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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33:50  浏览:82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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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推进住宅商品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办理住宅储蓄的城镇居民,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均可申请住宅借款。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办理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贷款的建设银行经办行,应积极为储户提供房源信息;有条件的行,可以为储户提供房源。
第四条 住宅储备与住宅借款,是为城镇居民购买、建造住宅而开办的专项存款和专项借款。
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先存后借、存借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凡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城镇居民,可向当地建设银行申请住宅借款。
1 、具有当地城镇正式户口;
2 、具有购买、建造住宅的合同,协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3 、在借款银行有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4 、具有偿还借款的能力;
5 、用本人房产、有价证券、 金银首饰(经有权部门鉴定的价值)作抵押和由本人工作单位、企业法人提供担保。
第六条 储户支用住宅借款,原则上采取转帐办法,不支付现金,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支取现金时,需经开户银行审核同意。
第七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种类。
以下两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由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任选其一,作为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
一、零存整取和整存整取
1 、零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住宅借款。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取、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到期一次支取本息。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二、零存整借与整存整借
1 、零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三年、四年、五年。按月均存,数额不限。
储蓄到期后,可以申请借款期限比储蓄期限长一倍,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二倍的住宅借款,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2 、整存整借,整借零还。
储蓄期限分为一年、二年,一次存入,数额不限。
储蓄一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借款期限一年至五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储蓄二年到期后,储户可以申请一年至十年的住宅借款,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储蓄额的二倍,原储蓄额不得支取。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计算月平均还款额时应扣除储户原储蓄额,借款利息仍按原借款额计算),当储蓄额超过所欠借款额的本息时,银行可用其直接抵扣借款,所余款项退还借款人。借款人也可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第八条 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利率不做统一规定。借款利率的确定原则是,借款一年期的月利率与同期存款利率要保持1 ·5 ‰利差,借款期限每增加一年,借款月利率相应增加0 ·6 ‰。各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要根据上述原则,结合当地情况,确定本地区的住宅储蓄和住
宅贷款利率,并报当地人民银行审批。
为取得房源,只存不借的储户,其储蓄利率可执行一般居民储蓄利率,零存整取的存款利率增加二年与四年的利率档次。
采用第二种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方法的,储户在取得借款后,原储蓄额继续按住宅储蓄利率计息。
第九条 储户申请住宅借款,应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交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经开户建设银行审查同意,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应包括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担保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等内容。合同的签定要符合法律程序,原则上要经过公证部门公
证。
第十条 借款担保人必须具有代为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人不能履行合同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
借款人以本人房产作为抵押,其房屋产权在借款未归还前不得擅自转让,如果房屋遇意外事故毁损,借款人必须及时通知贷款银行。
第十一条 借款人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贷款银行有权将抵押的房屋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
借款本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借款人;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第十二条 建设银行应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办理住宅贷款,如果由于银行责任影响借款人支用借款,则应按影响数额和天数,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借款人违约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全国建设银行试行,原(87)建总经字第103 号文件印发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即行废止。房改城市建设银行接受委托成立的房地产信贷部,可根据国发(1988)11号文件精神,结合当地房改方案和
具体情况另行制定办法。
第十四条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附件一: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暂行办法》的修改说明

