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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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府办发〔2002〕44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家庭服务产业化、家务劳动社会化的需求,促进我市家庭服务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家庭服务经营行为,保护家庭服务消费者、家庭服务人员和家庭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长春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家庭服务业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是指以家庭为服务对象,以家庭事务为服务内容的有偿服务。包括家庭保姆、家庭清洁、家庭维修、家庭医疗、家庭护理、家庭教育、家庭配餐、家庭购物等家庭服务活动。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工商、物价、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服务业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家庭服务经营应当遵循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促进家庭服务与社区就业协调发展。
第二章 家庭服务经营者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服务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
是指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家庭服务为经营范围的企业。
第七条经营者应当依法与家庭服务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家庭服务人员的劳动待遇及工资支付方式,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第八条经营者应当直接与家庭服务消费者(以下简称消费者)建立服务关系,指派服务人员向消费者提供服务。
第九条经营者与消费者应当签订家庭服务合同,家庭服务合同一般应以书面形式订立,经营者提供一次性或者临时性家庭服务的,也可以采取电话、网络或者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其他形式订立。
第十条家庭服务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经营者与消费者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提供服务的内容;
(三)服务人员条件;
(四)服务的地点、方式和期限;
(五)服务费及其支付方式;
(六)其他约定内容。
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招收下列人员从事家庭服务工作:
(一)未满十六周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三)患有传染病、精神病或者其他按规定不宜从事家庭服务
工作疾病的;
(四)其他不适合从事家庭服务工作的人员。
第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服务人员管理,建立服务人员工作档案,记录其工作经历。要通过自行培训或派出培训等形式,对服务人员进行基本技能、心理素质、法制、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培训。经培训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核发《家庭服务人员证》,实行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经营者应当及时掌握服务人员的工作情况,接受消费者或者服务人员的情况反馈及投诉,协调服务人员与消费者的关系。加强对服务人员的管理和教育,并依法保护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未按合同支付服务费,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二)与服务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
(三)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四)、(六)款所列行为之一的;
(四)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二)、(五)款所列行为之一,拒不纠正的;
(五)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家庭服务人员
第十五条服务人员申请参加家庭服务的,应向家庭服务公司(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证、学历、资格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扣押服务人员身份证、学历、资格等证明原件,不得向服务人员收取抵押金
第十六条服务人员享有法律、法规赋予劳动者的权利。有权要求经营者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有权了解家庭服务合同的内容,要求提供劳动合同和家庭服务合同约定的待遇和条件。经营者和消费者变更家庭服务合同内容或者消费者要求提供约定之外的家庭服务的,应当征得服务人员同意。
第十七条服务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遵守经营者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按照家庭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
(三)尊重消费者生活习惯,不对外泄漏消费者隐私;
(四)不得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八条消费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服务人员可以拒绝继续提供服务:
(一)不能提供合同约定工作条件的;
(二)强迫服务人员提供合同约定以外的家庭服务事项的;
(三)对服务人员虐待、骚扰行为的;
(四)严重损害服务人员人格尊严的;
(五)要求服务人员从事可能对其人身造成损害行为的;
(六)要求服务人员从事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四章 家庭服务消费者
第十九条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服务人员和提供服务;有权要求经营者如实提供所指派服务人员的教育状况、职业技能、相关工作经历、健康状况、道德品行等个人资料。
第二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家庭服务合同:
(一)采用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可能对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害的:
(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
(三)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服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更换服务人员:
(一)不符合本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业条件或者合同约定条件的;
(二)不履行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四)款规定义务的;
(三)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经营者拒不更换服务人员或者更换后服务人员仍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经营者支付服务费,不得有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消费者应当保障服务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有本办法第十八条所列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争议的,依照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服务,i员与经营者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有关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服务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消费者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经营者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由于消费者的过错,造成服务人员人身、财产损害的,服务人员可以向消费者要求赔偿,经营者应当对服务人员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服务人员恶意损害经营者合法利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擅自从事家庭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消费者服务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投诉申请工商部门处理;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劳动者可投诉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从事家庭服务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依法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并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以中介方式从事家庭服务活动的,应当向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
第三十五条在本办法发布之前,已经开办的家庭服务公司(中心),应按本办法要求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个人从事家庭服务业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督执行,并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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