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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55:28  浏览:93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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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和九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关于积极推进养老保险社会化管理和服务,逐步做到退休人员与企业事业单位相脱离,尽快实现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要求,今年要在全国范围内大力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使80%左右的企业离退休人员实现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落实工作责任。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是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切实减轻企业社会事务负担的重大举措,也是进一步确保养老金按时足额支付的重要手段和将退休人员纳入社区管理的重要条件。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提高认识,把推进养老金社会化发放作为今年劳动保障工作的重点之一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制定周密的工作方案,并加强督导,认真组织实施。原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企业、中央军工企业和破产关闭企业的退休人员以及所有企业离休人员,要首先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新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从参加之日起就要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工作方案要报我部备案。

  二、落实养老金由社会服务机构发放的工作措施。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国有商业银行或邮局为企业离退休人员建立基本养老金帐户,按月将规定项目内的应付养老金划入帐户,保证离退休人员能够按时支取养老金。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落实我部与国有商业银行和邮政部门印发的关于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有关通知的精神,主动与银行、邮局系统协调配合,统一和规范各自的业务流程,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和联系网络,落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企业和离退休人员免收、减收手续费的有关规定,努力创造条件,为离退休人员领取养老金提供优质服务。对于有特殊困难而不能到银行、邮局支取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区服务组织送发养老金。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为离退休人员提供有关养老金社会化发放方面的咨询、查询服务。三、建立和完善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积极争取地方财政的支持,多渠道筹措资金,配置必要的设备,按照部《劳动和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规划要点》(劳社部函[1998]138号)和《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实施纲要(1999—2001年)》(劳社厅函[1999]67号)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数据库,加强数据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及时准确地为社会服务机构和离退休人员提供服务。要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防范和制止冒领养老金的现象。

  四、实行养老保险费全额征缴,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确保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9号)精神,停止实行差额缴拨的结算方式,最迟在2000年9月底之前全部改为全额征缴养老保险费。要加强社会保险稽核工作,严格核定企业在职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按规定比例全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努力提高基金收缴率,并大力清理回收企业欠费,增强基金的支付能力,要加强养老保险基金专户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

  五、建立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准备金和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各地区要认真周密地分析实行全额征缴、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后的基金收支情况,预测可能出现的资金风险,预筹必要的准备金。要建立基金支付风险预警制度,一般应以支付两个月养老金的基金积累水平作为预警线。当基金积累水平低于预警线时,要及时报告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议,做好应急准备。省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通过加大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力度等措施,帮助支付困难的地区解决资金问题。对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必需的费用,劳动保障部门应商地方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经费中据实
列支。

  六、广泛开展宣传工作,创造良好的社会舆论环境。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直接牵涉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和社会稳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社会保险的有关政策、措施,争取社会的广泛理解和支持。对企业,要重点宣传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重要意义,督促企业按时足额缴费,依法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对离退休人员,要重点宣传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对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有关的工作程序及服务措施,消除职工群众的思想顾虑,确保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顺利实施。

  七、加强分类指导,严格督促检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采取重点联系的方式,及时了解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进展情况,加强分类指导,实施重点推进。对各地工作进展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评估,重点检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离退休人数和委托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养老金的运行情况,以及实行全额征缴、加强基础管理、开展优质服务、严格退休审批等方面的工作情况。在重点抓好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同时,要积极创造条件,对已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逐步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要加强调查研究,认真总结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经验,妥善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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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旅游涉外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旅游局


甘肃省旅游涉外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旅游局


(1992年6月17日 甘肃省旅游局制定)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旅游涉外汽车服务质量,加强旅游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保障旅游者和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的合法权益,使旅游涉外汽车管理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游涉外汽车是指为海外旅游团(者)进行参观游览活动提供运输服务的专用汽车。
第三条 安全、方便、舒适的服务,是旅游者对旅游涉外汽车的基本要求,旅游涉外汽车的管理应贯彻“确保安全,优质服务”的方针。
第四条 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汽车公司(队)、旅行社、宾馆、饭店,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要接受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和行业管理。

