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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33:53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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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市[2007]202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北京市规划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建设司,总后基建营房部工程局,国资委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根据《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我部组织制定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实施意见

  为实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以下简称新《规定》)和《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建市[2007]86号)(以下简称新《标准》),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资质申请条件

  (一)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均可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依法取得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企业,只可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资质。

  (二)因建设工程勘察未对外开放,资质审批部门不受理外商投资企业(含新成立、改制、重组、合并、并购等)申请建设工程勘察资质。

  (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涵盖所有工程设计行业、专业和专项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工程设计行业、专业或专项资质证书。

  工程设计行业资质涵盖该行业资质标准中的全部设计类型的设计资质。凡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资质的企业不需单独申请该行业内的各专业资质证书。

  (四)具备建筑工程行业或专业设计资质的企业,可承担相应范围相应等级的建筑装饰工程设计、建筑幕墙工程设计、轻型钢结构工程设计、建筑智能化系统设计、照明工程设计和消防设施工程设计等专项工程设计业务,不需单独申请以上专项工程设计资质。

  (五)有下列资质情形之一的,资质审批部门按照升级申请办理:

  1.具有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与其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对应的甲级资质的;

  2.具有工程设计行业乙级资质或专业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现有资质范围内的一个或多个专业甲级资质的;

  3.具有工程设计某行业或专业甲、乙级资质的企业,其本行业和本专业工程设计内容中包含了某专项工程设计内容,申请相应的专项甲级资质的;

  4.具有丙级、丁级资质的企业,直接申请乙级资质的。

  (六)新设置的分级别的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自正式设置起,设立两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允许企业根据实际达到的条件申请资质等级,不受最高不超过乙级申请的限制,且申报材料不需提供企业业绩。

  (七)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可直接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具有一级及以上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申请不同类别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应从乙级资质开始申请(不设乙级的除外)。

  (八)企业的专业技术人员、工程业绩、技术装备等资质条件,均是以独立企业法人为审核单位。企业(集团)的母、子公司在申请资质时,各项指标不得重复计算。

  (九)允许每个大专院校有一家所属勘察设计企业可以聘请本校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企业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但是其人数不得大于资质标准中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且聘期不得少于2年。在职教师和科研人员作为非注册人员考核时,其职称应满足讲师/助理研究员及以上要求,从事相应专业的教学、科研和设计时间10年及以上。

  二、申报材料

  (十)因《工程勘察资质标准》未修订,除本实施意见另有规定外,工程勘察资质的有关申报材料要求仍按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办理。

  (十一)首次申请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文本复印件;

  4.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5.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6.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注册所在地省级注册管理部门盖章的注册变更表或初始注册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8.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注册、非注册)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或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9.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十二)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升级,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人事主管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8.满足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设计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十三)申请工程设计资质增项,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企业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等复印件,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7.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企业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页(包括合同双方名称、聘用起止时间、签字盖章、生效日期)及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十四)申请设计综合资质的,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企业法定代表人基本情况表、任职文件、身份证明复印件;

  4.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或注册执业证书、身份证明等复印件及“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5.甲级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6.大型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合同,试运行或竣工验收证明复印件;

  7.企业相应年度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审计报告复印件;

  8.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加盖执业印章)、身份证明复印件;

  9.专业技术人员初级以上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复印件;

  10.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科技进步奖证书复印件;

  11.国家、行业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发布批准文件及出版物主要页(包括出版物名称、批准部门、主编或参编单位名称、出版社名称)复印件;

  12.专利证书、专有技术发布(批准)文件或工艺包认可、认定、鉴定证书复印件;

  13.ISO9001标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14.办公场所证明,属于自有产权的出具产权证复印件;属于租用或借用的,出具出租(借)方产权证和双方租赁合同或借用协议的复印件。

  (十五)延续工程设计资质,需提交以下材料:

  1.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及电子文档(见附件1);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4.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加盖执业印章的注册证书复印件;

  5.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明、职称证书、毕业证书等复印件,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还需提供“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及业绩表”;

