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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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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政发[2003]85 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有关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2月16日



 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民航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职能配置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2]63号)、《国务院关于省(区、市)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3〕97号)、国家民航总局《关于印发〈中国民用航空地区行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及相关配套文件的通知》(民航政法发[2003]37号)有关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黑龙江省民航现状及经营预测
  (一)民航管理体制及机场现状。
  1.民航管理体制:目前,黑龙江省机场实行的是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和省民航局三级垂直管理,三权在上,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体制。黑龙江省共有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和黑河5个机场,由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负责经营管理,负责为航空公司提供地面服务、客货销售代理、过站飞机维护等。
  2.基础设施:哈尔滨机场,飞行区等级4E,候机楼面积66万平方米;齐齐哈尔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7148平方米;牡丹江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8200平方米;佳木斯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728平方米;黑河机场,飞行区等级4C,候机楼面积5600平方米。
  3.人员:现有职工1837人。其中:局直(含哈尔滨机场)1045人,齐齐哈尔机场83人,牡丹江机场114人,佳木斯机场96人,黑河机场101人。
  4.运输生产:2002年,黑龙江省5个机场共有航线79条,共完成旅客吞吐量211万人,货邮吞吐量2.86万吨,完成起降25万架次。
  5.资产负债:截至2002年底,省民航局系统15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73514万元,负债总额51116万元。所有者权益为122398万元,其中:实收资本36945万元、资本公积112540万元、未分配利润-27087万元。2002年,省民航局机场(10家独立核算单位)资产总额161233.8万元,亏损8658.47万元。其中:哈尔滨机场资产总额123528.03万元,亏损5117.86万元;齐齐哈尔机场资产总额5669.72万元,亏损428.53万元;牡丹江机场资产总额6768.24万元,亏损136.88万元;佳木斯机场资产总额12242.45万元,亏损1890.94万元;黑河机场资产总额13025.36万元,亏损1084.26万元。
  有关问题:一是哈尔滨机场改扩建工程建设时有2990万美元贷款(折合人民币24700万元),从1998年起每年需还本付息3000余万元,资金来源为省民航局每年从机场建设费留成中支付1000万元,其余部分由国家民航总局补贴。到2002年底省民航局尚有未偿还美元贷款本金(含1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折合人民币11949万元。二是1998年5个机场利用日元贷款更新改造了通讯、航管设备,还款方式是国家民航总局按年还贷额的40%给予补贴。到2002年底,齐齐哈尔、牡丹江、黑河机场尚有未偿还日元贷款折合人民币172.29万元。三是佳木斯、牡丹江、黑河机场改扩建中地方政府贷款形成部分负债尚未偿还。
  (二)经营预测。
  黑龙江省5个机场虽然处于亏损状态,但其资产优良,基础设施完善,具有一定的发展潜力。在现行国家政策不变的前提下,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预测,全省5个机场2010年将达到赢亏平衡点。其中:哈尔滨机场在2009年旅客吞吐量达到530万人、齐齐哈尔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牡丹江机场在2010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2万人、佳木斯机场在2015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0万人、黑河机场在2012年旅客吞吐量达到25万人时分别为盈亏平衡点。
  二、改革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国务院和国家民航总局关于民航体制改革的精神为指导,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航空安全,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和工作有机衔接,保持队伍稳定。实现政企分开,克服过度分散,规范市场竞争,建立政府依法监管、机场与航空公司等企业依法经营和密切协作的新型生产运营关系。建立有利于黑龙江省机场提高总体经济效益的管理体制,促进黑龙江省民航事业稳定、健康、持续发展。
  (二)原则。
  立足当前,着眼长远发展;以市场为导向,充分调动和发挥各方面的积极性;积极稳妥、分步推进,处理好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
  (三)目标。
  政企分开,转变职能;资产重组,优化配置;打破垄断,鼓励竞争;加强监管,保证安全;变更体制,属地管理;提高效益,改善服务。
  三、黑龙江省民航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黑龙江省民航机场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撤销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组建民航黑龙江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民航黑龙江监管办)。二是机场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原则上以黑龙江省为单位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机场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经营,统一管理黑龙江省内机场。三是原属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管理的机场公安机构,随机场同时移交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管理。
  (一)组建民航黑龙江监管办。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是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在黑龙江省的派出机构,代表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负责黑龙江省内航空公司、机场等民航企事业单位的安全监管和市场监管。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如下:正式定编40名,机构规格为副司局级。内设综合处、飞行标准处、航务处、适航维修处、机场处、市场处6个部门,内设机构为正处级。设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按照国家民航总局关于监管办初建时至少空编1/4的要求,暂定人员编制30名,暂定领导职数4名(主任兼党组书记1名,副主任3名)。监管办工作人员主要从省民航局、空管中心和航空公司选调。
