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0:20:39  浏览:87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16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修改为:“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三、第三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除第三十八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1998年2月19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26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4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控制公路两侧建设所实施的行政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按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四级公路。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管理工作。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依法行使公路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监督。

各级城建、土地、公安、工商、规划、林业等有关部门以及公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公路路产,对侵占、损坏公路路产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检举。

各级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和单位,应当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八条 各级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

(三)依法实施公路路政检查,制止和查处各种违反路政管理的行为;

(四)依法对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实施管理;

(五)维护公路养护和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

(六)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并对其进行监督检查;

(七)审批有关地下、地面及上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设施的建设事项;

(八)负责公路标志、标线管理;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并持有公路路政检查证。

用于公路监督检查的专用车辆,应当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公路路产管理

第十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挖砂、沤肥、烧窑、制坯、烧荒、挖沟引水、晒物、种植农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品;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辆装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擅自设置路障;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确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使公路改线的,应当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二条 修建穿(跨)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事先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公安机关的同意。

第十三条 在公路上不得任意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确需增设交叉道口、接道接坡的,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公路规划的要求设计、修建,并保证公路排水畅通。对不按要求施工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责令其停工。

第十四条 超过公路和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桥梁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领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指定路线、时间行驶,悬挂明显标志。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和个人超限运输,需公路路政管理机构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费用;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应按规定缴纳赔(补)偿费。

第十五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 机动车辆制造、修理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第十七条 禁止在国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

在省道和主要县道进行车辆驾驶教练、考试的,必须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指定的路段和时间内进行。

第十八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进行爆破、挖砂、取土、倾倒废弃物、采石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除前款规定外,在公路附近从事可能危及公路路产安全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接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监管。

第十九条 对国道、省道和主要县道穿越城镇的路段,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镇规划、建设的,应当按照公路技术标准要求作出改线规划。规划方案经省、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在未完成改线工程前,原穿镇公路不得进行改建。

第二十条 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的公路标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不得损坏和擅自移动、涂改、拆除公路交通标志、标线、收费设施、示警桩、测桩、隔离护栏等公路设施。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各类非公路标牌、标志,必须符合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制定的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对不符合上述要求设置的非公路标牌、标志,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进行制止和清理。

公路标志、标线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统一设置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路用地上的花草树木,不得任意砍伐、毁坏;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批准,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禁止机动车辆违反规定在路肩上行驶和停车。

第二十三条 利用贷款、集资、合资修建的高等级公路和大型桥梁、隧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指定地点设置车辆通行收费站。

机动车辆通过收费站时,应当服从管理,并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在处理车辆违章或者交通事故时,发现公路路产被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处理公路路产赔偿事宜。

第二十五条 改建、扩建公路以及进行公路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合理安排施工时间,遵守公路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保障车辆安全、畅通。对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函告当地公安机关制定交通管理方案,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施工现场的施工秩序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监督。施工现场的交通秩序由公安机关负责管理、监督。

第二十六条 公路新建、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原路产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不需改变用途的,其路产仍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二)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路建筑控制区是指公路两侧边沟(坡脚护坡道、坡顶、截水沟)外缘以外的控制用地范围: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不少于三十米,二级公路不少于二十米,三级公路不少于十五米,四级公路不少于十米。因特殊原因达不到上述标准的,应当经杭州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设置公路建筑控制区界桩。

已建成和正在建设、批准建设的各个技术等级公路的建筑控制区,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等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建设。已经在公路两侧布局的集镇,不得再沿公路发展。新建村镇、开发区、工业区、住宅区、市场的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最近距离:高速公路和一级公路一般不少于八十米,二级公路和三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五十米,四级公路一般不少于三十米。

第二十九条 凡涉及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的工程项目,规划、土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公路路政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凡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外侧开设加油站、饭店、旅店等营业设施的,其地基标高应低于公路,并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在与公路交接处修建排水设施,保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和门前整洁。

