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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9:40:20  浏览:97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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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令


第101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6年8月16日市第十二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谭仲池




二00六年九月十五日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二、第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七条。




  三、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五、删除第二十五条。




  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申请建设报告及其他必备资料。个人住宅建设还须征得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按程序核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提出规划设计条件(规划设计条件的有效期为6个月),审查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设计方案或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提出实施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对涉及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一般的建设工程施工到正负零、大型的或重要的建设工程完成土方工程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复验。




  八、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告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检查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规定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市政管线工程在覆土前应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和个人凭竣工测量回单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




  除个人住宅建设外,建设工程竣工后,应按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单位报送竣工资料。




  九、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一)项修改为: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测量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及经批准的图纸。




  十、第三十九条修改为: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鼓励城市旧区个人住宅外迁。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住宅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已经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按规划办理个人住宅建设手续;未制定居住区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个人住宅建设一般不得超过两层。




  个人住宅经鉴定为危房,其改建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或者影响相邻关系无法征得相邻方书面同意的,应当及时组织拆迁或由政府收购。不能及时拆迁或收购的,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办理建设手续。




  十一、删除第四十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城镇居民个人住宅改、扩建,不得超出其土地使用权范围。原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不规则或者压占城市道路规划路幅、消防通道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个人住宅土地使用权边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对个人住宅实施拆迁,原住户申请改、扩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批准手续时,应当书面告知土地使用权人,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但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已满两年且个人住宅系按原址、原面积、原高度、原使用性质改建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不征求土地使用权人意见,直接办理批准手续。




  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自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告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机构将房屋拆迁公告书面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暂停办理房屋新建、改建、扩建、改变房屋和土地使用性质的手续。




十五、删除第四十三条。




十六、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正负零复验不合格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限期改正。




十七、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办理证照或手续的,应当追究责任人及主管领导的责任;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十八、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












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








(2003年7月14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6年8 月16日《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负责城市规划重大事项的决策,审查城市规划的重要方案,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




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内设专家咨询机构,专家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具体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审批权限范围内的详细规划;




(二)核发权限范围内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城市规划设计、城市勘测的管理工作;




(四)宣传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五)查处或协助查处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辖区内或指定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长沙县、望城县行政区域内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地域的规划管理工作,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或委托所在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实行委托管理的,其重要规划须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规划工作的领导,定期检查各项规划的编制和实施情况。




市直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城市规划工作进行管理。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组织听证。 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本市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




第九条 制定城市规划,必须坚持民主决策、公众决策,实行设计招标制、专家审查制、方案公示制。




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实际出发,科学预测城市发展的需要,使城市发展规模、建设标准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




(四)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合理配置土地资源,节约用地,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城市防洪、排渍、抗震、消防、交通、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编制: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长沙市分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按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




(三)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或要求专业部门在城市总体规划原则指导下编制各类专业规划。




在编制城市规划的各个阶段,应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对城市空间环境作出统一规划,城市重要地段应单独进行城市设计。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按下列规定分级审批:




(一)长沙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县级设市城市的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分区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及已纳入长沙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长沙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已编制分区规划的,除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未随同总体规划审批的专业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城市规划各阶段中的城市设计,随规划一并报批。单独编制的重点地段的城市设计,由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涉及下列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由城市人民政府公布。其他城市规划由批准机关公布。城市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任何改变。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及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提交选址申请报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及其他必备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用地的,必须向市、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的,应提交建设项目用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图纸等资料。农村村民个人申请建设用地的,还须征得土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区人民政府的同意。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建设用地规划控制范围,发出建设用地要点(定点)通知单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要点(定点)通知单有效期内提交规划设计文件及附图,经审查符合要求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副本),其有效期为6个月。不予核发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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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的决定


沈政发〔1993〕38号
  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精神和我市环境保护基金贷款利率偏低的实际情况,市政府决定对《沈阳市环境保护基金管理办法》(沈政发(1990)50号)中第十五条规定的贷款利率以及第十六条与贷款利率相关的内容作如下调整:
  一、贷款利率的调整标准:
  (一)环保基金中用于污染源治理的贷款利率,由固定利率改为浮动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的标准,下浮20%。
  (二)环保基金中用于环境保护技术开发项目的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本建设贷款同期利率。
  二、借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另行计息。
  (一)贷款逾期未还的,市建设银行有权限期扣回,除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外,加收20%罚息。
  (二)贷款单位挪用贷款的,市建设银行有权回收部分或全部贷款;挪用部分从挪用之日起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
  (三)借款单位停止治理污染工程,要求终止贷款合同的,除全部退回贷款外,按贷款合同签定的利率计息,并加收50%罚息。因不可抗力造成工作停止的,按贷款合同计息,并免计罚息。
  三、利率的调整时间:
  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执行调整后的利率。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的通知

