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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7:48:36  浏览:9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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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6年8月3日)

深府〔2006〕143号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支持业务协同,降低行政成本,推动政务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强政务信息资源的服务能力,拓宽服务范围,充分发挥电子政务在建设服务型政府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各区及市直各机关(以下统称机关单位)之间通过电子化、网络化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中有关术语定义如下:
  (一)政务信息资源包括各机关单位为履行政务职能而采集、加工、使用的信息资源,各机关单位在办理业务和事项过程中产生和生成的信息资源,以及各机关单位直接管理的信息资源等。
  (二)信息资源共享指机关单位向其他机关单位履行政务职能提供政务信息资源,以及履行政务职能需从其他机关单位获取政务信息资源的行为。
  (三)基础数据库指储存基础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具有基础性、基准性、标识性和稳定性等特征。其中基础政务信息资源指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最为基础的、多个机关单位在其履行政务职能过程中共同需要的政务信息,包括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
  (四)平台数据库指除基础数据库外,集中整理和储存各机关单位管理的,与社会经济发展、城市管理密切相关的某一特定领域的政务信息资源的数据库,包括创新资源、人力资源、文化资源、社会诚信、城市管理、文件档案等数据库。
  (五)专业数据库指各机关单位自己管理的、与业务应用系统紧密结合的政务信息数据库。
  (六)节点数据库指各区范围内的综合政务信息数据库。
  第四条 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需求导向。机关单位应当依照其职能提出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需求。
  (二)供方响应。掌握共享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应当对其他机关单位的共享需求及时给予响应。
  (三)协调确认。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共享需求及响应情况,界定全市共享信息的条目、种类及范围,制定《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凡列入《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政务信息资源必须共享。
  (四)统一标准。按照统一的标准规范进行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存储、交换、归档和共享工作,满足信息共享的技术要求。
  (五)保障安全。依托全市信息安全保障体系,建立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安全机制,确保共享信息的安全。
  (六)无偿共享。各机关单位之间应当无偿共享政务信息资源。
  第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依托《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与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建立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按照基础层、平台层、专业层和节点层四个层次,整合全市政务信息资源,构建城市数字资源中心。各机关单位主管领导为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第一责任人,各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流程,明确目标和责任。

第二章 信息采集

  第六条 信息采集是实现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前提和基础。各机关单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应当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采集共享信息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要求。
  第七条 各机关单位采集的政务信息资源应当以电子形式记录、存储。市档案部门对各机关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存储方式及其实施进行指导,并会同相关单位制定电子形式的政务信息资源归档标准,加快以传统载体保存的公文、档案、资料等信息资源的数字化进程。
  第八条 政务信息资源的采集单位应当按照《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规定,负责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更新与维护,保证政务信息资源的及时、准确和完整。
  第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为政务信息资源共享提供高效、优质的服务,鼓励机关单位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机关单位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
  第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业务工作和公共服务的需要,建立完善各自的专业数据库,涉及共享信息的专业数据库建设应当符合《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及相关标准。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十一条 综合考虑保密级别、需求程度、共享服务能力等因素,可将政务信息资源分为三种类型:可供所需机关单位无条件、无偿地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强制共享类;只能按有关规定提供给指定的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条件共享类;不能提供给其他机关单位共享利用的政务信息资源称为不予共享类。
  列入不予共享类的,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其他依据。
  第十二条 按照需求导向的原则,需求信息的机关单位按照统一格式填写并向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政务信息共享需求。
  掌握信息资源的机关单位按照其他机关单位对本单位信息的需求情况及相关规定,列出本单位可共享信息的详细清单报送市信息化主管部门。
  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法制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根据政务信息资源分类及相关规定审核后,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各机关单位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协调各机关单位分别确认,编制《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
  第十三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是实现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的基础,是各机关单位之间信息共享的依据。
  第十四条 《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详细列明各机关单位所需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标明共享信息的名称、提供单位、存储格式、字段定义、密级、类型、共享范围及更新时限等。
  第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的制定、发布及解释,并在市党政机关内网上发布。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根据各机关单位提出的共享需求变化,经协调确认后,对《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进行动态更新。
  第十六条 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是全市共享政务信息资源的主要载体。各机关单位应当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可采用在线查询、数据交换等方式共享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中的政务信息资源。
  第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机关单位依据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和《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负责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统一规划、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在保障信息和运维安全的前提下,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的建设、维护可委托其他相关机构。各区信息化部门负责各自的节点数据库的管理、建设、运行和维护。
  第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牵头构建全市政务信息资源交换体系,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与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之间数据交换的统一接口标准。
  第十九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托深圳市机关专网,保证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与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之间的实时连通;各机关单位应当按《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规定的时限,向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和平台数据库上传并更新共享信息。
  第二十条 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机关单位如对其他机关单位提供的信息有疑义,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提供该信息的机关单位予以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单位根据《深圳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目录》从城市数字资源中心中获取的信息,只能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不得转给第三方,也不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二十二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在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专业数据库和节点数据库的基础上,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工作,深化电子政务应用,支持面向社会和政府的服务。
  第二十三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组织各机关单位负责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工作的人员,开展业务和安全知识培训。

