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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2:25:38  浏览:9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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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委


高等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计划委员会



第一条 为加强高等学校收费管理,保障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由国家及企业、事业组织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
第三条 高等教育属于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学费。
第四条 学费标准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确定。不同地区、不同专业、不同层次学校的学费收费标准可以有所区别。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以下项目: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教职工人员经费等正常办学费用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校办产业支出等非正常办学费用支出。
第五条 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和标准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共同作出原则规定。在现阶段,高等学校学费占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25%。具体比例必须根据经济发展状况和群众承受能力分步调整到位。
国家规定范围之内的学费标准审批权限在省级人民政府。由省级教育部门提出意见,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办学条件和居民经济承受能力进行审核,三部门共同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教育部门执行。
第六条 学费标准的调整,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按照第五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价上涨水平和居民收入平均增长水平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农林、师范、体育、航海、民族专业等享受国家专业奖学金的高校学生免缴学费。
第八条 中央部委直属高等学校和地方业务部门直属高等学校学费标准,由高等学校根据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的一定比例提出,经学校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部门,按第五条规定的程序,由学校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高等学校申报学费标准时,应对下列问题进行说明:(1)培养成本项目及标准(2)本学年确定收费标准的原则和调整收费标准的说明(3)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第九条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酌情减免收取学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同时,各高等学校及其主管部门要采取包括奖学金、贷学金、勤工助学、困难补助等多种方式,切实帮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解决学生和生活上的困难,保证他们不因经济原因
而中断学业。
第十条 学费按学年或学期收取,不得跨学年预收。学费收取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十一条 学费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收取,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票据。
第十二条 学费是学校经费的必要来源之一,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统筹用于办学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学费的收支情况应按级次向教育主管部门和财政、物价部门报告,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三条 学校为学生提供的住宿收费,应严格加以控制。住宿费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照实际成本确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除收取学费和住宿费以外,未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教委联合批准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再向学生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并加强对学校收费工作的统一领导和集中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必要的收费管理办法,规范审批程序,制定学生年生均教育培养成本等确定学费标准的依据文件,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教育收费管理由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共同负责。各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要加强对高等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督促学校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和制定,对巧立名目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的、对挤占挪用学费收入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乱收费屡禁不止、屡查屡犯,情节严重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学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成人高等学校、高等函授教育等非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学费收费项目及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教委、国家计委、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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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盐城市人民政府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8〕189号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盐城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管理,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江苏省盐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是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所确定的一项法律制度,指经批准将若干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盐城市市区范围。
  第四条盐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盐都区、亭湖区人民政府设立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局),具有独立的执法主体资格。
市城管执法局设立若干直属执法机构和市开发区执法大队,以市城管执法局的名义执法。
  第五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和市开发区管委会及市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环保、盐城工商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共同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市城管执法局直属执法机构负责市政府指定的主要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城管执法。
  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负责辖区范围内除市城管执法局管理范围外的城管执法。
  第七条市、区城管执法局的具体职责是: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经批准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毁坏城市绿化设施、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损坏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市区河道、水面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实行所在区政府(管委会)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管理体制:
  (一)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所属执法人员行政关系、工资关系的管理;
  (二)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对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业务指导、协调、考核、奖惩、督查和应急调度、指挥;
  (三)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的主要负责人由市城管执法局会同盐都、亭湖区和市开发区共同管理。
  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国家公务员的条件,采取考试、考核的办法,实行公平竞争,择优录用。行政执法人员实行岗位聘用、试用制度,对不胜任执法岗位的,应当予以调离或者辞退。
  第十条市城管执法局和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以收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倒污水、乱扔口香糖等废弃物的;
  (二)乱倒垃圾、粪便的;
  (三)收旧、车辆清洗、维修、饮食等单位或者个人污染环境的;
  (四)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分类处理的区域,将废电池、荧光灯管、电子显示屏等有毒有害垃圾倒入生活垃圾容器或者任意排放、遗弃的;
  (五)在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的;
  (六)在市区饲养家禽家畜和食用鸽的;
  (七)饲养宠物和信鸽污染环境的;
  (八)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围挡、车辆冲洗设施以及其他临时环境卫生设施,致使扬尘、污水等污染周围环境的,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除废弃物料、清理施工现场、拆除临时环境卫生设施的;
  (九)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
  (十)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罚款:
  (一)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临时设施的;
  (二)擅自在城市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兜售的物品及其装盛器具,并处以罚款。决定暂扣的,应当出具暂扣清单,要求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时间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造成损失的,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超出门、窗进行店外占道经营、作业的;
  (五)设置户外广告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六)在树木、地面、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刻画、涂写、张贴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使用作业工具或者通讯工具从事上述行为的,市容环卫管理部门可以暂扣作业工具或者建议有关部门暂停其使用通讯工具。
  第十三条市容环卫责任人不履行市容环卫责任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十四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管执法局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一)擅自占用、迁移、拆除、封闭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造成环境卫生设施损毁或者丧失使用功能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投入使用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可以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未建的配套设施由市容环卫管理部门代为建设,建设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四)市场、车站、码头、船舶及摊主未按照规定设置垃圾收集容器的。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二)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三)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分别对施工单位、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以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个人处以罚款。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五)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
  (二)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三)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规定的义务的;
  (四)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和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对其他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实行行政处罚。