  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机场资产划分的主要原则:一是要为监管办提供必要的工作和生活条件。二是要保持机场运行业务和相关资产的完整性,原则上经营性资产全部划给省机场管理公司,以保证机场日后的正常经营。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民航局商民航东北管理局办理。
  省民航局现有的债权、债务(截至2002年12月31日),要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分别划给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和省机场管理公司。
  (二)组建黑龙江省机场管理机构。
  原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撤销后,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全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该公司是经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授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公司,接受省国资委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对其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行使投资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出资人权利,并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依据产权关系,实行母子公司和总分公司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三)黑龙江省机场管理体制改革配套措施。
  1.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为加强对机场的管理,设立黑龙江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省空港管理委员会作为省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代表省政府对全省辖行政区内机场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处理黑龙江省辖机场的重大问题。省空港管理委员会由省计委、经贸委、财政厅、公安厅、国土资源厅、哈尔滨海关、省边防局、黑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省机场管理公司等有关单位组成,主任由省政府主管领导担任。具体工作由省空港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2.机场基础设施建设与规划、投资管理。民航体制改革后,原省民航基本建设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有的项目由国家民航总局和省政府共同审批)改为由省计委代省政府审批(国家民航总局投资的项目仍由国家民航总局审批)。机场的布局、规划,民航与其他交通管理部门的协调以及有关发展政策的制定,由省计委负责。
  机场收取的民航机场建设管理费,暂按该机场移交前的方式进行管理。即省5个机场收取的机场建设费全额上缴财政部,其中50%返给国家民航总局称为“机场费集中”,另外50%从财政部直接返给民航黑龙江省管理局称为“机场费留成”,用于机场安全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机场建设费地方留成用于基本建设部分,由省机场管理公司编制“年度机场建设费收支计划”申请,报省计委审核并下达年度计划,省财政厅按计划监督资金使用情况,省审计厅依据计划进行审计。
  3.资产管理。对原省民航局所辖机场建设过程中形成的资产和负债,原则上由原贷款单位偿还,具体事宜由省国资办、财政厅、省机场管理公司商机场所在地政府协商处理。改革后的省机场管理公司的资产,由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据职能进行监管。原属省民航局的全部资产移交地方后,机场的财务管理和税收征管按有关规定纳入省政府有关部门管理。
  4.行业管理。机场属地管理后,省机场管理公司接受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的行业管理,遵循国家统一制定的民用机场建设和运行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要加强管理,使全省机场的建设和运营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要求,确保安全、平等地为各航空公司提供服务。
  5.机场运营补贴资金的管理。“十五”期间每年由国家给予省机场管理公司补贴资金6337万元。国家补助的机场亏损补贴,由省财政厅商有关部门核定,报省政府审批后,拨补到各机场。
  6.机场公安体制管理。原省民航局所属的机场公安机构成建制划归省公安厅管理,设立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在机场所在市按实际需要设机场公安分局或派出所。机场公安机构的职责按照国家民航总局民航政法发〔2003〕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安全责任划分问题。机场移交前,机场对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对辖区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机场移交后,省机场管理公司对其业务范围内的安全工作承担直接责任;民航黑龙江监管办对辖区内机场安全工作承担监督责任;省政府对省内的机场安全工作承担领导责任。
  (二)机场收费问题。机场移交后,涉及机场保障服务的各项收费,继续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需要调整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省有关部门审批。属于机场自主经营、有定价权的服务项目,由机场与各驻场单位通过协议确定。
  (三)各项税费问题。机场移交前,需由机场上缴国家的各项税、费,应足额上缴,及时结清。
  (四)美元、日元贷款偿还问题。哈尔滨机场改扩建中形成的美元贷款依据国家民航总局民航体函〔1997〕1133号、民航计函〔1998〕190号、民航财函〔1998〕563号文件精神,对应付基建贷款本息余额13879万元的还本付息,继续按照每年留成机场建设费中的1000万元用于该项贷款的还本付息,不足部分请国家民航总局给予补贴。
  省民航局现有的日元贷款建议仍按照原还款方式继续执行。
  (五)机场所在地政府的责任问题。组建省机场管理公司对我省所辖机场实施统一管理与经营后,机场所在地政府对本地机场的建设和发展仍承担一定的责任:航线补贴问题由机场所在市政府负责;机场的经营性亏损,各有关市政府也要承担一定的责任,具体事宜由省、市财政部门及省机场管理公司协商;对机场的基本建设投资,各有关市政府要按比例承担部分资金,具体问题一事一议。
  五、改革的实施步骤
  (一)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商黑龙江省政府有关部门确定民航黑龙江监管办资产划分方案。
  (二)拟定省机场管理公司《国有资产授权经营方案》和《公司章程》,报省政府审定。此项工作由省国资办、省委企业工委、省民航局负责。  
  (三)拟定黑龙江省机场公安局组建方案、职责及编制,报省编办审定。完成民航公安移交地方工作。此项工作由省公安厅、民航局、编办负责。
  (四)完成机场建设过程中资产、负债的处理。此项工作由省财政厅、民航局、国资办及有关地方政府负责。
  (五)确定省机场管理公司领导班子,完成该公司的组建。此项工作由省委企业工委商民航东北地区管理局完成。
