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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05:24  浏览:80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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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
中央驻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部门和单位)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
(二)国务院及其财政、计划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人民政府开支的乡(镇)自筹和乡(镇)统筹资金;
(六)基金有偿使用回收收入、财政专户利息等其他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和在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应遵循国家所有、政府调控、财政管理、单位按规定使用和权责结合、分级管理、先收后支、量入为出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有关部门关系,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审批、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部门和单位应根据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统一规定的预算外资金收支科目和会计制度,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八条 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应在银行或山西省信托投资公司开设统一专户,用于管理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活动。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上缴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同级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统筹安排,从财政专户中拨付使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经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财政部门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帐户。
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只能接纳财政部门从财政专户中拨付的支出款项;预算外资金收入过渡帐户,只能发生预算外资金收入上解款项,不得发生支出款项。
第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应纳入本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机构统一管理;按规定用于行政事业经费支出的,要与预算内拨款统一核算。
禁止将预算外资金交给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和公款私存。
第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规定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并按规定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应在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审批部门和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编制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决算及其他有关的管理制度,做好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各项服务工作,缩短资金周转时间,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收取
第十五条 收取或提取预算外资金须依照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所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执行。按照财权和事权相对分离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集中收取的管理制度。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减免应收的预算外资金。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除属国务院的管理权限外,实行省一级审批。
申请设置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报省财政部门,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报省物价部门,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审批;重要的和向企业的收费经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政府性基金立项的申请和批准,须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为依据,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八条 部门和单位执收预算外资金,须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全额上缴;
(二)一次性、临时性且数额较小的预算外资金,经财政部门核定收支计划后,按确定的比例或按收支结余的数额上缴;
(三)其他预算外资金全额上缴。
第二十条 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将预算外收入按旬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不设立收入过渡帐户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收到预算外资金款项后7日内足额上缴同级财政专户。逾期未上缴或未足额上缴的,由财政部门通知银行从部门和单位资金帐户中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坐支预算外资金。

第五章 预算外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一条 部门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单位财务收支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和以政府信誉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按下列规定拨付:
(一)用于固定资产的支出,按国家规定立项,列入本级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财政部门按投资计划分期拨付;
(二)用于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福利等方面的支出,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提出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分期拨付;
(三)用于购买专项控制商品方面的支出,应报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后,由财政部门按批准的金额拨付。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简化支出审批手续,保证正常用款。用于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开支的,应于月初7日内按收支计划拨付;用于固定资产投资、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等方面支出的,应在接到用款计划后7日内办理核拨手续。
开户银行对财政部门已批准拨付的款项应及时拨付,不得借故压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对同级预算外资金,可按不超过20%的比例调控使用,也可按年末收支结余统筹调剂使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保证预算外资金按规定用途及时拨付的前提下,可运用财政专户的间歇资金,支持生产和事业发展。
间歇资金的使用规模不得超过年度财政专户平均存款余额的25%;借出时间一般为半年左右,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等交易活动和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各项收费和基金的稽查制度,加强对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按照收费管理的职责分工,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检查,依法查处各种乱收费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对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的收支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第三十二条 部门和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完善本部门或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及核算制度,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
第三十三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举报有功,为国家挽回重大经济损失的,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部门和单位,分别情况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设立预算外资金收费项目或扩大范围、提高标准的,责令取消项目,纠正擅自扩大的范围和提高的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二)未按规定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将预算外资金交由非财务机构管理、帐外设帐、私设“小金库”或公款私存的,责令纠正,没收违法金额,可并处违法金额1至2倍的罚款;
(三)未使用财政部或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执收预算外资金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四)未按规定将预算外资金上缴财政专户的,责令改正,可并处违法金额5%至10%的罚款;
(五)用预算外资金从事股票、期货、房地产交易活动或计划外固定资产投资的,责令追回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金额30%至50%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或未按规定办理控购审批手续,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项控购商品的,没收所购物品,可并处所购物品金额15%至30%的罚款;
(七)用预算外资金滥发奖金、补贴、津贴、实物的,责令追回,没收资金、实物,可并处违法金额15%至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被处罚部门和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财政、物价、计划、审计、监察、税务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和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之前,按照本条例规定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5月1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1997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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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基本任务。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三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总工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经济、技术、文化交流和合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也可以选举工会主席、副主席,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必须在开业投产六个月内建立工会。
对必须建立而未建立工会的单位,上级工会有权督促指导组建工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予支持。
第五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及其机构撤销、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清理经费、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妥善处理。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作委员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具备法人条件的,分别经自治州总工会、设区的市总工会、省总工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省直管基层的产业工会和省直工会审查确认,并报省总工会备案,即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一般不设常务委员会。确因工作需要设常务委员会的,需经上一级工会批准。常务委员会成员,由工会委员会全体会议民主选举产生。
第八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征求上一级工会的意见和上一级工会的答复意见,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政治、经济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九条 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条 工会对于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问题,有权提出意见,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所属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也可以就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益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如实提供情况,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应当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二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在劳动权益、住房分配、劳保福利、晋级晋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方面享有的与男职工平等的权利,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
求纠正,处理。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政府有关部门制作劳动合同文本,有关单位起草劳动合同条款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
第十四条 工会可以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劳动时间、保险福利和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作出开除、除名、辞退、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前,应将名单和理由通知工会,吸取工会意见。如果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中的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
