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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2:51  浏览:9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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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教监厅[200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最近,国务院扶贫办发出了《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开电明字[2005]1号),指出了贫困地区铺张浪费问题突出,与当地贫困群众的生活状况形成了很大的反差,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严重的消极影响。这种问题在教育系统也是存在的,有的还比较严重。现将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教育系统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进一步统一和提高思想认识。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要从全面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深刻认识在教育系统反对铺张浪费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是穷国办大教育,教育经费的投入远远赶不上教育发展的需求,贫困地区的农村中小学经费非常紧张,面对这些矛盾,必须把有限的教育经费、学校的收费收入管好、用好。要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要有大局意识、责任意识,时刻牢记和发扬艰苦奋斗、勤俭办一切事业的优良传统,努力办好人民群众满意的教育,促进教育持续健康协调的发展。

  二、完善财务管理制度和落实责任制。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各学校要进一步完善和健全科学、规范的教育经费管理制度,加强对教育经费的审计与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坚决执行学校收费收入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集中核算统一收付、票款分离、统计报告制度和对收费收支情况实行专项审计制度。要切实加大财务监管力度,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学校“一把手”负责制度。要进一步加大违规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对违规违纪问题要进行严肃查处,严格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三、要坚决贯彻执行中央通知的各项规定。贫困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严格控制楼堂馆所建设,严禁用公款大吃大喝,严格控制各类节庆和演出活动,加强对公费出国(境)的管理,加强公车和日常办公费用管理等。其他地区也要贯彻落实反对铺张浪费通知的精神,厉行节约,坚决反对和制止铺张浪费之风。

  附件: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贫困地区反对铺张浪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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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一九八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下列情况属于《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医疗责任事故:
(一)对危、急、重病人片面强调制度、手续,推诿、拒绝抢救,或自己有能力处理而不负责任地转院(科),以致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离职守,贻误诊断、治疗或抢救,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不按病情乱开药、开错药,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在诊疗工作中,明知病情疑难危重,不及时请示上级医生或不听从上级医生的指导,擅自处理,或上级医生对下级医生的请示报告不及时认真处理,以致延误诊断、治疗或丧失抢救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手术制度,手术前准备工作草率,手术中开错部位、摘错器官,或违反操作规程损伤重要器官、血管、神经,或将纱布、手术器材等异物遗留在病人体内,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接产原则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七)违反护理工作制度或操作规程,造成不良后果的;
(八)违反药品管理制度,滥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或违反药物配伍禁忌,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药剂部门配错处方,发错药物,写错用法,贴错标签,毒、限、剧药品无明显标签,制剂中药物含量不符合标准,发现处方有明显错误不提出更正而照方发药,使用不合格或过期失效药品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违反技术操作规程,选错麻醉方式,错用麻醉药物或麻醉过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一)违反药物过敏试验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二)检验、放射、理疗等医疗技术科室,丢失或拿错检验标本,漏报或错报检查结果,配错血或发错血,拍错片或理疗过量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十三)医院行政管理人员、后勤工作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借故推诿,拖延时间,影响诊疗护理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确因业务技术水平所限,发生诊断、治疗、护理上的错误,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及功能障碍,属于医疗技术事故。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开展新技术、新疗法、使用新药物或进行重大手术,虽严格执行规章制度,事先作了充分准备,并向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但仍发生意外的;
(二)在手术或抢救过程中,出现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医疗仪器、器械故障或发生其他难以预料的情况,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于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包括:
(1)病情危重,抢救过程中发生死亡或术后出现严重的后遗症;
(2)由于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关系不清或畸形等,导致手术操作困难,损伤周围组织;
(3)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
(4)病员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患,术后发生切口裂开、切口出血、吻合口瘘、继发性感染等情况;
(5)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剂量治疗过程中,病员发生严重的副反应或药物过敏(不含规定做过敏试验而未做者和已知病员对某药物有过敏史而继续使用者);
(6)在诊疗(手术)过程中,病员属特异性体质,目前医学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7)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病情突变;
(8)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等重要脏器穿刺及心导管、各种内窥镜等特殊检查时发生意外的。
第五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的医疗单位,应根据《办法》第八条规定指派专人妥善保管有关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上级医生修改病史,抢救危重病人补记病史和抢救记录,不属涂改伪造。但修改病史的医生必须签名和注明修改的时间。发生医疗纠纷后,不得修改病史和抢救记录。
第六条 各类医院、疗养院(包括其他行业的医疗单位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向地方开放的医院)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由本单位先组织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二级医疗事故,须逐级上报到省卫生行政部门。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当地卫生
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处理、上报。
第七条 省、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要分别成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省中医管理部门成立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市、县(区)可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内设中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组。各级鉴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卫生行政机关,接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
领导。
第八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限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受理。
第九条 发生医疗事故或事件,临床诊断不能确定死亡原因,应按《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尸体解剖,尸体解剖费由医疗单位负担。尸体运送费、保管费的支付,经过鉴定属医疗事故的,由医院支付;不属医疗事故的,由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支付。
第十条 鉴定委员会必须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讨论鉴定结论时,须有鉴定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以出席者半数以上通过的意见作为鉴定结论,不同的意见均应记录在案。鉴定结论须以书面形式作出,由鉴定委员会正副主任签发,分送申请(委托)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鉴定结论未经公布,不得对外泄露。
第十一条 县(区)以上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在医患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是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省级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病人及其家属或医疗单位委托他人或外省、市所作的技术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地区处理医疗事故或事件的依据。
第十二条 确认是医疗事故的(包括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由医疗单位根据事故等级给予患者或患者家属一次性经济补偿,具体标准如下:
一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三千元;
二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二千元;
三级医疗事故,补偿金额不超过一千五百元。
第十三条 乡村保健医生和接生员发生的医疗事故,补偿费由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和责任者共同负担。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发生的医疗事故,其补偿费由开业者负担。
第十四条 病员及其家属所在单位,不得因病员及其家属得到医疗事故补偿费而削减其依法享有的其它福利待遇。厂矿企业单位的职工,可由所在单位按劳动保险有关规定,比照因公发生意外事故处理;农民、城镇居民生活确有困难者,由当地政府给予照顾。
第十五条 病员由于医疗事故所增加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支付。在医疗事故发生前的医疗费或与事故无关的费用,按规定标准收取。
第十六条 病员因医疗事故在医疗单位死亡后,尸体应立即移送太平间。尸体存放时间,每年五月至十月期间不得超过四天,十一月至次年四月期间不得超过一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单位负责火化。火化后的骨灰通知家属领回,
火化费由死者单位或家属负担。
第十七条 对造成医疗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员,按《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处分。医务人员在进修期间发生医疗事故,应停止进修,由接受进修单位将事故情况整理成书面材料,交原单位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各级各类医院、疗养院、医务室、卫生室(站、所)、防疫站、妇幼保健所、救护站、血站等医疗卫生单位及个体开业医务人员。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在此以前处理结案的医疗事故或事件,不再按本实施细则重新处理。
注:江苏省人民政府1989年2月22日苏政发[1989]27号文印发