  (六)由国家民航总局与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签订机场移交书,完成机场资产、人员的移交,机场人员以国务院国发〔2002〕6号文件下发日期前在册职工人数为准。此项工作由省计委、财政厅、国资办、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七)完成民航体制改革过程中有关人员、机构、资产移交。由省政府向省机场管理公司移交,具体工作由省计委、省委企业工委、省经贸委、财政厅、国资办、省机场管理公司负责。
  以上各项工作力争于2003年年底前完成。
  六、保障黑龙江省机场正常运行及发展的政策措施
  由于机场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和较大的社会效益,借鉴国家及其他省、区的做法,在机场建设和合理的经营亏损期限内,政府应给予一定支持和补贴,以促进机场良性发展。
  (一)建立过渡性补贴政策。“十五”期间,国家给黑龙江省的机场经营亏损补贴,由省机场管理公司包干使用。对2006年至机场到盈亏平衡点之前的经营亏损,根据国家有关亏损补贴政策和我省机场经营情况,届时再研究确定。
  (二)解放思想,抓住机遇,加快机场所有制结构的调整。引进大的战略投资者,实现产权多元化,创造新的机场管理和运营模式。机场的管理与投资收益采取“谁投资、谁受益”的分配方式。
  (三)合理规划机场建设,优化机场布局。根据黑龙江省经济发展以及航空市场需求和航线结构,不断调整机场建设规划。明确机场建设导向和投资战略,制定吸引地方政府和多种资金建设机场的优惠政策。
  (四)强化企业内部管理,降低企业内部运营成本。黑龙江省的民航所属企业和直属企业应进行股份制改造和其他多种形式的产权制度改革,加速企业资产重组;强化企业外部监督,加强成本核算、审计、监管;盘活固定资产,对不良资产进行重组和剥离;深化企业的劳动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最大限度地压缩非生产性支出,严格控制新增人员数量。
  (五)挖掘自身潜力,扩大经营范围。要充分利用全省5个民用机场中4个是口岸机场的优势,与旅游、边贸相结合,做好国际客货运航线的经营,积极开展旅游包机业务,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要巩固和增加飞往全国大型枢纽机场的正班航线,创造有黑龙江省民航特色的优质服务内容,吸引机场周边地区的客、货源,努力促进民航事业再登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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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2005年)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CCAR-139CA-R1
(2005 年10 月7 日公布)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56 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已经2005 年8 月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
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 年11 月7 日起施行。
局长
二○○五年十月七日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民用机场的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正常运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的民用部分)的使用许
可管理及其相关活动,临时机场不适用于本规定。
民用机场分为公共航空运输机场和通用航空机场,以下简称运输机场和通
用机场。
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负责对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及其相关活动的统一管理和持续监督检查。包括:
(一)制定有关规章、标准,并依法监督检查机场运行情况;
(二)审批并颁发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运输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三)负责运输机场名称的批准;
(四)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四条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所
辖区域内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实施监督管理。包括:
(一)根据民航总局授权审批颁发本辖内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运输
机场和通用机场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二)负责本辖区内通用机场名称的批准;
(三)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民用机场的运行情况;
(四)民航总局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民用机场实行使用许可制度。民用机场取得使用许可证,方可开
放使用。
在特殊情况下,民用机场不完全符合本规定要求,需要开放使用的,机场
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申请,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
理局经过特别批准后,可以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六条 民用机场名称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后方可使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不得擅自使用或更改机场名称。
第七条 设立国际机场,应当经民航总局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未经国务院批准对外开放的运输机场,不得开展国际、香港、澳门、台湾
航线航班业务。
第八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民用机场安全管理系
统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 民用机场的运行管理应当符合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第一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的一般规定
第十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是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准许
机场开放使用的许可文件。
第十一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格式见本规定附录一《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样式),应当由机场管理机构按照本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依照本规定颁发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十三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民航总局统一印制,许可证编号由民航
总局统一编排。
第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规定的机场使用范
围予以开放使用。
第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已开放使用的机场,机场管理机构
不得擅自关闭机场。机场运营时间应当在航行资料中予以公布。
