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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00:01  浏览:9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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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2号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二月九日



焦作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运作,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进程,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责任政府、服务政府、效能政府步伐,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市人民政府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以下简称常务会议)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重大事项的决策性会议,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三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成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并主持。必要时,市长可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并主持。
第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常务会议的会务组织,市政府督查室负责会议确定事项的督查落实工作。

第二章 会议议题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常务会议审议:
(一)需报请省政府和中共焦作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二)需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工作报告和规范性文件草案;
(三)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
(四)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事项,国有资产处置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及其年度实施计划、土地利用计划和重要专项规划;
(六)市政府拟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七)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和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
(八)市长认为应由常务会议研究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六条 以下事项不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一)依照分工属于分管副市长、秘书长职权范围内能够处理的事项,副市长之间能够协调解决的事项,或常务副市长、市长能够解决的事项。
(二)依法应由市政府工作部门、县(市)区政府决定的事项。
(三)议题未按本规则要求完成会前协调、征求意见、调查论证、公示等工作的事项。
第七条 提请常务会议研究的事项,必须事先进行调查研究和充分准备,提出可行性意见、措施和方法。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县(市)区的,会前应协商一致。协商不一致时,应由分管副市长或委托副秘书长召开办公会议进行协调,必要时由常务副市长进行协调。经过协调仍不一致的,有关部门应将分歧意见如实汇报,并提出倾向性意见。
(一)涉及增加财政支出或者新增支出项目的,应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应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征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
(二)涉及城市规划、交通、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服务价格调整等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议题,应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公示或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市民的意见。
(三)涉及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改革方案、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政府投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事项,应进行调查研究、社会公示或专家论证,提出2—3种方案,供市政府领导选择。
(四)涉及法律问题的议题,应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意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要审查议题有关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是否与现行政策规定相协调,是否符合国际惯例要求等。常务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起草部门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分别作起草、审查说明。
第八条 提请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须由提请单位报分管副市长提出,经市长或常务副市长批准同意。
市属国有企业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向市政府提出。市直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或者下设机构,需提出常务会议议题的,应通过其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政府提出。

第三章 会议组织召开
第九条 常务会议原则上每两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由市长决定临时召开。
第十条 常务会议应有半数以上组成人员参加方能召开。常务会议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参加的,可委托市政府副秘书长发表意见,也可提出书面意见。
市长助理、市政府副秘书长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固定列席常务会议。
第十一条 常务会议讨论有关重大议题时,分管副市长应当到会。如果议题有时限要求须在规定时间作出决定的,而分管副市长因出差等原因无法参加会议的,可书面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常务会议由市政府秘书长负责组织,市政府办公室有关科室具体承办。
第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室根据议题轻重缓急,在每次常务会议召开3个工作日之前,提出常务会议议题安排方案,明确会议议题、汇报单位、列席单位,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审定。
第十四条 常务会议时间、议题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于会议召开前一天通知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单位,通知应说明会议的时间、地点、列席议题的内容以及其他特殊要求等,并认真做好会议通知记录。
第十五条 会议议题在提交常务会议审议前,提请单位应按市政府办公室的要求报送会议审议的文本等相关材料。相关材料主要包括:
(一)提请审议的正式文本,如请示、报告以及代拟的市政府文件草案等。
(二)议题有关情况的说明。说明包括议题的必要性和制定的经过,议题主要内容,主要法律政策依据,合理性和可行性,拟出台的措施对经济、社会可能产生影响的评估分析,征求单位意见情况,社会公示、听证和调查论证情况等。
(三)议题有关附件,如法律审查意见、社会公示和听证报告、调查论证报告、征求意见的说明、其他对决策有重要参考价值的资料等。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会议审议的文本材料经分管副秘书长、副市长审核同意后,按要求报送市政府办公室,列为会议审议材料。市政府办公室认为报送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补正。
第十七条 出席常务会议的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列席人员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后,可结合本部门工作职责就有关问题发表意见或进行说明,原则上不得发表与本单位此前最终书面意见不一致的意见。确有必要的,应当于会前说明理由。会议发言和讨论时,应紧扣议题,简明扼要,不得随意增加与议题无关的内容。