  第三章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及其两侧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可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未经批准,在道路两侧建筑物上开门、开窗、进行门面装修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上述道路为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上(含14米)的城市道路,道路两侧市区城管部门与规划部门管理的界址为:道路两侧临街有建筑物的至建筑物后墙;建筑物前与街道有围墙、栅栏或者绿篱、水面及其他构筑物等分界的,以上述分界物为界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宽14米以下城市道路两侧及住宅小区内违法建设由规划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查处。
  第二十八条对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擅自占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违反已批准的绿化规划,缩小绿地面积的单位和个人,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第三十条擅自在主次干道行道树和绿化分隔带(含护栏)范围内城市公共绿地及其外围20米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以及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管执法局给予警告,并处罚款。

  第四章 环保、工商、市政、公安交通管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营业性活动的场所在室外安装、使用高音喇叭等音响器材,或者对外播放音乐和广告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向市区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对在城市道路、室外公共场所、新村小区和市场外围从事个体经营的无照商贩,由城管执法局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封存、扣押用于无照经营活动的经营工具和原材料等,可视情节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城管执法局对依法查封、暂扣财物或对证据进行先行登记保存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清单;对易腐烂、变质或者商品有效期即将到期的物品,可以提取证据后依法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妥善处置。被封存、扣押的经营工具或原材料难以保存或在规定期限内无人认领或被执行人拒绝认领的,由城管执法局依法处理。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在此期间,城管执法局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后或挖掘城市道路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的;
  (六)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七)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
  (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九)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
  (十一)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十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为4公斤/平方厘米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的。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有侵占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公共场所和混合车道路牙以上行为的,由城管执法局处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机动车驾驶员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可处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辆的,由城管执法局处警告或者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五章工作配合与协调规范
  第三十七条盐城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治安分局依法处理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和涉嫌犯罪的案件,协同和依法保障市城管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受市公安局和市城管执法局双重领导。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城管执法局的联系与沟通,积极支持和配合其工作。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局与相关行政机关之间应建立行政管理和行政执法的信息沟通、工作配合等内部运作制度:
  (一) 城管执法局在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其他有关部门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或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二) 相关行政机关在管理和执法过程中发现行政违法行为属于城管执法局处罚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移送城管执法局处理。公安部门在执行紧急、重要公务时,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有权依法排除妨碍;
  (三)城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有需要补办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并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机关;需作赔偿的,应通过相关行政机关提出赔偿标准,由城管执法局作出赔偿决定,赔偿金及相关资料应及时移交相关行政机关;
  (四) 城管执法局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时需要了解有关事项、查询相关资料或作出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机关应予支持和配合。
  第四十条建立行政审批会办、备案制度。相关部门在办理下列行政审批手续时,应当按职责分工和实际需要通知城管执法局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备案:
  (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及在市区范围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在市区设置临时市场和摊点的;
  (三)在城市道路两侧和公共场所设置停车点的;
  (四)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或者改变道路使用性质;
  (五)在市区城市道路两侧和小区使用绿地的;
  (六)其他涉及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许可事项。
  对前款规定的以外事项,有关部门认为需要城管执法局知晓的,可通知其参与审核或者将审批结果抄送其备案;城管执法局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时,需要了解其未参与审核或者未备案事项的,可向有关部门查询,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及时告知有关情况。
  第四十一条建立行政执法联席会商制度。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城管执法、规划、建设、公安、盐城工商等部门和盐都、亭湖区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参加,定期通报执法情况,协调解决执法中的有关问题;协调不成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决定。
  第四十二条建立行政执法队伍应急调度制度。市城管执法局视执法任务需要有权统一调度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市开发区执法大队应当服从调度和指挥;盐都、亭湖、市开发区因执法任务需要临时增加执法人员的,可报请市城管执法局予以调度。
  第四十三条建立数字化城市管理运作模式,依托数字城管信息平台,由市数字城管监督指挥中心负责及时准确地发现问题,并负责任务派遣和协调各区、市开发区及各相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快速有效地处理问题,提高检查执法的效率,实现对城市部件和城市事件精准管理的目标。