备降机场应当随时保持接受备降航班飞机的能力。作为备降场的机场,该
机场应当在航行资料上公布其为哪些机场、哪种机型提供备降服务的相关资料。
被航空承运人选定为备降机场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该航空承运人签订接
受备降航班飞机的各项保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保证备降航班飞机
的正常备降。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于机场预期关闭前至少45 天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7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一)机场因改扩建暂不接受航空器起降;
(二)航空业务量不足,暂停机场运营的;
(三)决定关闭机场不再运营的。
机场恢复开放使用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对于前款(三)
的情况,应当在预期的机场关闭日期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使用许可证
持有人应当根据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批复,及时通知有关的航行情
报服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并在批准的关闭日期,撤掉识别机场的标志、风
向标等,涂刷跑道、滑行道关闭标志。并在关闭后的5 天内,将机场使用许可
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机场关闭一年以上的应当注销机场使用许可证。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批准机场关闭时,应当充分考虑航空公司
航班安排和公众利益,尽可能减少机场关闭带来的影响。
第十七条 机场因故不能保障航空器运行安全的,机场管理机构可以临时
关闭机场,但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由空中交通管制部门按相
关规定发布航行通告,尽可能减少对航空器正常运行的影响,并应当立即采取
积极措施消除机场临时关闭因素,在最短时间内恢复机场运行。
第十八条 机场设施设备未能得到有效维护,机场人员未能进行必要的培
训,机场运行环境遭到破坏,航空器安全运行存在隐患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
地区管理局可以暂停机场开放使用。
第二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机场管理机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资格;
(二)机场高级管理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和条件;
(三)机场的资本构成比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和管理体系完备;
(五)与其运营业务相适应的飞行区、航站区、工作区以及服务设施和人
员;
(六)必要的空中交通服务、航行情报服务、通信导航监视、航空气象等
设施和人员,符合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并制定相关的运行管理
程序;
(七)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已经批准;
(八)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规定的安全保卫设
施和人员;
(九)处理特殊情况的应急预案以及相应的设施和人员;
(十)满足机场运行要求的安全管理系统;
(十一)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基本条件。
前款第(一)、(四)、(八)、(十)项不适用于通用机场。
第二十条 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送下列文件资
料:
(一)按本规定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的要求填写
的申请书;
(二)机场管理机构(法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名称或者姓名,高级管理
人员的主要学历及工作经历等证明文件;
(三)证明资本构成的有效文件的影印件;
(四)机场建设的批准文件和竣工验收文件;
(五)飞行程序和运行最低标准的批准文件;
(六)通信导航监视、气象等设施设备开放使用的批准文件;
(七)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编写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
(八)持有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简况一览表,含姓名、性别、出生日期、
学历、资格证书名称、资格证书颁发机关和日期;
(九) 民航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必要材料。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机场使用许可证文件资料的真实性负责,提交以
上书面申请材料一式四份及其电子版本。
第二十一条 飞行区指标为4E(含)以上的运输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
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总局申请,飞行区指标为4D(含)以下的运输机场和
通用机场,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由机场管理机构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后于2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颁
发或者不予颁发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审查与颁发
第二十二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申请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查:
(一)对文件资料的完整性和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的格式进行审核;
(二)对手册内容进行审查;
(三)必要时现场核实机场管理机构所报文件材料、设施设备、人员的情
况。
负责审查前款事项的人员由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指派人员或者监
察员担任,但只有监察员有权在相应的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机场管理机构报送的文件
资料、机场的设施设备、人员不完全具备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条件时,
应当书面通知机场管理机构。
在机场管理机构为弥补前款提及的缺陷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满足有关要求
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拒绝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拒绝颁
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机场管理机构,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过审查,认为机场管理机构
的申请符合本规定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时,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