一、修改的原因
总行1987年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存款和住宅借款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住房制度改革试点城市建设银行承办房改金融业务拟定的,与房改配套的办法。从近两年试行的情况看,一是《办法》中规定的存贷比例、贷款期限、利率不涌满足地方政府的
要求。房地产信贷部是受地方政府委托,在建设银行内部设立的相对独立的机构,根据国务院(88)11号文件精神,实行“单独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求平衡,单独缴税”的体制,其资金与盈亏单独列帐,不并入建设银行大帐。因此,各承办房改金融业务的行都根据当地的房
改模式和情况,自行制定了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办法。二是原《办法》的存贷款对象包括个人和单位,根据新的要求,住宅储蓄存款和借款的对象只允许对个人。为此,有必要对原《办法》进行修改。修改后的办法,其适用范围是建设银行办理的住房储蓄存贷款业务。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一倍,“整存整取”两年的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的150 %。 这次一律改为最高借款额不超过存款额。
--原《办法》中“零存整取”的借款期与储蓄期相同,这次改为最长借款期为储蓄期的二倍。“整存整取”一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四年,现改为五年;二年的最长借款期原为六年,现改为十年。
--本《办法》中取消了“同期、同额、同息住宅储蓄和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人民银行关于要保持1 ·5 ‰利差的规定。
--本《办法》中取消了“单位住宅基金存款与住宅借款”,因为不符合国务院(89)39号文件精神和人民银行规定住房储蓄只对个人不对单位的要求。
--原《办法》规定借款人可以分次还款,这次修改为按月平均归还,主要是考虑便于单位代扣,并有利于保证贷款的回收。
--根据今年建总函字(89)91号文“关于转发人民银行调整银行存、贷利率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精神,未对住房储蓄存、贷款利率做出具体规定,只规定了存、贷款利率的确定原则。
--本《办法》增加了一种存、贷款方法,主要是为了使本《办法》有更大的适用性。各行可根据当地的情况进行选择。
其他文字修改不再说明。

附件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申请书(参考格式)

编号:
┌────┬────┬───┬──────┬───┬───────┐
│ 借款人 │ │联 系│ │家 庭│ │
│ 姓 名 │ │电 话│ │地 址│ │
├────┼────┼───┼──────┼───┼───────┤
│ 工作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担保单 │ │联 系│ │地 址│ │
│ 位名称 │ │电 话│ │ │ │
├────┴────┴───┴─┬────┴───┴───────┤
│ 到期住宅储蓄存款 │ 借款的财产抵押 │
├─────┬─────┬───┼───┬──┬───┬─────┤
│储蓄种类( │ 储蓄期限 │储蓄额│抵押财│数量│ 价值 │抵押·存放│
│整存.零存)│ (年) │ (元) │产名称│ │ (元) │ 方 式 │
├─────┼─────┼───┼───┼──┼───┼─────┤
│ │ 自年月日 │ │ │ │ │ │
│ │ 至年月日 │ │ │ │ │ │
├─────┴─────┴───┼───┼──┼───┤ │
│ 申请住宅借款 │ │ │ │ │
├─────┬─────┬───┼───┼──┼───┤ │
│ 借款期限 │ 借款额 │月均还│ │ │ │ │
│ (年) │ (元) │本息元│ │ │ │ │
├─────┼─────┼───┼───┼──┼───┼─────┤
│ │ │ │ │ │ │ │
├─────┴─────┴───┴───┴──┴───┴─────┤
│ 已落实房源情况 │
├────┬────┬───────┬──┬─────┬─────┤
│售房单 │是否签订│ 住宅种类 │ │ 建行面积 │ │
│位名称 │合同协议│(套房、非套房)│间数│ ( 平方米)│ 售 价 │
├────┼────┼───────┼──┼─────┼─────┤
│ │ │ │ 室 │ │ │
│ │ │ ├──┤ │ │
│ │ │ │ 厅 │ │ │
├────┼────┼───────┼──┼─────┼─────┤
│房源地址│ │ │ │ │ │
├────┴────┼───────┴──┼─────┴─────┤
│工作单位意见: │担保单位意见: │ 借款申请人签名盖章 │
│ (公章) │ (公章)│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

┌─────────────────────────────┐
│经办人员审查意见: │
│ │
│ 年 月 日 │
├─────────────────────────────┤
│ 主管科长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 行领导意见: │
│ │
│ 签字: 年 月 日 │
└─────────────────────────────┘

附件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城镇居民购、建住宅借款合同(参考格式)

合同编号 字第 号


借款人姓名:
地 址:
(户口所在地)
联系电话:
贷款单位: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
地 址:
电 话:

借款人 (以下简称甲方),因购买住宅资金不足,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行(以下简称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给予住宅专项贷款。经双方商定,依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住宅储蓄和住宅贷款暂行办法》和《 》的规定,特签订住宅借款合同,并共同遵守