  6.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近一个月的社保证明复印件;其中,对军队或高校从事工程设计的事业编制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不需提供社保证明,但需提供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人事部门的人事证明材料。

  (十六)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其申报材料除应提供首次申请所列全部材料外,申请甲级勘察设计资质的,还应提供相应规模的工程勘察、设计业绩或工程总承包业绩证明材料,包括: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或工程总承包合同主要页的复印件;建设单位(业主)出具的工程竣工、移交、试运行证明文件,或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的复印件。

  (十七)企业因注册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注册地址等发生变化需变更资质证书内容的,由企业提出变更理由及变更事项,并提交以下材料:

  1.企业出具由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2.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3.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4.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

  5.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1)企业名称、注册资本变更的,提供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变更的,提供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3)地址变更的提交新的办公场地的自有产权证明或租赁(借)合同和所租(借)场地的产权证明。

  具有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变更注册名称的,企业应向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建设部负责办理。其它所有资质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但其中涉及企业资质证书编号发生变化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需报建设部核准后,方可办理。

  (十八)企业合并、分立、改制、重组后,需重新核定资质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情况报告,包括新企业与原企业的产权关系、资本构成及资产负债情况,人员、内部组织机构的分立与合并、工程勘察设计业绩的分割、合并等情况;

  2.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所列的全部材料;

  3.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4.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决议;或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十九)具有工程勘察甲级、工程设计甲级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除提供本实施意见第(十一)条所列材料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1.企业原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同意资质变更的书面意见;

  2.资质变更前原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注销证明及资质变更后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其中涉及到资质证书中企业名称变更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建设部办理。

  乙级及以下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申请工商注册地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参照上述程序依法制定。

  (二十)材料要求

  1.申请设计综合资质的,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申请一个行业的设计资质,申请表一式二份,附件材料一份,每增加一个行业的设计资质,增加一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涉及铁道、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行业的,需另增加一份申请表和一份附件材料。专项设计资质申请表及附件材料份数要求同上。

  2.附件材料采用A4纸装订成册,并有目录和分类编号;技术人员证明材料应按人整理并依照申请表所列技术人员顺序装订。需要核实原件的,由资质受理部门进行审查核实,并在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中由核验人签字。其中资质证书正、副本须全部复印,不得有缺页。复印件应加盖企业公章,注册执业人员应加盖个人执业印章(非注册人员除外)。材料中要求加盖公章或印鉴的,复印无效。

  3.企业申请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要如实填报《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企业法定代表人须在申请表上签名,对其真实性负责。申报材料要清楚、齐全,出现数据不全、字迹潦草、印鉴不清、难以辨认的,资质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三、资质受理审查程序

  (二十一)资质受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对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提出的资质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二十二)依据新《规定》第八条,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应当对申请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企业所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是否与原件相符、是否具有不良行为记录以及个人业绩材料等进行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填写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应在规定初审时限内,将初审部门审查意见表、《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附件材料和报送公函一并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对具有下列情况的申请人,不予受理资质申请材料:

  1.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

  2.按照新《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不予受理的。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收到各有关资质初审部门的初审材料、直接受理的企业资质申请材料组织审查或转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予以公示。对于准予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申请,在建设部网站发布公告,并颁发资质证书。

  (二十三)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应于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如需开展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应按首次申请办理。

  (二十四)对企业改制、分立、重组、合并设立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审批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1.整体改制的企业,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资质变更程序办理;

  2.重组、合并后的工程勘察设计企业可以承继重组、合并前各方中较高资质等级和范围。重组、合并后不涉及资质升级和增项的,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七)条资质变更程序办理;涉及资质升级或增项的,按照160号部令中的审批程序核定。

  3. 企业分立成两个以上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时,分立后的企业应分别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重新核定资质。

  (二十五)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负责实施审批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其资质受理审批程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研究确定。

  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准予资质许可的批准文件,批准企业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基本信息的电子文档。

  (二十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及其下属一层级的企业按规定程序申请获得甲级资质或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证书后30日内应将准予许可的公告、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及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基本信息的电子文档,向其工商注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告知性备案。