第三十一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管理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但在建筑控制区划定以前按国家有关规定修建,并对公路改建、扩建或者交通安全无影响的,可暂时保持原状,不得翻建、扩建和改建,不得改变原使用性质。因公路建设需拆除的,应当按规定予以拆除。

新建、扩建、改建的公路,自公路规划批复文件下达并向社会公告之日起,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第三十二条 公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当地人民政府应支持建设单位按规定及时拆除列入拆迁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责任人处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恢复,有关损失和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补办手续;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对违反第十七条的,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行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本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本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权由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行使。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一)阻碍公路建设或者公路抢修,致使公路建设或者抢修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损毁公路或者擅自移动公路标志,可能影响交通安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拒绝、阻碍公路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对公路路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造成公路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并接受调查处理。当事人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可以暂扣其车辆,责令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放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二)不使用罚款票据或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票据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钱物或收受贿赂、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杭州市人民政府1993年12月31日发布的《杭州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中国 加蓬


中国和加蓬关于经济技术合作问题的会谈纪要


(签订日期1978年12月6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6日)
  在加蓬总统邦戈阁下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四日至六日访问中国期间,加蓬共和国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阁下及其同事,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部程飞副部长及其同事,在诚挚友好的气氛中进行了经济技术合作方面的会谈。
  双方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协议:

 一、双方一致同意将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人民币五千万元贷款的使用期延长五年,即延长到一九八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其偿还期也相应推迟五年,即由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至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对此,双方将另行换文确认。

 二、双方一致同意撤销两国政府于一九七五年十月七日和十一月十一日换文规定的针织厂项目和一九七四年十月七日换文中规定的建设陶瓷厂的可能性考察;并将所撤销的上述两个项目,调换为在加蓬首都利伯维尔建设二百张床位的军医院一座。
  建设该军医院的考察设计费、中方提供的设备材料费和施工机具耗损费,均在一九七四年十月六日签订的中、加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规定的贷款项下支付;所需当地费用,按两国政府一九七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和一九七六年二月十三日关于当地费用的换文办理。

 三、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待加方将该项目所需当地费用拨入中国驻加蓬使馆经参处专用帐户后,即行开工。
  弗朗斯维尔卫生中心的开工时间,将在利伯维尔卫生中心建设期间,双方另行商定。

 四、中方将根据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利伯维尔签订的青年之家项目的会谈纪要,积极组织设计,力争于一九七九年三月底以前向加方提交该项目的总平面布置图、鸟瞰图和建筑红线图。

 五、中方同意向加方赠送十辆北京吉普车,连同双方于一九七七年八月八日和九月六日换文规定中方向加方赠送的十辆北京吉普车,共为二十辆。上述车辆将随同此次中方同意提供的军事装备一起发运。

 六、中国农场考察组,曾于一九七六年三月至一九七七年三月对兰巴雷内稻谷农场的建设可能性进行了考察,认为在该地区建场技术上是可行的,但生产稻谷的成本较高,经济上会有亏损。中方于一九七八年五月将有关建场的经济分析资料提交加方研究等待加方最后决定。
  此次,双方就此作了进一步的研究。中方根据该场建成后经济上可能亏损的情况,建议兰巴雷内稻谷农场不再建设,而将双方现已合作实施的奇班加农业点逐步改建成为一个农场。对此,加方表示研究后再行商定。

 七、根据加方要求,中方原则同意延长中国农业技术人员在加蓬的工作期限。其延长的具体年限,在一九八0年上半年内双方另行商定。
  本纪要于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方  代  表        加  方  代  表
   对外经济联络部        负责协调财经问题和民航事
     副部长          务部长级国家元首私人顾问
     程 飞           恩图图梅·让·弗朗索瓦
     (签字)              (签字)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省国土资源厅


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

陕国土资办发〔2004〕96号 2004年12月22日



各市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杨凌示范区规划建设土地局: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省厅研究制定了《陕西省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根据国土资源部《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陕西省土地开发整理项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的省级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竣工验收依据批准下达的项目计划与预算、规划设计、变更设计以及有关规定。