萍府发〔2006〕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九日


萍乡市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再就业实施办法


  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精神,为进一步开展就业再就业援助行动,继续做好促进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再就业帮扶工作,特制定实施办法。
  一、零就业家庭等城镇就业困难对象及其认定
  1、零就业家庭:是指家庭成员具有我市城镇户籍,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且无一人实现就业的困难家庭。
  城镇就业困难对象:是指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仍未实现再就业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
  2、零就业家庭的认定。需申请办理零就业家庭成员认定的对象,应持本人《江西省城镇劳动者失业证》、身份证、户口簿、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低保证》,到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所、站办理登记手续,如实填写《萍乡市零就业家庭成员情况登记表》(一式3份)存社区建档备案。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接受申请后,对申请对象的就业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并公示,审查合格的,出具就业状况证明,报街道(乡镇)劳动保障事务所审核,审核同意后,报县区就业局审批。县区就业局负责零就业家庭的审批认定工作,审批合格的出具认定证明,确定为就业援助对象。
  零就业家庭成员持认定证明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申请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享受再就业政策优惠,申请就业援助。城镇就业困难对象享受零就业家庭成员同等的就业援助。
  二、建立再就业援助工作机制,强化工作责任
  再就业援助行动是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重点。各级政府应从建立工作机制入手,切实加强对工作的领导,明确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责任。全市再就业援助行动由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领导,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为责任单位,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具体实施。各县(区)、乡镇(街道)、社区也要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形成市、县(区)、乡镇(街道)、社区四级管理服务的工作机制。为落实工作责任,各地要建立工作制度,明确再就业援助的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强化工作考核手段,促使工作落到实处。
  三、采取措施,全力实施再就业援助行动
  1、全方位开发就业岗位,积极实施就业岗位援助。
  (1)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采取社会招标和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成果的办法,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积极参与就业援助行动,努力争取市内外就业岗位,安置就业困难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社会招标或资格审核批准认定的民办职业介绍机构,凡免费介绍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的,可享受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服务补贴,补贴标准暂定每人每次120元。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每人3年内只能享受一次免费职介服务。
  (2)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实现社区帮扶就业。各社区劳动保障事务站必须成立社区服务队,积极组织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参与社区服务工作。对社区开发为社区居民服务的各种服务性岗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3)继续实行空岗报告制度。对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和各类企业后勤岗位,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介绍,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4)加大政府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工作力度。结合创建文明城市工作,积极开发城市保洁、保绿、保安、交通维护等城市公益性岗位,用于安置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各类用人单位通过开发城市公益性岗位安置了就业困难对象和零就业家庭成员,并签订了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给予政府购买岗位补贴,岗位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参加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补贴期限暂定3年。
  2、免费培训援助。通过采取社会招标的方式确定一批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免费职业技能培训的定点单位,努力增加培训点,扩大培训面。确定的培训机构开展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职业技能培训,经审核合格的,可享受政府购买培训成果补贴,补贴标准、报销程序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实施意见〉的通知》(赣劳社就〔2002〕25号)执行。
  3、社会保险补贴援助。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现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参加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补贴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
  4、小额担保贷款援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可凭《再就业优惠证》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小额担保财政贴息贷款,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年限不超过2年,到期如确需延期的,经小额担保中心审核同意,可展期一年,展期不贴息。
  5、专项援助。采取送岗位、送技能、送服务上门,举办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专场招聘会,领导干部、党员与零就业家庭实行“一帮一”、“手拉手”的结对帮扶等多种形式,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使零就业家庭中最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6、 抓好一批吸纳安置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再就业基地建设,开辟较为稳定的再就业渠道。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再就业基地的指导,切实帮助再就业基地落实优惠政策,规范劳动关系。再就业基地按与劳动保障部门商定的安置比例安置了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的,可享受《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赣府发〔2005〕21号)所规定的政策优惠。
  四、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的就业管理
  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为法定责任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由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户口所在地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所属的就业服务队,负责其就业管理工作。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帮扶就业后,就业服务队采取劳务派遣的方式,由就业服务队与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务协议,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后的工作任务和责任、权利义务,用人单位的责任和权利,社会保险、工资待遇的支付及方式等均在劳动合同和用工协议中明确。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补贴经市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审批后,由市财政拨付至零就业家庭成员及就业困难对象所在的就业服务队,连同用人单位的工资一同发放。
  五、工作要求
  1、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开展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建设和谐平安萍乡,维护社会稳定的必然要求,各级政府要从讲政治、顾大局的高度出发,进一步提高对做好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重要意义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从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入手,制定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加强督促检查和工作考核,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确保工作任务的完成。各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群团组织,必须把就业帮扶工作作为应尽之责,结合工作职责,有责任和义务开发各类公益性岗位和机关后勤岗位,尽最大努力共同做好就业援助工作。
  2、广泛宣传,形成合力。要加大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力度,广泛利用新闻媒体,大力宣传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实施就业援助的政策措施,充分调动社会各界参与再就业援助行动的积极性,形成全社会共同关心和帮助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氛围。 对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行动的宣传,各类宣传媒体要纳入公益性广告范围,实行宣传费用减免优惠。市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劳动保障12333电话咨询热线,开通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和社会保障求助热线,为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全方位的社会保障和就业服务。
  3、落实政策,密切配合。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落实就业服务政策,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援助设立专门服务窗口或服务绿色通道,为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开展失业登记、社会保险接续、职业指导、职业介绍、推荐就业的“一站式”服务,为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高效的服务。政府各职能部门要积极主动的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和免费职业介绍、免费职业培训等就业政策,加大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的就业政策落实力度,使政策促进就业的积极作用得到充分发挥。制定并实施社区居民就业动态实名制管理办法,今后对于新出现的零就业家庭,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确保在其出现6个月内,至少帮助该家庭1名以上家庭成员就业。
  4、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筹措资金,加大再就业资金的投入,确保帮扶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涉及的符合政策规定的岗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等补助资金的落实到位。
  5、各劳动保障事务所、站,要落实专人负责开展再就业援助工作,定期开展入户调查、走访,及时了解、掌握零就业家庭和就业困难对象的生活困难和就业需要。对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要加强跟踪服务,建立和健全就业情况工作台帐,实行动态管理,适时地给予各种帮助和扶持。要加强与辖区内各类用人单位的横向联系,积极开发适合零就业家庭成员和就业困难对象就业的岗位信息,努力提高帮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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