第四章 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根据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原则,市长或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对审议议题最终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不通过或其他决定。
第十九条 常务会议审议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长决定不予通过或者暂不作出决定:
(一)议题重要内容论证不充分或者有遗漏,需要重新组织论证的;
(二)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协商和协调的;
(三)其他不宜立即作出决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按照规范格式作好会议记录,详细完整地记录议题的讨论情况及最后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载明。市政府办公室在此基础上起草会议纪要,经分管副秘书长、秘书长审核后,报请市长或者其委托召集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
市政府办公室应按文档管理规定将常务会议记录归档管理,以备查询。
第二十一条 常务会议纪要是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政府执行会议决定的内部文件,不作为对外作出行政行为的直接依据。涉及法律的内容,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应予以把关。
第二十二条 常务会议纪要印制完成后,应按照规定范围发送,未经市政府领导批准,不得翻印或者公开刊用、引用。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公文副秘书长审定,如有需要须报市长或副市长审定。经按程序批准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提供文本,通知焦作日报社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常务会议决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和县(市)区政府必须坚决执行,抓紧落实办理,及时反馈情况,确保政令畅通。除会议有明确要求外,一般情况下常务会议交办事项应在1个月内办理完毕,并及时向市政府督查室反馈办理情况。特殊情况需延时办理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督查室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会议决定的事项进行催办查办,并将有关落实情况及时报告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对拖延不办、敷衍塞责以及长期不反馈办理情况和结果的,要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办理或落实;对因拖延推诿造成重大损失和不良影响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五章 会议纪律
第二十五条 会议组成人员和会议固定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必须向市长请假。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为本部门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或列席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经批准后安排本部门分管副职参加或列席会议。未经市政府秘书长批准,不得擅自更换与会人员。
列席会议人员不得自带助手;议题汇报人如需带助手参加会议,仅限带1人。
第二十七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必须按时到会,履行签到手续,不得迟到、早退。未按要求签到的,视为缺会。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提交常务会议研究的议题,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汇报。部门主要负责人不能参加会议的,议题原则上不得提交常务会议研究。
第二十九条 会议期间,与会人员一律关闭通讯工具,不得交头接耳,不得随意出入会场或在会场走动。与会人员发表意见须经会议主持人同意。
第三十条 参加或列席常务会议的人员,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录音、录像、照像和编印会议记录。对于领导的讲话、插话,特别是涉及人事、机密问题以及分歧意见的,不得随意传达散布。会议未定事宜不得扩散。已经决定尚需保密的,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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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安徽省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实施细则
经省人民政府 省计委



一、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20号文批转国家计委等五个部门制定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6)1431号文《关于审批一九八六年国营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
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凡符合《试行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在一九八五年前已实行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办法的国营建筑施工企业以及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钢构件或予制构件)、建机修造、木材加工、材料供应运输等企业,在总结完善的基础上,仍继续实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企业
的主管部门(总公司)以及独立核算的附属医院、学校、科研所等事业单位不试行工资含量包干办法。一九八五年没有实行工资含量包干的企业,今年不再扩大试行范围。
三、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核定。省属届企业由主管行政部门,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计委分别会同同级劳动局、建设银行核定后,提出年度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报省计委。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设银行审定后报国家计
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在国家审批下达我省的工资含量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由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省建设银行审批下达给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计委。省主管部门和各地、市计委,在省计委审批下达的包干综合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范围内,分别下达。省
属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劳动局、建行审批;地、市(县)属企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工资总额计划由各地、市计委会同同级劳动局、建设银行审批,并报省计委、劳动局、建设银行备案。
在计划执行过程中,上级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不准突破。工资总额随实际完成的产值和规定的挂钩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浮动。按企业实际完成的产值等指标和核定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计算的工资额比上级主管部门下达的工资总额计划有增减时,各建筑施工企业必须编报调整计划
,按省计委、财政厅等五个部门劳计字(86)097号文规定办理。
计划执行中对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原则上不作调整,个别企业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突破原核定的工资含量系数的,必须专题报告,经开户银行签证。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核报;地、市(县)属企业由地、市主管部门核报同级计委会同劳动局、建设银行审核后转报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
设银行审批。
四、省直各有关主管部门,各地、市计委,必须编制建筑业(施工)年度计划报省计委审批下达。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必须与省计委下达的工程质量、竣工率,产值利润率、安全生产指标接钩;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建筑构件厂,木材加工厂,材料供应运输等企业也必须与下达的产品质
量、安全生产、产值利润指标挂钩,完不成上述任何一项挂钩指标的,必须扣减工资含量包干系数。扣减总比例:凡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的企业,按上级核定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20%执行;从事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有关企业按核定的企业工资含量包干系数的10%执行。
接钩分项扣减比例为:直接从事建筑安装生产活动的企业,其中:工程质量为7%,竣工率为4%,产值利润率为5%,安全生产为4%;从事直接为建筑安装服务的有关企业,挂钩分项扣减比例为,其中:产品质量为5%,产值利润率为3%,安全生产为2%。
挂钩考核指标,均按省计委批准下达的年度计划为准。各项挂钩指标的考核,除产值利润率由同级建行负责下达和考核外,其余指标均按隶属关系由省各有关主管部门、各地,市主管部门进行考核,执行结果报同级计委审核后转报省计委会同省劳动局、建设银行审定。
五、核定工资含量系数的产值,计提含量工资的产值及计算产值利润率的产值,口径必须一致,均按国家统计局关于计算总产值范围的规定执行,单项工程人工挖土石方超过3000M3以上的,其产值和相应的工资额,不包括在工资含量范围内,而另行计算。
六、建筑施工企业的工资基金管理,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企业的含量工资实行“按月予支,按季小结,年终结算,专户存偿,先存后用”的办法。企业都应提出结算资料,作为开户银行监督执行的依据。企业根据上级下达的年度工资总额计划指标,编制季度分月工资。基金使用计划
,经主管部门签章后,计划报送开户银行支取工资。月度按计划予提的含量工资,不足以支付当月职工基本工资和内部经济责任制奖金兑现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可在月度间调剂使用。在动用上年结余时,需申述理由,报经同级劳动部门同意。当年结余的含量工资,可以从税前利润中划出
存入专户,跨年度使用,以丰补歉。
七、根据《试行办法》第八条规定,含量包干工资总额包括材料节约奖,国家计委、劳动人事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计施[1986]1431号文指出:“材料节约奖,要处理好控制工资总额和鼓励企业节约材料的关系,在核定的含量系数内,分别不同情况,拿出一定额度的含量工
资作为材料节约奖专用基金。专用基金的额度每年核定下达”。我省材料节约奖的具体办法,将另行制定。
八、企业的内部分配,要结合核定下达的工资含量包干系数和各项挂钩考核指标进一步落实内部经济承包责任制,认真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充分调动职工生产和经营的积极性。但企业的基本工资制度以及工资标准的调整等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不得自行确定。
九、过去有关规定凡与《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均以《试行办法》及本实施细则为限。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十、本实施细则由省计委作统一解释。




