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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6:47  浏览:8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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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六章  罚则
第七章  附则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00年4月12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发布实施。

市长

二○○一年一月五日


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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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经济建设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是对具有特定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赋予的专用名称: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二)自然村(屯)、地片名称,城镇及城镇内的居民区、区片名称;

(三)城镇内的街、路、巷、广场名称与楼牌、门牌号码;

(四)河流、海、滩、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工业区、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草场、油田等名称;

(六)港口、铁路(线、站)、公路、桥梁、公交汽车站点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设施等名称;

(七)水库、灌渠、河堤、水闸、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设施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的名称,综合性办公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公园、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其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和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

(三)公布标准地名、监督管理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设计、编制、安装地名标志,检查、监督、管理地名标志的使用;

(五)组织编纂各种地名资料、地名书刊、地名图;

(六)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档案;

(七)对专业部门出版地图中的地名实施审查;

(八)检查、监督、管理牌匾中的地名用字;

(九)组织地名科学研究和地名咨询活动。

第五条

  使用标准地名,保护地名标志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应尽义务。

第六条

  实行地名申请、登记和审核、批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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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审批权限

第七条

  地名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领土完整、国家尊严和各民族的团结;

(二)符合国家方针政策,不带有侮辱性质或庸俗内容;

(三)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经济特征;

(四)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不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一个县(区)各乡(镇)、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一个乡(镇)的村民委员会、自然村(屯)不重名;一个城市的居民区、路、街、巷、广场不重名;

(六)一个城市内的各种建筑物名称不重名;

(七)著名的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跨出本行政区域的,不以其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

(八)市以下行政区划名称应以驻地名称一致,以地名派生的单位名称应与主地名一致,各专业部门管理的台、站、港、场、桥、渡口等名称应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九)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同意字和字形、字音易混淆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禁止使用繁体字。

第八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性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保持地名的稳定性。

第九条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履行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命名、更名。

第十一条

  城市市区内的命名、更名,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市区外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所在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河流、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的县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的自然地理实体命名、更名,分别由省、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铁路(线、站)、港口、公路、桥梁的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求所在县以上民政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开发区、示范区、实验区、农场、林场、牧场、良种场、盐场、苇场、水库、灌渠、河堤、水闸、河闸、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等命名、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组织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人工建筑物,命名、更名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的人工建筑物需要确定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应当在规划审批前,由开发建设单位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建成后需要正式命名的,由建设单位提出意见,并附规划平面图,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少数民族语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各类地名命名、更名,应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并附文字说明材料。

第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各类地名,应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由于行政区划变更,城市改造等原因消失的地名应予以废止。废止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到县以上民政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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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地名的使用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不得擅自更改。
县以上民政部门尖将批准的标准地名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推广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纂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地名出版物。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新闻单位及其它组织,在形成的公告、文件、广播节目、纪实影视作品、新闻节目、报刊、教材、广告、牌匾、商标、印信、地图、公共交通站牌以及出版物中,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第二十四条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汉语地名部分)为统一规范。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写,以《少数民族语地名汉语拼音字母音译转写法》为统一规范。

第二十五条

  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定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规划名称,可在图纸、设计书或施工中使用,未经审定的,不准使用。

第二十六条

  民政部门编排的门牌号为标准的门牌号。
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出版物,应经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核标准地名,并将出版后资料报市或县民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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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备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地名标志是用于标记地名的设施,是在城镇、乡村、路、街、巷、居民区、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台、站、港、场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及交通要道设置地名的标志。

  第二十八条

  地名标志必须按规定规范形式书(拼)写标准地名。地名标志的样式、规格由民政部门按上级要求制定。

第二十九条

  城区内的街、路、巷、立交桥、广场、居民区和乡(镇)、村(屯)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民政部门设置和管理。专业地名标志由各专业部门设置和管理并接受民政部门审核监督、检查和指导。城镇新建地区和新修道路因施工需要移动对名标志时,必须向该区域内的市或县民政部门审报,经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居民住户均应设置楼牌、门牌,凡经民政部门编排审批注册的门牌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不准擅自编排和使用非标准门牌号。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装修房屋,必须申请办理安装或改装门牌手续。单位持建筑施工许可证或介绍信,个人持户口本或身份证到市(县、区)民政部门申请门牌号码和安装门牌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地名标志设置和管理分工;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包括楼栋牌、单元牌、户牌),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门牌,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三)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设置地名标志的经费来源:

(一)市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标志牌,维修由市或县财政承担;