一、甲方向乙方借款(大写) 元,专项用于购买住宅,支用时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由售房单位开出的购房证明,乙方以转帐方式支付购贷款。
二、借款期限为 ,即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借款利率 年期月息为 ‰。
四、偿还借款和付息办法。按借款期计算的月平均应偿还本金和应付利息之和,甲方于每月 日定期定额偿还本息 元,至借款期满结清应偿还本息。
五、甲方用 作为向乙方借款的抵押。乙方经签定核实同意后,与甲方办理有关抵押贷款手续(附抵押财产表和有关证件作为合同附件)。
甲方作为抵押的财产,在未还清借款前,不得擅自转让,如属 遇到意外事故毁损,甲方必须及时通知乙方。
六、甲方在合同规定的还款期内,未按规定按月平均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一个月以上还款额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20%住宅借款全部到期未还清的,逾期一个月以上的,按拖欠额加计利息30%;逾期超过六个月,乙方有权将抵押的财产折价出售,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包括
逾期加息)其超出借款本息部分退还甲方,不足部分由担保单位负责偿还。
七、乙方应按合同规定办理贷款,如因乙方责任影响甲方支用借款,按影响天数和数额,将原贷款利率提高30%计算罚金,付给甲方违约金。
八、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规定执行。
九、本合同经甲乙双方及甲方工作单位和担保单位签章后生效。甲方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乙方办完退还抵押财产手续后合同失效。本合同正本签章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
甲方(借款人) (签章)
年 月 日
乙方(贷款银行) (公章)
负责人: (签章)
年 月 日
担保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借款人工作单位: (公章)
负责人(法人代表): (签章)
年 月 日



1989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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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2011]7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宣传提纲