1986年9月25日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营政办发〔2006〕5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六日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民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优化政务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营口市所辖区域内注册,从事生产、经营的民营企业,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行政机关或相关部门侵害时,可按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营口市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投诉中心(以下简称维权投诉中心)设在市经委,专门负责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和受理侵权投诉工作。维权投诉中心履行以下职能:
  (一)受理企业或企业经营者(以下简称投诉人)对各级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为的投诉,提出意见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督促各级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
  (三)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承办的投诉案件拖延、推诿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提出处理意见并报请市监察局、市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处理;
  (四)对重大紧急的投诉事项及时向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
  (五)对投诉事项及办理情况定期向市委、市政府汇报,并根据情况适时向社会公布;
  (六)分析民营企业投诉中涉及的政策性和普遍性问题,向市委、市政府提出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加快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和建议;
  (七)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维权投诉中心对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必须作好登记,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答复投诉人。对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条 维权投诉中心主要受理以下投诉:
  (一)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违背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或者执法不当,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投诉;
  (二)行政机关在办理各种项目审批过程中推诿、拖拉、吃、拿、卡、要的投诉;
  (三)行政机关违规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投诉;
  (四)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违背企业意愿,采取行政手段,指定企业订购某种、某类产品,强制企业参加各种协会、学会,缴纳各种会费等的投诉;
  (五)行业竞争中涉及公平竞争原则的投诉;
  (六)企业要求应该由相关行政机关协调服务、解决生产经营中的有关实际问题,相关行政机关无理拖延、推诿的。
  第六条 各级维权投诉中心在监察局、政府行政效能投诉中心支持下开展工作。
  第七条 民营企业维权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传真、电话和网上投诉等方式投诉,投诉内容包括:投诉人、投诉对象、事实和理由、投诉依据和要求、投诉人或投诉代理人的通讯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八条 市维权投诉中心对已受理的事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且属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二)对须转交有关行政机关进一步调查、研究、处理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有关行政机关应自接到交办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维权投诉中心说明理由,并申请延长时间,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三)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指定其中一个行政机关负责牵头处理,相关行政机关协办。对重大复杂的投诉事项,由维权投诉中心组织有关行政机关共同处理。
  (四)投诉人对有关行政机关的答复不满意,并提出了充分的证据和理由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责成有关行政机关重新调查处理或解释说明。
  第九条 投诉事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终结:
  (一)经过维权投诉中心或有关行政机关协调,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纠纷得到解决的;
  (二)在受理投诉过程中,投诉人就投诉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三)投诉人自愿放弃投诉的;
  (四)投诉人无故不参加协调活动或拒绝与投诉中心联系配合的;
  (五)投诉事项有其他终结情形的。
  第十条 投诉事项办理结束,属于维权投诉中心直接办理的,由维权投诉中心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属移交各市(县)区或有关行政机关办理的,由承办的市(县)区或行政机关自办理完毕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直接答复投诉人,并抄送维权投诉中心。
  第十一条 被投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威胁、压制、刁难、诽谤、打击报复投诉人的由投诉中心报请监察机关查处,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维权投诉中心的工作人员和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投诉事项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敲诈勒索的,由监察机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积极配合办理市维权投诉中心移交的投诉案件。对无理拒绝、推诿的,市维权投诉中心应及时向民营企业维护合法权益领导小组汇报。对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投诉人的,由维权投诉中心督促承办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营口市民营企业维权投诉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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