第四章 信息共享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政务信息资源提供、获取、使用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制度,做好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安全保障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相关机关单位确保政务信息资源基础数据库、平台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各机关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专业数据库、节点数据库的安全稳定运行。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资源,提供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确该保密信息的共享范围,共享该保密信息的机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该信息的提供单位签署保密协议。

第五章 评估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年初向市信息化领导小组报告上一年度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的总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机关单位提供共享信息的数量、更新时效、更新频率及利用次数等,制定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发利用的评估体系,于年中和年底对各机关单位的信息资源共享情况进行一次评估,并公布评估报告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九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监督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落实工作,将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督促检查工作纳入工作范围。市监察部门的电子监察系统对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实行全过程监督。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如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机关单位有权向监督部门或市信息化主管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投诉单位。
  第三十一条 机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部门对该机关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未将应当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及时共享的;
  (二)提供的共享信息内容不真实、不全面的;
  (三)未按规定时限更新本单位政务信息资源的;
  (四)将共享的政务信息资源用于本机关单位履行职责需要以外的;
  (五)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整改的问题,拒不整改的;
  (六)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七)其他违反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应当给予纪律处分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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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试行办法
化工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为加强劳动保护,推动各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法规、规定的贯彻落实,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免受损失,结合化学工业生产具有易燃、易爆、毒物多的特点,对化工行业实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化工主管部门和县以上(含县)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以及外资、中外合资等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包括化学矿山、化机制造、化工建设安装以及科研、设计等事业单位)。
第三条 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分三级。化学工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分别设立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委会)。各中心城市化工局(公司)可建立相应的监察组织。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接受上一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的业务领导,并接受同级国家安全卫生监察部门的指导。监委会可按区域成立若干个安全卫生监察小组进行活动。
第四条 各级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组织要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立办事机构,指定专人负责。并根据系统安全卫生监察的需要任命和配备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负责执行监察任务。
第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具备一定政策业务水平,作风正派,身体健康,原则性强,具有大、中专或相当大、中专文化程度,熟悉安全卫生方面专业知识和有五年以上安全卫生工作实践的工程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担任,必须能模范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规。
第六条 化学工业部可从各级化工部门和企业选任专职或兼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选任程序采取协商提名,报部考核,由部监委会任命,并发给《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证》。
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监委会以及其它监察组织,可根据工作需要任命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命时,一律佩戴由部统一制作的标志。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调动或因监察业务失误应受到行政处分时,必须报经任命机关同意后,方可执行。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免职,由原任命监察组织按程序办理。
第七条 监委会的职责范围:
(一)决定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工作的方针、政策;
(二)贯彻执行上级监委会的决定和接受其指导;
(三)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监委会全体会议,总结一年的工作和决定下一年的监察活动;
(四)听取下一级监察组织的工作汇报,并指导其工作;
(五)审查、任命和罢免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职务;
(六)对在安全生产和工业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有权建议给予表彰、奖励;对严重忽视安全生产造成重大事故的单位和责任者有权处以罚款,并可建议给予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七)有权审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对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可建议所在单位给予晋级;对工作失误,有权进行纠正;
(八)有权派出监察员对伤亡、中毒事故进行调查、分析和参加处理的工作。
第八条 各级监委会设办公室,配备主任1人,副主任若干人。监委会的日常工作由办公室负责。
第九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范围:
(一)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对化工部发布的有关安全卫生工作规程、规定、管理制度、管理办法、禁令等法规性文件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监督检查设计、施工单位工程设计及企业技术改造、新建、扩建项目对“三同时”(即:安全卫生技术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及国家有关安全、卫生标准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监督检查科研单位研究成果的安全卫生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企业对安全卫生措施经费的使用与项目的实施情况;
(六)监督检查重大隐患的整改情况,包括作业环境的改善,危害人身安全和健康问题的解决;
(七)监督检查劳动安全卫生培训考核情况;
(八)监督检查安全卫生技术手段的使用和改进情况;
(九)监督检查有毒有害(工种)作业工人劳动制度的改革和执行情况。
第十条 根据劳动安全卫生监察的范围,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在执行任务时具有以下职权。
(一)有权持监察证进入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进行现场安全、卫生检查,听取汇报,参加或召集有关安全卫生会议。
根据工作需要,有权参与事故的调查分析和处理。
(二)有权向各级化工部门和公司(总厂)、企业、事业单位了解安全、卫生情况,索取及查阅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纪录、文件、图纸资料等。
(三)执行监委会下达的工作任务,负责写出报告,提出建议。
(四)在下现场检查安全生产过程中,发现违章指挥,违章作业或有危及生产安全、危害职工身体安全健康的重大隐患时,有权立即责令现场作业者停止作业,并及时通知企业、事业有关领导同志处理。
(五)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若发现经济承包或经济责任制无保障安全措施时,有权责令有关部门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六)对违反国家和有关部门发布的安全卫生法规、规程、标准,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对已发现的隐患不作及时处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可视其情节轻重,按照《化工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奖罚试行规定》,有权代表监委会作出罚款的决定。
对安全生产、工业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建议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的工作方法和工作纪律。
(一)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要定期向任命机构汇报工作,接受任务,反映情况,其工作对任命机构负责。
(二)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坚持原则,依靠组织,根据工作需要,配备必要地现场检查检测技术装备。
(三)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准徇私舞弊,不准歪曲事实,不准挟嫌陷害,不准打击报复,不准滥用职权,不准违法乱纪。
(四)劳动安全卫生监察员应积极宣传“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督促化工企业、事业单位认真贯彻落实各项安全卫生法规、规程和标准。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国务院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化学工业部。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7年5月起试行。



