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7 05:25:16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廊政〔2010〕1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廊坊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廊坊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快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省政府《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冀政〔2007〕95号)、省财政厅《关于修订<河北省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冀财综〔2008〕60号)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筹集并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专项资金。
本市市区(含市本级和广阳、安次、廊坊开发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财政部门是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归集管理工作。
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积极协助市财政部门做好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拨付、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
(一)住房公积金管理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后的全部余额;增值收益余额在市区和所辖县(市)之间的分配按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的比例进行;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三)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廉租住房保障的资金;
(四)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补助资金;
(五)中央预算内投资中安排的补助资金;
(六)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
(七)社会捐赠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土地出让净收益为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等费用后的余额。
第七条 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的补助资金,按照《中央预算内投资对中西部财政困难地区新建廉租住房项目支持办法》(发改投资〔2007〕3676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中央财政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按照《中央廉租住房保障专项补助资金实施办法》(财综〔2008〕48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廉租住房租金收入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
第十条 市国土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所有土地拍卖收益及成本支出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将市区所有土地拍卖净收益及时上缴,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广阳区、安次区政府以及廊坊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对《关于完善和落实城市住房保障制度切实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若干意见》(廊政〔2007〕220号)施行之日起到本办法出台前,对所辖区域(含乡镇)所有土地出让净收益,按不低于10%比例足额提取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及时归缴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市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余额进行核算,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纳入市财政廉租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区廉租住房保障支出。
第十二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开支以及向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发放租赁补贴开支。
中央预算内廉租住房补助资金专项用于新建廉租住房项目。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拨付应当履行评审程序,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对廉租住房租赁补贴资金,经三级审核、两级公示程序后,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提出资金拨付申请,由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租赁补贴资金直接支付给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
第十四条 对收购、改建装修和新建廉租住房,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工程合同和进度、购房合同及年度预算,提出预算拨款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给廉租住房建设单位或者出售廉租住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市财政、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民政等部门应当建立廉租住房保障对象动态监管机制,对于年度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的收入状况进行复核,确认其是否可以继续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对于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补贴或者收回配租的廉租住房。
第十六条 市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未按规定归集、安排使用和管理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应当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业经1999年7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陈义初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郑州市契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上街区除外)范围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法缴纳契税,并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契证。


  第三条 郑州市契税征收机关负责市区范围内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市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协助市契税征收机关做好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纳税人依法缴纳契税后,市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颁发契证。
  契证是纳税人缴纳契税的完税凭证。


  第五条 纳税人应持契证和其他材料向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证的,市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六条 转移已取得使用权证书的土地和所有权证书的房屋,转让方应向市契税征收机关交回原契证或完税凭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部分转移的,在原契证或完税凭证上注明转移部分。
  从本市开征契税之日起,转让方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时,未依法缴纳契税的,应依法向市契税征收机关补缴契税及滞纳金。


  第七条 符合契税减征、免征条件的纳税人,经市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后,颁发盖有减征、免征印章的契证。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不再符合减征、免征条件的,应当交回原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市契税征收机关在纳税人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后,颁发新的契证。


  第八条 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因所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无法履行,申请退税的,经市契税征收机关审核批准,准予退税。纳税人应交回契证,由市契税征收机关注销。


  第九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
  契证遗失、灭失的,纳税人可持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向市契税征收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条 市契税征收机关有权对契税征收、契证的办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向市契税征收机关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办理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税款,补办契证,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伪造、涂改、转借、买卖契证的,由市契税征收机关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县(市)、上街区契证的颁发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纳税人要求将完税凭证换发为契证,市契税征收机关应予以换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