  教育部直属高校所属勘察设计企业参考上述规定办理。

  四、资质证书

  (二十七)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统一管理,由审批部门负责颁发,并加盖审批部门公章。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资质证书编号规则。

  (二十八)各序列、各级别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全国通用,各地不得以任何名义设置审批性准入条件、收取费用。

  (二十九)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

  (三十)企业需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下列材料,经其资质初审机关签署意见,报资质许可机关办理。企业在申请补办前应在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1.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签署的申请补办证书的申请;

  2.《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证书变更审核表》及电子文档;

  3.全国性建筑行业报刊或省级以上(含省级)综合类报刊上刊登遗失作废的声明。

  五、监督管理

  (三十一)地方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的企业资质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按照新《规定》对企业的市场行为以及满足相应资质标准条件等方面加强检查,并将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具体抽查企业的数量和比例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决定。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1.集中监督检查。由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2.抽查和巡查。各级建设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随机进行的监督检查。

  (三十二)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制定监督检查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2.检查应出具相应的检查文件或证件;

  3.上级部门的监督检查时,当地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4.实施检查时,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被检单位应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对弄虚作假的,予以通报,并对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重新核定,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对拒不提供被检资料的,予以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提供被检资料。

  5.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6.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或者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和重大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进行核实,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

  7.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汇总,连同有关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建议,向派出机关报告,并书面告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十三)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同时告知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

  六、关于《工程设计资质标准》的有关说明

  (三十四)资历和信誉

  1.企业排名

  综合资质中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排名,是指经建设部业务主管部门依据企业年度报表,对各申报企业同期的年度工程勘察设计营业收入或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额从大到小的顺序排名;年度勘察设计营业收入、企业营业税金及附加,其数额以财政主管部门认可的审计机构出具的申报企业同期年度审计报告为准。

  2.注册资本

  新《标准》中的注册资本,是指企业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的实收资本。

  (三十五)技术条件

  1.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

  新《标准》中所称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是指企业中对所申请行业的工程设计在技术上负总责的人员。

  2.专业技术负责人

  新《标准》中所称专业技术负责人,是指企业中对某一设计类型中的某个专业工程设计负总责的人员。

  3.非注册人员

  新《标准》中所称非注册人员是指:

  (1)经考核认定或考试取得了某个专业注册工程师资格证书,但还没有启动该专业注册的人员;

  (2)在本标准“专业设置”范围内还没有建立对应专业的注册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

  (3)在本标准“专业设置”范围内,某专业已经实施注册了,但该专业不需要配备具有注册执业资格的人员,只配备对应该专业的技术人员;或配备一部分注册执业资格人员,一部分对应该专业的技术人员(例如,某行业“专业设置”中“建筑”专业的技术岗位设置了二列,其中“注册专业”为“建筑”的一列是对注册人员数量的考核,“注册专业”为空白的一列则是对“建筑”专业非注册技术人员数量的考核。)。

  4.专业技术职称

  新《标准》中所称专业技术职称,是指经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行业或中央企业、省级专业技术职称评审机构评审的工程系列专业技术职称。

  具有教学、研究系列职称的人员从事工程设计时,讲师、助理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中级职称;副教授、副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高级职称;教授、研究员可等同于工程系列的正高级职称。

  5.专业设置

  新《标准》“各行业工程设计主要专业技术人员配备表”专业设置栏目中的专业,是指为完成某工程设计所设置的专业技术岗位(以下简称岗位),其称谓即为岗位的称谓。

  在新《标准》中,将高等教育所学的且能够直接胜任岗位工程设计的学历专业称为本专业,与本专业同属于一个高等教育工学学科(如地矿类、土建类、电气信息类、机械类等工学学科)中的某些专业称为相近专业。本专业、相近专业的具体范围另行规定。岗位对人员所学专业和技术职称的考核要求为:学历专业为本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符。

  在确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为有效专业人员时,除具备有效劳动关系以外,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学历专业、职称证书的专业范围,应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和称谓一致和相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也可作为有效专业人员认定:

  (1)学历专业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不一致,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符,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2)学历专业与岗位要求的本专业一致,职称证书专业范围空缺或与岗位称谓不相符,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3)学历专业为相近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与岗位称谓相近,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4)学历专业、职称证书专业范围均与岗位要求的不一致,但取得高等院校一年以上本专业学习结业证书,从事工程设计10年及以上,个人资历和业绩符合资质标准对主导专业非注册人员的资历和业绩要求的。

  6.个人业绩

  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的个人业绩是指,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一个大型项目的工程设计的项目技术总负责人(设总)所完成的项目业绩;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的个人业绩是指,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个大、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中某个专业的技术负责人所完成的业绩。

  建筑、结构专业的非注册人员业绩,也可是作为所申请行业某个大、中型项目工程设计中建筑、结构专业的主要设计人所完成的业绩。

  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标准中的非注册人员,均须按新《标准》规定的对主导专业的非注册人员需考核业绩的要求,按相应专项资质标准对个人业绩规定的考核条件考核个人业绩。

  7.企业业绩

  (1)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不考核企业的业绩;

  (2)申请乙级升甲级资质的,企业业绩应为其取得相应乙级资质后所完成的中型项目的业绩,其数量以甲级资质标准中中型项目考核指标为准;

  (3)除综合资质外,只设甲级资质的,企业申请该资质时不考核企业业绩;

  (4)以工程总承包业绩为企业业绩申请设计资质的,企业的有效业绩为工程总承包业绩中的工程设计业绩;

  (5)申请专项资质的,企业业绩应是独立签定专项工程设计合同的业绩。行业配套工程中符合专项工程设计规模标准,但未独立签定专项工程设计合同的业绩,不作为申请专项资质时的有效专项工程设计业绩。

  8.专有技术、工艺包(软件包)

  本标准中的专有技术是指企业自主开发、申报,经所在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行业的全国性专业社团组织等认定并对外发布的某项技术。本标准中的工艺包是指企业引进或自主开发的,用于工程设计关键技术或核心技术,经所在行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所在行业的全国性专业社团组织等认可的工艺包(软件包)。

  9.承担业务范围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行业的工程项目设计、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服务业务;其同时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可以自行承担相应类别工程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业务(包括设计和施工)及相应的工程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业务;其不具有一级施工总承包(施工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该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业务,但应将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

  取得工程设计行业、专业、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的工程项目设计、工程总承包、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咨询与管理业务。承担工程总承包业务时,应将工程施工业务分包给具有工程施工资质的企业。

  (三十六)对于申请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在已启动的工程勘察设计系列(造价系列)的注册专业数量未达到五个专业前,已启动注册工程师考试但未启动注册的专业可视为有效注册专业,已取得该专业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可视为有效注册人员。在申请资质时需提供这些人员的注册申请表或本人同意在该企业注册的声明、执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工程勘察设计系列(造价系列)的注册专业数量达到或超过五个专业后,申请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时,需提供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章印鉴、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十七)工程设计综合资质标准中所称具有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工程设计的人员;行业、专业、专项资质标准中所称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工程师以及结构设计、机电设计事务所资质标准中的合伙人,年龄限制在60周岁及以下。

  (三十八)新《标准》中的注册人员具有二个及以上注册执业资格,作为注册人员考核时只认定其一个专业的注册执业资格,其他注册执业资格不再作为相关专业的注册人员予以认定。

  (三十九)持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其承接业务范围,以原《工程设计资质分级标准》(建设[2001]22号,以下简称原《标准》)规定的承接业务范围为准。持新《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其承接业务范围,以新《标准》规定的承接业务范围为准。

  (四十)申请各专项资质的,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或总设计师、总工程师,以及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的资格条件以相应专项资质标准规定的考核条件为准。其中企业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的非注册人员的学历、职称条件在专项资质标准未作规定的,按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确定。

  申请建筑工程设计丁级的,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和从业年限以建筑工程设计专业丁级资质标准规定的考核条件为准。