1987年2月6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3〕103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三年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八月十一日

  

  扬州市市区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鼓励劳动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完善本市医疗保险政策,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扬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扬政发[2000]205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从事个体经济的人员,自由职业者,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和弹性工作等灵活形式就业人员。

  第三条扬州市市区(邗江区除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适用本办法。扬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具体工作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承担。

  第四条根据国务院(1999)259号令精神,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应先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灵活就业人员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或大病医疗统筹;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的,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救助。

  第六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现行缴费比例为9%;参加住院医疗保险,缴费比例为7%;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缴费比例为2%。缴费基数都为扬州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加住院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只享受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项目待遇。

  第七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登记、申报、缴费、审核等事项由市社保中心确定。

  第八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本人通过劳动、人事代理机构办理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由原代理机构负责参加医疗保险的申报、结算、变更、终止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后应连续不间断缴费。

  第十条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自原单位缴费中止之月起就接续医保关系,缴费后即可享受相关医保待遇;

  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后,次月起享受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6个月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选择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医疗救助并按规定足额缴费6个月后,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和大病医疗救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大病医疗统筹,缴费6个月后享受相关待遇。

  第十一条灵活就业人员中断缴费次月起,停止其享受由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的,需要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须按规定补缴,中断缴费3个月(以月度计)内补缴的,自补缴后次月起恢复相应医保待遇;超过3个月的,自补缴医疗保险费(含滞纳金)6个月后,方可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相关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自负。

  第十二条补缴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费的基数和费率以办理补缴时的本市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和医疗保险费率确定。

  第十三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参加医疗保险后须连续缴费至本人法定退休年龄;

  (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达到男满30年、女满25年。

  1、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已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到达退休年龄时,缴费与享受待遇与在单位参保的退休人员相同;

  2、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未参加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2001年1月前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可作为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但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不少于10年;不足10年的,须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补缴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3、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应不少于15年,实际缴费年限不足15年的,可顺延缴费,但顺延时间不超过5年,顺延后仍不足15年的,一次性补缴所差年限医疗保险费后,方可享受退休人员医保待遇;

  (三)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以市区上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缴纳10年医疗保险费;

  (四)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继续缴纳大病医疗救助基金,可以按半年或一年缴纳,也可以按平均寿命余命年一次性缴纳。

  第十四条灵活就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也可参加大病医疗统筹,持续缴费,持续享受。

  第十五条各县(市)和邗江区可根据当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相应政策。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8月1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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