  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以下简称车船税法)。2011年12月5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贯彻落实工作,方便广大纳税人了解和掌握新税法的有关内容,特编写本宣传提纲。
  一、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依照法律规定、对在我国境内的车辆、船舶,按照规定的税目、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税。
  二、车船税是新开征的税种吗?
  车船税不是新开征的税种,在我国已经征收多年。新中国成立后,1951年原政务院就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在全国范围内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开征车船使用税,但对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2006年12月,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对包括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在内的各类纳税人统一征收车船税。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车船税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车船税立法是为适应形势变化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对暂行条例进行改革完善并提升税收法律级次,以引导车辆、船舶的生产和消费,体现国家在促进节能减排、保护环境等方面的政策导向。
  三、车船税法与暂行条例相比,有哪些变化?
  与暂行条例相比,车船税法主要在以下5个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扩大征税范围。暂行条例规定,车船税的征税范围是依法应当在车船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不需登记的单位内部作业车船不征税。车船税法除对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继续征税外,将在机场、港口以及其他企业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且依法不需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船也纳入征收范围。
  (二)改革乘用车计税依据。暂行条例对乘用车(微型、小型客车)按辆征收。车船税法采用与车辆在价值上存在着正相关关系的“排气量”作为计税依据,对乘用车按“排气量”划分为7个档次征收。
  (三)调整税负结构和税率。一是为更好地发挥车船税的调节功能,体现引导汽车消费和促进节能减排的政策导向,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72%左右的乘用车税负,按发动机排气量大小分别作了降低、不变和提高的结构性调整。其中,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87%左右、排气量在2.0升及以下的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降低或维持不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10%左右、排气量为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中等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适当调高;对占现有乘用车总量3%左右、排气量为2.5升以上的较大和大排量乘用车,税额幅度有较大提高。二是为支持交通运输业发展,车船税法对占汽车总量28%左右的货车、摩托车以及船舶(游艇除外)仍维持原税额幅度不变;对载客9人以上的客车,税额幅度略作提高;对挂车由原来与货车适用相同税额改为减按货车税额的50%征收。三是将船舶中的游艇单列出来,按长度征税,并将税额幅度确定为每米600元至2000元。
  (四)完善税收优惠。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除了保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优惠外,还增加了对节约能源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对受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有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等税收优惠。
  (五)强化部门配合。由于机动车数量庞大、税源分散,仅靠税务机关征管难度较大,需要与车船管理部门建立征收管理的协作机制,以提高征收绩效,防止税源流失。为此,车船税法规定,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船舶检验机构和车船税扣缴义务人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有关信息等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同时,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对没有提供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四、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车船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权或者使用权,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单位,包括在中国境内成立的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上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五、谁是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保险费时按照规定的税目税额代收车船税,并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由保险机构在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代收代缴机动车的车船税,可以方便纳税人缴纳车船税,节约征纳双方的成本,实现车辆车船税的源泉控管。
  六、哪些车船需要缴纳车船税?
  车船税法规定的征税范围是税法所附《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的车辆、船舶,包括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和船舶,也包括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在单位内部场所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辆和船舶。
  上述机动车辆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包括客车、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拖拉机不需要缴纳车船税。
  船舶,是指各类机动、非机动船舶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但是船舶上装备的救生艇筏和长度小于5米的艇筏除外。其中,机动船舶是指用机器推进的船舶;拖船是指专门用于拖(推)动运输船舶的专业作业船舶;非机动驳船,是指在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驳船的非机动船舶;游艇是指具备内置机械推进动力装置,长度在90米以下,主要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水上体育运动等活动,并应当具有船舶检验证书和适航证书的船舶。
  七、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法《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车辆税额幅度为: 
  (一)乘用车
  按照排气量区间划分为7个档次,每辆每年税额为:
  1.1.0升(含)以下的,税额为60元至360元;
  2.1.0升以上至1.6升(含)的,税额为300元至540元;
  3.1.6升以上至2.0升(含)的,税额为360元至660元;
  4.2.0升以上至2.5升(含)的,税额为660元至1200元;
  5.2.5升以上至3.0升(含)的,税额为1200元至2400元;
  6.3.0升以上至4.0升(含)的,税额为2400元至3600元;
  7.4.0升以上的,税额为3600元至5400元。
  (二)商用车
  划分为客车和货车。其中,客车(核定载客人数9人以上,包括电车)每辆每年税额为480元至1440元;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等)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三)挂车
  按相同整备质量的货车税额的50%计算应纳税额。
  (四)其他车辆
  包括专用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按整备质量每吨每年税额为16元至120元。
  (五)摩托车
  每辆每年税额为36元至180元。
  车辆的具体适用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车船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
  八、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一)机动船舶具体适用税额为:
  1.净吨位不超过200吨的,每吨3元;
  2.净吨位超过200吨但不超过2000吨的,每吨4元;
  3.净吨位超过2000吨但不超过10000吨的,每吨5元;
  4.净吨位超过10000吨的,每吨6元。
  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1千瓦折合净吨位0.67吨计算征收车船税。拖船、非机动驳船分别按照机动船舶税额的50%计算。
  (二)游艇具体适用税额为:
  1.艇身长度不超过10米的,每米600元;
  2.艇身长度超过10米但不超过18米的,每米900元;
  3.艇身长度超过18米但不超过30米的,每米1300元;
  4.艇身长度超过30米的,每米2000元;
  5.辅助动力帆艇,每米600元。
  九、车船税有哪些税收优惠政策? 
  (一)车船税法规定的法定免税车船如下: 
  1.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2.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是指按照规定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并领取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船;
  3.警用车船:是指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领取警用牌照的车辆和执行警务的专用船舶;
  4.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二)实施条例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可以免征或者减半征收车船税;
  2.按照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机动船舶,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3.依法不需要在车船登记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三)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免税项目如下:
  1.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对公共交通车船,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定期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2.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
  另外,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十、车船税由哪个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十一、如何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应当在车船登记部门登记的车船,纳税人自行申报缴纳的,应在车船的登记地缴纳车船税;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应在保险机构所在地缴纳车船税。已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再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应在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缴纳车船税。
  十二、车船税纳税义务从什么时候开始?
  车船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车船所有权或者管理权的当月,应当以购买车船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十三、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车船税税额如何计算?
  车船税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购置的新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取得车船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
  十四、已完税的车船发生盗抢、报废、灭失的,如何处理?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和完税证明,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五、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如何处理?
  在同一纳税年度内,已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办理转让过户的,不另纳税,也不退税。
  十六、车船税的纳税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申报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强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七、如何确定车船税的计税标准?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所涉及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以车船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所载数据为准。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国家相关标准核定,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十八、保险机构如何代收代缴车船税?
  除按规定不需要出具减免税证明的减税或者免税车辆外,纳税人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减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一律按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在代收车船税时,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单以及保费发票上注明已收税款的信息,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且拒绝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及时报告税务机关处理。
  十九、为什么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车船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定期检验手续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车辆相关登记和定期检验手续时,经核查,没有依法纳税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有利于进一步强化车船税的管理,健全部门协作的征管机制,堵塞征管漏洞。