(二)门牌由产权人承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的楼栋牌、单元牌、门牌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乡(镇)标志牌、村标志牌、屯标志牌、街路巷标志牌、广场标志牌、各类市场牌由乡(镇)财政承担;

(四)其它地名标志,由使用单位或主管部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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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地名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建立地名档案室,乡(镇)街道办事处建立地名档案柜,地名档案由民政部门统一管理,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单位的职责:

(一)执行有关档案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定;

(二)收集、整理、鉴定、保管地名资料,保证地名档案完整,准确规范;

(三)建立健全各种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使用规章制度,防止地名资料丢失和损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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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执行地名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保护各类地名标志和检举揭发严重违反本细则行为有功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细则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各类地名标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地名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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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4月21日盘锦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盘锦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盘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01年1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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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5日吉林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1年11月19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发扬救死扶伤的革命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和公民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实行以市、县(市)为区域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的管理体制,实行公民义务献血与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集体互助和社会援敬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四条 献血是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义务。宣传、组织公民献血是一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居民委员会、衬民委员会的责任。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领导公民义务献血工作。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第二章 献血的组织和管理
第六条 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组织实施同级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的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监督、检查本市、县(市)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四)监督采血、用血和医疗单位输血。
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市、县(市)用血量下达公民义务献血的年度计划。
第八条 献血单位要协助献血办公室做好义务献血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公民进行义务献血宣传教育;
(二)制定本单位的献血计划;
(三)负责本单位义务献血的组织工作;
(四)完成献血任务。
第九条 公民义务献血按下列办法组织: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组织献血;
(二)无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献血;
(三)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和现役军人,由学校、部队组织献血;
(四)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组织献血;
(五)自愿献血的,持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到市、县(市)献血办公室办理献血手续,到市、县(市)中心血站定期献血。
第十条 献血单位必须完成市、县(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公民义务献血年度计划。
第十一条 献血单位不得以非本单位人员顶替本单位人员献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市)中心血站是国家专业采血机构,按分工负责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分的工作。
各采血单位必须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保证血液质量。

第三章 公民献血义务
第十三条 男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公民,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下列规定履行献血义务: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公民和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每六年至少献血一次;
(二)大、中专院校(含技工学校)的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
(三)驻吉林市部队的现役军人,服役期间献血一次。
第十四条 公民献血前,采血单位必须对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
第十五条 公民一次献血量为二百毫升至四百毫升,两次献血间隔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十六条 公民献血后,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和规定的营养补助费。
提倡公民无偿献血。无偿献血的,由采血单位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第十七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在献血的当日和次日休息,休息期间工资、奖金及其福利待遇照常。

第四章 公民用血权利
第十八条 公民履行献血义务的,用血时,凭上一年度单位或个人完成献血任务证件,由医院供血。
第十九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单位集体互助用血制度。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用血。未完成上一年度献血任务单位的公民用血,由所在单位向市、县(市)献血办公室申请用血,根据用血量交纳押金,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在规定
期限内完成献血任务时,如数返还押金。
第二十条 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实行家庭成员互助用血制度,可持本人或家庭成员的献血证明,申请用血。本人或家庭成员符合献血条件应献血而未献血者,按规定交纳用血押金后,申请用血。
第二十一条 革命荣誉军人、残疾人,不满二十周岁的公民,男超过五十五周岁(女五十周岁)的公民,实行社会援劝用血制度,用血时持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由医院直接供血。
第二十二条 急救用血的,医院可先供血后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者及其不享受公费、劳保医疗待遇的配偶、父母、子女用血,由献血办公室支付两倍献血量以内的费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本条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八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义务献血累计一千五百毫升以上的个人;
(三)在急救、抢救用血时,主动献血的个人;
(四)在组织献血、采血或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有关系部门给予下列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未按计划完成义务献血任务的,除责令其完成任务外,每个计划任务指标处四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一款规定雇用他人顶替献血的,除责令其检查外,每顶替一人处三百元罚款,同时对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二款规定,利用血液进行牟利活动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处以非法所得五倍的罚款,同时对单位的主管领导、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并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非采血单位采血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采血、供血和输血过程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血液管理人员要模范遵守本条例,对在采血、供血、输血和血液管理工作中,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经济、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要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吉林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1月19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2007〕9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转发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决定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7〕33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广东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建设服务型政府的一项重大举措。各地、各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33号文的要求,切实做好国务院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衔接工作,制订和完善后续监管措施和办法。对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认真对照清理,相应取消,不得变相继续审批;对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作出相应调整,并与国家有关部门做好衔接工作,防止出现管理脱节。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简化审批手续,减少审批环节,大力创新审批方式和手段,积极发展电子政务,推行“一站式”服务和网上审批,努力提高行政审批服务的效率和水平。同时,要建立健全对行政审批权的管理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强化对行政审批行为的监督检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二○○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国务院关于第四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07〕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2007年4月以来,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组织对国务院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新一轮集中清理。经严格审核和论证,国务院决定第四批取消和调整18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28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58项(下放管理层级29项、改变实施部门8项、合并同类事项21项)。另有7项拟取消或者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是由有关法律设立的,国务院将依照法定程序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修订相关法律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要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依法对行政审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加强对行政审批权的监督制约,努力在规范审批行为、创新审批方式、完善配套制度、建立长效机制等方面取得新的进展。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28项)