旅游涉外汽车的管理
第五条 凡在本省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车辆,都要实行定点管理。
第六条 凡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按下列规定申请办理定点审批手续:
一、申请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的单位,须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营业执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车辆和驾驶员检验合格的证件,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手续,向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检验、审核后,报省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
审批。
二、被批准定点的单位,由省旅游局颁发《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定点标志》后,到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扩大旅游涉外经营范围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到外汇管理局申领《核准收取外汇券许可证》。
三、由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涉外汽车定点单位的车辆,驾驶员进行考核,合格者发给由省旅游局统一印制的“旅游汽车准运证”,方可经营旅游涉外汽车业务。
第七条 “旅游汽车准运证”须贴在车辆前挡风玻璃明显部位,“旅游汽车准运证”每年审验一次。
第八条 对开展汽车、探险、狩猎等特殊项目旅游的海外旅游汽车,旅行社应先向公安交通部门、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地方陪同人员有责任向海外驾驶人员介绍路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实施道路交通条例办法》,确保交通安全。


第九条 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必须设立健全的旅游交通安全、优质服务管理机构,坚持经常对驾驶人员进行外事纪律,职业道德,安全生产和优质服务教育。
第十条 根据国家旅游局关于《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等规定的要求,旅游涉外汽车经营单位须制定本单位的《车容标准》、《司机仪容仪表标准》、《司机服务标准》、《司机安全行车标准》、《司机驾驶操作标准》等,逐项记录考核,并列入驾驶员考评奖惩工作内容。


第十一条 旅行社必须使用持有“旅游汽车准运证”的旅游涉外汽车运送旅游团(者),并与供车单位签订有关安全与服务基本标准合同。

旅游涉外汽车、驾驶员基本标准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汽车基本标准:
一、装有较宽敞的乘客软椅,并配有座套,有窗帘,大型客车有车厢内行李架;
二、大型客车要有“紧急出口”(太平门);
三、配备有完好的空调系统;
四、配备有音响系统,大、中型客车要有传声放大装置;
五、大型客车装有闭路电视系统。
第十三条 驾驶员基本标准:
一、政治素质较好,上岗前接受过外事纪律、职业道德教育,能自觉遵守旅游涉外人员守则;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会简单外语会话;
三、年龄在35岁以下;
四、身高一米七以上,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五、驾驶经历十年以上,有客运执照;
六、驾驶技术较好,安全行车十万公里以上。

旅游涉外汽车服务基本标准
第十四条 要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进行安全教育,建立车辆安全检查制度,每次出车前,要认真检查车辆状况,尤其是发动机、转向、制动、信号等安全部件,严禁机件失灵的车辆执行任务。
第十五条 坚持一团一车,不得超载,不得客货混装。
第十六条 驾驶员要统一着装、戴证上岗,服装要整洁,注意仪容仪表,以文明的敬语,饱满的工作热情和良好的精神面貌为宾客提供优质服务,要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违章行车,不酒后开车。
第十七条 车辆行驶平稳,应选择最佳路线,减少颠簸,遇有恶劣气候,或在淌河,陡坡,转弯多的路上行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确保行车安全。
第十八条 接送客人应提前二十分种到达指定地点,客人下车游览、购物时,驾驶员要检查门窗是否关闭,并提醒客人随身带好贵重物品,驾驶员不得离开车辆,确保客人物品安全,不得用喇叭催促客人上车,客人活动结束后,驾驶员要及时清理车厢,发现客人遗忘的物品要及时送还