  (四十一)对于新《标准》新设置的军工(地面设备工程、运载火箭制造工程、地面制导弹工程)、机械(金属制品业工程、热加工、表面处理、检测、物料搬运及仓储)、铁道(轨道)、水运(港口装卸工艺)、民航(供油工程)、水利(水土保持、水文设施)、农林(种植业工程)等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照明工程设计专项资质,在2009年3月31日以前,企业可根据实际达到的资质条件申请不同级别的资质。2009年4月1日以后,企业新申请以上类别工程设计专业或专项资质的最高等级为乙级(不设乙级的除外)。

  七、过渡期有关规定

  (四十二)自新《标准》发布之日起,新申请资质、申请增项资质、申请资质升级的企业应按新《标准》提出申请。各地区、各部门按原《标准》已经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国家建设主管部门的截止日期为2007年8月31日。

  (四十三)为确保新旧资质证书的平稳过渡,按照“简单、便捷、高效”的原则,对已经取得行业设计资质、行业部分设计资质、专业事务所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在2010年3月31日以前,在满足原《标准》的条件下,其资质证书继续有效。2010年3月31日以前,企业只需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即可按照新旧设计类型对照关系换领有效期为5年的新资质证书,具体换领工作安排另行通知。自2010年4月1日起,原资质证书作废。

  已经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暂定级除外)的企业,应在2008年3月31日前达到新《标准》规定的相应资质标准条件,从2008年4月1日起,我部将按照新《标准》开展换证工作,具体换证工作安排另行通知。

  已经取得主导工艺设计资质、综合事务所资质的企业,应在2010年1月31日前按照新《标准》提出资质重新核定申请,并换发新资质证书,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其现有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过期作废。

  (四十四)按原《标准》取得暂定级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应在其暂定级届满前60日提出转正申请,对符合新《标准》的,给予转正,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符合原《标准》的,给予转正,证书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证书到期后需按新《标准》重新核定,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对既不符合新《标准》也不符合原《标准》的,按新《标准》重新核定,核定后证书有效期为5年。

  企业按新《标准》申请资质转正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按本实施意见第(十二)条申请资质升级所应提交的申报材料要求办理。企业按原《标准》申请资质转正所需提交的申报材料,仍按建办市函〔2006〕274号文相应要求办理。

  (四十五)企业如因证书变更等换领证书(专项资质除外)的,符合新《标准》设置要求的,且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即可按照新旧设计类型对照关系换领有效期为5年的新资质证书。不符合新《标准》设置要求或不满足新《标准》中主要专业技术人员等基本标准条件的,换领有效期至2010年3月31日的资质证书。

  (四十六)原已取得市政行业风景园林专业资质的企业,可直接换领新标准中相应等级的风景园林专项资质。

  附件1: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附件2:《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填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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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管一函字[2003]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函

