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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5 14:34:15  浏览:94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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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育部 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等


教育部等20部门关于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进一步加强校车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教基一〔2012〕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公安厅(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住房城乡建设厅(局)、交通运输厅(委)、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公安局、党委宣传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司法局、财务局、建设局、交通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广电局、安全监管局、法制办、新闻办、保监局、总工会、团委、妇联、关工委:

  近日,国务院批准成立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为贯彻落实《校车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就有关事项联合通知如下。

  一、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相关部门参加的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学生上下学安全管理工作。要明确参与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相关部门的职责,充分发挥工作机制作用,全面掌握当地学生上下学乘车情况和校车运营情况,确定校车安全管理的工作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校车安全管理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各项制度,协调解决校车安全管理的有关问题,确保校车安全。
  二、制定《条例》实施办法。《条例》要求省级人民政府制定实施办法。各地要按照《条例》“保障学生就近入学、寄宿制学校入学、公共交通满足入学、提供校车服务”依次优先的原则,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抓紧制订《条例》的实施办法,设定合理的过渡期限,细化完善《条例》的要求,对校车使用许可、校车驾驶人资格审批、校车通行安全和乘车安全以及法律责任作出详细规定,把校车服务的重点放在确实难以保障就近入学且公共交通不能满足需要的农村地区。要保障过渡期期限内接送学生上下学的所有符合规定条件的载客汽车都取得校车标牌,过渡期结束后,所有接送小学生、幼儿上下学的校车为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专用校车。
  三、制定校车服务方案。有必要提供校车服务的地方,要以县为单位制定校车服务方案。县级人民政府要在保障就近入学、建设寄宿制学校、充分发挥公共交通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学校分布、需要校车服务的学生人数和道路交通状况等,因地制宜制订校车服务方案,确定校车运营模式,建立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并依据本省级人民政府设定的过渡期限确定服务方案实施的时间和步骤。要鼓励大型公交、客运企业提供校车服务,提倡有条件的地方通过成立专业运营单位或政府购买运营公司服务等方式,逐步实现校车运营管理的专业化和集约化。校车服务方案要通过适当的方式充分听取群众意见,经地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报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后实施。各省(区、市)要加强对县(市、区)级校车服务方案的指导协调,在县级校车服务方案的基础上形成省级校车服务方案。
  四、确保过渡期交通安全。县级人民政府要针对过渡期大量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的实际情况,按照“既保证安全、又不让学生无车可乘”的原则制订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组织建立并严格落实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和校车驾驶员资格审批制度,凡是用于接送学生上下学的7座以上载客汽车及其驾驶人员都应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和校车驾驶资格,坚决杜绝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校车。要充实和加强监管力量,加强道路巡逻管控,强化对在过渡期内仍可以作为幼儿、小学生校车使用但不符合国家校车标准的载客汽车的管理,使学生接送车辆依法依规安全运行,确保学生上下学乘车安全。
  五、开展专项治理。各地要在今年秋季开学后开展一次专项治理。对使用拼装或者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接送学生的,要依法收缴并强制报废机动车,严格依法处罚机动车驾驶人和所有人。对使用未取得校车标牌的车辆提供校车服务,或者使用未取得校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校车的,要严格依法处罚。对校车超速、超员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要严格监督,依法查处。对校车驾驶人因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等原因,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校车驾驶人条件的,要坚决依法取消其校车驾驶资格。对其他机动车辆不避让停靠上下学生的校车的,要严格依法查处。
  六、开展校车安全管理专项督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将于2012年秋季组织开展全国《条例》贯彻落实情况专项督查。专项督查的内容是:各省(区、市)校车安全管理协调机制建立和《条例》实施办法制定情况,有关部门工作开展情况;校车生产销售情况;各县(区、市)校车服务方案、过渡期交通安全方案的制定情况,校车使用许可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校车驾驶人审批管理情况,校车档案和校车安全管理信息共享机制建立情况;配备校车的学校和校车服务提供者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建立落实情况,校车安全管理责任书签订情况,随车照管人员配备管理情况,学校交通安全教育开展情况等。在此之前,各省(区、市)也要组织开展贯彻落实《条例》专项督查。
  七、履行部门职责。各相关部门要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认真履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发挥自身优势,切实做好各项工作。要充分发挥工会、共青团、妇联、关工委等人民团体和社会团体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在校车安全管理工作中的作用。有关部门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大力协同、形成合力,扎实推进校车安全管理工作。要细化职责任务,及时沟通情况,加强指导协调,推广先进经验,加强宣传引导,建立完善沟通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校车经费筹措机制等。
  各省(区、市)要将本地校车安全管理工作机制建立情况、《条例》实施办法于2012年9月15日前,校车服务方案于2012年10月15日前报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校车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教育部,办公地点:北京西单大木仓胡同35号教育部基础教育一司,邮编:100816;联系人和电话:高君,66097791,蓝妍,66096503,66097809(传真);电子邮箱:xiaoguanchu@moe.edu.cn。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宣传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国务院新闻办公室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
                     中国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
                        201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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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3年4月28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5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公布)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推广应用预拌混凝土,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包装物包装,通过专用工具进行装运、储存、使用的水泥。