     2.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58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二○○七年十月九日




  附件1:

国务院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12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企业境外投资用汇数额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 企业债券发行年度计划审核 《企业债券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1号)
3 外国企业许可使用专有技术的使用费减征、免征所得税证明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4 国家特殊规定的移动通信系统及终端等生产项目核准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5 电力建设工程土建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6 电力建设工程金属试验室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防科工委 7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爆器材买卖合同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国家民委 8 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目录调整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公安部 9 深圳、珠海经济特区边境管理区通行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条例》(国务院令第182号)
财政部 10 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事项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11 中储粮公司和中谷粮油集团决算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2 中央国家机关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内的项目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3 农村小型水利公益设施建设项目方案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14 外汇借款项目以税还贷企业名单与限额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国土资源部 15 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 《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
铁道部 16 建筑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7 工程勘察、设计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8 工程监理企业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9 工程造价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0 铁路工程基桩检测单位资质及检测员资格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1 工程咨询单位铁道专业资质认定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2 铁路企事业单位进口机电产品标准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23 铁路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0〕第2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8〕第4号)
24 铁路企业设立境外企业、代表机构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交通部 25 外资贷款项目的公路、水运工程施工招标、投标资格预审审查 《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26 跨省(区、市)地方航道发展规划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国发〔1987〕78号)
27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及外国国际海运辅助企业在华设立常驻代表机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国务院令第335号)
信息产业部 28 通信工程施工企业资格认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29 通信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证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0 通信、电子投资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31 通信、电子计量标准器具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85〕第28号)
32 中断通信互联互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3 境内电信企业境外上市审核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34 国际电话结算价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35 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36 通信电子质检机构设立与授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
文化部 37 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的营业性演出活动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人口计生委 38 计划生育统计调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人民银行 39 商业银行修改银行卡章程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40 银行汇票、银行本票专用章批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第2号)
税务总局 41 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证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2 列名钢铁企业销售“以产顶进”钢材准予退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3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农业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1958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公布施行)
44 纳税人因困难减免车船使用税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发〔1986〕90号)
45 发票领购资格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46 建立收支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62号)
47 企业跨地域改组、分立、合并中整体资产置换的税收待遇确认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48 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核准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49 农、林、牧业和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延长减征企业所得税期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0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1 外国企业改变纳税年度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2 外商投资企业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3 外商投资企业分阶段投资或追加投资享受税收优惠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4 中西部地区鼓励类外商投资企业延长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审核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5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可行性研究费用列入开办费核准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6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7 外国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营业机构汇总申报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8 外商投资企业固定资产缩短折旧年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59 外商投资企业特许权使用费预提所得税减免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1〕第4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0 在特定地区设立的从事特定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征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1 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减低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85号) 执行至2007年12月31日
62 拆本使用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3 使用计算机开具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64 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财政部令〔1993〕第6号)
工商总局 65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批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66 企业广告经营资格审批 《广告管理条例》(国发〔1987〕94号)  
质检总局 67 外国检验机构境外评估认可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批准,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2年10月23日发布)  
6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申请人注册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国务院令第416号)  
69 国境口岸从业人员健康证签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卫生部1989年3月6日发布)  
70 进出口食品、化妆品标签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1 棉花收购加工单位质量保证能力资格认定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70号)  
72 外国检验鉴定机构常驻代表机构的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447号)  
73 境外认证机构设立代表机构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国务院令第390号)  
74 锅炉用无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5 锅炉压力容器用钢板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6 螺旋焊缝钢管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7 民用船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8 重要电子元器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79 电子应用仪器及电源装置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0 教学用安全仪器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1 油锯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2 铁路车辆闸瓦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3 弹条扣件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4 带电作业工器具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5 轧钢辊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6 建筑幕墙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87 工业搪玻璃设备生产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  
民航总局 88 民用直升机海上平台运行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89 民用机场环保工程方案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0 民航专业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安全监管总局 91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审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4号)  
食品药品监管局 92 放射性药品研制立项 原《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5号)  
93 癌症病人麻醉药品专用卡核发 原《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国发〔1987〕103号)  
94 咖啡因和氯胺酮原料药购用证明核发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5 麻黄素类产品和单方制剂生产计划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96 医疗器械新产品证书核发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6号)  
国管局 97 中央国家机关公有住房维修基金本金使用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银监会 98 外资银行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99 保险公司外汇资金境外运用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0 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1 保证收益类产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2 电子银行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3 农村商业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4 农村合作银行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5 农村商业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6 农村合作银行同城分支机构(含支行、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7 农村信用社开办信贷资产转让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8 农村信用社(联社)分支机构(含非法人信用社、分理处、储蓄所)设立(筹建)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09 社保基金托管业务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0 企业年金基金受托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1 银行借记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2 外资银行总代表处设立、终止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113 外资银行总代表任职资格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
证监会 114 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公司非上市外资股上市流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5 开放式基金广告、宣传推介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6 网上证券委托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17 证券公司类型核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8 上市公司暂停、恢复、终止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119 封闭式基金份额上市交易核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9号)
120 国有企业开展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资格的审批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121 期货经纪公司持有10%以上股权或者拥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文物局 122 在古建筑内安装电器设备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3 在古建筑内设置生产用火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外汇局 124 银行为编码重复的没有身份证的居民个人办理售汇业务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5 保险公司向境外分保购汇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6 对外借款单位直接通过境外机构进行债务项下保值业务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127 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交易年度风险敞口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档案局 128 机关档案保管期限表备案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附件2:
国务院决定调整的行政审批
项目目录(58项)