   第四条 竣工验收内容主要包括:项目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项目规划设计与预算执行情况,土地开发整理面积、耕地质量、工程建设及土壤质地、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利用现状和权属管理、档案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工程管护措施等。

   第五条 竣工验收技术标准参照国土资源部制定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验收规程》(TD/T1O13-2000)和项目的规划设计、变更设计执行。

   第六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助做好竣工验收前的初验工作。

   第七条 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项目承担单位提出的项目竣工申请,组织开展项目竣工自查;自查合格的项目,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初验申请。

   第八条 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竣工初验申请后,及时组织竣工初验;竣工初验合格的项目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九条 申请竣工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项目建设任务完成情况、工程建设质量情况、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土地权属调整情况、工程管护措施、投资预期效益分析、项目组织管理的主要措施与经验、存在问题与改进措施、文档管理情况等;

   (三)项目建设情况表、项目经费收支情况表、项目投资预期效益表、土地开发整理前后土地利用结构变化情况表(见附表1-4);

   (四)项目竣工验收图、土地开发整理后的土地利用现状图或实测地籍图(标准分幅图);

   (五)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六)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第十条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接到竣工验收申请后,可以委托下属事业单位先行对竣工项目的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相关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等进行复核,出具相应的技术质量报告。

   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对项目规模、净增耕地面积、土层厚度、土壤质地、工程质量、资金使用及工程决算等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应向竣工验收组提供以下备查材料:

   (一)项目竣工申请;

   (二)项目竣工报告与有关表、图;

   (三)项目财务决算与审计报告;

   (四)项目工程监理总结报告;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七)项目规划设计和预算书;

   (八)项目实施方案;

   (九)有关合同书、协议书和任务委托书;

   (十)项目招投标有关材料;

   (十一)项目工程质量监理、检验、土壤化验结果及有关资料;

   (十二)项目投资预期效益情况报告;

   (十三)土地权属调整情况报告;

   (十四)竣工项目后期管护措施;

   (十五)有关影像资料;

   (十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竣工验收组应按下列步骤进行验收:

   (一) 听取项目建设情况报告。由项目承担单位、监理单位等分别向验收组报告,并接受对项目建设情况的质询;

   (二) 听取项目自查、初验情况报告;

   (三) 听取项目工程质量、新增耕地面积和土壤质量检验、复核情况报告;

   (四)实地查验工程建设质量、新增耕地面积、位置和土地权属调整等情况,听取项目区农民群众等方面的意见;

   (五)查阅项目有关资料;

   (六)反馈项目竣工验收情况。

   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中如发现截留、挪用、坐支项目资金等重大问题,应中止验收,并向审计、监察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竣工验收组在验收工作结束后,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竣工验收工作概况;

   (二)本办法规定的竣工验收内容的认定意见;

   (三)项目实施存在问题和建议;

   (四)竣工验收结论。

   第十五条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复项目有关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

   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定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由项目承担单位负责整改。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项目整改的监督管理工作。整改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整改内容重新进行竣工验收。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项目,由有关部门收回投资,并对相关负责人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新增耕地要严格加以保护,不断提高耕地质量和土地利用效益,并将项目区未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部分及时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土地开发整理后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项目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确定土地使用权;属于集体土地的,由项目所在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可通过承包或者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项目申报单位应做好项目成果及有关档案管理工作,从项目申报到通过竣工验收的有关文件和资料,要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十八条 项目竣工验收费按照陕西省财政厅、陕西省国土资源厅《陕西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财务管理暂行办法》(陕财建[2004]13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投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暂行办法》规定执行。省级投资的土地开发整理补助项目和各市、县使用耕地开垦费、土地复垦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以及建设单位经核准自行补充耕地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农业、水利等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竣工验收组,参照本办法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对竣工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设区市负责竣工验收的土地开发整理项目,由各设区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竣工验收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对备案后的项目进行抽查和抽验。

   第二十一条 竣工验收人员在竣工验收工作中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客观公正地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在竣工验收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为的,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