  本条例所称预伴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掺和料等成份拌制后,通过专门运输工具由预拌场所运至使用地点的拌合物。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推广、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年度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水泥生产企业(含生产线,下同)应当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设施,散装水泥设施能力应当达到水泥生产能力的70%以上,未达到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设施能力未达到水泥生产能力70%的,应当采取措施,逐步达到。
第六条 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应当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300吨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和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工程建设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达到水泥使用总量的70%以上。
  鼓励其他使用水泥的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
第七条 赣江以东,富大有堤以南,青山湖大道、青山湖南大道、洪都南大道、井冈山大道以西,南隔堤、南墙路、青云谱路、解放西路以北范围内和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谷滩中心区,混凝土累计使用总量在500立方米以上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量在5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可以扩大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范围。
第八条 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况之一,需要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批准:
  (一)使用特种水泥且本市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设立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或者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符合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布点方案,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发展规划、预拌混凝土需求量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状况,按照合理布局、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编制。
第十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组织生产,保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定期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统计表。
第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企业,应当加强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发放、运输计量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计量的规定。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运输和使用以及现场搅拌混凝土,应当符合环境保护和市容卫生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提供行车便利。
第十四条 凡规定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其建设、设计和施工单位在编制概算、上报计划和编制预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要求编制。未按照要求编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批准。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概算预计袋装水泥使用量预缴专项资金,未预缴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六条 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或者减免专项资金。
  征收专项资金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七条 水泥、水泥制品和混凝土生产企业缴纳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按月足额征收。
  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其中交通、能源、港口、水利、市政等建设工程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可以委托市有关单位代征。
  各县的工程建设项目预缴的专项资金,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委托县有关单位代征。
第十八条 预缴专项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袋装水泥的原始凭证等资料,经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和财政部门核实后,办理专项资金清算手续,实行多退少补。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用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造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科学研究、新技术开发、示范和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市财政部门批准的与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有关的其他开支。
  本条第二款中第(一)项至第(四)项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开支总额的90%。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管理。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实行预、决算审批制度。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专项资金年度预、决算,报市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二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补缴专项资金,并按照已使用的袋装水泥数量每吨处以30元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比例使用散装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限期按照低于规定的数量补缴专项资金,并按每吨30元处以罚款,对在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并责令改正;
  (三)按照规定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建设项目未经市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批准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改正,并按照已在施工现场搅拌的混凝土数量对建设单位按每立方米100元处以罚款,现场搅拌混凝土是由施工单位责任造成的,建设单位可以对施工单位予以追偿;
  (四)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以应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前款规定的第(一)项至第(三)项由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截留、挤占、挪用、擅自减免专项资金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专项资金征收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扩大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扩大征收的专项资金限期返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司法赔偿可单独立法

