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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0:46:03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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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赣发改外资字[2005]1014号


各设区市发改委、省直有关部门:
  为规范我省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1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我委制定了《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为规范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江西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境外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发展改革委”)为江西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的行政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对境外投资项目进行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五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投资大型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类项目进行核准或上报国务院核准。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此类项目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额2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大额用汇类项目指在前款所列领域之外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投资项目,此类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其中中方投资用汇额5000万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
  第六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各类境外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省发展改革委在同意核准之日起2O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申请报告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由投资主体向注册地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经设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核后报省发展改革委,省发展改革委根据核准权限决定对其核准或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省属单位可由省主管部门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
  第九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或审核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敏感地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审核,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或审核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同意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报告报送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投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书面信息报告,省发展改革委在对书面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省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符合江西地方性法规、规章、政策和经济发展的要求;
  (五)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省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或未按本规定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省发展改革委有权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所有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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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动部 国家经贸委 中华全国总工会


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经贸(计经)委、总工会、
企业联合会 企业家协会:

为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加快培育劳动关系主体双方自主协调
的机制,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重要性。随着我国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经济结构调整力度的不断加大,我国劳动关系主体逐步
确立,其利益关系呈现出多样性、复杂化的发展态势,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任务日
益繁重和艰巨。积极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对于实现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
益,保护、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的积极性,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
级劳动保障、经贸(计经)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要按照“三个代表”
的重要思想,高度重视这项工作,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推动这项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各类企业都应该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平等协商,
是用人单位(包括企业、雇主或雇主团体,或以进行平等协商为目的的小企业联合
组织)和相应的工会组织(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在法律地位
完全平等的基础上,就劳动标准、劳动条件以及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的问题,依据
国家法律法规而进行沟通、协商的行为。建立平等协商机制,是保护职工合法权益
,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调动和发挥广大职工积极性、创造性,促进企业和职
工加强沟通、共谋发展的重要手段。对于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企业都应
当与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进行平等协商。要规范和完善协商程序,把工资集体协商
作为推进平等协商工作的重点,积极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由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就
企业的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工资支付办法等事项进
行平等协商,使平等协商在协调劳动关系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三、进一步完善集体合同制度。企业依法经过平等协商所签订的集体合同是协调
劳动关系的重要依据。要在普遍开展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积极推动不同类型的企业
建立和完善集体合同制度,指导企业从各自的实际出发,因企制宜,合理确定集体
合同具体内容和标准,增强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对暂不具备条件签订综合性集体合
同的企业,可以就工资分配等问题签订单项集体合同或协议。对于外商投资企业、
私营企业、乡镇企业尤其是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由工会组织代表职工与相应的
企业组织代表或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要处理好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
的关系,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四、加强对职工协商代表的保护。企业应当保证职工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
作时间,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职工协商代表在本人劳动合同期限内,除严
重违反劳动纪律、企业规章制度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企业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以及被追究刑事责任外,企业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职工协商代表在任期内,劳
动合同期满的,企业原则上应当与其续签劳动合同至任期届满。职工代表的任期与
当期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企业不当变更或解除职工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劳动保
障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五、建立健全履约监督保障机制和平等协商争议处理制度。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
任何一方提出平等协商的要求,另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
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要严格遵守执行。企业组织代表要
指导企业建立集体合同履约责任制和监督检查制度,把履约责任制同岗位目标责任
制结合起来,纳入到企业管理中。集体合同的履行要接受工会和职工群众的监督。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加强对集体合同制度履行情况的行政监察工作,把劳动保
障监察同工会劳动法律监督紧密结合起来,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平等协商、违反集体
合同的企业,要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处理。要积极探索建立平等协商或签订集体
合同争议的行政调解制度,及时引导争议双方通过法律途径调解处理。

六、切实加强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领导,推动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
的顺利进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企业代表组织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
领导下,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完善平等
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的有关政策规定,进一步健全集体合同管理办法,做好集体合
同的报送、审核、备案以及协调、指导和服务工作。工会组织要把推行平等协商和
集体合同制度作为工作重点,加强调查研究和具体指导,加强对工会干部和职工协
商代表的培训,提高平等协商的能力。企业代表组织要加强对企业经营者的培训工
作,提高其对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认识,为企业开展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
作创造有利条件。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由劳动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代表组织
组成的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分析本地区劳动关系的发展态势,协商解决企
业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加强有关法律和政策宣传,总结推广典
型经验,指导推动这项工作的健康发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企业联合会 中国企业家协会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财政部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印发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

1980年6月11日,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

为了充分调动高等学校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速教学、科研的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遵照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发给你们,自一九八○年起试行。现将试行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通知如下:
一、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一项新的工作。凡是有条件试行的高等学校,在试行前,必须作好准备,一定要有领导、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学校应根据中央或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制定的实施细则,结合本院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具体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报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行。
二、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的过程中,要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坚持又红又专,坚持为教学、科研服务,防止片面地去搞“生财之道”而影响或冲击教学、科研任务的完成;要加强政治思想工作,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对教职工的奖励要有利于鼓励先进。
三、在《办法》颁发前,有些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自行制定了一些类似的办法或批准了少数高等学校进行试点,其中凡与《办法》有抵触的,均应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高等学校在试行《办法》过程中,要注意总结经验,有什么问题和意见,请国务院有关部、委和省、市、自治区主管部门及时汇总告诉我们,以便不断充实、完善、研究改进。

