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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0:54  浏览:92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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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对保险机构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财务监管若干事项的通知
保监财会〔2006〕701号

  

各保险公司:

  为适应保险业快速、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切实履行对保险行业的财务监管职责,健全统一归口管理的行业财务监管体制,为下一步实施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并表监管做好准备,有效防范和化解行业财务风险,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发展,现就加强对保险公司(含集团公司、控股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以下简称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财务监管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建立管理制度备案制度和重大财务事项报告制度。

  (一)本通知所称保险公司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除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健康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公司之外的各类经济实体,包括保险公司所属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他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或投资项目。保险公司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能对其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境外的保险营业机构,其中包括境外分支机构,但不包括在境外设立的代表处、办事处等非营业性机构。

  (二)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效益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和整个行业的资产安全和偿付能力,是促进保险业发展和防范保险业风险的重要环节。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以财会部门牵头,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财务管理体制,将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会计核算、筹资、投资、资金收益分配、预算、业绩考核等财务管理活动纳入公司整体财务管理的框架中,在符合公司治理原则的前提下,切实履行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应尽的财务监督职责。

  (三)保险公司应建立健全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对长期股权投资尤其是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长期股权的日常管理,将有关管理制度和办法报保监会财务会计部备案。有关制度和办法修订后,应向保监会及时更新备案材料。

  (四)保险公司应当将其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以及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及时向保监会报告。与长期股权投资有关的重大财务决策、事项包括:转让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股权;投资设立或参股非保险类经济实体或境外机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市融资等。可能对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事项包括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发生严重亏损或进行重大债务重组等。

  (五)对于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例如停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被监管部门接管等),保险公司应当加强清理整顿工作,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向保监会报告。

  二、建立财务报告的定期报告、外部审计和监管审核制度。

  (一)各保险公司于每年4月30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财务报告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其中,境外保险机构的财务报告应分别按照中国会计准则和境外机构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

  (二)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和所属境外保险机构按所在国(地区)会计准则编制的财务报告应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三)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本身属于控股管理机构,不从事实体经营的,保险公司在报送该所属机构财务报告的同时应报送其控股管理的下一级经济实体的财务报告。

  (四)不具备持续经营条件或已无法进行正常经营活动的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可以不报送财务报告,但保险公司应当向保监会附送专题报告,汇总说明该类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经营情况、清理整顿情况或清算情况。

  (五)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报告实施监管审核。对违反国家财会制度和监管法规的,保监会将根据监管职责实施查处,不属于保监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移送其他监管部门查处。

  三、其他事项

  (一)凡投资有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的保险公司,应于2006年8月15日前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送以下材料:

  1.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见附件);

  2.保险公司财会部门制定的长期股权投资管理制度、对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的财务管理办法等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3.所属非保险和境外机构经审计后的2005年度财务报告。其中,电子文本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到ac_jgc@circ.gov.cn 。

  (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保监会财务会计部报告。

  

  联系人:郭菁栗利玲

  电话:010-6628618266286183

  传真:010-66288102

  

  附件:所属境内非保险类经济实体和境外保险机构基本情况一览表



                      二○○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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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案的复函