各有关省、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集团:
目前,全国各地已陆续进入汛期,大量的降雨极易诱发各种事故。5月11日,贵州黔东南地区一施工工地,突发了大面积山体滑坡,造成35名工人全部被埋,已经有29人在事故中遇难。 另据有关部门预测,今年汛期,长江、黄河流域降雨量偏多,可能发生洪涝灾害。为确保非煤矿山汛期生产、经营工作的正常进行和矿区社会的秩序稳定,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财产安全,国家局以安监管办字[2003]51号文件下发了《关于做好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为进一步做好非煤矿山的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对汛期安全生产工作的认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从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保稳定、促发展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的认识。针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特点,认真查找存在的薄弱环节和问题,制定切实可行的有效措施,扎扎实实抓好汛期的安全生产工作。
二、切实加强对汛期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要建立有专家参加的汛期灾情预测机构,提高防汛、抗灾决策指挥能力。要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和岗位责任制,配备适当的人员、筹集必要的经费和防汛物资,务必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任务到人,各负其责。对于忽视预防、疏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人员不到位,而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有关单位主要领导,要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严处理。
三、认真做好防汛检查工作。各地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组织开展一次全面、细致、深入的防汛安全检查,对矿井、尾矿库、炸药库、露天矿边坡、矿区道路、通讯、电力等建筑物、构筑物和地质结构复杂、可能或经常发生滑坡、崩塌等突发性地质灾害的重点地区,组织专项安全检查,对查出的事故隐患,要制订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加紧整改,确保万无一失,对短期内难以彻底整改的,要采取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加强监控,避免发生伤亡事故。
四、制定、落实非煤矿山防汛预案。各地区和矿山企业必须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切实有效的防汛预案,并组织开展预案演练,以验证防汛预案的可行性。做到“防汛组织、防汛队伍、防汛物资、防汛措施”四落实。
五、建立稳定、有效的工作联系制度。各地、各矿山企业要与水文、气象、电力、交通等部门保持畅通的联系,及时了解、掌握汛情,统筹安排好防汛工作。严格执行汛期的值班制度和事故专报制度,要有一名领导同志在岗带班,做到对各种异常情况能及时进行处理。
六、加强宣传教育工作。充分利用电视、报刊、广播等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和普及有关安全生产的基本知识,切实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抗灾、减灾和自救能力。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我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2012〕9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海口市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制度,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的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0〕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1〕1号)、《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海南省保障性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10〕66号)、《海南省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办法》(琼府办〔2010〕11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位,并向符合规定条件的本市城镇住房困难群体销售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限价商品住房的建设、供应、运营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运作、公开透明、公平公正、配售核准、严格监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具体负责本办法及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组织实施的相关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财政、监察、价格、统计、公安、人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限价商品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及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建设项目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经省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属辖区发展和改革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八条 限价商品住房开发建设主体应当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

  第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可采取由政府统筹建设及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等方式实施。

  第十条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由市政府根据本市住房发展规划和保障性住房建设计划,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限价商品住房用地,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纳入本市限价商品住房统筹管理范围,并向本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价格及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政府在出让商品住房建设用地时,需要在商品住房中配建限价商品住房的,依照本条第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办理,并在建设用地出让公告中注明。

  第十一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是指危旧住房较多、住房困难职工较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等用地单位,利用单位现自有土地资源、或者通过危旧房改造等方式获得建设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负责开发建设,并向本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销售的建设方式。

  用地单位应当明确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总面积、套型面积、套数及比例、建设标准及期限、销售对象范围、违规将限价商品住房向不符合规定对象销售的违约责任等事项,并将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内容。

  用地单位可采取“竞地价、限房价”或“定地价、竞房价”等方式,依法选择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企业。

  项目建设用地成本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用地应当为居住用途的出让地,并符合本市城市规划控制要求。

  第十三条 用地单位利用自有土地组织建设限价商品住房,涉及利用行政划拨土地的,或者涉及依据城市规划可进行用地性质调整的,应按城市规划及有关规定,向市土地主管部门缴纳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可以以基准地价为底价,通过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经市政府同意,土地出让金可以合同方式约定在2年内全部缴清,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全部土地出让价款的50%。

  第十五条 市土地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抽查及专项治理等方式,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项目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及开发建设过程中的土地利用行为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 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海南省有关保障性住房技术规定及基本建设程序。

  在限价商品住房规划设计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套型建筑面积应以90平方米以下为主,最大不超过120平方米。

  第十八条 获得批准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项目,享受如下优惠政策:

  (一)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收费标准的50%征收;

  (二)限价商品住房的预售参照商品住房的相关规定执行;

  (三)购买限价商品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或者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促进住房公积金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相关规定办理;

  (四)涉及住房建设的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关优惠政策执行。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限价商品住房工程质量负总责,参建各方主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负担项目范围内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并纳入限价商品住房建设总成本。



第三章 配售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以家庭为单位,全体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并由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员作为申请人;年龄届满35周岁的单身居民可单独作为申请人,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二十二条 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可以申请购买一套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

  (一)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或者与在本市辖区内依法注册登记的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建立劳动关系并工作满8年或在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从事个体经营满8年,并实际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满8年。

  (二)申请人家庭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市公布的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收入线标准。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在本市无自有住房或现自有住房经鉴定属危房;或者申请人家庭人均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本市公布的住房困难线标准。