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关于实行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六项工作制度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为确保《天津市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46号政令)的全面实施,推进我市的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设,经市政府领导同意,在全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实行以下六项工作制度:
(一)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二)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三)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四)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五)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六)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现将以上制度及其工作文书样式印发给你们,望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认真贯彻实施,确保落实。

天津市行政措施备案制度
第一条 为依法做好行政措施的管理工作,维护法制的统一,参照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措施,是指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以书面形式规定的下列有普遍约束力的行政措施:
(一)对行政处罚有具体规定的;
(二)对行政性收费有具体规定的;
(三)对行政管理许可有具体规定的;
(四)对行政强制性措施有具体规定的。
第三条 行政措施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由制定机关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是市人民政府承办行政措施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审查备案行政措施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措施备案的报送工作。未设法制机构的部门应指定机构负责报送工作。
第五条 行政措施备案,应填写《行政措施备案报告》(格式附后),并附规定行政措施的文件一式十份。有起草说明的还应附起草说明一式十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的行政措施,在审查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在限期内办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发现报送备案的行政措施需要撤销或改正的,报请市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责令发布机关自行撤销或限期改正。
第八条 对不按本制度规定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发布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并责令报送。
第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对所属的下级机关发布的有关决定、命令加强监督,具体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
第十条 本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一)
天津市 区(县)
人民政府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区(县)文备字〔19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 区(县)人民政府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 发〔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
查。
(印章)
年 月 日
附件:(二)
天津市 委(办、局)
行政措施备案报告
委(办、局)文备字〔19 〕 号
关于发布《 》的备案报告
市人民政府:
现将我委(办、局)于19 年 月
日发布的《 》( 发
〔19 〕 号)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印章)
年 月 日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制度
一、为及时了解、反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促进立法和执法的衔接,制定本制度。
二、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实施一年以后的三个月内,由负责组织实施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及负有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任务的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实施情况的报告。
三、报告的主要内容:
1.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宣传贯彻情况;
2.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取得的效果;
3.法律、法规、规章本身存在的如不完备、不配套等问题;
4.执法中遇到的主要问题和解决的建议。
四、为保证本制度的落实,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每年一月份下达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报告项目,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应按下达的报告项目按时作出报告。对应报告而未报告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于每年年底,对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向市人民政府作出全市本年度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的专题报告。
六、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一、为全面掌握本市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加强对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制定本制度。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所属有行政执法任务的工作部门,每年年底前均应对本地区、本系统的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总结,并于翌年一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执法情况工作报告。
三、行政执法工作报告的内容:
1.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取得的社会、经济效益。
2.本年度行政执法检查情况。
3.行政执法工作的主要做法和经验。
4.本年度违法违章案件查处情况。
5.处置罚没财物的情况。
6.委托执法的情况。
7.执法人员培训考核情况。
8.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本身不完善、不配套问题;行政执法中的薄弱环节;行政执法工作中需要协调的问题等。
9.行政执法工作中其它需要报告的内容。
四、各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落实本制度。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对各区县和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
五、对逾期不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催报。对催报后仍不报告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六、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本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
七、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制度
一、为保证法律、法规、规章正确有效的实施,及时发现和解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制定本制度。
二、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在每年一季度内下达。
各委局认为需要在全市范围内进行检查的项目,应在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确定下达。
三、虽不在全市范围内,但跨系统进行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情况检查的项目,由组织检查的部门将检查方案于每年二月底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汇总,上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四、在本地区、本系统内进行的法律、法规、规章检查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自行确定。检查项目确定后应提出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并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结果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指导、督促和重点检查,并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六、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涉及本地区和区县人民政府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检查工作进行组织、指导、督促和抽查。
七、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组织或配合本部门有关业务处室做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以及本部门自行确定的检查项目的落实工作,并进行具体指导、督促和检查。
八、负责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检查项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检查项目的部门,须在检查结束后的一个月内,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工作的落实情况,所检查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及取得的成绩、存在的问题和建议。
九、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天津市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一、为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与规范,制定本制度。
二、凡由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决定或批准处以罚没财物、责令停业、吊销执照和许可证处罚的案件,应在处罚决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作出的上列处罚,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三、备案机关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等备案文书。备案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统一印制。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的备案文书,应及时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
1.适用的处罚依据是否正确;
2.执法主体是否合法;
3.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确实、齐全;
4.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5.处罚决定是否适当。
五、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根据情况可以调阅备案机关的有关行政处罚案卷和材料。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时,应向备案机关填发《调阅行政处罚案卷通知书》,备案机关不得拒绝或拖延。
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备案审查过程中发现有问题的,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提出改正的建议,也可以建议市人民政府责令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
七、备案机关应在接到市人民政府关于自行撤销或改正处罚决定的责令或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的改正建议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八、对在规定期限内应备案而不备案或拒绝备案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予以通报。
九、区、县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采取冻结、查封、扣押财物等强制措施的,应在强制措施作出后七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国家有关部门所属的驻津机关依照本市地方性法规或规章采取上述强制措施的,也应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各备案机关在
备案时,应提交备案报告、《强制措施备案表》、《强制措施通知书》(复印件)。强制措施的备案审查,参照本制度的有关条款办理。
十、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制度制定本级政府的行政处罚备案工作制度。
十一、本制度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附:有关备案文书样式。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作出
案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
批准
备案,请予审查。
附:1.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行政处罚决定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
| | | |
|处 罚| 直接处罚机关 | |
| | | |
| |---------|------------------|
| | | |
|机 关| 批 准 机 关 | |
| | | |
|---|----------------------------|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 | | | |
| | | 名 称 | |
| | | | |
|被|单|--------|-------------------|
| | | | |
|处| | 地 址 | |
| | | | |
|罚| |--------|-------------------|
| | | | |
|当| | 所属系统 | |
| | | | |
|事|位|--------|-------------------|
| | | | |
|人|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基| | 户主) | |
| | | | |
|本|-|----------------------------|
| | | 姓 | | 工 作 | |
|情|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况| |-----|------|-----|---------|
| | | | | | |
| |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