下放管理层级(29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下放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建设部 1 中央企业施工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任职资格审批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企业注册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2 建筑业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3 工程设计单位乙级资质(不含交通、水利、民航行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7〕第9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部 4 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许可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5 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野外考察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04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  
商务部 6 限制进出口技术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7 全国缫丝绢纺企业生产经营资格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8 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9 外商投资无船承运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0 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1 外商投资印刷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2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3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14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90年12月12日对外经济贸易部发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  
文化部 15 邀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文艺表演团体或者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16 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的外国文艺表演团体、个人参加的营业性演出审批 原《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29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卫生部 17 医疗机构设置人类精子库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18 医疗机构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税务总局 19 外国政府、非营利机构等在我国设立代表机构给予免税待遇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20 国家银行和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所得利息符合优惠利率标准免征所得税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国办发〔2004〕6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银监会 21 农村商业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2 农村合作银行设立(开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23 农村信用社开办银行卡业务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3〕第11号) 银监会派出机构  
证监会 24 外国证券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名称变更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25 期货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住所或者营业场所,设立、终止境内分支机构,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负责人或者经营范围的批准 原《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67号) 证监会派出机构  
文物局 26 文物商店设立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6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7 馆藏一级文物拍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77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8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拍摄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29 制作考古发掘现场专题类、直播类节目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调整实施机关(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调整管理实施机关 备注
发展改革委 1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A股、B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2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核准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3 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3〕第16号) 证监会  
4 股份有限公司向境外公开募集股份(包括增发)及上市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5 境外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审批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12号) 证监会  
6 木材生产限额年度计划审批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3〕27号) 国家林业局  
公安部 7 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上岗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998〕第4号) 劳动保障部门  
食品药品监管局 8 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证明核发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  
合并同类事项(21项,并为8项)
部门 序号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合并后项目名称 备注
国防科工委 1 民爆器材生产企业设立、改扩建审批及凭照核发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国发〔1984〕5号)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2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铁道部 3 利用国外贷款的铁路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铁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
4 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更新改造项目和铁道部指定的项目初步设计、更新设计及总概算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5 铁路建设项目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信息产业部 6 制式无线电台(站)强制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7 无线电台(站)设置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28号)
8 基础电信业务审慎准入审批 《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333号)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
9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291号)
农业部 10 种畜禽进出口审批 《种畜禽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3号)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向境外输出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11 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12 向境外输出畜禽遗传资源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5〕第45号)
质检总局 13 国境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1989年2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口岸卫生许可证核发
14 国境口岸服务行业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15 国境口岸储存场地卫生许可证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国务院批准,1989年3月6日卫生部发布)
食品药品监管局 16 麻醉药品(含第一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审批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经营审批
17 精神药品原料药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8 药用罂粟壳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19 第二类精神药品制剂经营企业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20 麻醉药品研制立项批准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2号)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实验研究活动审批
21 精神药品研制立项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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