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的代表参加。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依法设立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为职工和工会提供法律咨服务,维护职工和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十八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经有关部门和工会共同审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施工、投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 工会发现生产过程中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无效,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或者组织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会有权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根据调查情况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行政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有关部门在作出职工伤亡事故结论或者工伤鉴定前,应当征求同级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劳动工资、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安全生产、医疗、住房等涉及职工利益的政策措施,必须吸收同级工会代表参加研究,听取意见。
工会应当就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总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会具体负责组织由人民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二十五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为基本形式的企业民主管理制度。凡属职工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都必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代表大会依法作出的决议,企业行政方面应当执行。
国有企业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成员中,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企业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二十八条 公有资产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工会主席,应当代表职工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会议。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成员中应有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其人数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工会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可分别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依法经营、发展生产,提高效益。
第三十一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代表职工参加或者列席本企业董事会会议。企业讨论发展规划、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研究决定有关工资、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经营者应当与本企业工会建立协商制度。协商研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重要问题。
外资企业、私营企业工会有权就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与其经营者进行交涉、谈判或者向上级有关部门反映。
第三十三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组织职工活动,一般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与单位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协商,行政方面或者经营者应当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按上月份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当月份的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有关规定逐级上解。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行政方面拨交工会经费情况进行检查。对逾期未交或者少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可按有关规定扣交,并扣收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应当按照有关制度管理。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工会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人民政府和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工会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人民政府、单位行政方面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已被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的,必须依法返还和赔偿。
属于基层工会所有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行政方面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三十八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兴办企业、事业单位。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会兴办企业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批准,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142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
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安全生产工作,预防安全事故,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各区(县)(含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下同)、市属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与各区(县)、有关部门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
第三条 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各区(县)、各部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和奖惩工作。具体工作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承办,考核结果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审定。
第四条 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属地管理,安全生产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除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外,区(县)负责本行政辖区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部门负责本系统、本行业或领域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行政监管责任。
(二)因机构改革撤销部门或职能调整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其职能接管的部门接管;合并部门原管理的安全生产工作由新组建的部门接管;更名的部门继续管理其更名前的安全生产工作。
具体的安全生产责任见《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另发)。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分管领导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行政正职做好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责任人工作如有变动,接任者为责任人。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由安全生产管理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两部分组成。各区(县)、各部门的安全生产目标以《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的形式确认。
(一)安全生产管理。
1.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落实国家、自治区、我市有关安全生产工作部署,并按要求将落实情况上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逐级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逐级考核。安全生产工作做到与各项经济、业务工作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
3.正职负责人或委托分管负责人每季度至少召集一次会议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和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措施。会议内容应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防范措施要认真组织落实。
4.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工作机构,配备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其有效开展工作。安全生产工作人员必须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5.确保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加大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的力度;凡安全生产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安排配套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6.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隐患和问题及时处理,检查和处理情况要做出书面记录。
7.广泛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宣传《安全生产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防法》、《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月”、“119消防日”、“安康杯”竞赛等活动;推进安全社区、安全村、安全学校建设。特种作业人员和有关管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持证上岗。
8.按照规定及时、准确上报发生的各类事故、职业病,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并按照“四不放过”原则进行严肃处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规定时限内结案率达到100%。
9.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救援工作机制,提高救援水平,增强抢险救灾能力。搞好重大危险源普查登记,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建立生产安全预警机制。
10.各区(县)、各部门每半年对各自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情况进行一次自查、总结,半年、年度工作总结分别于当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前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二)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杜绝特大事故,有效遏制重大事故,最大限度地减少一般事故,安全生产各项指标在控制目标范围内,各区(县)、各部门的具体指标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确定。
第七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采用百分制,安全生产管理部分基准分值为60分,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基准分值为40分。管理考核、控制指标考核得分之和为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分数。
第九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等级:
(一)安全生产先进单位:安全生产合格单位中按考核得分排名,前3位的区(县)、前4位的部门。
(二)安全生产合格单位:考核分值在85分以上(含85分)的区(县)、部门。
(三)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考核分值低于85分的区(县)、部门。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考核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细则》(另发)执行。
各区(县)、各部门当年安全生产工作受到国家、自治区表彰奖励的,安全生产管理考核给予适当加分(加分办法在考核细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市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数据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公安局消防局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各区(县)、各部门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数据按照《乌鲁木齐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界定办法》(另发)确定。
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在控制指标基准分的基础上按照事故性质、后果轻重、责任大小和安全生产指标控制率予以量化计分:
(一)直接管理范围内每发生一起重大伤亡事故,扣减20分。
(二)监督管理范围内重大伤亡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10分。
(三)直接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发生一起,扣减10分。
(四)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在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重大事故每超出一起,扣减5分。
(五)事故死亡人数每超出一个百分点扣减2分。
(六)事故死亡人数每减少一个百分点加0.1分。
第十二条 职责范围内当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不再进行安全生产管理考核。
第十三条 市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按以下规定奖罚:
(一)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10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8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合格单位的,区(县)奖励人民币5000元、部门奖励人民币4000元;经考核被评为安全生产不合格单位的,区(县)处10000元、部门处8000元的经济处罚,奖罚情况通报全市。
(二)受奖励的单位,奖金中的20%奖励《责任书》签订人,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奖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受经济处罚的单位,经济处罚中的20%由《责任书》签订人承担,其余80%由《责任书》签订人确定比例由有关安全生产责任人员承担。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奖励资金列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部门预算,对不合格单位的罚款上缴财政。各区(县)、各部门对下属单位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所需奖励资金,由各区(县)、各部门自行解决。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05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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