戴洪斌


  《国家赔偿法》已经颁布实施了十余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该法现正在修改之中。但因为各种原因,修正案未能得到通过。除了对于国家赔偿的法律和理论研究不够、不深入外,还与《国家赔偿法》这部法律包括的内容有关。目前,《国家赔偿法》对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在一部法律之中进行了规定。而实际给人的印象是,这两大块虽然是在一个法律之中进行的规定,却没有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好像是硬性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组合在一起。从各个方面考虑,似乎可以作这一思考,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分开,单独对司法赔偿立法,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

一、行政赔偿的相关法律条文早有《行政诉讼法》规定并是独立的

  《行政诉讼法》早于《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和颁布实施,早了5年时间。《行政诉讼法》除了要解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还要解决违法的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的赔偿问题。其合法性审查,就相当于平常说的《国家赔偿法》所指的确认,对相关职权行为的合法与否,来进行表态。其行政行为带来的损害,在《行政诉讼法》中也有相应条文作出规定,还作为单独的一章来规定,为行政赔偿诉讼,以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给予补救。可以说,《行政诉讼法》依凭其本身的法律规定和条款,就基本能够解决行政赔偿的问题。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配套的司法解释,更是使有关行政赔偿有了比较完整的法律依据。行政赔偿有以《行政诉讼法》为主干的法律体系支撑下,行政赔偿再作为一个最主要的内容,纳入到《国家赔偿法》,与刑事赔偿等司法赔偿,一并受到这部法律的调整和规范,是否还有必要?这是值得思考的问题。这是对于同一个事项的重复性的规定,是对行政诉讼的重复性规定。

二、行政赔偿与司法赔偿各个方面的不同

  行政赔偿是行政行为引起的赔偿,而相应的,司法赔偿也是由司法行为引起的相关赔偿。考察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本身,以及各自的特征、性质,其适用的程序等等,都是有很多的不同。除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因为行使的机关都同属于国家这一点上,其他方面,特别是在实际的赔偿上的操作程序和事务上,显示的是太多的差异。行政赔偿适用的是诉讼法和诉讼程序,由《行政诉讼法》调整,而司法赔偿所适用的是决定程序。在具体案件的相关方的称谓上,也是完全不同的,行政赔偿上称原告、被告,司法赔偿上称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确认案件中还另外称为确认申请人、原作出司法行为的机关)等。行政确认和行政赔偿是合为一体来处理的,而司法赔偿确认和司法赔偿则是分置为两个独立分割的环节,一个赔偿确认,一个是司法赔偿,并且,司法确认还是司法赔偿的前提和条件。已经有了如此多的不同点,而还是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弄在一起,由一部法律《国家赔偿法》来作出规定,始终觉得这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和司法赔偿的内容,总没有真正融合起来。

三、实际审判工作中,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无太多联系

  虽说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都同属于国家赔偿,应是一家。但在实际的工作中,特别是实际的审判工作中,行政赔偿诉讼工作和司法赔偿审判工作,确实很少有联系,各自按照自身业务工作的要求,依据各自不同的规律,在分别推进中。可以说,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之间,究竟有好多的内在联系,有好多实际的联系,有好多的共同性和共通性,这确实是不太好说的。实务中反映出,行政审判和司法赔偿工作,更多的是之间的异,而不是同,而这种异在实际的工作中表现得十分明显。

四、有条件制定单独的《司法赔偿法》

  多年来,通过对国家赔偿法律的研究,通过国家赔偿工作实务检验,国家赔偿工作的成绩是明显的。但是,国家赔偿工作也存在有许多需要不断改进和完善的地方,于是就大力推动了《国家赔偿法》的修法活动。国家赔偿法律的效果有限,除了平常说的体制、社会环境外,其实,还与这部法律的内容结构有关,它将两个差异特别大的部分(行政赔偿、司法赔偿)弄在了一起,硬性一并进行了规定,是有一定的关系。行政赔偿,也包括紧密联系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一般性的行政诉讼),早有单独的《行政诉讼法》规定,这类案件通常被称为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审判工作早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还与民事审判、刑事审判,一并被称为了人民法院的三大审判工作。行政赔偿与行政确认,有其独立的法律体系,且运行良好,与司法赔偿工作关涉很少。硬性将司法赔偿与行政赔偿一并来作出规定,其效果不一定是好的,一是对行政赔偿的独立性不好,一是对于构建司法赔偿的特色体系也不好。应是有条件,就司法赔偿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不涉及行政赔偿,以适应工作实际需要,适应解决司法赔偿争议的需要。

五、司法赔偿法的构成

  有必要制定一部司法赔偿法,在这部法律中,可以将有关行政赔偿的内容全部排出,只是留下其余的部分(基本上是司法赔偿的),以使其内容完全符合司法赔偿法的要求。在司法赔偿的内容要求下,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都可以单独作为一章,来进行规定。而不像现在的《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而在刑事赔偿一章中,单独对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进行规定,使得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在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两章中,分别规定,且规定的内容基本不同;而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以及总则,却与行政赔偿、刑事赔偿作为一个层次的问题,分章来进行规定,在体系上是说不过去的,逻辑上明显混乱。总则、赔偿范围、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程序、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其他规定、附则,各自作为司法赔偿法的一章,来进行规定,使得赔偿法才真正成为一部体系结构合理、逻辑有序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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