  (四)申请人家庭人均财产值低于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中等收入线标准的6倍。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本市城镇居民收入线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危房是指经鉴定确定为需搬迁撤离或拆除等性质的房屋。

  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本市住房困难标准线,实行动态管理,定期公布。具体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并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合作建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优惠住房,或者已按规定领取住房补贴的,不得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通过房改购买公有住房,现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退出房改所购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四条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条件,按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发展保障性住房的意见》(琼府〔2010〕64号)及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人不具有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内常住城镇户口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购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向用地单位或其工作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申请书;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户口簿,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婚姻状况证明、收入证明;

  (四)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情况证明,自有住房属危房的,应当提供具有相关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人签署的同意接受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核查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享受政策性住房情况的证明;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材料涉及的各类证件、合同及证明材料,无法提交原件的,应当提交复印件,并提供原件核对。

  第二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核对签收,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单;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不具备申购资格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并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初审,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核。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0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材料、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查阅相关部门资料等方式,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核实。

  (二)公示。经审核符合申请条件的,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申请人居住地或其工作单位等,对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限内向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三)出具初审意见。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将申请、审核等材料档案转交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的,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告知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并由其同时做好相应的调查、核实及公示工作。实际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应当在公示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核实及公示情况反馈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

  第二十九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复核及核准,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审查。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审核等材料之日起24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情况、初审意见等进行复核。

  (二)公示。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将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在相关报刊及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相应的调查核实。

  (三)核准。对公示内容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作出复核及核准意见,并报经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审查备案后,向申请人出具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按规定予以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出具不予批准的审核意见书。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应当在收到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交的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对象资格核准备案申请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情况在政府网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网站或相关报刊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10天,经公示无异议的,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出具准予备案证明。

  第三十条 申请人的户籍、劳动关系及社会保险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本市城市主城区规划范围具体包括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及长流镇、西秀镇、海秀镇、城西镇、府城镇和灵山镇。

  主城区范围重新调整的,以市政府或市规划部门公布的为依据。

  (二)家庭成员以户口簿记载的成员为准,申请人与家庭成员间应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户口簿上无记载,但与申请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在本市实际共同居住满2年的可列入申请人家庭成员计。实际居住以暂住证记载的情况为准。

  (三)劳动关系证明以申请人与供职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由申请人供职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为准。

  劳动合同应经区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供职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的,应当同时提供相关工资单据等。

  (四)缴纳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以申请人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相关凭证为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收入及财产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收入按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核定,包括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基本社会保险费用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收入、财产性收入等。

  (二)人均财产值,按登记在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名下的房产、汽车、现金及存款、有价证券、投资股份等计算,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工作单位(含法人及其它组织)的,其工薪收入以用人单位出具相关证明为据。申请人无工作单位,采取由申请人自行申报及调查核实相结合的方法进行核对。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住房面积的核定按如下规定办理:

  (一)自有住房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自有住房未登记产权的,住房面积按实测面积核定。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有2处或者2处以上自有住房的,住房建筑面积应当合并计算。

  第三十三条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审核工作,由用地单位会同申请人供职单位、住房建设单位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销售限价商品住房应当制定配售方案。配售方案应当包括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房源情况、房源套型结构及面积明细、经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价格明细、单套住房销售价格计算的方法、配售对象的范围、配售房号确定的方法及程序等内容。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市、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并向配售对象公布。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配售方案由用地单位会同建设单位制定,并报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备案后向配售对象公布。

  第三十五条 限价商品住房配售实行轮候制度。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按申请人取得批准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先后顺序实施轮候管理及接受监督。

  申请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轮候顺序,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优先轮候配售:

  (一)省、市政府引进的人才;

  (二)在本市工作的省、部级以上劳模;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

  (三)现居住房屋经鉴定属危房的;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重残人员或者属于优抚对象的;

  (五)符合本省、市政府相关产业政策规定,需要安排保障性住房指标的。

  第三十七条 已通过经济适用住房保障资格审核及正在轮候的申请人,如需申请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的,可直接向原实施轮候登记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手续。

  申请人取得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资格后,原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轮候资格自行终止。

