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11:46  浏览:90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城镇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日合肥市政府令15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保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的房屋买卖、租赁、转让、抵押、赠与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房地交易市场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县房产交易管理所具体办理交易管理业务。
  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土地局、物价局、财政局和税务局组成“合肥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委员会”,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综合管理。
第二章 交易管理




  第四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到房地产交易市场办理登记、监证、评估、立契、过户或使用手续。


  第五条 房屋所有人必须凭房屋所有权证办理交易手续。单位或个人从开发公司购买商品房,必须持双方签订的统一制式的买卖合同及发票,办理交易手续。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买卖:
  (一)买卖成交后不满一年的;
  (二)待落实私房政策的;
  (三)产权不清或有纠纷的;
  (四)具有纪念意义或历史保护价值的;
  (五)已被批准列入国家建设、改造范围的;
  (六)违章自建、扩建的;
  (七)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的。


  第七条 凡享受国家、单位补贴建造、购买以及拆迁安置优惠购买产权的房屋,只能出售给原补贴单位或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八条 出售共有房屋或拍卖房屋,应在交易前办理公证手续。


  第九条 房屋所有人或共有人享有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转移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占地两百平方米以上(含两百平方米)的公有房屋的交易,必须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后,再按本办法进行交易。其它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变更手续,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出租许可证》后,方可出租。承租方持居民身份证或单位证明,租赁双方同到市、县房地产交易市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和工商管理部门签证,租赁关系依法成立。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均不得借故解除租赁合同。如一方因特殊情况需中止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由双方商定终止事宜,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十二条 租赁期满后继续承租的,须按本办法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三条 租赁期间承租方不得将房屋分租、转租、转让。承租方利用承租的房屋与第三方合资经营、联营的,应事先征得出租方的同意,并重新办理租赁手续。


  第十四条 产权人不得出租危房、建筑物中的公用部分以及产权有争议的房屋。承租方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出租方有权解除租赁关系:
  (一)承租方无特殊情况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不交纳租金的;
  (二)承租方擅自转租、转让或转借的;
  (三)承租方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的。
第三章 价格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买卖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商品房出售价格按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市物价局和市建行核定的价格执行;
  (二)二次出售商品房的,其价格超出购买价的部分,交纳超标费,超标费由卖方承付;
  (三)其它房屋出售价格由双方根据房产交易管理所评估的价格(评估价格的计算方法见附表二)协商议定,对成交价超出评估价的部分,由卖方承付超标费。本条二、三两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一。


  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价格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非住宅租金标准按市物价局核定的租金基价执行,租赁双方可根据基价标准协商议定。超出基价的部分,由出租方承付超标费,超标费交纳标准见附表三。
  (二)住宅租金标准由租赁双方按《合肥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中的生产、营业用房基本租金标准协商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标准的一点五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单位,须经资质审查合格,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十八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交纳税费,其房产交易费和市场管理费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双方必须使用统一制式的合同书,分别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管理部门加盖“合肥市房地产交易监证专用章”和“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房地产交易市场鉴证专用章”。否则,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转移或使用手续,用于生产经营性的房屋,工商管理部门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房地产交易必须使用印有税务部门监制的“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作为交易双方的结算凭证,专用发票由房产交易管理所开具。


  第二十一条 交易合同履行过程中,签约双方发生纠纷需要调解或仲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或仲裁。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发生的房屋交易,应在本办法发布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其中不论有几度转移的未税白契,以追补一手为限。逾期不办,视为非法交易。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房地产交易中的违法违章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经核实处理后,对举报人给予处罚金额5-10%的奖励。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房产、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机关按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一)无照经营商品房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查处;
  (二)房屋买卖或租赁从行为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不办理权属转移或使用手续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补交税费,按日课以应纳税费0.5%的滞纳金;
  (三)对拒不办理交易手续者,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方违反价格规定或附加条件索取额外收入的,由物价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处罚;
  (五)倒买倒卖房屋,非法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房屋价值20%以下的罚款;
  (六)利用合同或其它手段骗买骗卖房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退回所骗财物,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未使用“房地产市场交易专用发票”或“房地产市场租赁专用发票”而以其它票据代用的,由税务部门依照《安徽省发票管理实施办法》处罚;
  (八)对隐价瞒租,偷漏税费的,由物价、税务部门分别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工商、物价、税务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向其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房地产管理部门处罚不服的,可向其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二次出售商品房和其它房屋出售价格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二:评估价格的计算办法(略)
附表三:非住宅租金超标费交纳表(略)
附表四:合肥市非居住房屋租赁标准基价表(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修定因公出国人员审查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1993年1月4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为了适应进一步对外开放的需要,做好新形势下因公出国人员的审查工作,保证出国任务顺利完成,现对有关规定做部分修定,并通知如下:
一、严格掌握出国人员条件
1、出国人员必须政治可靠,历史清楚,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思想健康,作风正派,遵守纪律。对于中组部和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列出的七种情况,应根据本人的现实表现,实事求是,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在报局审批时,要在《因公出国人员审查表》中写明详细情况和分析意见。
2、出国人员必须熟悉本职业务,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能够完成出国任务。船员出国须持有相应的证书。船员劳务外派,应符合交通部(89)港监字50号文件规定的各项条件。
3、离退休人员一般不派遣出国执行任务。
二、出国人员审批权限
1、常驻国外人员,由局党组审查同意后,送有关部委审查批准。
2、临时出国人员按以下情况办理:
国家海洋局局长、副局长出国,可与出国任务一起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局机关各部门、局属各单位副司级以上干部出国,除犯有比较严重错误的仍按照管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外,一般可与出国任务一起报局党组审批,不另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手续。
处级以下人员(包括处级)出国,均应单独办理审查手续,由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审查批准。
3、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出国人员或组团单位临时借调的出国人员,按其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出国人员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三、出国人员审批手续
1、出国人员,由所在单位填写《出国人员审查表》,报局审批并办理出国人员审查批件。批件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后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2、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再次出国,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出具《再次出国证明》,报送国际合作司根据原审查批件办理出国手续。在审查批件及护照、海员证有效期内,局外单位组团临时借调我局人员出国,一般可由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后,出具有关材料,由组团单位办理有关的出国手续。
3、在审查批件有效期内,发现出国人员有问题时,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局人事劳动教育司,撤销其审查批件。有效期内调入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再次出国,应重新办理审批手续。调出局系统工作的人员,其审查批件自动失效。
4、船员出国审批手续,按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借调外单位船员出国,应由船员所在单位办理申领海员证手续,并出具派遗证明。外派劳务人员审批手续,按经贸部等部门《关于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审批手续和办理护照的暂行办法》和交通部的有关规定执行。在审查批件和海员证有效期内外派船员,原则上由所在单位审查同意,并报局备案,但人数较多时,应报局批准。
原国海人发(1992)257号《关于贯彻〈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自本通知公布起停止执行。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等