管理局应当批准该申请,并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批准文件、监察员签字的
手册一并交与机场管理机构。
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手册的每一页(不含机场资料册和附图)应
当由负责审核的监察员签字,手册方能生效。
民航地区管理局在颁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时应当向民航总局申请许可证
编号。
第二十五条 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民航总局
的有关规定将该机场的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服务部门予以公布。
第四节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变更及换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变更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一)机场飞行区指标发生变化的;
(二)机场拟使用机型超出原批准范围的;
(三)机场道面等级号发生变化的;
(四)机场目视助航条件发生变化的;
(五)机场消防救援等级发生变化的;
(六)机场使用性质发生变化的;
(七)机场资本构成比例发生变化的;
(八)机场名称发生变化的;
(九)跑道运行类别、模式发生变化的;
(十)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十一)机场管理机构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变更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机场管理机构可仅报申请民
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资料的变化部分。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变更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7 天内将原民用机场使
用许可证交回原颁证机关。
第二十八条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45 天,机场管理机构应当
申请换发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的要求报送文件资料。
第五节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
第二十九条 手册是随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一并批准机场运行的基本依
据,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手册运行和管理机场。
第三十条 手册应当载明本规定附录三《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所
要求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手册的格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采取便于修订的活页格式并由机场管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二) 手册内应备有修改记录空白页,以便记录修订内容的目录编码、执
行日期、修订日期、换页人;手册的修订应当反映在手册的目录和手册文本中;
(三) 以便于编写、审查的形式编排。
手册的具体格式要求见《<民用机场使用手册>编制与管理基本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为民航总局、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各提
供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册。
第三十三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至少保存一本完整的和现行的手
册,供监察员检查机场时使用。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修改手册:
(一) 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要求修改的;
(二) 机场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与手册的内容不相符合的;
(三) 手册执行过程中,对于同一条款出现多种理解或者执行结果的;
(四)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利于保证机场安全运行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
(五)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保证机场的设施设备得到有效维护的;
(六)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全面反映安全运行管理要求的;
(七) 手册规定的内容不能满足国家、行业最新发布的规定和标准的。
第三十五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各驻场单位应当严
格遵守机场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手册的整体修改或者单章的全面修改,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报
原审批机关审批,审批机关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手册章节中相对独
立内容的修订,监察员签字即可生效。
手册的修改,负责审核的监察员应当在相应的修改页上签字。

第三章 民用机场的名称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机场的命名应当以确定机场具体位置并区别于其他机场
为准则。
第三十八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后缀
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三十九条 运输机场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应当与国务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机场所在地行政区划
的地名名称相一致;
(二)与现有其他机场不重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者少数民族文字;
(四)按照国家汉语拼音使用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名称;
(五)按照国家译名管理相关规定,规范拼写机场英文译名。
第四十条 运输机场的更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名称或具体地点行政区划名称经国务
院或各级地名主管部门批准更名的,该机场应当更名;
(二)当地群众因风俗或读音而强烈要求修改机场名称中后缀具体地点名
称的,该机场可以更名;
符合上述(一)、(二)更名条件的,更名应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
(三)由民航总局报经国务院批准设立国际机场的,需在机场名称内增加
“国际”二字。
第四十一条 运输机场的命名或更名,应由机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机
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更名,机场管理机构应