第十九条 执行接送行李任务的驾驶员,要与陪同办好交接手续,认真清点行李件数,不得出现任何差错。
第二十条 非工作人员不得乘坐客人车辆参观游览,要按照旅行社已确定的日程安排和路线行驶,遇有特殊情况,需更改行程,应先征得领队和陪同人员同意,不得擅自更改路线及活动安排,不得擅自引导客人到非定点餐馆或商店用餐、购物。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要树立高尚的职业道德,严格遵守外事纪律,遵纪守法,不准索要小费,私收回扣,套换外汇,或提出其他非正当的要求,不得做有损国格和人格的事。
第二十二条 保持良好的车容车况,做到车身整洁,无油污;玻璃明亮,无水纹,无泥斑点,窗帘要整洁,座椅、靠背要固定完好,车厢内无杂物,空气清新,要根据气温和客人要求提供适量的冷、暖气,保持车厢内温度在25度左右。
第二十三条 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不得自行定价或乱收费用。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达不到服务基本标准的旅游汽车经营单位;租用非定点旅游涉外汽车接团的旅行社;不服从行业管理者,将根据情节轻重,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单独或合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警告;
二、没收非法收入;
三、罚款;
四、限期整顿或停业整顿;
五、收回“旅游汽车准运证”;
六、吊销“旅游涉外经营许可证”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旅游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规定,造成旅游者财物损失及国家财产损失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造成旅游安全事故而触犯刑律的单位或个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经营国内旅游汽车业务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7日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 南 省 政 府 令第229号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5月24日第五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省 长 罗保铭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服务和管理,维护国家安全,促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海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的公民,在规定的停留时间内,持普通护照免办签证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以组团方式旅游及其相关服务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出境的边防检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安部相关规定执行。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由在海南设立的旅行社负责接待。
  
第四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在海南旅游期间,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从事与游客身份不相符的活动,不得逾期滞留或者未经批准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延长在海南的停留期限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依法办理签证。
  
第五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公安机关负责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在海南停留、旅行等事务的管理。
  
第六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从事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的行业管理,依法查处旅行社的违法行为。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旅行社名单、相关负责人等资料及时通报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
  
第七条 外事、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相关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公安机关负责建立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
  
旅游、外事、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边防检查等口岸联检单位应当与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联网,通过信息系统对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实行联动服务和管理。
  
第九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并安排全程陪同提供导游服务。
  
旅行社应当向其招徕、组织、接待的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告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应当持旅游团名单表整团入出境,旅游团成员免填入出境登记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30分钟前,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向拟入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旅游团名单表。入境时,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带领旅游团成员集体入境。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可以减人,不得增加或者调换人员。
  
第十一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公安机关、边防检查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报送信息:
  
(一)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前24小时,向边防检查机关报送旅游团名单表;向公安机关报送旅游团名单表和行程安排,行程安排有变动的,应当及时重新报送;
  
(二)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入境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实际入境信息;
  
(三)每日向公安机关报送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当日住宿信息;
  
(四)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整团或者个别成员分团出境后2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出境信息。
  
省公安机关应当向旅行社指配登录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
  
第十二条 旅游饭店应当通过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实时报送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的入住信息。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在旅游饭店以外的其他场所住宿的,本人或者留宿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临时住宿登记。
  
第十三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延长在海南停留期限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旅行社应当指派专人持旅游团名单表,陪同其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设立的签证服务点办理签证。公安机关签发相应签证后,在旅游团名单表上办理注销手续。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需要提前离团出境的,应当由旅行社具函并指派专人持旅游团名单表,将其送到拟出境口岸的边防检查机关办理分团出境手续。
  
第十四条 机场、港务、铁路公安机关应当在所辖机场、港口、火车站设立与海南省外国人管理信息系统联网的护照查验点,负责外籍旅客护照或者其它证件的查验工作。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办理签证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制止并告知其补办签证。
  
机场、港口、火车站工作人员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办理签证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阻止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未经批准延长在海南的停留期或者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旅行社发现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成员逾期滞留或者未经批准前往中国国内其他地区的,应当在2小时内报告公安机关,并协助处理。
  
第十六条 旅行社和旅游饭店应当将其接待的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的相关资料建档留存2年以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
  
(二)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要求报送信息的。
  
第十八条 旅行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旅行社条例》吊销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 旅行社、旅游饭店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保留相关资料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旅行社未按照国家规定招徕、组织、接待外国人免签证来琼旅游团,导致外国人不能入境的,外国人滞留海南及退运出境所产生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本办法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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