量、拓印等技术工作。
应重视对国内外各学科新技术、新成果的研究、利用和推广。

六、组织机构
第十八条 文物考古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
根据工作需要,所内一般可设立文物保护、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技术、图书资料档案等业务工作部门。各工作部门都要有明确的职责范围,实行岗位责任制。
后勤工作要保证业务和科研工作的进行,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组织田野考古、古建筑维修工作队,实行领队负责制。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重点地区设立工作站。
要加强对野外工作人员的领导,关心其政治思想、生活、学习等。

七、队伍建设
第二十条 建立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要深入文物保护和科学研究工作第一线,不断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一条 全体工作人员都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树立为祖国文物考古事业献身的精神和高尚的职业道德,艰苦奋斗,团结协作,刻苦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二十二条 认真执行党的干部政策和知识分子政策。要保证专业人员的适当比例(不得少于总人数的五分之四),并保持相对稳定。
根据有关规定做好考核、聘任、晋级、培训和奖惩工作。招收和调入新工作人员须经考核,择优录用。

八、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在另行设立古建筑保护研究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本条例规定的有关古建筑方面的任务由该所承担。本条例的原则也适用于该所。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修改解释权在文化部。


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金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金华市药品安全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药品安全责任体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药品安全实行“地方政府负总责、监管部门各负其责、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有关行政机关和涉药企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药品安全实施管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安全监管工作:建立健全药品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药品安全执法活动的监督,研究解决影响药品安全的有关问题;建立药品安全监管责任制,将药品安全监管作为药品安全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政府绩效评估,对药品安全监管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制定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统一领导、指挥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处置工作,组织查处药品重大质量安全事故;认真履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药品安全监管职责。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实施监督管理,承担药品安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职责。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落实国家基本药物采购、配送、使用的政策措施,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各级各类医疗机构药品不良反应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的监督管理。

(四)公安部门负责对制售假劣药品犯罪活动进行打击,及时查处相关部门移送的涉嫌制售假劣药品案件,深挖制售假劣药品的犯罪网络。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药品广告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药品违法广告。

(六)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采购、使用药品的行为进行管理和指导。

(七)涉药企业(单位)要自觉执行药品质量管理规范,严格产品质量标准,建立健全药品安全风险管控机制,从源头保障药品安全。

(八)相关职能部门在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时,应当相互配合。对在执法中发现的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药品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处理,并及时向移送部门反馈处理情况。重大事件需要多部门联合行动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配合。

第五条 药品安全监管工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行责任追究:

(一)没有按规定履行药品安全监管职责的;

(二)瞒报、缓报、谎报药品、医疗器械安全监管信息、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工作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四)本行政区域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药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发生严重药品安全事故后,应急处理不力或不听从统一指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生重大药品安全事故,引发群体事件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六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对市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二)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三)对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直接责任人员责任追究的方式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涉药企业(单位)责任追究的方式为:对涉药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行政约谈;在药品安全诚信等级评定中降低信用等级,并予以通报;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药品安全责任追究的权限:

(一)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责任,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任免机关追究;

(三)相关职能部门及所属内设机构的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四)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部门追究;

(五)涉药企业(单位)责任人,除按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外,对其从业行为的准入资格作出相关的限制。

第八条 任免机关、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查清事实,并根据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后果确定责任,同时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其合理意见,应予以采纳。

第九条 责任追究机关作出的责任追究决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经领导班子集体讨论作出。

第十条 对药品安全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责任追究决定的部门或者上一级部门申请复审或者复核;涉药企业(单位)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药品安全事故,是指由于药品或医药器械原因,对人体健康、生命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危害以及造成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事件。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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