当事先征求相关军队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四十三条 运输机场命名或更名应向民航总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市、州级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三)军队产权的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应附相关军队机关的意见;
(四)机场名称内需增加“国际”二字的,应附国务院批准其设立国际机
场的文件。
第四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机场命名或者更名申请后,
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做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 运输机场管理机构接到民航总局批准命名或者更名的决定
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并对外公布信息、制作标志标牌等。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在机场入口和航站楼显著位置设置机场名称标志。航站
楼屋面上可仅设置城市名。
机场名称标志的主要内容包括:标准机场名称汉字的规范书写形式,标准
机场名称汉语拼音字母的规范拼写形式。在民族自治区域,可依据民族区域自
治法有关文字书写规定,并列该民族文字规范书写形式。
国际机场还应当规范标示英文机场名称。
第四十六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由机场所在地城市或地、州、县、乡名
称后缀机场所在地具体地点名称组成。
第四十七条 通用机场的名称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由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
申请,报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
第四十九条 申请通用机场的命名或更名的,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
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关于机场命名或更名的申请文件;
(二)机场所在地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审核意见。
第五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收到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机场所有者提出的申
请后,应当在20 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并报送民航总局备案。
第五十一条 通用机场管理机构或者所有者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命名或更
名的批复后,方可正式启用经批准的机场名称,对外公布信息,并在机场显著
位置规范标示机场名称。

第四章 设立国际机场
第五十二条 现有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由机场所有者或者机场管
理机构征得机场所在地省(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民航总局提出申请。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向民航总局申请设立国际机场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
文件:
设立国际机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机场所在区域经济、社会的发展需求;
机场安全运行和经营状况;机场设置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及其设施的可行性。
第五十四条 民航总局收到申请文件并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
审核意见报请国务院审批。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批准运输机场设立为国际机场后,由机场所在地省
(区、市)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落实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建设
机场各相关专业检查检验设施。
第五十六条 新建运输机场申请设立国际机场,在机场立项报告中一并申
请。
国务院批准后,在机场建设期内按国际机场的标准和出入境检查检验机构
的规定要求,完成配套设施的建设,并经各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第五十七条 国际机场开放使用应当具有与开展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相适应
的设施、设备和人员,并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行业验收合格。
经批准设立并经验收合格的国际机场方可对外籍航空器开放使用,开通国
际航线、航班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国际机场的开放使用由民航总局公布。
国际机场资料由民航总局空中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对外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未经
审批擅自使用或变更机场名称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
止使用,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取得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而开放使用机
场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停止开放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提供虚假材料的,民
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注销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
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扩大机场使用范围的,民航总局
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
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擅自关闭或者未按规定程
序关闭民用机场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民用机场管理机构予以
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要求对民用机场的运行实行持续管理,致使机
场的部分设施达不到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影响机场安全运行和正常使用的,民
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
下罚款;经警告仍不及时改进的机场管理机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
可以责令其停止开放使用。
有前款规定情节,造成事故征候或者等级事故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
管理局暂停该机场的使用许可证,并可以建议有关单位对直接责任者和相应主
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未将机场资料提供给航行情报部门
予以公布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
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未及时申请变更民用
