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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1:28:07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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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浙江省湖州市人民政府


湖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政办发(2004)111号 时间:2004年12月29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市政府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重要工作情况的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建设法治政府、透明政府和责任政府,自觉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推进和完善民主法制建设,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湖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报告事项
(一)法律、法规规定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二)市政府每年确定的重点工作、重点工程、重点事项进展落实情况和市政府阶段性的重要工作;
(三)市政府需要市人大支持或共同推进的重要工作;
(四)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审议的政府工作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关心的并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六)市人大代表建议、意见的办理落实情况;
(七)《规定》明确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八)市人大常委会和市政府研究后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情况。

二、报告方式
根据事项内容、紧急程度和有关要求,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或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报告。

三、报告人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一般由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报告。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扩大)会议、重要事项征求意见会上,可由副市长或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职能部门负责人代表市政府报告。

四、报告程序
(一)由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和市政府秘书长商定报告的事项和形式;
(二)由市政府秘书长根据已确定的报告事项和时间,提出报告人名单,报请市长和相关副市长审定;
(三)报告的事项须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
(四)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五)报告人、报告事项确定后,如遇特殊情况可作适当调整,有关调整事项由市政府秘书长与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进行沟通协商。

五、报告时间
(一)市政府一般每两个月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重要工作情况;
(二)如遇特别重要或紧急的情况,可临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主任会议及时听取报告。

六、工作职责
(一)如市长委托市政府有关秘书长或职能部门负责人报告工作的,由市政府办公室做好衔接与落实工作。
(二)报告所涉及的具体事项,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联系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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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4月17日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照明等市政设施完好,保持市容整洁,便利交通运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用停车场、城市车辆冲洗厂、规划道路红线内街头空地、路肩、路名牌、排水明沟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过街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涵洞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污水管道、明渠及堤坝、各类水泵站、涵闸、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照明设施:道路、桥梁、广场、街头游园、绿地的照明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含三县)行政区城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本市对市政工程设施实行市、区(县)两级管理。合肥市市政养护管理处主管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由城建局(委)具体负责。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政管理部门)对区(县)市政管理部门实行业务指导。
  为强化市政设施管理,市政管理部门可组建市政设施管理监察队,将政治思想素质良好,执法水平高的市政设施管理人员选报市建委审批,由市建委发给统一执法监察证。

第二章 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





  第五条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市政管理部门必须按设计要求认真检查验收,施工部门须将图纸、文件、技术资料等交市政管理部门存查。


  第六条 凡需破挖和占用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批准手续,再问市政管理部门交纳破挖、占用费。其标准由市政管理部门报物价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
  新建的市政工程设施两年内不准破挖,因特殊情况必须破挖的,除按本条上款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外,须双倍交纳破挖、占用费。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行道上行驶或停放机动车辆,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做货物堆场和摆摊设点。


  第八条 铁轮车、履带车,不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如确需行驶的,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妥善的保护措施,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九条 禁止在城市道路上冲洗各种机动车辆、搅拌灰浆和漫流排水。沿街饮食行业不得在路面及人行道上倾倒污水、洗刷用具。


  第十条 道路范围内的各种井盖辅助设施应完好,并与路面持平,凡低于或高于路面和缺损而影响交通和排水的,市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整修和添补。


  第十一条 市政管理部门应在城镇每座桥梁的桥头设置桥名牌及限载和交通标志。机动车辆过桥,必须遵守限载、限速规定。荷载超重或载有易燃、易爆物的车辆过桥,应事先向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申报批准手续,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桥上和距桥涵构筑物20米以内处挖土、取土、施工作业、堆放物料和倾倒垃圾。


  第十三条 禁止在桥上停车和摆摊设点;桥下不准停船、栖宿和烧火。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各类排水泵站、闸门等设施;不得在排水管理及其附属设施上修建任何建(构)筑物;不得向排水明渠、检查井和雨水井内扫倒垃圾、粪便、渣土和易燃、易爆、易腐蚀的废弃物;严禁挤占排水明渠及在距堤坝外坡脚15米以内挖洞取土。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时,须按规定缴纳管道损坏补偿费。各单位新建排水管道事先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指定位置和技术要求接人排水管网。


  第十六条 排放含有害、有毒、易燃、易爆、易腐蚀、易淤塞等物质的污水,须经环保部门鉴定达标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因排放未达标污水而损坏城市排水管道者,排放单位应向市政管理部门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需向城市排水管道排放废水,须将泥沙杂物作沉淀处理,并经市政管理部门检查许可后,方可排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堵塞城市排水沟渠水体,缩小水面;凡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水体的,须经规划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经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部门必须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经常检查,随坏随修,确保完好。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随意移动、改变和乱接,凡因建设需要,迁移、更动道路照明设施的,须经规划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严禁损坏城市路灯设备或在公共照明线路上拉接灯或安装电器设备、标志物。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将路灯设施圈入单位或住户围墙内。

第三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 对管理维护市政工程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市政设施管理人员因玩忽职守致使市政设施损失或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赔偿损失(赔偿标准见附表一),并按附表二的标准处以罚款。故意破坏市政工程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按本办法所收取的破占费和赔偿费,一律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它用。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违章罚款标准