----------------------------------
| | |
| 案 | |
| | |
| 由 | |
| | |
|---|----------------------------|
| | | | |
| 立 | |作出处罚| |
| 案 | | | |
| 日 | |决定日期| |
| 期 | | | |
| | | | |
|---|----------------------------|
| | |
| 处 | |
| 罚 | |
| 决 | |
| 定 | |
| | |
|---|----------------------------|
| | | | |
|处 罚| |执 行| |
|决 定| | | |
|送 达| |结 果| |
|日 期| | | |
| | | | |
|---|----------------------------|
| | |
| 处 | |
| | |
| 罚 | |
| | |
| 依 | |
| | |
| 据 | |
| | |
----------------------------------
----------------------------------
| 主 要 违 法 事 实 和 证 据 |
|--------------------------------|
| |
| |
| |
| |
----------------------------------
注:填报备案表时,当事人已提出复议、诉讼的,应注明。备案后,当事人提出复议、诉讼的,备案机关应将复议、诉讼结果及时通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执法监督检查处。
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 印 件)
强制措施备案报告
×××备字〔19 〕 号
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现将 年 月 日,对 案作出
的强制措施上报备案,请予审查。
附:1.强制措施备案表
2.强制措施通知书
(印章)
一九 年 月 日
强制措施备案表
填表机关(加盖公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天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制
----------------------------------
| | |
|作出强| |
|制措施| |
|的机关| |
| | |
|---|----------------------------|
| | | | |
| | |强制措施作| |
|案 由| | | |
| | | 出的时间| |
| | | | |
|---|----------------------------|
|办案人| |
|姓 名| |
|职 务| |
|---|----------------------------|
| | | | |
| | | 名 称 | |
| | | | |
|强|单|--------|-------------------|
| | | | |
|制| | 地 址 | |
| | | | |
|措| |--------|-------------------|
| | | | |
|施| | 所属系统 | |
| | | | |
|相|位|--------|-------------------|
| | | | |
|对| | 法人代表 | |
| | | (个体户 | |
|人| | 户主) | |
| | | | |
|基|-|----------------------------|
| | | 姓 | | 工 作 | |
|本|个| | | | |
| | | 名 | | 单 位 | |
|情| |-----|------|-----|---------|
| | | | | | |
|况|人| 职 业| | 住 址 | |
| | | | | | |
----------------------------------