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机构予以警
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手册运行机场
或者未对手册实行动态管理的,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机场管理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运输机场擅自接受
外籍航空器使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立即停止使用,并视
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机场,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
注销该机场使用许可证。
第七十条 民航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民用机场使用许可管理、民用机场名
称管理、设立国际机场的审核以及对民用机场的监督检查过程中玩忽职守、滥
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
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 日后执行。1998 年10 月15 日发布施
行的《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同时废止。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机场名称: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
目视助航条件: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条款及经认可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有
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发 证 机 关
年 月 日
标准航徽
附录一


标准航徽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
(副 本)
机 场 名 称:
使用许可证编号: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六十二条、
六十三条以及《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规定》(民航总局第156 号令)颁发。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中关于机场开放使用的条款
及经批准的《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否则,国务院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
门有权责令该机场停止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倍以下的罚款。
本机场使用许可证不可转让,除被吊销、注销外,有效期五年。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飞行区指标:
可使用机型: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使用性质: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发证机关
年 月 日


附录二: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样式
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申请书
1、机场场址简况
机场名称:………………………………………………………………………….
机场基准点的地理坐标:…………………………………………………………..
机场地址:…………………………………………………………………………..
………………………………………………………邮编:……………………….
相对于城市的方位和距离:………………………………………………………..
2、机场管理机构简况
机场管理机构名称:………………………………………………………………...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
机场管理机构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3、机场权属简况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
机场所有者法定代表人地址:……………………………………………………..
………………………………………………………邮编:………………………..
电话:…………………传真:………………电邮:……………………………..
股份制机场请注明主要股东的机构名称及其持股比例:……………………….
………………………………………………………………………………………..
4、申请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性质
首次取证 换证 变更 (请简述
原因)………..….. …………………………………………………………………..
……..….. …………………………………………………………………..…..……
5、民用机场使用许可证的主要内容
机场使用性质:………………… 飞行区指标:………………………………..
道面等级号:…………………… 消防救援等级:………………………………..
可使用机型:………………跑道运行类别、模式:………………………………..
目视助航条件:……………………………………………………………………..
……………………………………………………………………
6、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声明
我声明,本申请书所有内容是真实的、可操作的。我全权负责本机场的运
行安全并承诺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和法定义务。在此申请获得民用机场使用许
可证。
………………………………………………………………………………………..
………………………………………………………………………………………..
………………………………………………………………………………………..
………………………………………………………………………………………..
………………………………………………………………………………………..
………………………………………………………………………………………..
………………………………………………………………………………………..
………………………………………………………………………………………..
………………………………………………………………………………………..
………………………………………………………………………………………..
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
日期:………………..……
7、随附文件目录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九、…………………………………………………………………………………
十、…………………………………………………..……………………………
日期:……………………

8、申请的受理及批复
收到申请书的日期:………….…………….………………………………………
审核的开始日期:…………….…………….………………………………………
审核的完成日期:…………….…………….………………………………………
批准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拒绝颁发许可证的文件号:……………………………………….……….………
审核的主要过程:…………………………………………………………………..
………………………………………………………………………………………..
………………………………………………………………………………………..
………………………………………………………………………………………..
………………………………………………………………………………………..