1983年8月25日 〔82〕民他字第28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庭:
关于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根据冯群英与养祖母、养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她应继承遗产的大部分。小部分由周玉梅继承。周已死,由其子女继承。周的子女如为周的遗产继承发生纠纷,可另案处理。以上意见,供你院处理该案时参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审理的冯群英与覃国义、覃国伦房屋继承纠纷申诉一案我们在处理上意见不一致,为慎重起见,特向你院请示。
一、案 情
讼争之房屋座落于柳州市鱼峰路126号,是冯华的祖遗财产,原系简陋的旧木板平房,后经冯华母亲、冯华及冯之前妻潘秀珍数次修建成砖、木结构的瓦面楼房,楼上自住,楼下出租。
冯华和潘秀珍无子女,于解放前和解放后相继接冯群英、冯凤英作养女。1959年潘秀珍病故。同年冯华被劳动教养。从此冯群英、冯凤英与冯华母亲相依维生,同时还在物资上接济冯华,精神上给冯华安慰。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故,由冯群英、冯凤英姐妹及其冯家亲属埋葬。1961年冬冯群英出嫁并参加工作,嫁后仍与冯来往,1962年冯华获解除劳动教养并在街道就业。不久,将房屋再次修理。1973年秋,冯华与周玉梅结婚。1974年7月,冯凤英亦病亡。冯、周婚后,因周凶恶和对冯群英姐妹不好,冯劝冯群英少回,冯群英对周也不■意,因此,冯群英就很少回冯家了。
周玉梅与冯华结婚是她的第三次再婚。她第一个丈夫覃天喜,是柳江县福塘公社人,婚生有覃杰朝、覃杰捐、覃国义、覃国伦等四个儿子。1959年覃天喜患精神分裂症上吊自杀而死。1960年周玉梅带着覃杰朝、覃国义、覃国伦等三个小孩与柳州市郊区雅儒大队曾新贵再婚。不久,覃杰朝从工作岗位上下放回柳江县福塘生父家务农。覃国义、覃国伦则继续留下随母亲和继父曾新贵生活。曾、周婚生女孩曾巧玲。1964年,周玉梅和曾新贵离婚,周玉梅带着前夫小孩覃国义、覃国伦独立生活。曾巧玲也跟随生活过。1970年,覃国伦被招收到南宁手扶拖拉机厂当工人。1971年,覃国义被招收到柳州市活塞环厂当工人。1973年,周玉梅与冯华结婚,家庭成员除夫妻外,尚有冯华原接养的冯凤英。周、冯婚后,覃国义以母子关系常从工厂到冯家和其母亲周玉梅及冯华、冯华养女冯凤英生活。1974年冯凤英病死、覃国义即将自己的户口、粮食关系从工厂转到冯家,并在冯家住、食,对冯华购买的单车也拿来使用。1976年4月,冯华患最后一次病,冯华养女冯群英,冯华妹妹梁家凤以及覃国义对冯华均曾照看护理,冯华死后,后事主要由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及冯华所在组织决意,料理,埋葬费是死者本身的遗款、遗物单车、收音机的变卖款及死者原所在工厂的补助金。冯华欠覃国义之款,经冯群英、周玉梅、梁家凤等人举行的家庭会议决定将冯遗物收音机归覃国义所有以抵偿。覃国义对冯华此次病也参与了照顾,对冯华后事也有所参与,埋葬冯后因国家征用冯的坟地,覃国义还曾将冯华的尸骨迁他处另葬。周玉梅、冯群英、梁家凤等议定,冯华的房屋遗产除由周玉梅居住外,其余出租,以租金维持周玉梅生活。故冯华养女冯群英当时未提出继承主张。
1979年5月,覃国伦从南宁手扶拖拉机厂调往柳州市工作,他将户口直接转到生母周玉梅家,从此母子三人共同生活。1979年7月1日,周玉梅摔跤致死,覃国义兄弟把母亲尸体运回其原籍即其生父家乡坟地埋葬。
周玉梅死后,冯群英诉到法院,要求继承其养父冯华的遗产房屋。覃国义、覃国伦认为冯群英无理,以该房遗产是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财产,冯死后,冯的房屋遗产已为周继承,同时,冯生前,已与他俩形成当然的继父子关系,他们也有权继承冯的房屋遗产,因而发生纠纷,诉至柳州市鱼峰区法院,鱼峰区法院于1980年11月第一审判决覃国义兄弟理由不能成立,无继承权。冯华与周玉梅的遗产房屋归冯群英继承。覃国义兄弟不服上诉。第二审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第一、二审判决的理由是:周玉梅在改嫁冯华之前,周的两个儿子覃国义、覃国伦均已成年,参加了工作独立生活,非随母改嫁到冯华家。该兄弟俩在冯华家与冯华及其母亲共同生活,是姻亲寄居关系。覃氏兄弟从未承认过冯华是他们的继父,在工厂中所填履历表家庭成员栏也未填冯华是继父。而讼争之遗产房屋,是冯华祖遗,后又经冯华、冯华前妻,冯华母亲改建的房屋,并非冯华、周玉梅夫妻共同生活时所建,在认定夫妻共同财产时不能不考虑这一历史事实。故周玉梅前夫子女无权继承冯华的祖遗财产。
二、我们的意见
我们大多数人意见是周玉梅与冯华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冯华先周玉梅而死,周玉梅和冯华养女冯群英是冯华遗产的同一顺序的继承人。那么,周玉梅死后,她继承所得的一份财产,当然可以由其亲生儿子,近年又尽过义务的覃国义、覃国伦依法继承。对周这份遗产,作为养女冯群英因相互少来往,可不继承。覃国义、覃国伦与冯华不是继父子关系,虽是姻亲关系,生活上有过互相照顾,覃氏兄弟还参与过后事,但不能因此主张有继承权和财产所有权。鉴于该号房屋是冯华祖遗。冯华与其生母,前妻潘秀珍共同维修改建现状。1959年冯华被劳动教养后,1960年上半年其妻潘秀珍病故后,冯群英尽过埋葬义务,此后冯群英与冯母相依为生。1960年下半年冯母病死,冯群英又尽了埋葬义务,在养祖母、养母死后,作为养孙女和养女的冯群英就已开始继承其养祖母、养母潘秀珍的一份遗产房屋,至冯华死后,养女冯群英又和周玉梅继承养父冯华的一份遗产房屋。因此,即使冯群英不再继承周玉梅份额的房屋遗产,其应继承的份额也应比覃国义、覃国伦多,方显合理,即冯群英应占五分之三或四分之三,覃国义,兄弟只占五分之二或四分之一。
以上意见与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及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一致,哪一方较为正确、合法?另外一个意见是少数人的意见,认为:覃氏兄弟是以血缘关系主张继承的,他们所能继承的是周玉梅的分额,那么,同血缘的还有原籍的两个兄弟。在雅儒还有曾巧玲。他们虽还未主张继承,但应承认他们有继承权、或者说,覃氏兄弟原籍产业未有分家。尚有房屋财产继承权,曾巧玲在雅儒也另有房产可继承,是否他们都不应争继承周玉梅之遗产了?本案应如何处理较为妥当?请复示。
1982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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