  第六章执法监督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取得执法证后方可执法,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有行政执法证。
  第四十五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坚持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确保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第四十六条城管执法局给予行政违法行为人罚款处罚时,依法实行罚缴分离。
  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城管执法局返还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
  第四十七条城管执法局应当建立行政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行政执法违法责任追究制、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行政执法公示制,接受社会监督,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率。
  第四十八条市城管执法局发现盐都、亭湖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应当责令其依法查处;发现区城管执法局对行政违法行为查处有错误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改正。必要时,市城管执法局可以直接查处,并追究区城管执法局的违法责任。
  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区城管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挠城管执法局的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城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第(二)、(三)项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法定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或者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二)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第五十二条各相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城管执法局的处罚工作不予配合,拒绝提供协助的;
  (二)继续行使已集中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处罚权的;
  (三)对应当移送城管执法局管辖的事项没有移送或者对城管执法局移送的案件不予受理的。
  第五十三条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违反规定行使已经统一由城管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盐都、亭湖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二ΟΟ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盐城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盐政发〔2002〕62号)自行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进入行政处罚程序,但尚未结案的行政违法行为,仍按试行办法处理。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的通知

冀建村〔2006〕425号


各市规划局、建设局,扩权县(市)规划局、建设局:

为指导我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工作,依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我厅制定了《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河北省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二○○六年九月十一日


附件
河北省新农村建设
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党中央提出的“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新农村建设要求,落实省委省政府创建文明生态村的总体部署,指导村庄规划的编制,制定本导则。
第二条 河北省行政区域范围内村庄,编制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村庄规划应遵循本导则。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三条 村庄规划要以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基本目标,立足于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增加农民收入;改善农村人居环境,治理环境“脏、乱、差”;保护文化遗产、延续历史文脉;防止自然灾害、注重村庄安全;一切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分步实施,防止大拆大建。
第四条 编制村庄规划,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以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为依据,采用符合规划要求的勘察资料和地形图。
村庄规划远期到2020年,近期一般为3—5年,并与建制镇(乡)总体规划期限相协调。

第二章 村庄规划组织与审批
第五条 村庄规划应以行政村为单位,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村委会应指定人员参与村庄规划编制过程,并协助做好规划相关工作。
空间上已经连为一体的多个行政村应统一规划。
第六条 规划编制人员在进行现状调查,取得相关基础资料后,应采取座谈、走访等多种方式,征求村民对村庄发展的建议。村庄规划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向村民公示,广泛听取村民意见。县级建设(规划)部门应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对村庄规划方案进行技术审查。
第七条 规划成果完成后,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村庄规划应在村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
第八条 村民有义务对村庄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县级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村庄规划实施的信息反馈制度,并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