承办人签字:................................................................日期:………….…….……
填表须知
1、可能要求提供支持本申请书中任何事项的文件证明;
2、办理本申请不收取费用。

附录三: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主要内容
民用机场使用手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编制民用机场使用手册(以下简称手册)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对手册的使用管理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责任,机场管理机构(法定代
表人)的承诺。
二、 描述机场安全管理系统,主要包括:
1、 机场内设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机场安全管理的方针政策;
3、 机场安全运行的信息管理和报告制度;
4、 促进安全和预防事故的措施,包括涉及飞行事故、事故征候、
投诉、缺陷、差错、差异、故障的分析和处理,以及安全隐患的持续监
控措施;
5、 机场安全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计划,以及机场内部安全检查和审
查制度;
6、 将所有与安全相关的机场设施及其运行和维护记录,制成计算
机管理系统,便于查询和检索;
7、 员工的培训与资格认证,包括员工所接受的培训、复训以及员
工能力的考核评估办法;
8、 对驻场单位及进入机场飞行区的外部人员管理原则。
三、 机场运行程序和安全管理要求,主要包括:

1、 飞行区场地管理;
2、 目视助航设施及机场供电系统管理;
3、 机坪运行管理;
4、 机场控制区内车辆及驾驶人员的管理;
5、 施工管理;
6、 空中交通管制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
7、 救援及消防设施管理;
8、 航油储存、输送、加注的管理;
9、 危险品的管理;
10、 公共安全保护措施;
11、 安全保卫(空防)措施(含人员证件的管理);
12、 机场净空及电磁环境保护区域管理;
13、 防止野生动物危害的管理措施;
14、 民航总局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管理规定。
四、 机场应急救援预案,主要包括:
1、 应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及其职责;
2、 应急救援的具体项目及相应的预案;
3、 有关单位的协议分工;
4、 应急救援预案的管理要求;
5、 残损航空器的搬移;
6、 恢复正常运行的程序。
五、机场资料及附图,主要包括:
1、 跑道与升降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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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购不明来历的车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情简介:
2008年5月,犯罪嫌疑人杨乾芳在牧区一户人家放牧期间,将雇主家中一辆价值5900元(失主于2008年1月购买)的豪爵125型摩托车盗走,后于同年6月将摩托车以2000元的低价卖给从事摩托车修理的赵礼,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且赵礼当时也知道摩托车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事后赵礼怀疑摩托车时赃车一直未敢处理,骑至2009年10月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物价部门鉴定,摩托车价值3000元。
分歧意见:
本案中,对于杨乾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以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定罪处罚没有异议.但对赵礼收购他人由财产犯罪所得的赃物,是否也应当定罪处罚产生了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礼在收购杨乾芳盗窃的摩托车时不知道所收购的摩托车时赃物,主观上不明知,不具有收购他人“犯罪所得”的故意,因此不构成刑法第桑百一十二条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赵礼实施行为时的相关情况,可以推定其已经知道可能时赃物,其主观上是明知的,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赵礼的行为主观上可以推定为明知。刑法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人必须“明知时犯罪所得”,根据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明知”,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在非法的机动车交易场所和销售单位购买的;
机动车证件手续不全或者明显违反规定的;
机动车发动机号或者架号有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机动车的;
2006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第1411次会议,2007年2月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委会71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涉及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属于上述条款所称的“明知”。
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
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
在本案中,赵礼以2000元的价格收购当时市场价格为5000元左右的八成新摩托车,在收购时,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而且赵礼与杨乾芳二人素不相识,杨乾芳长期经营修理摩托车,对摩托车的市场价格、行情、性能、经营方面有丰富的知识,赵礼在明知杨乾芳没有购车发票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时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完全符合两高司法解释对“明知”的规定。
综上,赵礼在收购摩托车时明知杨乾芳没有摩托车的一切正常手续和发票,且不是在正常的机动车销售场所和地点收购,同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在收购摩托车时属蒙骗收购的这一事实,因此,赵礼主观上应视为明知,客观上有收购赃车的行为,赵礼的行为完全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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