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的试行办法

为了充分调动广大教职工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经济管理,挖掘高等学校现有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潜力,增收节支,促进教学、科研的发展。按照一九六五年原高等教育部、财政部关于高等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特种资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和当前高等学校的情况,确定从一九八○年起,逐步地在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试行办法如下:
一、学校基金的来源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要在原有收入的基础上,主动承担并保证完成国家下达的各项事业发展计划和教学、科研任务以及不增加国家财政开支和人员编制的前提下,依靠广大教职工艰苦创业,广开财源,增收节支,逐步发展。学校基金的主要来源是:
(一)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实现的纯利润(具体核算办法按教育部、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单独或与其他单位协作完成的科研成果,所得科研成果转让或利润分成及出售科研产品、提供科技劳务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差旅、资料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三)实验室、计算机和仪器设备对校外开放服务和实验室对外销售产品的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四)接受校外单位委托实验、检验、化验、解剖、设计、打样、复制、绘图、翻译和艺术院校对外演出等收入,扣除原材料、水电、场租等有关费用后所得的净收入。
(五)学校招待所、汽车、轮船(渔轮)、放电影、绿化、冰场、游泳池、出售零星废品等收入,抵冲各该项事业支出后的净收入。
上述各项收入,要认真进行经济核算,防止毛估冒提,严禁弄虚作假。要严格划清预算内和预算外收支的界限,不得以任何方式把预算内资金转作预算外收入,化大公为小公。凡按财政制度规定应作为专项使用的各种资金,应交国家财政的预算收入,代管经费,其他往来款项以及应属于个人所得的收入,均不得纳入“学校基金”。
试行本办法以前历年结存的上述收入,除了专项资金按照规定专款专用外,其余可纳入学校基金,主要用于改善教学、科研条件和发展生产。经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适当用于集体福利事业,但不得用以发放奖金。
在组织收入的过程中,要内外有别,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凡是国家有统一规定价格和收费标准的,应按国家的统一规定执行;没有统一规定的,可根据实际成本,在略低于社会上同类产品价格或同行业收费标准的原则下,合理定价收费,不准任意抬高价格和收费标准。对外服务、加工项目,可酌收一定数额的管理费。
二、学校基金的使用
学校基金,原则上应当分别用于教学、科研,发展生产,教职工集体生活福利和个人奖励等四个方面。
教学、科研部分:主要用于改善学校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包括购置教学、科研仪器设备和材料等开支。
发展生产部分:主要用于充实、更新校办工厂(车间)农(林、牧)场的生产设备,新产品试制,技术改造措施,增补生产所需流动资金,新建、扩建生产用房。
集体生活福利部分:主要用于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事业和文化生活设施。
列为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要纳入计划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基建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奖励部分:主要用于奖励完成各项任务中劳动好、工作好、贡献大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学校基金,主要应用于改善教学、科研物质条件和发展学校生产。具体分配使用比例,在兼顾国家、集体、个人三方面利益的原则下,由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原则上用于教学、科研和发展生产部分不低于60%;用于集体生活福利和奖励部分不高于40%。根据“预算包干”办法从节支中提取的奖励金,可与学校基金中的奖励部分合并使用。学校基金由学校财务部门集中管理,统一核算,经校(院)长批准后使用。
鉴于各高等学校的现有条件差异较大,收入来源悬殊,为了帮助和扶持一些院校建立基金,可按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在所属院校基金中提取一定的比例(5%范围内),用以调剂解决那些完成任务较好而收入来源少的院校发展生产资金和教职工的集体福利、个人奖励问题。
三、奖励办法
(一)奖励原则
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精神,把教职工的政治荣誉、物质利益和他们完成的工作、生产任务及作出的贡献联系起来,坚持按经济规律办事,坚决贯彻“各尽所能,按劳分配”和“多劳多得”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
(二)提奖条件和要求
凡完成和超额完成国家和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招生计划及教学、科研、生产等各项工作任务,加强经济管理和会计核算,遵守财政制度的学校和单位,可以按规定提取奖金。没有完成和部分完成上述任务的,应当不提或少提。奖金的提取应以有无学校基金为前提,坚持按主管部门审定的具体比例,先提后用,量入为出,统筹安排,不准超支。
要建立考核制度,制定各类人员的考核、评比和奖励办法,哪些人员该奖,哪些人员不该奖,奖多奖少都要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三)奖金的种类和标准
(1)奖金种类分为:综合奖、单项奖两种。
教师、干部、职员一般实行学期综合奖。
生产性工人、服务性人员,学校可根据其工作性质、任务和特点,制定有利于鼓励先进,体现“多劳多得”的奖励办法。
在一定时期内,学校对在教学、科研、生产和党、政、后勤等各项工作中成绩优秀,贡献较大的各类人员,可给予适当的政治荣誉奖和物质奖。
单项奖要从严掌握,防止奖金名目繁多。
(2)奖金额的计算:在国家对事业行政单位职工的奖励制度没有统一规定之前,暂定为:全年发给教职工的各种奖金总额,包括从“预算包干”定员、定额节支经费中按规定提取的奖励部分在内,以不超过本校在册教职工一个月的标准工资额为限。按照规定比例提取的奖金,当年使用有结余的,可以转到下年度继续使用,“以丰补歉”或用于集体福利事业。
四、加强组织领导
高等学校建立学校基金和奖励制度,是改革学校经济管理、按照客观经济规律办事的一项重要措施,必须加强领导。学校要指定一位领导干部分管此项工作,具体事务由有关部门办理。要加强群众监督,认真听取群众的意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不断提高管理水平,使学校各项管理工作进一步走上正规,为实现四个现代化做出更大的贡献。
各省、市、自治区高教(教育)局(厅),中央各主管部门,可按照本“试行办法”精神,会同财政、劳动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下达所属高等学校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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