第三章 村庄规划的编制内容
第九条 村庄规划应包括村域规划、村庄建设规划、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三部分。
第十条 村域规划
村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经济社会发展和基础设施规划两个方面。
(一)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1.综合分析村庄经济社会发展和自然环境状况,明确村庄产业发展方向,确定“一村一品”或“一村多品”的产业格局;提出村庄经济组织合作方式建议、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农民增收的措施;提出地方传统文化保护、义务素质教育、农民体育健身以及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和新型合作医疗组织建设的目标和措施。
2.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预测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趋势,确定村庄人口及建设用地规模,提出村域内村民居住点集中建设方案与措施。
3.划定村域范围内禁建、限建和适建区域。界定不同类型产业用地的范围,提出不同分区空间资源有效利用的限制和引导措施。
(二)基础设施规划
依据建制镇(乡)总体规划,在村域范围内确定道路、供水、排水、供电、电信、燃气、供热、垃圾处理、能源供应、农田灌溉、雨水集蓄、防洪堤坝等基础设施的选址及规模。
第十一条 村庄建设规划
村庄建设规划主要内容包括村庄用地布局、基础设施规划、公共建筑安排、景观风貌规划、农宅规划设计五个方面。
(一)用地布局规划
确定住宅建筑、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基础设施、绿化等的空间布局,提出各类建筑的形式、体量、风格、高度、色彩及其他环境要求,满足指导建设或工程设计的深度。
生产建筑用地宜相对集中布置,合理确定养殖区域,积极倡导发展节约型、环保型、生态型农副产品加工和高科技产业,延长生产链条,促进产业集聚,配备必要的基础设施,与居住生活用地保持必要的防护距离。
(二)公共建筑安排
1、确定村庄各类公共建筑(基层组织活动、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商业服务、集贸设施等用房)的内容、规模、位置及空间组合形式。
2、除小学、幼儿园、集贸市场外,宜将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进行集中布置,形成村民活动中心。
(三)基础设施规划
落实村域基础设施规划,确定村庄内道路、给排水管道、电力电信线路、供热燃气管道、有线广播电视、垃圾收集转运、公共厕所、锅炉房、燃气站、集中沼气池等设施的规模、位置和走向。
(四)景观风貌规划
1、村庄规划应提出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和建设控制要求,与周边山地、农田、水系等自然要素有机融合。
2、划定传统民居、文物古迹和革命纪念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的保护范围,提出保护利用措施。
3、新建建筑、小品、照明、指示牌、广告牌等实体设施的选型设计应与历史文脉、地方民俗、乡村特色相结合,统一规划、突出特色。街道两侧建筑体量应与街道宽度相适应。
(五)农宅规划设计
1、农宅规划应提出闲置宅基地整理方案,引导农民向居住小区集中,提倡建设单元式多层住宅。结合地方特色和村规民约,设计住宅组群空间布局,改善村民居住环境。
2、住宅建筑布置应满足良好的采光、通风条件。住宅建筑间距应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技术规定,不宜低于当地最低日照要求。提出建筑高度控制要求,减少邻里纠纷。
第十二条 近期建设整治规划
(一)制定村庄近期建设和整治计划,确定项目内容,预测工程量及投资,提出时序安排和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二)按照新农村建设的要求,合理安排村委会、党员活动室、图书阅览室、老年活动室、卫生室、健身场所、信息服务站、露天剧场和农村超市等的建筑形式和体量色彩,成为地方特色明显,高低错落有致,标志性的村民活动中心建筑群体。
(三)确定村庄道路交通疏导改造方案,打通断头路,拓宽狭窄街道,硬化主要路面和巷道,设置照明设施;结合道路改造,布置联村集中给水系统、雨污排水管沟,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因势利导排入自然坑塘;制定环卫措施,合理布置垃圾收集点和清运场所;利用不宜建设的小地块、道路、庭院、河岸、坑塘、山坡等进行绿化美化。
(四)充分利用可再生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积极推广农用沼气;改水、改厨、改厕、改圈,建设生态庭院;提供节能、节地的新型健康住宅设计方案。
第十三条 建制镇(乡)总体规划中确定需要迁并的村庄,应单独编制村庄环境整治规划。
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应制定村庄近期改善容貌环境的具体方案,提出控制村庄发展、引导村庄迁并的对策措施。具体内容可以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需要适当简化。

第四章 村庄规划成果要求
第十四条 村庄规划成果一般包括“5图1书1表”,即5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近期整治行动计划表。
第十五条 村庄规划图纸主要包括:
(一)村域规划图(含区位图),比例尺宜采用1:2000-1:5000;
(二)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三)村庄建设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四)村庄工程规划图(含道路竖向及各类工程设施规划),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五)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图(含建筑单体方案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第十六条 村庄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包括:(1)概述;(2)村域规划;(3)村庄建设规划;(4)村庄近期建设整治规划;(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第十七条 村庄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近期村庄建设与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十八条 单独编制的村庄环境整治规划,一般包括“2图1书1表”,即2张规划图纸、1个规划说明书和1个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一)村庄环境整治规划的图纸主要包括:
1、村庄建设现状图,比例尺宜采用1:500-1:2000;
2、村庄环境整治规划图,比例尺同村庄建设现状图。
(二)村庄环境整治规划说明书
主要内容:(1)概述;(2)村庄环境整治目标和原则;(3)村庄环境整治具体方案;(4)村庄迁并引导措施;(5)规划实施对策建议。
规划说明书还应附有基础资料汇编、村民意见反馈、专家论证意见等资料。
(三)村庄环境整治行动计划表
主要内容包括:村庄近期环境整治的项目内容、建设时序、工程量、投资估算与来源。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历史文化名村及其他有特殊要求的村庄,规划成果可适当增加图纸。
第二十条 本导则由河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导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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