  第三十八条 符合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资格的申请人申购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由政府给予申请人一定的货币补贴。补贴标准可按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建设用地出让时核定的每平方米住房楼面地价确定。补贴住房面积按60平方米计。

  第三十九条 申购政府统筹建设限价商品住房的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以书面或通过电子网络向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核实。

  第四十条 购买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可通过抽签、摇号等方式确定,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制定及公布实施。

  购买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号的选定方法,由用地单位具体确定,并向申请人公布及接受监督。

  第四十一条 申请人按已经公布的配售办法及程序等选定配售房号后,应当在约定的地点及期限内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申请人按约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该申请人放弃本期限价商品住房的购买资格。

  申请人放弃本期购买资格的,可参与下一期限价商品住房配售。但申请人经两次按规定的办法及程序选定配售房号后,因自身的原因未与建设单位签订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的,5 年内不得再申请购买限价商品住房。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四十二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制度。政府指导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监察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限价商品住房的具体销售价格应当按项目用地土地出让价格及开发成本、建筑安装成本、税费和利润(不得超过6%)等完全成本因素确定,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并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可结合配售住房所处楼层、朝向等因素,确定住房具体销售单价。

  第四十三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实行明码标价,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单价。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限价商品住房的销售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优先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职工住房需求外,剩余住房原则上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纳入政府统筹管理范围,并由建设单位向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其他住房保障对象进行配售。

  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获取批准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对外销售。

  第四十五条 政府统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届满2年未能销售的,可由市政府按建设单位于销售前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销售单价,并考虑投资利息经与建设单位协商予以回购。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限价商品住房项目信息、配售对象基本信息的资料档案及电子档案,并纳入本市或者辖区住房保障基本信息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配售对象确定房号及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分别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及项目所在地的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报送限价商品住房项目及配售对象的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应当使用统一的格式合同,并按有关规定实行住房销售合同网上签订及备案管理。

  第四十八条 建立限价商品住房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制度。

  限价商品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缴纳及管理参照普通商品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限价商品住房的物业服务按普通商品住房物业的服务管理模式及有关规定,由建设单位组织实施。

  物业服务收费,参照本市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确定,由物业服务单位依法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备案手续。

  第五十条 限价商品住房参照普通商品住房产权登记管理的有关程序及规定实施。市房屋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注明限价商品住房的房屋性质、购买价格及面积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5年内确需转让的,由市政府回购,作为本市保障性住房房源储备或者向本市其他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配售。回购价格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按限价商品住房原配售价格,并考虑房屋折旧、装修装饰投入等因素确定。

  限价商品住房在取得房地产转让完税证明或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届满5年后上市转让的,在同等条件下,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可优先回购;上市交易时,转让方应当按规定缴纳相应土地溢价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办法由市土地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申请人在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准购通知书后的轮侯期间,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及时如实申报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催报。

  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或镇政府,根据申请人申报的家庭成员人均住房、收入及财产等变化情况,实施对保障对象资格动态管理。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可继续实施限价商品住房配售轮候登记或安排住房配售。

  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住房及财产等情况发生变化,并已不符合本市规定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申购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后,未按土地出让合同约定进行开发建设,或者擅自改变限价商品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的,由市土地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将限价商品住房销售价格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或者擅自提高限价商品住房销售单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对擅自提高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十六条 社会主体自筹建设的限价商品住房,在对满足用地单位或本单位系统内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职工需求的基础上的剩余住房,建设单位擅自对外销售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整改,不得办理住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手续,并对建设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已向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出售的,建设单位应当收回住房并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对已向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配售且无法收回所售住房的,经市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向政府缴交所售住房的市场评估价与该限价商品住房价格差额款项。

  第五十七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畅通信访举报渠道,采取多种方式接受对本市限价商品住房保障实施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申请人以欺骗、弄虚作假、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本市限价商品住房准购资格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撤消其已取得的保障性住房配售资格证明,中止申请人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配租及配售的资格;己经承购限价商品住房的,由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售住房,并统筹安排向符合相应保障条件的其他保障对象配售;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对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实施机构和其他相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后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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