----------------------------------
| | | | |
| 强制措施 | | 强制措施| |
| | | | |
| 的种类 | | 的期限| |
| | | | |
|------|---------|-----|---------|
| | | | |
| 被强制 | | 被强制财| |
| | | | |
| 标的物的 | | 物的数量| |
| | | | |
| 名 称 | | 金 额| |
| | | | |
|--------------------------------|
| 采取强制措施的事实和依据 |
|--------------------------------|
| |
| |
| |
| |
----------------------------------
强制措施通知书
(复 印 件)天津市行政处罚情况统计报告制度
一、为准确、及时掌握行政处罚的基本情况,定量分析行政执法状况,为领导决策提供依据,制定本制度。
二、统计报告的项目:
1.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
三、行政处罚情况的季度统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确定,统计报表按年度统一印制下发,编报机关应按规定项目填报。
1.区、县人民政府填报范围: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2.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填报范围:本系统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情况统计。
四、半年行政处罚情况的分析报告,由报告机关报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的主要内容:本地区或本系统行政处罚的基本状况、主要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等,可结合典型案例加以说明。文字2000字至3000字。
五、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将根据市领导同志的要求及工作需要,临时部署,各有关单位应按要求填报。
六、编报机关:
本制度规定的统计报告项目,由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或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按时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告。
区、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在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行政处罚统计报表的同时,抄报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七、填报时间:
1.季度统计报表在每季度首月二十日前汇总(上季度行政处罚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半年行政处罚情况分析报告分别在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3.临时需要统计的事项按要求时间上报。
八、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定期对行政处罚的情况和统计数字进行综合分析,专题向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
九、本制度自1992年4月1日起实行。
附:季度行政处罚统计表样式
填报日期 年 月 日 一九九二年 季
填报单位(盖章)
------------------------------------------------------
|\处罚种类 | | 没 收 | | | | |
| \ |罚款 |-----------| 警告 | 行政 | 劳动 | 责令停止 |
| \ |(元/| 财 | 物 | | 拘留 | 教养 |--------------|
| \ | 起)|(元/|-------|(人次)|(人次)|(人次)|生产 |经营 |施工 | |
| \ | | 起)|(元/|(起)| | | |(起)|(起)|(起)| |
|管理内容 \| | | 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
|----------------------------------------------------|
| |
| 说 明 |
| |
------------------------------------------------------
单位负责人(签字)

市政府法制办制发
度行政处罚情况统计表 天津市统计局批准
1992年4月津统批10号
执行到1992年底止
------------------------------------------------------
| 责令 | |销毁禁止生 | | |
吊 销 | | 强制收购 |产(经营)的 | 采取强制措施 | |
|(元/ | |产品(商品) | | |
-------| 起) |------| |-----------------| 其 他 |
执照 |许可证| |标的|(起)|-------|查封 |扣押 |冻结 | | | |
(起)|(起)| |物 | |标的物|(起)|(起)|(起)|(起)|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人(签字)



1992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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