1989年2月22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钢材等五种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布补充核定钢材等五种商品经营公司名单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国务院有关部委,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配额许可证事务局,本部各直属公司,各进出口商会:
根据《进口商品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国办函〔1994〕49号)的有关规定,我部已以〔1995〕外经贸管发第206号和〔1996〕外经贸管发第286号文件公布了两批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羊毛、腈纶、棉花等七种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进口商品的经营公司名单
,对保证各地大宗重要商品的进口和维护正常的进口经营秩序起到了较好的作用。现根据有关部委、总公司及地方进口工作的要求,结合当前的实际需要,外经贸部补充核定了橡胶、钢材、木材、胶合板、腈纶五种进口商品的经营公司名单,现予以公布,有关事项请按〔1995〕外经贸
管发第206号文件执行。

附件一:补充核定部门经营公司名单
橡胶
中国海外经济合作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新兴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钢材
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中国南光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北方工业公司
中国广东核电进出口有限公司
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
中国船舶工业物资总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轻工业原材料总公司
中国包装国际贸易公司
木材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商业对外贸易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保利科技有限公司
东北金城实业总公司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海外贸易总公司
胶合板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成套设备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建筑材料及设备进出口公司
中国港湾建设总公司
中国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中国林业物资供销总公司
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
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南方工贸总公司
腈纶
中国仪器进出口总公司
中国工艺美术总公司
中国康力克进出口公司
中国上海对外贸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二:补充核定地方经营公司名单
橡胶
湖南京湘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物资对外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农垦对外贸易公司
天津市橡胶工业总公司
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安徽省土产进出口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
钢材
上海物资(集团)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汽车进出口公司
黑龙江省工商进出口公司
广东物资集团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张家港市对外贸易公司
宝钢集团国际经济贸易总公司
天津机械进出口集团公司
北京国际经济合作公司
木材
黑龙江省供销合作对外贸易公司
黑龙江省工商进出口公司
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
湖南三湘进出口公司
浙江富春公司
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
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延边金利连锁商业有限公司
吉林省林业进出口公司
浙江省台州市进出口公司
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胶合板
上海物资(集团)总公司
上海兰生(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土产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富春公司
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公司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湖南京湘进出口公司
福建省土产蓄产进出口公司
吉林省林业进出口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西藏紫云商贸有限公司
腈纶
湖南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九达纺织集团公司
合肥市进出口公司
天津丝绸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省丝绸进出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集团)总公司
新天国际经贸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进出口贸易公司


1998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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