安徽省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省人民政府 省劳动局 省乡镇企业局 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烟花爆竹管理,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国家关于烟花爆竹安全生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贮存、运输、销售中燃放,均应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工作的领导。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工商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加强对烟花爆竹工作的管理、监督与监察。

第二章 烟花爆竹的生产
第四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必须按照隶属关系报经省级主管部门批准;季节性生产作坊,必须经所在地县、市主管部门批准,凭批准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经审查,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然后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申请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生产。
生产烟花爆竹企业进行改建、扩建,必须经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报省级企业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审查批准,不准建设;无证生产的,应予取缔。
第五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必须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厂长要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省劳动部门考核、发证。副厂长、技术员、专职安全员要经县或县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培训考核,对生产工人必须进行安全教育,有药工序的操作工人须经安全
技术培训,取得操作合格证后才能上岗。
外聘技术人员,应聘人应有常住地县或县以上劳动部门的考核证明。未经考核的,不能受聘。
第六条 童工以及盲、聋、哑等残疾人员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生产。
第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厂房、库房建设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厂区周围应设围墙或围河,工厂生活区和危险区要分开,生产区内有火源工序和无火源工序分开,危险工房和非危险工房分开,生产车间与药物产品库分开,药物粉碎配制工序与其它工序分开。分开距离应符合有关规
定。
第八条 制药设备应专机专用,并有防静电措施。有药工序不得使用易产生火花和易产生静电的材料作工器具,工人上班时不得穿戴化纤织物制品。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要符合危险场所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和有关安全规定。
第九条 生产工艺流程中的各个有药工序,均要贯彻少量、多次、勤运的原则。实行限量领料、存料。配药、拌药、装药必须单人隔离进行。工作现场应及时清除药尘和余药。焚毁余药、废药、药尘和生产垃圾,应在专门划定的场地进行。
第十条 生产烟花爆竹的药物和配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烟火剂中不得使用氯酸钾作氧化剂。单发装药量大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不得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单发装药量小于零点零五克的爆竹,使用氯酸钾作爆响药剂的,其配方比例最高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八点六。
(二)爆竹药中禁止使用雄黄与氯化钾,也不得使用赤磷硫化锑与氯酸钾的配伍。
(三)严禁使用受热五秒钟内低于200℃即可爆燃的任何配方。
(四)严禁使用冲击感度为四十厘米/五公斤,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和摩擦感度压力为二公斤/平方厘米,摆角80°、爆炸率大于百分之六十的配方。
(五)禁止使用毒性大的原料或燃烧后产生有毒气体的原料。
第十一条 严禁企业将制药、配药、上药、搓引、切引等危险工序扩散到厂外点或户加工。个体、联户只准从事卷纸筒等无药工序的生产。
第十二条 严禁生产拉炮、摔炮、发令纸(打火纸)等经撞击、挤压、摩擦即可自燃、自爆的产品以及飞行轨迹无规则的危险产品。
外贸出口产品和特需产品,需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定点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烟花爆竹所需的原料,属于化学危险品的,按《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对需要氯酸钾的花炮生产企业由县、市企业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报地、市公安部门批准,发给《危险品购买证》。物资部门凭“购买证”销售。

第三章 烟花爆竹的贮存运输销售和燃放
第十四条 烟花爆竹应分类专库贮存、专人看管、严禁火种,库室内应保持规定的贮存温度和湿度。
第十五条 运输烟花爆竹,必须持有收货单位所在地县(市)公安部门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征》,并有专人押运。严禁烟火剂、黑火药和其它易燃药物原料混运。
第十六条 烟花爆竹销售单位须有县(市)公安局发给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销售点须有专人管理,专库存放,专柜出售,并有必要的消防安全设施。销售的产品必须是合法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小包装上必须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出厂日期和注册商标,并在包装内附上《产品检
验合格证》和必要的使用说明。
第十七条 燃放烟花爆竹必须注意安全,下列地区和场所严禁燃放:
(一)商店、影剧院、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商业繁华区、人员密集的车站、码头、机场、医院等公共场所;
(二)仓库、液化石油气站、加油站、木材堆、柴草垛和生产、贮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库房外围二百米以内的地区;
(三)名胜古迹保护区;
(四)当地人民政府确定不得燃放的地点和场所。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安徽省乡镇企业劳动保护管理暂行办法》给予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或擅自恢复已关闭的烟花爆竹企业生产的;
(二)在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烟花爆竹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改进的;
(三)非法生产、销售、运输烟花爆竹的;
(四)利用烟花爆竹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十九条 因产品的质量不合格造成爆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追究生产企业的法律责任,并赔偿损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0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