附表一:      损坏市政设施赔偿费收取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赔偿标准   │├──┼─────────────┼────┼────────┤│01│在城市道路上漫流污水损坏 │每日或堵│50~200元 ││  │路面,堵塞下水管道者   │塞一次 │        │├──┼─────────────┼────┼────────┤│02│在道路上洗刷机动车辆,损 │辆次  │20~100元 ││  │坏路面者         │    │        │├──┼─────────────┼────┼────────┤│03│在道路上取土、倒土或倾倒 │每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4│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  │每平米 │20~40元  ││  │驶,损坏人行道板     │    │        │├──┼─────────────┼────┼────────┤│05│因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 │每平米 │20~40元  ││  │试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  │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  │    │        ││06│下水管道、井盖、人行道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板、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07│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按设施造价赔偿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  │    │        │├──┼─────────────┼────┼────────┤│08│损坏、偷盗堤防设施    │    │按工程造价赔偿 │└──┴─────────────┴────┴────────┘


附表二:         违章罚款标准



┌──┬──────────────┬─────┬─────────┐│编号│  项       目   │计量单位 │ 处罚标准    │├──┼──────────────┼─────┼─────────┤│  │未经批准延期占用道路和擅  │平方米/日│按占用道路收费标 ││01│自扩大面积者        │     │准增收2倍,并限 ││  │              │     │期改正。     │├──┼──────────────┼─────┼─────────┤│02│擅自破路者         │平方米  │按开挖道路收费标 ││  │              │     │准增收5倍。   │├──┼──────────────┼─────┼─────────┤│03│私自接下水管道,堵塞下水  │米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管道者           │     │2~3倍。    │├──┼──────────────┼─────┼─────────┤│04│沿街单位、个人在城市道路  │次    │20~100元  ││  │上乱倒污水者        │     │         │├──┼──────────────┼─────┼─────────┤│05│在城市道路上洗刷车辆者   │辆次   │20~100元  │├──┼──────────────┼─────┼─────────┤│06│在道路上取土、倒土、倾倒  │次    │10~100元  ││  │有损路面的杂物者      │     │         │├──┼──────────────┼─────┼─────────┤│07│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停、驶  │次    │10~30元   ││  │者             │     │         │├──┼──────────────┼─────┼─────────┤│08│车辆载物拖划路面,随意试  │米    │  30元    ││  │刹车,致使路面受损者    │     │         │├──┼──────────────┼─────┼─────────┤│09│损坏或偷盗桥栏、路标、下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水管道、井盖、人行道板、  │     │2~3倍     ││  │平侧石等市政设施      │     │         │├──┼──────────────┼─────┼─────────┤│10│私自接路灯电源者      │     │100~300元 │├──┼──────────────┼─────┼─────────┤│11│损坏或偷盗路灯灯具、灯架、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灯杆以及电器、控制设备者  │     │2~3倍     │├──┼──────────────┼─────┼─────────┤│12│损坏或偷盗排水堤坝、设施  │     │按实际工程造价的 ││  │者             │     │2~3倍     │└──┴──────────────┴─────┴─────────┘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于2000年7月29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障私营企业工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身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私营企业职工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和维护者。
第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管理,尊重和维护其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私营企业应当尊重和维护工会的合法权益,支持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活动。
第五条 私营企业应当支持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应当督促指导私营企业职工在企业开业投产一年内依法建立工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可以成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工会委员会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选举人选举或者不选举某人。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私营企业终止,其工会组织相应终止。
第九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教育职工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业依法建立的规章制度,认真履行劳动合同,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进行职业技术和岗位培训,提高职工的专业技术水平和整体素质,组织职工开展技术创新等生产技术活动,提高企业
的经济效益。
第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协助企业改善劳动条件和职工福利,组织互助互济活动,为职工排忧解难;组织职工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活跃职工业余文化生活。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劳动时间、安全卫生、劳动保护、保险福利等问题时,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私营企业工会认为企业处分、解雇职工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的,可以要求重新处理。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就职工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保护、安全卫生和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协商谈判,签订集体合同。
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劳动合同的履行。企业故意拖延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会可以督促企业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建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企业纠正。
第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经营管理者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有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应当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参加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企业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对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或者职工因健康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加班而企业强迫加班的,工会应当要求企业纠正。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督促企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维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权益,对企业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工会应当要求纠正。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工会发现企业扣留职工居民身份证等合法证件或者强迫职工缴纳抵押金以及对职工侮辱、体罚、拘禁、殴打、摧残等违法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受害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工会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私营企业发生职工停工、怠工等事件时,工会应当协助企业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在劳动合同期间,除法定事由外,企业不得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拨交的工会经费;
(二)会员缴纳的会费;
(三)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私营企业工会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私营企业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私营企业终止,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私营企业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要求企业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作出处理:
(一)阻挠、限制和干扰职工依法组建、参加工会或者对参加工会的职工打击报复的;
(二)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三)非法撤销、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拖欠、拒拨、侵占、挪用工会经费或者任意调拨工会财产经费的;
(五)侵犯工会及其会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同级或者上级工会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予以罢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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