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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25:0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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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7号


现发布《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葛洪升
一九九一年六月三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性病传播蔓延,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浙江省取缔卖淫嫖宿活动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性病包括艾滋病、梅毒、淋病以及非淋菌尿道炎、生殖器疱疹、尖锐湿疣、软性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等性传播疾病。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性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订并组织实施辖区内的性病防治规划。
  第五条 性病防治是全社会的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性病防治的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性病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皮肤病防治站(院)是各地性病监测机构,未设皮肤病防治站(院)的,卫生防疫站为性病监测机构。
  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等单位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承担本单位的性病监测防治任务,并接受当地性病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必须对供血员、血液及血液制品实行严格检查,对针灸、注射、手术等器械和敷料必须严格按规程进行有效消毒,以防止性病的血源性和医源性传播。
  第八条 婚前(限于城市和县城关镇)、产前、供血、大中专学校招生、参军、就业等健康检查,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行业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的健康检查,在境外居住一年以上的入境公民以及经批准入境定居或者工作的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健康检查,都必须把性病列为检查项目。性病检查由性病监测机构承担或指导。
  凡查出的性病患者,未治愈前不准结婚、供血、入学、参军和继续从事保育幼托、饮食服务、旅游等工作;发现孕妇患有梅毒、艾滋病及艾滋病毒感染的,应当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第九条 对收容的流浪乞讨人员,民政部门应当通知收容遣送站所在地的性病监测机构,进行性病检查,对其中的性病患者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收容遣送站将性病患者遣送回原籍时,应当将其患性病情况通知其原籍的性病监测机构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条 对行政或者刑事拘留、收审、逮捕的性违法犯罪人员和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人员,公安部门应当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进行强制性性病检查,并对发现的性病患者实行强制治疗。对因性罪错和犯强迫、引诱、容留他人卖淫罪被判徒刑或者处劳动教养的人员,在送劳改、劳教机关时,应当由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出具“性病检查结论证明书”。
  第十一条 劳改、劳教机关对患有性病的劳改、劳教人员,应当集中管理,定期诊治,严防传播。劳改、劳教人员中的性病患者,在刑满释放或者期满解教时,性病尚未治愈的,劳改、劳教机关应当在释放或者解教通知书中予以注明,并通知当地性病监测机构和本人原工作单位或者原居住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继续对其落实治疗措施。
  第十二条 外国人中的性病患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卫生院及其以上的各级医疗单位,部队、铁路、工矿企业、劳改、劳教、收容遣送单位的医疗保健部门,都应当开展性病诊治业务。村卫生室及个体开业医生在诊治疾病过程中,发现性病或者疑似性病患者时,不得擅自进行治疗,必须将其转至上述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单位确诊和治疗,并且报告当地性病监测机构。
  第十四条 依据第十三条规定开展性病诊治业务的医疗保健部门,对确诊的性病患者应当做好登记工作,填写传染病报告卡,并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疫情。
  第十五条 艾滋病的控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者疑诊发现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性病监测机构报告。性病监测机构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于十二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浙江省卫生防疫站报告疫情。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应当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二)对发现的艾滋病患者,性病监测机构应当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将其送至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三)对发现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疑似艾滋病患者及与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密切接触的人员,性病监测机构除及时报告外,还应当根据预防需要,对其部分或全部实施下列措施:1、留验;2、限制活动范围;3、医学观察;4、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四)艾滋病患者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十六条 分散在社会上的性病患者的检查治疗费用,原则上应由本人自理或由所在单位支付。劳改、劳教人员以及收容遣送人员在收容遣送期内的性病检查治疗费,分别由有关部门列入单位预算解决。
  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八、十三、十四、十五条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依照本办法执行性病防治任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威胁、报复,扰乱性病防治工作正常进行,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对其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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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政发〔2008〕2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电力公司,相关电力企业: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切实履行电价监管职责,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输配电成本监管暂行办法》及有关法规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经电监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电监会反映。







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输配电成本监管,规范电网企业输配电成本信息报送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电网企业向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统称电力监管机构)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输配电成本信息,包括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输配电成本核算政策变更,影响输配电成本变化的投融资、兼并重组、资产处置以及内部关联交易等事项的专项报告;与输配电成本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四条 电网企业报送输配电成本信息,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准确、完整的原则,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的输配电成本信息。

第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其附注。

第六条 省级及以上电网企业报送财务及成本报表,应当包括合并成本报表和母公司成本报表。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省级电网企业明细到所属市、县电网企业和直属单位。

第七条 电网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月度财务快报、月度成本报表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其报表格式、内容、程序、时限等,按照《电力监管统计报表制度》的规定执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在次年4月30日之前报送。

第八条 电网企业采用以下主要会计政策,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1、划分输配电业务成本与电网企业经营的其他业务成本之间的标准,共同费用的分配方法。

2、从事电网业务的人员薪酬制度和电网企业设备采购、材料领用制度。

3、应收账款坏账的确认标准、坏账损失的核算方法以及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和计提比例。

4、委托贷款计价,利息确认方法以及委托贷款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5、固定资产的标准、分类、计价方法和折旧方法;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6、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7、借款费用资本化的确认原则和计算方法。

8、无形资产的计价方法、摊销方法、摊销年限;无形资产减值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9、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摊销年限。

第九条 电网企业发生涉及输配电成本重大变化的会计政策变更或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书面报告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变更的性质、内容、原因、对当期的影响和调整金额。

第十条 电网企业建立的费用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审批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费用开支应该在《输配电成本核算办法》中明确的成本项目下核算。发生的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应当在输配电成本项下增设输电费和委托运行维护费。

电网企业应当明确研发费用的开支范围和标准,严格审批程序,明确资本性支出与费用性支出的标准,并按照研发项目或者承担研发任务的单位,设立台账归集核算研发费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研发费用相关财务信息,包括研发费用支出规模及其占销售收入的比例,集中收付研发费用情况等。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实行成本定额管理、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的相关制度,应当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电网企业发生对输配电成本产生重大影响的投资、融资、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电网企业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报送专项报告。

(一)按国家现行投资管理规定,需由国务院批准的,或者需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核)准的输配电投资项目,电网企业应当在上报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同时,将可行性研究方案及有关文件、资料等抄送电力监管机构;项目批(核)准的结果及时报送电力监管机构;对交易金额在1亿元以上的兼并重组或者涉及输配电业务以外的重大投资,应将投资额、对电力业务的影响报电力监管机构。

(二)电网企业依法以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份等方式筹集权益资金的,应当将筹资方案、筹资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三)电网企业依法以借款、发行债券、融资租赁等方式筹集债务资金的,应将筹资方案、筹集资金结果报电力监管机构。

(四)企业以出售、抵押、置换、报废等方式处理资产时,应当报电力监管机构。

(五)电网企业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收取价款,都属于关联方交易。电网企业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向电力监管机构书面报送关联方交易协议或合同,说明关联方交易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

第十三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会计政策制定和变更、费用支出、审批规定以及成本管理制度,在制度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四条 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可行性研究方案,在投资、筹资方案确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涉及输配电成本变化的电网投资、融资结果,在投资、筹资结果明确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资产处置及关联方交易行为,在资产处置完成及交易行为形成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要求电网企业即时报送有关输配电成本信息,电网企业应当按照要求报送。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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